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63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訴訟代理人 羅仕佳
羅慧雯被 告 吳昭漢兼訴訟代理人 吳秀玉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昭漢、吳秀玉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壹萬分之壹零叁)及其上同地段一二六一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七樓),於民國一零二年十月十四日所為之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昭漢應將第一項之不動產,於民國一零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秀玉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訴外人總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總茂公司」)於
民國101年10月9日邀同被告吳秀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並簽訂銀行往來總約定書、銀行授信函、保證書,嗣總茂公司於102年9月13日申請動撥90
0 萬元,動撥時間自102年9月13日起至103年3月12日止,惟總茂公司於動撥期間屆滿到期,尚欠本金7,649,97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吳秀玉為連帶保證人,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總茂公司於102年9月13日申請動撥900 萬元後,被告吳秀玉隨即於102 年10月14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103),及其上同地段126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7樓建物,詳如附表所示,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吳昭漢,並於102 年10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吳秀玉將價值為2,964,000 元之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昭漢,被告吳秀玉責任財產總值已由3,286,328元降至322,328元,再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被告吳秀玉在銀行之主、從債務總額已高達 11,261,
000 元,其中包括被告吳秀玉對原告應負擔債權金額7,649,
970 元,被告吳秀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已生減少資力之結果,應屬有害及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將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秀玉所有。
㈡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總茂公司於發生逾放後,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申請依據「經濟部協助企業辦理銀行債權債務協商作業要點」、「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經濟部移送企業債權債務協商案件自律規範」等法令,請求召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惟依債權債務協商第2次會議紀錄第3點:「關於連帶保證人吳秀玉小姐部份:a、就本次債務協商內容仍須負連帶保證人責任。b、就其財產及所得,除提供給債權銀行做擔保外,債權銀行仍將繼續對其進行保全執行及相關訴訟程序,不會因本次協商結論而有所影響」等語,及債權債務協商通過後,原告與被告吳秀玉簽訂之清償協議切結書第4點:「就本切結書所未規定之事項,以本次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聯合輔導中心申請銀行債權債務協商,並由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於2014年7月8日及2014年7月25日所召開之第一次及第二次債權銀行團會議之會議記錄為準,立書人等均願確實遵守……」等語足示,原告並未因銀行團之債權債務協商,而默認被告吳秀玉無資力乙事,且本次協商嗣後亦因總茂公司無力履約而中止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吳昭漢與吳秀玉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103),及其上同地段126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7樓建物),於102 年10月14日所為之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吳昭漢應將第1項之不動產,於102年10月22日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秀玉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總茂公司為被告吳秀玉弟弟之公司,被告吳秀玉有看過總茂
公司報表,認為是正常的,且有盈餘,因總茂公司萬事已具備,尚欠一位保證人就可以借款,被告吳秀玉便同意擔任保證人,而擔任保證人時,原告沒有向被告吳秀玉解說,亦沒有交付副本,且伊一直以為只需擔任保證人1年,故於102年10月22日總茂公司仍在營運中。現總茂公司雖然暫時性有困難,且有些退票情況,但投資人快要進來,應該可以解決問題。
㈡被告吳秀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吳昭漢,係因為被告吳昭
漢剛結婚不久,且連生2個小孩,伊媳婦辭職在家帶小孩,被告吳昭漢另外找工作,而且缺錢花用,被告吳秀玉始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吳昭漢,被告吳昭漢也馬上去貸款150萬元。又被告吳秀玉去年發現子宮肌瘤但沒有錢開刀,也有一些卡債沒辦法去處理,若伊還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回去,會產生很多費用,伊目前經濟狀況更不好了,沒有能力支付過戶費,而且系爭不動產過戶回至被告吳秀玉名下,馬上會被其他債權人追走,一樣留不住。況被告吳秀玉辦理過戶當時,總茂公司的經濟狀況是正常的,伊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與本件無關。
㈢被告吳秀玉與原告有協商,幾個月前被告吳秀玉與原告再簽
立1 份債權保證,內容就是繼續擔任保證人,伊不確定內容是否與上次契約一樣,因伊並沒有看到上次契約資料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總茂公司於101年10月9日邀同訴外人吳俊材及被告吳秀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900萬元,並與原告簽訂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銀行授信函,嗣總茂公司於102年9月13日申請動撥900萬元,動撥時間自102年9月13日起至103年3月12日止,惟總茂公司於動撥期間屆滿到期,尚積欠借款7,649,97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原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對總茂公司、吳俊材及被告吳秀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促字第10449號核准總茂公司、吳俊材及被告吳秀玉應向原告連帶清償7,649,97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銀行授信函、帳卡、額度支用申請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044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至30、
37、69至71頁),並為被告吳秀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吳秀玉於101年10月9日擔任總茂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惟總茂公司借款後至動撥期間屆滿到期,未依約清償,被告吳秀玉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但被告吳秀玉仍於102 年10月22日以贈與為由,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辦妥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吳昭漢,侵害原告之債權,故請求撤銷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㈠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因贈與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有理?㈡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塗銷被告吳昭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秀玉所有,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因贈與所
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有理?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定有明文。末按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吳秀玉固辯稱原告未交付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
證書、銀行授信函等副本,其不知契約內容云云。惟依原告與被告吳秀玉所簽立之保證書載有:「立保證書人確認事項及個別商議條款:立保證書人確認貴行已給予立保證書人充分合理之期間審閱本保證書,並與立書人協商本保證書條款之內容」等語,並有被告吳秀玉簽名於該保證書上,可知就該保證書簽署過程,被告吳秀玉已知悉保證範圍及額度,被告吳秀玉所辯,即非可採。而被告吳秀玉既擔任總茂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原告得對總茂公司或被告吳秀玉,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於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即總茂公司、吳俊材及被告吳秀玉仍負連帶責任,則於102年9月13日總茂公司申請動撥借款時起,原告對被告吳秀玉即有連帶保證債權存在,並非總茂公司不清償時原告始對被告吳秀玉取得債權,故原告主張對被告吳秀玉享有債權乙節確屬可採。則被告吳秀玉於102年9月13日以後就其財產所為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者,原告自得請求撤銷。
⒊被告吳秀玉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贈與的原因是
因為被告吳昭漢剛結婚沒多久,而且連生了兩個小孩,我媳婦就辭職在家帶小孩,我兒子另外找工作,而且缺錢,所以我才贈與系爭房屋給被告吳昭漢」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足認被告吳秀玉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轉讓被告吳昭漢,並未收取對價,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因贈與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稱之無償行為,應屬可採。另總茂公司於102年9月13日申請動撥900萬元後,被告吳秀玉旋於102年10月14日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贈與被告吳昭漢,而總茂公司於103年3月12日授信到期日前即已無法清償,期間甚為密接,如係為子孫經濟考量,早可規劃辦理贈與,何以於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後,主債務人申請動撥後,旋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移轉贈與被告吳昭漢,實與常情不符。再者,被告吳秀玉、吳昭漢於102年10月22日就系爭不動產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後,被告吳秀玉之102年度之營利、薪資、租賃及利息所得為318,158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核該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殯葬用地,價值為3,557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等各1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但依原告於103年7月7日向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之資料,可知被告吳秀玉負債達11,261,000元,扣除系爭不動產價值2,964,000元後,負債顯然大於資產,此亦有原告提出之新版授信(含票信)擔保品、還款紀錄與保證資訊及本院103年度全字第162號民事裁定等各1件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3至34、38至39頁)。可見被告吳秀玉於總茂公司未依約清償前之102年10月22日即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吳昭漢,顯然已嚴重影響被告吳秀玉之資力,而侵害原告之債權。再審酌系爭不動產原來既登記於被告吳秀玉名下,應為原告評估貸款條件之依據之一,足以影響被告吳秀玉之償債能力,而被告吳秀玉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陳稱:「關於資力減損的問題,因為之前就遇到很多狀況,且目前經濟狀況更不好了,所以目前我沒有能力支付過戶費」等語、「我現在還有其他的債務,包括花旗銀行的信貸,花旗銀行已經拿到支付命令」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益徵被告吳秀玉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吳昭漢時,恐已有資力不佳之問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後,更發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確實影響被告吳秀玉之償債能力。故被告抗辯其過戶當時經濟狀況是正常的,並沒有詐害債權的問題云云,委不足採。至被告吳秀玉抗辯幾個月前曾與原告再簽立1份債權保證,內容就是由其繼續擔任保證人云云,似指原告不爭執其資力狀況,仍同意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然該協商因總茂公司未依約履行協商會議所約定之事項,業已違反協商約定而中止,此有原告企業債管部104年1月22日(104)星展債發字第000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益徵被告吳秀玉贈與系爭不動產後,已無償債能力,已害及原告債權,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又被告亦無法證明原告得自其他債務人即總茂公司、吳俊材之財產,就其債權獲得足額受償。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因贈與契約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而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之,洵屬有據。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塗銷被告吳昭漢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秀玉所有,是否有理?被告吳秀玉與被告吳昭漢為母子關係,2人同住於臺北市○○區○○○路○○○號7樓,有戶籍謄本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被告吳昭漢對於被告吳秀玉之資產負債狀況,應甚為明瞭,被告吳昭漢受讓系爭不動產時,應知此無償贈與行為將損及原告債權,原告得以主張撤銷,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受益人即被告吳昭漢回復原狀,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0月22日因贈與而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吳秀玉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吳秀玉於原告連帶保證債權存續期間,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以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秀玉所有,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吳昭漢、吳秀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告吳昭漢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0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秀玉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庭君附表:
┌───────────────────┬─┬──────┐│土地座落 │地│ 面積 │├────┬────┬──┬───┬──┤ │(平方公尺)││縣 市 ○鄉鎮市區○段 ○○段 │地號│目│ │├────┼────┼──┼───┼──┼─┼──────┤│臺北市 │中山區 │正義│2 │133 │建│251 │├────┼────┴──┴───┴──┴─┴──────┤│權利範圍│103/10000 │└────┴───────────────────────┘┌──┬────────┬───┬───┬────────┐│建號│建物門牌 │建築式│ │面積(平方公尺)││ │ │樣、主├─┬─┼───┬────┤│ │ │要建築│層│層│層次 │總面積 ││ │ │材料 │數│次│面積 │ │├──┼────────┼───┼─┼─┼───┼────┤│1261│臺北市中山區林森│鋼筋混│12│7 │18.85 │18.85 ││ │北路147號7樓 │凝土造│層│層│ │ │├──┴─┬──────┴───┴─┴─┴───┴────┤│權利範圍│全部 ││ │(另含共有部分:正義段2小段1301建號,面積: ││ │479.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10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