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38號原 告 李謀賢訴訟代理人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瀧灝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楊金峰
郭周鳳女游明育張叔然張洸志張潤志張義峰張義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
1、第113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4條、第87條、第90條等規定,應執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虧損及賸餘財產等職務;於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遇有股東詢問,應將清算情形隨時答覆;並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一切行為之權。準此以觀,清算人非有完全行為能力,實難克盡其職。再以有限公司清算人若有違反上開義務,依公司法第87條、第90條規定,需分別受刑罰或行政罰鍰之處分,如公司欠繳稅捐達一定金額以上,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清算人尚須受限制出境之處分,本於法律保護未成年人之一貫意旨,亦應認無行為能力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不得充任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此再徵諸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係清算中公司之執行機關,其地位與董事同,參照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要求有限公司董事應就有行為能力股東中選任之規定,益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以具完全行能力人為限。是上開公司法有關有限公司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之規定,應予限縮解釋,僅以有行為能力之股東全體為其清算人。
二、本件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9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府產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進行清算程序。又依本院調取之被告公司章程所載,並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復查無被告股東有決議選任清算人之情事,自應以被告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被告之登記股東除原告外另有楊金鋒、廖志誠、己○○○、張清至4人,其中廖志誠、張清志已分別於95年3月26日、91年5月15日死亡,股東廖志誠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庚○○,及未成年子女廖亭茹(00年出生)、廖玟婷(00年出生),雖共同繼承廖志誠對被告公司之出資,而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惟廖亭茹、廖玟婷尚未成年,依上開說明,不得充任被告公司清算人;又股東張清志死亡後,其配偶及子女均拋棄繼承,應由其父甲○○、母張戴西妹共同繼承其對被告公司之出資,為張戴西妹嗣於99年2月23日死亡,所繼承之出資應再轉由其子女繼承,然張戴西妹之子張沛志已於96年10月18日死亡,應由孫子女丙○○、丁○○代位繼承,是張戴西妹之繼承人應為其子女乙○○、戊○○與孫子女丙○○、丁○○。則綜上所述,被告公司之全體清算人,應計列辛○○、己○○○、庚○○、甲○○、乙○○、戊○○、丙○○、丁○○共8人,合先敘明。
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實際上亦未曾出資,遭冒名登記為股東,使其低收入戶資格遭到註銷,原告究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是否有身為股東之權利義務關係即不明確,而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此不安之危險,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經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具備低收入戶資格而領有臺北市社會局補助,於101年底遭臺北市中山區公所註銷低收入戶資格,經查詢後始知原告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具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投資。惟原告未曾出資亦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原告多年來均屬低收入戶,並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生活困難,實不可能有100萬元之投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載地址並非原告曾居住過之住址,印章亦非原告所有,原告曾多次遺失身分證,應係遭人冒名登記為股東。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以除去該不安定之法律狀態關係。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
(一)法定代理人庚○○:對於被告公司並不知情,廖志成也疑似遭人冒用名義,並非被告公司股東。
(二)法定代理人楊金鋒:不知道有被告公司,身分證是遭人冒用。
(三)法定代理人甲○○、乙○○、戊○○:張清志於91年死亡,我們前往處理的時候,張清志連身分證都沒有,且其生前打零工為生,應該沒有錢可以投資被告公司,無法確認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股東。
(四)法定代理人丙○○、丁○○:張清志是我們的伯父,並不知道有投資被告公司這件事。
(五)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並非被告公司股東,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為低收入戶並無資力投資被告公司,身分證曾多次遺失係遭冒用等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11、14、15頁),又被告公司登記卷內留存之原告國民身分證影本,其上所載原告之地址與原告個人資料並不相符,此有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104年3月26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2頁),復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查明無訛。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規定;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上揭條文及判例要旨之說明,就原告與被告間存在有股東關係一節,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無原告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之證據。是以,原告為股東之事實,均未見被告加以舉證,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至於被告之清算人故分別陳稱伊等本身或被繼承人之身分證係遭冒用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等語,然未據舉證證明,自應以被告公司之登記及股東戶籍登記等公文書之記載,推定伊等均為清算人(參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