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94號原 告 任志強被 告 任美麗訴訟代理人 蘇彥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皆為訴外人任保忠(已歿)之子女,依法
同為任保忠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本應共同分擔任保忠之扶養義務。因任保忠生前僅能按月領取政府核發之榮民就養金新臺幣(下同)1萬4,150元,且任保忠領取後分文未動,全數存入郵局帳戶內,故其生活開銷均由原告負擔,以維持生活,詎任保忠於民國102年1月10日過世後,被告對任保忠未盡扶養義務亦未分擔任保忠之扶養費用,竟仍分得任保忠之遺產共計160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又任保忠自96年1月1日起至過世止,住院日數共計89日,以每日看護費1,500元計算,原告共計墊付13萬3,500元,僅一部請求被告返看護費6萬6,000元;另經核算被告每月應分擔任保忠生活費為7,000元,以原告扶養期間10年計算,共計84萬元,僅一部請求被告返還80萬元,綜上被告合計應返還原告86萬6,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86萬6,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6,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任保忠生前係榮民身分,每月支領榮民就養金1萬4
,150元,且名下尚有不動產及存款至少160萬元,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被告尚無法定之扶養義務,任保忠未有受兩造扶養之權利,而被告既無法律上之扶養義務,自無法律上不當得利可言。又原告係因孝心奉養任保忠,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返還,則原告縱有支出前開費用,亦非屬任保忠之債務,被告自無繼承債務而負有償還義務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被告之兄,兩造均為任保忠之子女,任保忠於102年1月10日死亡。
㈡兩造之母范菊妹前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
請對本件之兩造分割遺產,由該法院以103年度板調字第166號受理,並於103年9月29日調解成立。調解結果被告取得任保忠臺灣銀行定存中之存款160萬元。兩造對於該事件之卷宗無意見。
㈢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支出之費用及單據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同為任保忠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未善盡其扶養義務並支付扶養費用,卻仍自任保忠遺產中取得160萬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任保忠在世期間,原告所支出扶養費用之一部共計86萬6,000元,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本件被告對任保忠生前有無法定扶養義務?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86萬6,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惟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此觀諸民法第1117條規定自明。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尚無受扶養之權利,扶養義務人之撫養義務即未發生。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173號判決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民法第179條及第180條第1款定有明文。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任保忠生前將每月領取之榮民就養金全數存入郵局帳
戶,故生活費用開銷均由原告支付乙節,固提出郵郵政存簿儲金簿及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103年度司店調字第385號第6、7頁),然依前揭說明,原告就任保忠是否因此即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依新北地院103年度板調字第166號聲請人范菊妹(即原告之母)對相對人任美麗、任自強聲請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所示,任保忠於102年1月10日死亡時,留有價值250餘萬元之不動產、郵局、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存款共計560餘萬元及價值約39餘萬元之股權等遺產,堪認任保忠生前除榮民就養金之外,尚有其他存款、股票及不動產等財產,而原告對於任保忠生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僅以任保忠將榮民就養金全數存入帳戶內之事實,推論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尚乏實據,依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既未能證明任保忠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則被告於法律上對任保忠尚無民法第1117條所定之法定扶養義務存在,應堪認定。又原告主張其對任保忠支出扶養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照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季繳款歷史明細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就醫紀錄明細表、支出證明單為據(見本院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司店條字第385號卷第9、13至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此部分縱認原告有撫養任保忠之事實,亦僅為原告基於人子孝親之道德上義務或係基於贈與等其他法律上原因而為之給付,尚非民法第1117條所定之法定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任保忠返還,則任保忠對原告既無返還揭扶養費用之債務,被告自無繼承任保忠該債務,而對原告負有返還之義務。從而,被告對任保忠既無法定扶養義務存在,且原告對任保忠支出扶養費用僅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法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加以被告係基於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中之兩造於103年9月29日調解成立之內容,取得任忠160萬元之遺產,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證明任保忠生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被告對於任保忠依民法第1117條所定之法定扶養義務並未發生,是縱認原告有基於道德情感因素撫養任保忠而支出前揭費用,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是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對任保忠生前已支出之扶養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