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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6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55號原 告 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榮昌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複 代理人 曾婉禎律師被 告 蔡文鍊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前於民國102 年7 月31日簽訂都市更新開發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提供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原告以都市更新開發方式興建大樓,被告雖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簽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並交付原告,然因被告嗣後欲向原告另索取系爭契約所約定以外之款項,經原告拒絕後,被告即片面聲稱原告於簽約時曾口頭承諾將給付被告較系爭契約約定價格更高之價金云云,無故以原告未依約履行為由,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下稱都更處)撤銷原簽署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原告知悉上情後即於103 年10月23日委由律師發函,請求被告於函到14日內簽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以及履行系爭契約第4 條之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提供相關文件供原告設定抵押權,被告雖於103 年10月24日收受上開律師函,詎被告仍拒絕履行,並另寄發103 年11月

5 日羅東郵局第529 號存證信函、103 年11月26日羅東郵局第569 號存證信函,重申撤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之意,且要求原告給付系爭契約約定以外之款項,被告此舉已影響前揭申請都市更新相關計畫之進行。

㈡因被告無故向都更處表示欲撤銷原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

,且其對於原告以律師函請其提出之請求均置之不理,自有重新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4 項債之本旨重新提出之義務。

㈢又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支付甲方

(即被告)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整,並於下列期別支付,惟甲方應於保證金受領時以本合建標的為同額之抵押權設定擔保:…㈡甲方配合提供本合建標的擔保保證金清償之抵押權設定應備文件時,乙方應支付甲方保證金6,000,000 元整。」,被告既然已於存證信函自承從原告處收受800 萬元款項,自應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1 、2 款約定清償其對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

840 萬元之債務,並塗銷該抵押權設定,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 項,被告有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2,000 萬元予原告之義務,然被告迄今均拒絕配合辦理,亦未提出相關文件(包括但不限於債權人塗銷抵押權之同意書、債權人印鑑證明正本、蓋用被告印章之塗銷抵押權聲請書、蓋用被告印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身分證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上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並在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2,0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

㈣另本件都市更新開發案於103 年9 月19日至103 年10月18日

辦理公開展覽,並於103 年10月9 日召開公聽會,被告無故於103 年10月15日即公開展覽期滿前,向都更處撤銷原簽署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103 年10月28日函請被告說明「出具同意書與報核時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義務」不相同處,同時亦要求原告提出回應,始彙整提請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委員會討論,足見臺北市政府處理此類都市更新計畫爭議,均要求實施者與提出爭議者先行溝通、協商解決後,再由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進行討論,故倘若實施者與提出爭議者協商未果,實質上已影響都更處之審議進度,且都更處分別103 年11月13日、103 年12月3 日兩次函請原告針對被告陳情內容應詳予溝通說明,後續納入計畫書之陳情意見綜理回應表內載明,並作為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之參考,顯見都更處因被告行為尚未審議該開發案,足證該開發案之進度已因被告片面違約之行為而受影響。抑有進者,受原告委託辦理本件開發案之訴外人弘傑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向原告表示,於都市更新開發實務,被告無故向都發局撤銷都市更新事業同意書,會增加都更處後續審議程序而造成延宕。又該開發案同時向臺北市政府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辦理,並於104 年4 月16日經該委員會審議完成,依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規則第7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原告應於收受該委員會會議紀錄之日起30日內送請臺北市政府核定,如未依期限辦理,至多申請展期乙次,且展期期間不得超過180 日,否則依同條第4 項該開發案視為終結,原告應重新提出申請,足見本件開發案因被告無故撤銷同意書而受影響,被告違約情事至為明灼。

㈤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4 、5 項有為前揭

交付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清償永豐銀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配合提出相關文件以塗銷該抵押權及辦理設定抵押權等義務,經原告以律師函請被告於文到後14日內履行,被告業於103 年10月24日收受該函文,自應於103 年11月7日前配合辦理,然被告再三以存證信函表示拒絕配合辦理之意,迄103 年12月7 日止仍拒不履行,原告遂於103 年12月

8 日函請被告支付自103 年11月8 日起至103 年12月7 日止,按日5 萬元計算之罰金共計150 萬元予原告(計算式:50,00030=1,500,000)。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1 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103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係原告向被告謊稱須先送件至市府,且表示之後可以再

修改契約內容,被告始暫時簽署系爭契約,此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並無任何日期之記載即知,顯見被告僅是為配合原告送件之用始簽約,本約尚須再協議,因此系爭契約屬先行送件用之預約。

㈡系爭契約係由原告自行擬定並列印,且於約定之日再由原告

自臺北攜至宜蘭,事前原告也未有交付被告審閱,衡情就購屋買賣於簽約前,均有審閱期,系爭契約係由原告擬定、條文頗多、又涉及專業名詞,更須有契約審閱期,以符合雙方誠信,被告亦曾要求契約審閱期間,以請教他人,然原告以

102 年12月31日須送件至臺北市政府,日後再更改為由,被告始配合原告而簽約,衡量雙方之社經實力及法律、建築、土地等專業知識下,被告誠屬較弱勢之一方,本件所涉及之財產金額甚大(如併入土地成本及都市更新後所產生之利益即是以新臺幣億為計算單位),是以事前契約審閱期間有其必要性,綜此,契約審閱期間乃基於民法誠信原則所衍生出之契約前義務,因原告未給予被告契約審閱期,原告所主張之本約即應認定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

㈢又原告將已事先繕打之系爭契約,刻意製造商場上常使用之

情境壓力,故意不給予被告合理之審閱期間,並利用被告之善心及期望都更儘速完成之心理,以「先送件日後再詳議後簽訂本約」與事後可以再請教他人等說法,及為取信被告故意不載明日期等方式,使被告陷於錯誤,之後原告復未經被告同意私自填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日期於被告已交付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事後又惡意對被告或虛以委蛇,或置之不理,被告始知已遭原告詐欺。另於兩造行調解程序時,被告善意期望原告能遵守誠信原則俾都更儘快進行,然而原告仍一再否認,被告才會於調解中主張「我不蓋了」。因此由原告種種作為,均足認定被告係受詐欺者,則被告於上開調解程序之意思,即可解釋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

㈣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契約份數,本契約壹式二份,甲乙

雙方各執一份為憑」,足見被告業已經交付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予原告,自不能因原告事後已無該同意書,即向被告再為請求,又該同意書係因應臺北市政府對於原告擔任都市更新實施者之形式條件的要求,而被告至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查詢後,原告已將原先被告所交付之同意書置於都更處,顯然原告已滿足都更處對於原告擔任都更實施者法令上之要件。因此原告再請求被告交付同意書,顯以此為藉口試圖製造被告有違約之假象。且被告於103 年10月15日未寄發存證信函前,原告即有派員至宜蘭找被告要求再給付同意書,但鑑於原告遲遲未履行簽訂本約之約定,且被告亦回答該員依系爭契約第18條之約定既已交付同意書,被告即無再給付必要之質疑,益徵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屬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採信。

㈤另參之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約定,形式上並未約

定被告應於收受第一期款項後,用以清償並塗銷系爭土地上原有債權人之抵押權設定,況原告知悉被告之債務額已達1,

300 萬元,債權人永豐銀行之抵押權債權額有840 萬元,因此須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款之600 萬元交付後,始能夠完全清償並塗銷抵押權,是被告亦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起訴所主張者,顯不足採。

㈥再被告向都更處撤銷同意書因係無效之行為,至今並未影響

都市更新計畫之進行,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之程序仍在持續進行中,故尚未有損害原告及影響都更進度之情事,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北市都新字第10431223100 號函足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提供系爭土地,原告以都市更新開發方式興建大樓,被告並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簽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後交付原告,然因被告嗣後以原告未履行前所承諾之事項,遂以存證信函向都更處撤銷原簽署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原告知悉該事後,旋於103 年10月23日寄發律師函,請求被告於函到14日內再行簽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以及履行系爭契約第4條之清償系爭土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塗銷該抵押權設定,並提供相關文件供原告設定抵押權等義務。被告則於收受上開律師函後,另寄發103 年11月5 日羅東郵局第529 號存證信函及103 年11月26日羅東郵局第569 號存證信函,重申撤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之意,原告再於103 年12月8日函請被告依約履行,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每日罰金5 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羅東西門郵局000084號存證信函、博聖法律事務所103 年10月23日10

3 博律字第1006號函暨回執、羅東郵局000529號存證信函、博聖法律事務所103 年12月8 日103 博律字第1201號函及網路郵局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7 至30、34至37頁參照),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4 、5 項、第4 條第1 項等約定履約,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1款約定,自103 年11月8 日起至103 年12月7 日止,按日給付5 萬元,共計150 萬元等情,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屬於預約或本約之性質?㈡系爭契約是否因未給予被告合理之審閱期間而無效?㈢被告是否係因原告詐欺而簽署系爭契約?㈣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4 、5 項、第4 條第1 項等約定?㈠系爭契約為本約,而非預約:

⒈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係約

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旨在使預約當事人負有成立本約之義務,預約雖非不得就部分必要之點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本約業已成立,是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或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賠償其支付或可預期之利益;而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964 號判例及74年度臺上字第1117號、81年度臺上字第886 號、85年度檯上字第2396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22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181 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

718 號裁判意旨參照)。⒉查兩造於系爭契約前言即約明,本件由被告提供系爭土地,

由原告以都市更新開發方式興建大樓,並於系爭契約各約款內分別就都市更新之範圍及標的、原告支付履約保證金之時期、轉為補貼款之時間等契約要素為約定,亦就系爭土地開發方式、興建作業、搬遷費、房租補貼款、房地分配、稅捐負擔、建築期限、兩造分回房地及車位銷售、興建後房地使用管理之約定、驗收、交屋及保固、解約條款及違約罰則等契約重要事項進行商議,堪認兩造已就契約必要之點互為約定,且觀之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內容,兩造已可依系爭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足見系爭契約應係本約而非預約。抑且,依原告公司開發部協理楊啟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問:簽約當時是否與被告確認過契約金額兩千萬與其他問題?)當然是確認後才簽約,其他金額折衷的部分是再多給被告460 萬。因為沒有帶電腦,所以沒有寫進契約,但有約好,等塗銷抵押權後,再寫460 萬的補充協議。」等語(本院卷第142 頁參照),可見兩造於簽定系爭契約時,並無將來另行訂立本約始足以履行系爭契約之情形,充其量僅需再行簽立補充協議,此益徵兩造於立約時均同意依系爭契約履行而無需另訂他契約以取代系爭契約,是系爭契約確屬本約而非預約甚明。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之代表於契約洽談時,一再表示於送件至

市府後,可再更改契約之內容,是系爭契約屬先行送件之預約云云。然被告就原告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向被告表示系爭契約送件後將另簽立契約等節,均無法為明確之陳述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為真。且兩造就系爭契約之重要事項既已互相同意,該契約即已成立,縱契約簽立時間未書立於系爭契約內,或系爭契約附件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僅有被告之簽名而未填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日期,亦不能因此即認系爭契約尚未成立。再者,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洪文和、許完吉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證述:渠等有聽聞系爭契約嗣由兩造以3,000 萬元之條件談妥云云(本院卷第138 頁參照),惟參之證人洪文和另證述:伊係聽過楊啟仁在電話中表示本件都市更新契約之條件為3,000 萬元,伊自始至終僅幫被告洽談過一次,之後均由被告親自與原告洽談及簽約等語(本院卷第138 頁參照),證人許完吉證述:本件都市更新契約係由被告與原告討論契約內容及簽約,被告曾在電話中與伊提及原告都更補償條件為3,000 萬元,此外洪文和亦曾以電話向伊告知原告同意照被告之意見補償等語(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參照),足見系爭契約之磋商過程及最後簽立契約時,上開證人均未親自見聞,渠等僅係間接聽聞他人轉述系爭契約洽談過程之內容,自難以渠等前揭證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系爭契約不因被告未有審閱期間而無效:

按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㈠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㈡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㈢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1 、2 、3 款定有明文;消費者保護法立法目的在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規定甚明,所謂「消費」係指為達成食衣住行育樂目的,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交易行為,由消費者保護法整體法條為觀察,尤以第7 至9 條關於企業經營者應負責任之規範目的,可知該法預設規範對象為商品、服務「本身」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情狀;而投資者交付金錢目的在享受投資利益,並非換取商品(例如股票、債券)或服務,並非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投資本有虧損即財產價值降低、甚至全部滅失之風險,該商品(股票、債券)「本身」縱有價值減少(例如股價下跌)致投資者財產損失,亦非消費者保護法保障之範疇,亦即投資行為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本件被告與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其目的係由被告提供土地,由原告以都市更新開發方式興建大樓,有該契約前言足憑(本院卷第8 頁參照),核與消費者保護法所保護消費者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不同,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且原告究有何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之事,被告亦未具體舉出,自難遽此認定系爭契約無效。是被告辯稱原告未給予被告審閱契約之期間,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云云,即難認屬有據。

㈢被告非因受原告詐欺而簽署系爭契約:

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契約既已約明都市更新之範圍及標的、原告支付履約保證金之期間、轉為補貼款之時間、系爭土地開發方式、興建作業、搬遷費、房租補貼款、房地分配、稅捐負擔、建築期限、兩造分回房地及車位銷售、興建後房地使用管理之約定、驗收、交屋及保固、解約條款及違約罰則等事項,並經被告親自簽署,實難認定原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且就系爭契約第

6 條第4 項停車位部分,兩造係於磋商後另以手寫方式特別記載車位數及車位號碼,衡之常情,系爭契約果係原告向被告誆稱係先送市府供審查之用,原告何需與被告就上開停車位分配事項具體約定,並特別手寫註記於契約上之理,顯見系爭契約確係經兩造磋商後所合意簽立。是由系爭契約條款內容及簽約過程綜合以觀,均無法認定原告有使用何種詐術,致被告陷於錯誤而與原告締約,被告又無法證明系爭契約之簽立係非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從而,被告辯稱其受原告詐欺云云,尚非可採。

㈣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4 、5 項、第4 條第1項等約定:

⒈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有交付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之義務,是被告無故撤銷前述同意書,即屬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云云。然觀諸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簽訂本契約同時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及身份證明文件影本、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交付乙方(即原告)以辦理本更新單元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事宜」等內容,足見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應交付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等文書予原告,以供原告以都市更新開發方式在系爭土地興建大樓時,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事宜之用,而本件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業已交付其所簽署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予原告,並由原告持之送至都更處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事宜,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第199 頁背面參照),是被告已完成該條項應履行之義務,自難認本件被告有何違反上開約定之情。復按「各級主管機關對第一項同意比例之審核,除有民法第88條、第89條、第92條規定情事或雙方合意撤銷者外,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期滿時為準。所有權人不同意公開展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但出具同意書與報核時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義務相同者,不在此限。」,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參諸本件都市更新係原告於取得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之同意比例後,依該條例第19條規定於102 年12月31日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核,103 年9 月19日至103年10月18日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103 年10月9日召開公辦公聽會完竣等節,有都發局103 年10月28日北市都新字第1033214460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參照),從而,被告雖於103 年10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撤銷都市更新計畫同意之意,然其迄今尚未依都發局前揭函文說明「出具同意書與報核時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義務」不相同處,此有都發局104 年6 月18日北市都更新字第10431223

100 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6 頁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之撤銷顯已違反上開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自難認屬合法有效,是以,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所提出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未因被告上揭撤銷而失效,被告自無再為交付該同意書之義務,且原告現亦無從舉證證明有何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項約定請求被告另行出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配合辦理之需要,是其依該等約定請求被告再行交付該同意書,顯屬無據。

⒉系爭契約第2 條第5項部分:

原告又主張被告撤銷都市更新事業計劃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第5 項約定,應負違約責任云云。然觀之都發局104 年6 月18日北市都更新字第10431223100 號函載稱:「…查臺端迄今尚未提供有關權利義務不相符之相關資料至處,另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都市更新案撤銷同意作業程序第7 點規定:『經扣除撤銷之同意書,核算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同意比例仍符合本條例第22條規定時,實施者免依第5 點程序辦理,本府續依本條例第19條規定辦理審議。』,本案倘扣除臺端撤銷之同意書,同意比例仍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之規定,故本府續審本案符合上開規定,並未因同意書之撤銷一事影響本都市更新案之進度。」等內容(本院卷第166 頁參照),足證本件都市更新案件因同意者之比例仍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之規定,臺北市政府於被告寄發上開撤銷同意書後,仍然繼續依照都市更新條例之進度進行,是被告前開撤銷同意書之行為,並無實質影響本件申請都市更新相關計畫之進行,原告前開主張,係其主觀臆測之詞,要難採信。

⒊系爭契約第4 條第1項部分:

⑴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自原告處收受800 萬元後,即應依系爭契約

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清償其對永豐銀行840 萬元之債務,及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並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應履行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2,000 萬元予原告及提出相關文件之義務云云。惟細繹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支付甲方(即被告)保證金新臺幣20,000,000元整,並於下列期別支付,惟甲方應於保證金受領時以本合建標的為同額之抵押權設定擔保:㈠簽訂本契約時,乙方應支付甲方保證金8,000,000 元整。㈡甲方配合提供本合建標的擔保保證金清償之抵押權設定應備文件時,乙方應支付甲方保證金6,000,000 元整。㈢甲方配合完成前款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竣時,乙方應支付甲方保證金6,000,000 元。…三、甲、乙方對於保證金之支付及返還均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如一方履行後他方未履行時,視為他方違約,以違約規定處理。」,該條第1 項明示原告應分別於該項第1 至3 款所示期別,共計給付被告2,000 萬元之保證金,被告則應於受領上開保證金後,設定與保證金同額抵押權之義務,然該條項第1 款僅約定原告於簽立本契約時有給付被告800 萬元之義務,並無被告應為塗銷抵押權或為設定抵押權之約定,該條項第2 款始約定被告有提出系爭土地清償及抵押權設定等應備文件,然亦約定原告同時負擔有給付被告600 萬元之義務,而該條項第3 款則係約定被告於配合原告完成第2 款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及設定抵押權等登記完竣後,原告尚須支付被告600 萬元,且該條第3 項約定上開條款中,若有一方履行後他方未履行時,即屬違約。準此以觀,系爭契約第

4 條第1 項第1 款並無約定被告有以該受領之800 萬元清償系爭土地抵押權人永豐銀行之義務;又互核該條項第2 款及第3 項之約定,應係原告支付被告該條項第2 款之600 萬元後,被告未履行上開第2 款之義務時,始屬違約;再依該條項第3 款「甲方配合完成前款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竣時」之約定,被告應於斯時始有設定擔保債權額2,000 萬元抵押權予原告之義務,且原告於此亦應負有支付被告保證金600 萬元之義務,準此,原告上開主張顯與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內容齟齬,其遽此認定被告有違反上開契約之違約事由,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條之情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1 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103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成龍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