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66號原 告 羅自強訴訟代理人 施瑋婷律師被 告 蘇瑞杰訴訟代理人 甯維翰律師
楊曉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本為夫妻,婚姻生活無重大紛爭,尚稱平順,感情融洽,惟自民國103年7月間起,甲○○即無來由的對原告態度冷淡、不耐煩,或動輒藉故與原告爭吵,並常以早上要晨泳及晚上需加班為由,較平常提早出門上班或晚歸,亦曾向原告謊稱週末要加班,惟原告經過店面卻發現甲○○實際並未上班,因此懷疑甲○○有外遇情形,故乃於103年8月初將裝設於夫妻共同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之記憶卡取出,經讀取其中檔案,竟發現有:甲○○與不知名之人討論與被告丁○○發生性行為之過程、雙方計畫同住、雙方因發生性行為而導致被告丁○○生殖器受傷之錄音,原告始知悉配偶甲○○與被告丁○○有不正當往來;嗣又因甲○○之手機放置於住所之客廳椅子上,原告發現甲○○手機竟顯示其閉眼躺在一不明男子大腿上,而該男子以左手環抱甲○○之合照,而為蒐集甲○○之外遇證據,原告乃翻查甲○○手機之資訊,發現有:⒈甲○○之母李惟萍得知甲○○外遇,傳送訊息斥責甲○○之簡訊;⒉甲○○與手機號碼0000000000,暱稱「佩綺」之LINE對話紀錄;⒊甲○○與暱稱「啾咪」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隨後跟蹤甲○○至被告丁○○位於台中市○○區○○里○○路○段○○○○號住處,且見二人互動極為親暱,被告丁○○之長相亦與暱稱「啾咪」之照片相同。而被告丁○○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傳送愛慕之話語以及生殖器照片予甲○○,業已逾越男女正常情誼,侵害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亦已超越一般夫妻可忍受之範圍,原告每每思及甲○○先前以諸多藉口指責原告,並藉故與原告爭吵,實係掩飾其與被告丁○○外遇之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以現金或無記名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則以:㈠夫妻雖互負忠實義務,然並非配偶之一方即須被迫接受他方
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侵犯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之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否則毋寧謂一旦成立婚姻關係即拋棄個人之隱私權,致令婚姻家庭成為隱私權之治外法權之地,況且秘密通訊自由為憲法第1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刑法第315條之1、第359條妨害秘密、妨害電腦使用罪之刑度分別為3年及5年以下,反觀之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罪法定刑僅為1年以下,就法益權衡而言,立法者亦認為個人隱私權之保護重於婚姻家庭生活之法益,原告竟甘冒觸犯刑典之風險,僅為求取民事責任有無之證明,毋寧以侵害較大之手段試圖取得低度利益之保護,其法益權衡顯然失當,更遑論系爭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乃為訴外人李惟萍所有而由甲○○使用,甚或原告取得之甲○○手機畫面,亦係於原告至甲○○娘家探視子女時,藉機竊得甲○○手機並於浴室翻拍而得,不論對被告或甲○○來說,皆有對話內容不被他人以不法手段取得或重製之隱私合理期待,而原告無故侵入該車輛內及竊得甲○○手機後取得被告與甲○○於非公開場合之私下對話內容,已然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59條等罪嫌,該等取得之錄音資料自屬違法取得,是原告以上開不法手段取得之證據,此等嚴重侵害他人隱私之違法手段,又豈是夫妻忠實義務所應忍受之行為?該等取得之證據自應無證據能力。㈡再者,原告一再稱其於103年8月8日見被告與甲○○於台中
市○○路○段○○○○號有互動親暱、一同進出被告住處之行為,惟被告早已於20年前即搬離上開地址,上開地址上之房屋亦早已拆遷,依甲○○所提出之刷卡紀錄,其該日係在新竹,並無原告所稱「甲○○於103年8月8日至被告位於台中市○○路○段○○○○號住處」之可能,又倘原告既已跟隨甲○○至台中市,並已拍攝被告之機車及住處一樓大門口之照片,則見到被告與甲○○親暱舉動時,何以未能及時攝影或錄影以保留證據?由此足見並無原告所稱之被告與甲○○互動親暱之舉措。
㈢況被告與甲○○過去即為朋友,於103年間甲○○曾向被告
訴說原告如何不照顧家庭之情事,而被告基於朋友立場,當時仍積極勸慰甲○○盡量與原告協調溝通,鼓勵其與原告修復關係,原告雖稱其勉力經營家庭生活,然其於104年3月間訴請裁判離婚事件之訴訟時,竟將其與甲○○所生子女姓名誤寫,實難以想像身為父親之原告對其子女有何用心照顧之情。
㈣原告復於104年6月9日民事準備四狀陳稱「原告前已撤回對
被告甲○○之起訴,現再聲明拋棄對被告甲○○關於本件之一切請求」,縱使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然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在上開拋棄範圍內,被告亦同免責任。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以現金或銀行出具知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與訴外人甲○○於95年6月11日結婚,而於104年5月21日經調解兩願離婚(卷第9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行車記錄器錄音及錄
音譯文、手機照片翻拍照片、簡訊翻拍照片、通訊錄及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生活照片以為佐證(卷第7、80頁),被告丁○○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並提出信用卡帳單以資為據(卷第116頁),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以違法侵害隱私之方式藉機拿取甲○○行動電話翻拍取得之錄音及照片有無證據能力?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按真實發現固為民事程序之重要目的,惟其目的受限於處分
權主義、辯論主義常無法貫徹,為求法秩序一致,民事程序於追求真實發現時,仍有就憲法規範保障權利、正當法律程序等價值綜合權衡之必要,若有以侵害人格權、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方法,是否仍以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為目的,即非無疑,雖民事訴訟法無類似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之規定,惟自憲法秩序與價值之一致性,同屬司法權之民事訴訟程序,當無自外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所謂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領域之人格權,其乃維護人性尊嚴之基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93、372、490、535號解釋文明示揭櫫隱私權及人性尊嚴係憲法保障之核心價值及權利,可見隱私權為乃為受保障之基本權;因此,於民事程序中倘允許採認違法取得之證據,無異形同對於違法行為之鼓勵,若認違反隱私權之違法採證過程所為證據具證據能力,將使本應排除之違法取得證物,經由違法行為者之證言重現證據能力,將使法秩序之一致性扞格自相矛盾,況且以刑事訴訟之犯罪行為作為民事訴訟舉證之過程,於評價上即難認屬合乎整體法律要求,是於民事程序亦應透過個案衡量兩造權利受保護之必要性,準此,倘以侵害隱私權為方法而取得之物證或證言,依前述說明,均應認不具備證據能力予以排除。
㈢其次,關於通訊保障之保障,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規定
:「本法所稱通訊如下: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傳輸或接收符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信息之有線及無線電信。郵件及書信。言論及談話。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第13條第1項規定:「通訊監察以截收、監聽、錄音、錄影、攝影、開拆、檢查、影印或其他類似之必要方法為之。但不得於私人住宅裝置竊聽器、錄影設備或其他監察器材。」、第24條規定:「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假借職務或業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5條規定:「明知為違法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而無故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8條規定:「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之資料,而無故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二萬元以下罰金。」、第29條規定:「監察他人之通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依法律規定而為者。電信事業或郵政機關(構)人員基於提供公共電信或郵政服務之目的,而依有關法令執行者。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因此,依照上揭規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於通訊之保障,雖然因為公務員、從業人員或一般人身份而有區別,但所區別者僅為因其身份而有科處刑度輕重之區別,其對於通訊保障之保障即隱私之保護,並無本質上之差異,況且,隱私之保護乃係憲法人權保護之基本,現行法律亦無以加害人之身分而決定侵害隱私是否合法之判斷依據,自無從因為違法行為之行為人之身份不同而作為是否應該受到法律保護有所不同,因此,以行為人之身分作為侵害隱私之證據是否得以做為證據使用,殊難認係屬於符合憲法及法律保護基本人權之架構,應堪確定。
㈣再者,就違法通訊保障所取得之證據之效力,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第17條第2項規定:「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全部與監察目的無關者,執行機關應即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許可後銷燬之。」、第18-1條第1、2項規定:「依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七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依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與監察目的無關者,不得作為司法偵查、審判、其他程序之證據或其他用途,並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銷燬。違反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途,並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銷燬。」、第26條規定:「前二條違法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犯人不明時,得單獨宣告沒收。」等情,因此,依照上揭規定,依照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所取得其他案件之資料,不得作為司法程序之證據使用,而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所取得之證據及衍生證據,亦不得於司法程序中採為證據使用,而且,違反第24、25條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之資料,均應依照第26條之規定沒收,由此亦足以佐證違反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取得之資料,並無從於司法程序作為證據使用,應堪確定。
㈤因此,本件原告雖提出行車記錄器錄音及錄音譯文、手機照
片翻拍照片、簡訊翻拍照片、通訊錄及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等文件為證,但是,行車記錄器錄音係原告未經甲○○同意而侵入取得、翻拍照片亦係原告前往甲○○娘家探視子女時未經甲○○同意藉機拿取甲○○行動電話翻拍取得等情,業據甲○○陳明在卷可按(卷第41頁),是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之內容,乃係利用電信設備儲存聲音,以及言論談話,且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之情形,而對之以錄音、攝影之方式監察他人通訊,縱使其間原告與甲○○間仍具有配偶關係,惟其仍保有自身之隱私,若非於家庭生活可得接觸及不具有隱私秘密之合理期待之外,乃屬自身之隱私範圍,非謂原告因為配偶關係即得未經許可而錄音配偶與他人談話之內容或偷窺配偶之手機拍攝,因此,上揭證據即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1條第1、2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規所規定之情形,不得於司法程序中採為證據使用,應堪確定,是被告丁○○抗辯主張:原告據以為證據方法之手機照片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係原告與甲○○分居後未經許可偷窺手機所拍攝,且該通訊內容均屬於私人隱私,不僅非屬於與原告共同生活範圍所得以查知,更具有不允許原告未經許可而探知之期待等語以為主張(卷第103、171頁),即非無由,應堪採信。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行車記錄器錄音及譯文、手機照片
翻拍照片、簡訊翻拍照片、通訊錄及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既均無從於司法程序作為證據使用,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確有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以被告丁○○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丁○○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