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5號原 告 雅士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 人 賴可正被 告 寇從道兼訴訟代理人 寇惠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寇惠連應將其拆除毀損之雅士大樓西側景觀公共區域之花台花圃回復至附件一所示原狀(即材質為:長方形紅磚間塗水泥沙漿,尺寸為:長度一千七百二十四公分,寬度十公分、高度六十五公分)。
禁止被告干涉、妨礙原告在雅士大樓西側景觀公共區域依附件二螢光筆標示區域內回復原狀興建花台花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寇惠連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請求被告寇惠連應將其拆除毀損之雅士大樓西側景觀公共區域之建造中花圃花台(下稱系爭花台)回復至原證1(即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4413號卷,下稱北簡卷,第8頁)之原狀,如不回復原狀,應給付原告6萬元以代回復原狀;禁止被告干涉、妨礙原告於雅士大樓西側景觀公共區域為回復原狀所興建之系爭花台;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追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併為請求,並將聲明第1項及第2項更為:被告寇惠連應將其拆除毀損之雅士大樓西側景觀公共區域之系爭花台回復至如附件一之原狀,其原料材質為長方形紅磚間塗水泥沙漿,尺寸為長度1724公分,寬度10公分、高度65公分,如不回復原狀,應給付原告6萬元以代回復原狀;禁止被告干涉、妨礙原告於雅士大樓西側景觀公共區域依附件二螢光筆標示區域回復原狀所興建之花台(下稱原有花台)。經核前開追加,其基礎事實均係兩造間就雅士大樓公共區域之系爭花台回復工程所生之爭議,且就訴之聲明部分之變更,業經被告當庭同意(見本院卷第200頁背面),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查,原告選任賴可正為主任委員,任期自102年11月1日至104年10月31日止,臺北市政府已同意備查,有臺北市政府102年11月29日府都建字第102706031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則原告以賴可正為法定代理人為本件訴訟,即屬合法。被告嗣抗辯賴可正已遭解任,並已發函臺北市政府,應非原告法定代理人。惟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104年5月26日函覆稱:有關貴管委會來函表示通知解除主任委員賴可正君及副主任委員謝益謙君職務一案...(來函並無管理委員會用印及臺端簽章)...有關貴大廈管理組織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等事宜,請依貴大廈規約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稱:管委會張文郎交付前揭函覆,並表示該管委會去函非其所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顯見被告抗辯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本件訴訟中解任一情,應非可採;審酌被告所指法定代理人遭解任事由,為違反雅士大樓管理規約第30條、第32條,故當然解任,然細譯前揭規約內容,第30條第6款係規定,管理委員資格為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設籍本樓、有居住事實者,承租人(住戶)不得擔任主任委員。第32條規定,主任委員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或服公職虧公款經起訴者;於本大樓無居住事實,且喪失所有權資格者,當然解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至203之2頁),則其解釋應得被選為管理委員資格有3種,即雅士大樓所有權人、設籍人或有居住事實之人。但主任委員不得為承租戶,且如非區分所有權人,「且」無居住事實,當然解任。又主任委員如有經「起訴」特定犯罪情形,亦為當然解任。依被告抗辯賴可正未居住於雅士大樓,有背信偽造文書侵占還沒被判罪,只是送到法院來了等語,姑不論原告法定代理人否認有經檢察官約談或起訴等節(見本院卷第201頁),徒被告抗辯上情,已難認與前開規定相合,是依現存卷證,無從認原告法定代理人賴可正,已因雅士大樓規約喪失主任委員資格,在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寇從道為雅士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一,然前未經雅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同意,擅自非法拆除附件二螢光筆標示區域之原有花台。嗣原告依據雅士大樓之住戶決議,同意恢復原有花台,並委由委由泰雨室內裝潢設計工作室(下稱泰雨工作室)於102年9月6日、9日、11日、17日,進行原有花台回復工程,以紅磚水泥等興建系爭花台。被告寇惠連為被告寇從道之子,於102年9月6日、9日、11日、17日將已興建之系爭花台拆除、毀損,侵害雅士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依照侵權行為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之責任。原告因興建系爭花台已支付泰雨工作室6萬元,被告寇惠連如未能回復原狀,即應給付原告6萬元。又被告寇從道前曾拆除原有花台,其子被告寇惠連又連續毀損系爭花台,顯然妨礙雅士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原有花台所在之公共區域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後段,請求禁止被告干涉妨礙原告回復原有花台之原狀等語。並聲明:被告寇惠連應將其拆除毀損之雅士大樓西側景觀公共區域之系爭花台回復至附件一所示原狀,其原料材質為長方形紅磚間塗水泥沙漿,尺寸為長度1724公分,寬度10公分、高度65公分,如不回復原狀,應給付原告6萬元以代回復原狀;禁止被告干涉、妨礙原告於雅士大樓西側景觀公共區域依附件二螢光筆標示區域回復原狀所興建之原有花台;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對被告寇惠連提起毀損告訴,已經不起訴處分,且原有花台並非雅士大樓共用部分,屬於被告寇從道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自用面積,原告無權請求回復原狀。原告亦未經雅士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施作回復原有花台工程。且原告於被告之建物前方築起磚牆,已侵害被告寇從道進出建物之權利,致使行動不便之被告寇從道無法進出被告之建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
(一)原告委由泰雨工作室於102年9月6日、9日、11日、17日,進行紅磚建造工程,被告寇惠連於102年9月6日、9日、11日、17日將已進行之工程拆除、毀損。目前系爭大樓西側未有紅磚建造之工程。
(二)原告因前開紅磚建造工程已支付泰雨工作室6萬元。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泰雨工作室收據、系爭花台工程及被告寇惠連拆除照片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北簡字第14413號卷,下稱北簡卷第37至62頁、第64頁),應為真實。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寇惠連毀損系爭花台應回復原狀,並禁止被告干涉、妨礙回復原有花台,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即為:(一)原告是否得回復系爭花台原狀?被告寇惠連是否應負回復原狀責任?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第821條規定,禁止被告妨礙原有花台回復工程,有無理由?
五、原告是否有權回復系爭花台原狀及被告寇惠連是否應負回復原狀責任:
(一)綜合觀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前段及第36條等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另有關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暨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事項均屬之;且管理委員會就上開職務事項有提起訴訟必要時,亦有其訴訟權能,此觀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第1項、第2項等規定均有管理委員會得提起訴訟之規定可明。原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申請報備,業經臺北市政府核發准予備查證明,有報備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其針對雅士大樓之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修繕事項,應得提起本件訴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共有物排除侵害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或禁止其妨礙共有物所有權之行使,核先敘明。
(二)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
經查,雅士大樓一樓之綠化配置,其中西側配置有花台、花圃,即為原有花台,有雅士大樓竣工圖綠化配置平面圖、竣工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4413號卷,下稱北簡卷,第68至69頁),核以被告前於97年11月29日申請變更系爭建物外牆圖說(見本院卷第116頁),系爭建物位置原有花台相鄰。又經現場核對本院卷第85頁(即前述北簡卷第69頁)之綠化配置圖所示,西側花台自車道起至南側路面止,均已變更為走道,目前無任何花台花圃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勘驗無誤,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92至93頁)。足認雅士大樓於竣工時,大樓西側緊鄰系爭建物旁有原有花台,現已變更成無花台。又前開綠化配置平面圖,係雅士大樓就其法定空地、留設空地依據法定綠覆面積設計,亦有綠覆率檢討算式在卷可參(見北簡卷第69頁),則配置圖上所示之原有花台所在基地,應為法定空地或留設空地,原有花台係為符合法規之綠覆面積所規劃,顯難認原有花台之設施為使用上獨立而得為區分所有標的之物,原有花台應屬雅士大樓之共用部分,供雅士大樓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應堪認定。被告抗辯系爭建物自用面積包括主建物面積及附屬建物(如陽台、平台、花台等),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391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然被告未能提出原有花台確實屬於系爭建物專有部分之證據,而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乃引前開文件認定被告寇從道主觀有無毀損犯意,是難僅憑前開不起訴書,即認原有花台屬於系爭建物專有部分。被告另抗辯原有花台所在區域原狀,應以最新之使用執照圖為依據,且提出其於97年間申請變更外牆圖說證明(見本院卷第116頁)。惟觀之前開圖說,其上准予變更位置僅有系爭建物外牆,而僅能推斷被告於該時申請變更外牆之情形及現場狀況,而未能證明外牆以外部分之原有花台已經核准變更為現況,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從而原有花台為雅士大樓共用部分,原告自得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就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回復原有花台至雅士大樓竣工時之原狀。
(三)查,雅士大樓於97年5月4日召開第2屆第3次管理委員會議暨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均已簽名於雅士大樓第2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簽到簿,而該次會議結論中「通過大樓外圍花台施作」(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足認雅士大樓已於該時決議回復原有花台。被告雖抗辯前開會議記錄不可信,然前開會議亦經被告寇從道參與(見本院卷第136頁),其抗辯並無足採。
雅士大樓次於102年6月22日以第4屆第8次委員會會議,臨時動議:「有關管委會和13號1樓(即系爭建物)訴訟事,法院已判決下來,因為管委會提告時間超過2年損害賠償時效,所以沒有獲得賠償,但也判定花台為1樓寇從道所拆除,若他不回復原狀,管委會得回復原狀,這是我們的權利」,嗣決議通過「由管委會負責將大樓西側被寇從道拆除之花台回復原狀」,「各委員已通過回復花台,費用部分大家可再討論」等語(見北簡卷第35頁)。102年10月19日再召開第4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暨第9次管理委員會議:議題3,討論原有花台裝設與後院出入口一致之大門,費用含泥作約6萬5000元左右事宜。討論過程中雅士大樓9號5樓住戶劉葉伶慧發言:「我的公共設施有40%,包含車位、1樓大廳、外圍的花圃,我是你的話,我不會那麼自私像你一樣弄起來做店面使用,於公我是支持大樓的祥和,不是支持你拆掉花台的行為,但你說花台是你的這部份我是不支持的,我絕對有24分之2的權利」;被告寇從道發言:「花台是公家的,我沒有說是我的,是開放空間」;11號7樓住戶紀素燕發言:「我們很早就決議要施作,這是早就決議過的,只是你們現在要分批做,另一個問題是會花更多的錢,為何不能把眼前的問題一次解決,我們的判決已經出來了」;9號4樓住戶顏嬋娟:
「我同意紀前主任委員,就全面一起施作」等語,討論後,表決通過大樓西側管委會與寇先生空地占用爭議經法院訴訟案件處理完後,本大樓整體景觀改造事宜再請廠商一併報價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49頁)。綜上,足認原告及雅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歷經多次決議,將回復原有花台與整體景觀改造併同施工,回復原狀,被告抗辯雅士大樓先前之決議並未特定應回復之花台位置、範圍云云,顯係無稽。被告雖復抗辯原有花台回復工程,已於102年6月22日第4屆第8次管理委員會中反對施工,並提出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惟依據該次會議記錄:財務委員孫周菊英係稱:「被告寇從道不會出錢把花台回復原狀...伊不同意由管理基金支付這筆費用」。謝益謙副主任委員:「孫委員原則上是同意回復原狀,但不同意支付費用」;張文郎主任委員:「孫委員是同意施作,但不同意費用」等語,嗣原告決議通過回復原狀,但回復費用分擔另行討論等情如前(見北簡卷第29至35頁)。則原告已通過決議施工,被告單憑部分委員不同意費用分擔等情,抗辯原告尚未決議通過施工,亦無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02年9月5日公告預定於同月5日進行西側花台(即原有花台)回復原狀之工程(見北簡卷第36之1頁)。並委由泰雨工作室於同月6日、9日、11日、17日,進行紅磚建造工程(即系爭花台),被告寇惠連於同月6日、9日、11日、17日將已進行之系爭花台工程拆除、毀損之事實,業如前述。原告係依據雅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委會決議,施工回復原有花台,且原有花台屬於雅士大樓共用部分,由其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原告基於維護共用原有花台,為回復工程而興建系爭花台。被告寇惠連故意毀損系爭花台,自屬侵害雅士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權利,依據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花台係以紅磚、水泥砌造,為長度1724公分、寬度10公分、高度65公分之工作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8頁,即附件一)。則被告寇惠連毀損系爭花台,被告寇惠連即應回復原狀至前開長、寬、高,其樣式、位置即如附件一所示。是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寇惠連回復原狀如附件一所示,即有理由。
(五)被告復抗辯如原有花台回復後,將阻礙其出入系爭建物,惟查,系爭建物所在雅士大樓內住戶共用出入口,位於大樓南側,自該出入口可進出系爭建物等情,已經本院現場勘查屬實(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而相鄰原有花台之系爭建物大門,係被告自行變更原先雅士大樓外牆,另外設置之大門,用以營業使用一情,亦有現場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3頁),原有花台回復後,被告仍得自一般住戶共用出入口進出,顯然不影響被告出入,其抗辯不可採。
六、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第821條規定,禁止被告妨礙系爭花台回復工程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有花台為雅士大樓共用部分,其原始所在位置、樣式如附件二竣工圖綠化配置平面圖螢光筆標示區域。則雅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本得依據共有之所有權,回復如前所述之原狀。被告寇惠連前已於102年9月起多次毀損、妨礙興建中之系爭花台;被告寇從道前經原告起訴其拆除原有花台應回復原狀,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450號判決認定原有花台為被告寇從道所拆除(見本院卷第170頁背面至第171頁),則被告寇從道前已拆除過原有花台,足認被告均有妨礙雅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原有花台所有權之虞。則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禁止被告妨礙原告在依照附件二綠化配置平面圖螢光筆所示區域內之原有花台,回復原狀所興建之工程,自有理由。
七、綜上,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後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雖載如不回復原狀,應支付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部分,既經認原告如主文所示回復原狀為有理由,已足符合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範目的,屬備位性質之支付必要費用部分未成就,毋庸審酌。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其中
主文第1項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擔保金准許之。至主文第2項,為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妨礙原告為原有花台回復工程,屬於消極行為,核其性質不適宜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此聲請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詹慶堂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仁榮附件一:(雅士大樓西側景觀公共區域之花台花圃,如紅線標示
之區塊)附件二:(雅士大樓西側景觀公共區域之花台花圃,如黃螢光筆
標示之區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