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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6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04號原 告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複 代理 人 彭珮瑄律師

黃世欣律師被 告 房志彥

張君豪(即張貴和之繼承人)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被 告 張錫儒(即張貴和之繼承人)

張季文(即張貴和之繼承人)張曉晴(即張貴和之繼承人)張吟蔓(即張貴和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藍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貴和於民國104年4月9日死亡,由繼承人張錫儒、張季文、張君豪、張曉晴、張吟蔓繼承,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卷第72、146頁),原告於104年6月29日具狀聲明應由張貴和之繼承人即張錫儒、張季文、張君豪、張曉晴、張吟蔓共同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前述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定有明文。被告張君豪之訴訟代理人固提出張錫儒、張季文、張曉晴、張吟蔓就系爭房屋搬遷一案授權委由張君豪辦理之文書1紙(卷第180頁),主張上開被告均選定張君豪為當事人,惟「授權辦理」文義不明,並未明載選定張君豪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是否表示選任張君豪為訴訟當事人或委認張君豪為訴訟代理人,並非明確,經本院命被告補行提出書狀,被告均未提出,自難認其選定當事人為合法。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被告房志彥無權占有訴外人本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翊公司)信託予原告如附表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2棟(下稱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並聲明:㈠房志彥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卷第3-5頁),嗣於104年3月24日具狀主張因張貴和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追加張貴和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第1項為:房志彥、張貴和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有民事追加被告狀附卷可參(見卷第55-57頁),復於104年6月29日具狀聲明由張貴和之繼承人即張錫儒、張季文、張君豪、張曉晴、張吟蔓共同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佐(見卷第105-107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追加及變更,係基於其主張所受託財產即系爭房屋遭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張錫儒、張季文、張曉晴、張吟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原為本翊公司所有,其於101年5月18日與訴外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原告三方共同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依第2條第1項約定信託財產為「㈠新北市○○區○○段○○○○○○○○○○○○○○號3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合計688平方公尺土地、㈡於前項土地上尚未興建、興建中及興建完成之建物及其附屬設備、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建造權利及其所有權全部。」足見系爭房地均為信託財產,本翊公司並已於同年月23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移轉登記予受託人即原告,並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交付原告,是本翊公司即無權另為處分,況本翊公司已就系爭土地申請建造執照,並申請拆除系爭房屋,絕無可能將該屋事實上處分權交付予房志彥,房志彥亦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房志彥雖辯稱本翊公司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萬元,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屆期未清償,本翊公司即依約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伊,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為證,惟上開契約內「李俊威」之簽名以肉眼即可辨字跡不同,是否為其親簽,已非無疑,況房志彥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884號案件自稱曾保管本翊公司大小章,其自行偽造買賣契約並非不可能,且房志彥明知本翊公司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竟願以1億餘元之高額價金向本翊公司購買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顯然可疑,另房志彥未就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借款契約書之差額有無如實給付本翊公司加以說明,尚難僅憑上開文件率認本翊公司將系爭房屋出售,並交付事實上處分權予房志彥。況縱認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真,然本翊公司與房志彥就當時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簽訂之買賣契約,僅有債權效力,亦無從拘束原告且對原告不生效力。再稅捐機關核定稅捐之文書並無證明所有權之效力,要難以房志彥或張貴和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即認渠等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綜上,房志彥及張貴和顯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又張貴和已於104年4月9日死亡,張錫儒、張季文、張君豪、張曉晴、張吟蔓為其繼承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房志彥、張錫儒、張季文、張君豪、張曉晴、張吟蔓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房志彥、張君豪共同抗辯略以:系爭信託契約雖約定將信託

財產信託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訂定信託契約與事實上處分權之交付實屬二事,原告迄未就本翊公司是否確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交付原告舉證說明,則其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所有權人,自不得本於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遷讓房屋,其請求顯無理由。又本翊公司於101年11月17日向房志彥借款6,000萬元,約定須於102年5月20日全數清償,雙方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第8條第5項約定本翊公司若屆期未清償,房志彥即得執行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相關權益,契約復載明將系爭土地信託予原告,另就系爭房屋部分則未有相關記載,而本翊公司所簽發面額均為3,000萬元之支票2紙於清償期屆至經提示均遭退票,故本翊公司即依約於102年5月20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房志彥,並協同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登記作為交付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彰,同時將系爭房屋交由房志彥占有使用,原告自不得以僅具債權效力之系爭信託契約對抗事實上處分權之交付,況房屋受讓人房志彥與土地受讓人原告間,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即推定有租賃關係,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意旨可參,故原告訴請房志彥遷讓系爭房屋,顯於法無據。房志彥復於102年11月19日將系爭房屋售予張貴和,並已為移轉登記,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3年9月17日北稅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買賣契約可證,嗣張貴和死亡,即由其法定繼承人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亦得主張推定之租賃關係存在,而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原告雖另稱房志彥與本翊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乃房志彥所偽造云云,然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張錫儒、張季文、張曉晴、張吟蔓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翊公司於101年5月23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信

託登記予原告,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8-11頁)㈡張貴和於104年4月9日死亡,張錫儒、張季文、張君豪、張曉晴、張吟蔓為其繼承人。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經本翊公司信託予原告,原告為系爭房屋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等情,並舉系爭信託契約、證人汪貴勳、江金藏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就系爭房屋是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此為兩造所不爭,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67年2月21日67年度第二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參照),惟讓與人仍得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則原告是否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即應先行審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舉系爭信託契約為證,惟查,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原告為受託人,本翊公司為委託人即受益人,星展銀行為融資銀行,信託財產則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於系爭土地上尚未興建、興建中及興建完成之建物及其附屬設備、信託專戶基金,以及前述信託財產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孳息、衍生物或替代物,有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1項明文在卷可查(卷第95-96頁)。而就系爭土地上尚未興建、興建中及興建完成之建物及其附屬設備並明載以下合稱為「本案建物」,而綜觀系爭信託契約關於「本案建物」之約定,如第1條第9項:「乙方應於取得本案建物之使用執照後」、第2條第4項:「…兼顧甲方、丙方及購買房屋者之權益於本案建物新建期間不受不當干擾」、「本案建物新建完成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暨同時完成丙方融資債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後」,足見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本案建物係為達系爭信託契約目的之新建建物,自不包括系爭土地上原有之建物,從而,無從認系爭房屋係屬原告之信託財產。再系爭信託契約就本翊公司應負之移轉信託財產義務,僅於第2條第1項第1款後段約定本翊公司應將本案土地所有權,於交付星展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億1,800萬元後,同時(但至遲不得晚於星展銀行融資第一次撥款後45天內)交付信託並辦理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及第2條第6項約定本翊公司應於星展銀行融資撥款後配合將信託財產移轉予原告並依相關法規辦理信託登記(見卷第95-96頁),亦足佐證原告與本翊公司間約定之信託財產並不包括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甚明。原告與本翊公司間系爭信託契約並未將系爭房屋列入信託財產,自難謂原告與本翊公司就系爭房屋有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意,遑論有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占有使用。

㈡證人江金藏即本翊公司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時之法定代理人雖

證稱:「信託內容是本翊公司向星展銀行借貸,因當時星展銀行並無建經公司,就委外由安信建經公司來辦理,當時我們辦理借貸的標的包括系爭土地及其上有門牌及沒有門牌的建物…當時都有將有門牌的建物列為信託財產…後來我向星展銀行貸款時,那時候就已經沒有住人。如果上面有住人,銀行不可能借款給我。當時也有跟銀行進入建物內部看,有點交。」等語(見本院10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74頁),惟系爭信託契約既明文約定信託財產如前所述,自難以證人江金藏所為前開證詞而認系爭信託契約財產尚包括未明文約定之系爭房屋,且依證人江金藏證述:「當時有將有門牌的建物列為信託財產」,則系爭信託契約應附有相關信託財產目錄文件,然原告始終未提出該等文件,足認證人江金藏所述並非真實。再證人江金藏證稱:「(是否已依信託契約將系爭土地上尚未興建、興建中及興建完成之建物及其附屬設備移轉並點交予原告公司?)我是派公司裡面的人員去點交,交辦給李俊威去處理…點交一定是在銀行撥款之前,若有不清楚,銀行不可能撥款。(你將系爭房屋點交事宜交予李俊威,李俊威事後有無向你回報?)李俊威向我回報事情已經辦好了,後來才辦向安信建經信託的業務。」等語(同上筆錄,卷第174頁),則江金藏所稱點交並非點交財產予原告,而係星展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之手續,自難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有自本翊公司處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㈢證人汪貴勳即本翊公司當時總經理證述:「我是處理跟星展

銀行的業務貸款部分,信託的部分我知道安信公司有來公司,我沒有直接處理。…一般的貸款是土地就其上無論有無保存登記的建物,都要一起設定,這件地上物也全部要給星展銀行作設定,銀行才會放款。(系爭建物點交給銀行時你是否在場?)沒有。(如何知悉有將系爭建物點交給銀行?)這是一般銀行作業流程,一定要點交,這件本翊公司派何人去點交我不記得。」等語(同上筆錄,卷第175頁),是汪貴勳係處理本翊公司向星展銀行抵押借款事宜,惟辦理抵押借款與本翊公司點交信託財產予原告非屬一事,自不能由其證述推論本翊公司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以移轉占有方式移轉予原告。且綜合證人江金藏與汪貴勳之證述,系爭土地於設定抵押予星展銀行之時,其上固無人居住,惟不能排除本翊公司事後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並由他人占有之情形。又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卷第12頁),原告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圍牆,防止他人進入,惟其時間係103年8月30日,則房志彥於103年8月30日之前自本翊公司受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不可能,是上開照片亦不足證明原告就系爭房屋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綜上,系爭房屋既非系爭信託契約所約定之信託財產,且依前開證人之證述未能證明原告自本翊公司受讓系爭房屋之占有,自難認原告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主張其依系爭信託契約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房志彥聲請調查證人楊子宏,待證事實為楊子宏為本翊公司業務部經理,處理系爭房屋買賣業務,系爭房屋由房志彥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一節,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巧吟附表┌──┬──────────────┬────────────┐│編號│ 建號/門牌號碼 │ 坐落土地 │├──┼──────────────┼────────────┤│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新北市○○區○○段217、 ││ │28巷2號房屋 │217-1、218地號土地 │├──┼──────────────┼────────────┤│2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新北市○○區○○段217、 ││ │28巷臨2-1號房屋 │217-1、218地號土地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16-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