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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6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06號原 告 百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竹嵐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林思勻律師複 代 理人 許中銘律師被 告 日商大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吉原一仁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律師

高鳳英律師複 代 理人 林鈺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10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又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第375條定有明文。查日商大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總公司)為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於我國設有台北分公司即被告日商大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並依公司法第372條第2項規定指定吉原一仁為在我國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有大都總公司、被告日商大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1、32頁)。又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40年台上字第105號分別著有判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與被告日商大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簽訂契約而生爭議,應屬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本件訴訟被告日商大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應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 18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大都總公司係依日本國法律組織設立之外國公司,而被告日商大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為其台北分公司,均屬外國公司,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因牽涉外國人而具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可資參照。而按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大都總公司在臺灣之主營業所即被告日商大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外國法人經我國認許成立者,以其住所地法為其本國法;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日商大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雙方之契約,並未就準據法有特別約定,斟酌雙方係於我國簽訂契約,且契約之履行地均在我國,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即應適用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6萬4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提供自動化機械視覺之量測與檢測系統,並提供客製

化服務如整合機台資訊與資料庫之業者。於102年間原告受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之委託,按其所要求之規格組裝IR-Wafer紅外線晶圓檢測機(下稱系爭檢測機)乙台,為此,原告向被告訂製二組Auto FocusAF-IS2-WLP-DT-OV(w)自動對焦系統(下稱系爭對焦系統),以組裝於系爭檢測機之上。由於系爭對焦系統為系爭檢測機運作之關鍵核心,且必須配合系爭檢測機之規格而特別訂製,因此被告事先即提供對焦系統之Demo機台予原告進行整合測試,以訂定系爭對焦系統所需之規格。嗣原告於102年11月19日以測試後所需規格向被告下訂購單,合計採購金額含稅後為206萬4825元(下稱系爭契約),該金額包含系爭對焦系統的現地調整費。被告於103年1月13日交付系爭對焦系統,原告亦付清該採購價金。未料,當原告將系爭對焦系統安裝於系爭檢測機之上時,發現系爭對焦系統有無法對焦之瑕疵,經原告向被告反應後,被告派遣日本原廠工程師至日月光公司檢測維修,惟仍無法修復瑕疵,致該機具至今仍無法使用。

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及第35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末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此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稽。原告委託被告以其專業技術及材料,依原告提出之訂製規格製成系爭對焦系統,是兩造間所成立者,應屬工作物供給契約。又原告訂製系爭對焦系統之目的,係將其安裝於為日月光公司客製化組裝之系爭檢測機之上,且須確保系爭對焦系統於安裝完成之後得以與系爭檢測機之其他機件順利整合運作,故於安裝之後仍需進行測試與調整。故依訂約時兩造間之意思,應重於系爭對焦系統之安裝及整合工作完成,而應適用承攬之規定。今系爭對焦系統之瑕疵經被告派員至現場檢測維修後仍無法修補,原告即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退步言,縱鈞院認系爭契約應適用民法買賣之相關規定,因系爭對焦系統存有未達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原告亦已分別於103年7月22日及同年8月14日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兩造間系爭契約已經解除,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及5%營業稅。

㈢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

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6萬4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1年底即開始與被告洽談所欲購買之自動對焦系統

相關事宜,被告於102年3月提供自動對焦系統之Demo機供原告測試。而原告經過長達半年以上之測試及調整,於102年11月19日確認其所需規格為AF-IS2-WLP-DT-OV(w)之自動對焦系統,乃以未稅價196萬6500元(含稅後為206萬4825元)之價格,向被告下單訂購前述系爭對焦系統兩台。原告於102年12月20日支付第一筆貨款103萬2413元,被告則在收到前述貨款後,於103年1月13日依訂購單所載之內容交付前述兩台AF-IS2-WLP-DT-OV(w)規格之系爭對焦系統予原告,並收回供測試之自動對焦系統Demo機,原告在確認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對焦系統並無任何瑕疵後,於103年3月6日結清餘款103萬2412元予被告。

㈡按「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

,而當事人之意思復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民事判例參照)、而「按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非如買賣關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自不能認係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而有承攬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32號民事判決參照)。由本件系爭對焦系統訂購單之內容明載:「

1.交期:Demo機:11/27前,12/25交齊…3.因為交期為12/25,所以大都先以Demo機到廠商作Demo,待正式兩台AF到貨之後會將Demo機換回。」等約定,以及原告與被告間之付款及交貨流程以觀,兩造間契約約定之意思係屬於重在系爭對焦系統財產權移轉之買賣。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承攬規定解除契約云云,於法實有未洽。

㈢原告另主張縱認兩造間契約之性質屬於買賣,因系爭對焦系

統存有未達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而有民法第354條所謂「滅失或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然系爭對焦系統並無任何滅失或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否則原告何需先向被告借測自動對焦系統,且借測時間長達半年以上才確認規格下單訂購;另且,原告在103年3月6日將剩餘貨款支付完畢前,甚至在103年3月31日、103年4月3日對被告提出改造報價單時,對於所謂系爭對焦系統瑕疵存在乙事均完全未有提及,原告空言指摘系爭對焦系統存有未達契約預定效用瑕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有不當。再者,縱使原告購買系爭對焦系統之目的,係為將該對焦系統安裝於其為日月光公司客製化組裝之系爭檢測機之上,惟該系爭檢測機係由原告自行組裝販售,客戶日月光公司之實際需求亦係由原告自行聯繫確認,雙方更未約定被告應保證系爭對焦系統於原告組裝在其販售之檢測機上時,需符合其客戶日月光公司之檢測需求。因此,原告僅因其組裝之系爭檢測機不符合日月光公司需求,即誆稱系爭對焦系統有未達契約預定效用瑕疵云云,亦無可採。

㈣系爭對焦系統之於原告所組裝販售之系爭檢測機,即如同物

鏡之於顯微鏡一般,對焦系統與物鏡皆為決定檢測機與顯微鏡質量之關鍵零組件,是應依所需之放大倍率或檢測厚度,購買所需之物鏡或對焦系統。亦正因如此,被告才會於102年3月初提供Demo機予原告測試,而原告也才需要長達半年以上的時間確認其所需要之對焦系統之規格。今被告既已依約將原告於102年11月19日確認並訂購之對焦系統完整交付予原告,則原告實不能於被告依訂購單所載規格交付系爭對焦系統予原告後,僅因原告客戶日月光公司所需檢測厚度與原告之預期不符,導致其組裝之系爭檢測機無法對焦,即誆稱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對焦系統有未達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而恣意請求解除契約,況原告亦已罹於解除權之除斥期間。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於102年11月19日向被告訂購系爭對焦系統2台,總價金含稅後為206萬4825元,被告已於103年1月13日交付系爭對焦系統,原告並已付清該價金。嗣原告將所購得之系爭對焦系統安裝於日月光公司之系爭檢測機上時無法對焦,以及原告於103年8月14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單、與被告公司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律師函等文件為證(參本院卷第7-1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訂購系爭對焦系統,係因受日月光日月光公司之委託組裝系爭檢測機之需求,而委託被告以專業技術及材料,依原告提出之訂製規格製成系爭對焦系統,因此兩造間所成立者,應屬工作物供給契約,應適用民法承攬之相關規定。被告並應保證系爭對焦系統於原告組裝在其系爭檢測機上時,符合客戶日月光公司之檢測需求,然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對焦系統,於安裝在日月光公司之系爭檢測機上時無法對焦,則被告所交付物顯有瑕疵,經原告多次通知修補,均仍無法對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縱非承攬原告亦得依同法第359條第1項前段規定解除契約,原告並已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之旨等語,惟被告則以兩造間係屬買賣契約關係而非承攬契約,且雙方成立買賣契約時,並無約定所交付之系爭對焦系爭應合於日月光公司之系爭檢測機對焦使用,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對焦系統並無任何瑕疵,原告請求解除契約無理由,且已逾解除權之除斥期間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1.本件雙方間究為承攬或買賣契約關係?2.原告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有無理由?經查:

㈠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應屬買賣而非承攬: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酌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參照),此並有雙方各自提出之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民事判例要旨、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98年台上字第193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考。

⑵本件兩造成立系爭契約之前,係先由被告提供該公司所製造

之系爭對焦系統之Demo機1台,供原告進行測試長達半年以上之時間,待原告確認被告所提供之Demo機規格及功能,符合原告之需求後,原告始於102年11月19日向原告下單訂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訂購單內容,其記載:「Manufuctrued by中央精機(含Z軸)P/N:AF-IS-WLP-

DT -OV(W)2式,包含以下各2組...。1.交期:Demo機:11/27前,12/2 5交齊。2.付款方式:第一台:現金票14天:NT$983,250;第二台:月結30days:NT$983,250.以上階(應為皆)不含稅。3.因為交期為12/25,所以大都先以Demo機到廠商作Demo,待正式兩台AF到貨之後會將Demo機換回。」(參本院卷第7頁),此外,並無其他內容。是該訂購單中只有就訂購商品品項(型號、配件)、付款條件、交貨時間等事項為約定,並無任何關於產品之功能或規格、被告應完成何種設計、製作或其他工作內容等事項之約定。參之本件系爭對焦系統訂購前,已由被告先提供該公司既有的標準品Demo機予原告測試,經原告確認符合該公司所須之規格及需求後,始向原告下單訂購與Demo機同機型之商品,已如前述,並非由原告自己提出產品規格須求,再委託被告於約定時間內,設計、製作完成其所指定規格或功能而製作之商品,且被告提供予原告之Demo機,以及之後交付之系爭對焦系統,均為原告公司之標準機型,並非因原告有何特殊要求而特別訂製之商品等情,亦據證人即時任原告工程部經理林煥緒於本院審理時作證:被告是廠商介紹的,當初他們先借Dem o機,供我們使用6、7個月測試,才有了這張訂單。借Demo機是因為另案做測試報告給其他客戶。一開始沒有特定要測試的內容,是為了導電粒子的案子才借Demo機。實測的過程,亦無與被告說要合乎某特定的規格。我們用客戶提供的樣品,對Demo機做測試。測試情況,取像成果依工程師回報是可行的。下訂的時候,交機的規格與Demo機的規格,功能是一樣的,但有個物鏡不一樣。下單當時,尚沒有特定的客戶,雖有客戶提供樣品測試,但無客戶下單等語,以及證人即時任被告之工程師兼業務洪頌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件訂單是百勵林經理打電話給我,告知要下單一台AF的,要求借AF自動對焦系統模組提供測試。沒有說他們要測是什麼樣的東西,測試自動對焦系統時,有支援過參數設定。正式下單時,亦未告知要測試的物件,只有說是南部的客戶,是日月光晶圓的產品,但晶圓的製程與產品的種類很多種,所以沒有辦法判斷。交Demo機與實際交貨時,都是由我去安裝。被告公司賣給客戶的產品的基本的規格都是一樣的。Demo機與交貨的模組唯一的差異,我們會依客戶的需求,更改鏡頭。

我們公司本來提供Nikon的,後來客戶變成Olympus的物鏡。

這是應客戶的要求做的變更。原告提供的型錄是標準品,測試機也是標準品,都不是客製化的產品等語(參本院卷第109-115頁)在案。足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係側重在系爭2台對焦系統之財產權的移轉,而非在被告提供勞務完成特定工作,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係屬買賣商品之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至為顯然。至於原告另主張訂購單中(原證1,本院卷第7頁)有「現地調整費」之項目,足見兩造間應屬承攬關係等語。查訂購單中確有上揭項目,然此應屬於被告出售商品時,所提供之附帶服務,尚無法僅因有此費用之約定,即謂雙方間之契約關係係屬承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

㈡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並無理由:

⑴承上,兩造間既屬買賣契約關係,則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

自應適用民法買賣之相關規定,原告得否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悉依民法買賣之相關規定定之。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54條、第356條第1項、第36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民法所定之消滅時效,僅以請求權為其客體,故就形成權所定之存續期間,並無時效之性質。契約解除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6個月之解除權存續期間,自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2年上第716號判例要旨參照)。「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此項期間係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買受人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已否因該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法院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287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訂購系爭對焦系統時,已與被告約定必須符合客戶日月光公司之系爭檢測機需求,被告並應保證具備該規格或功能等語,但為被告所堅詞否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因此,原告須就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確實有上揭約定或保證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固請求本院傳喚證人林煥緒到庭作證,然承前揭負責本

件買賣之雙方公司人員即證人林煥緒及洪頌箴二人之證詞,兩造成立系爭契約時,原告並未告知或要求系爭對焦系統係擬用於日月光公司之系爭檢測機上,亦未告知其將適用之規格及品項,是原告前開主張尚乏積極之證據佐證。參之原告公司人員於被告交付系爭對焦系統2個月後,於103年3月19日始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員工洪頌箴表示:「...2.下午與客戶開完會得知,客戶要求的Die厚度為100~600之間!」,此有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4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原告在訂購系爭對焦系統時,亦不知日月光公司所要求之樣品厚度,則其又豈有可能將此一規格要求事先與被告有所約定。是原告主張證人林煥緒可證明雙方間就系爭對焦系統曾約定並保證應可適用於日月光公司之系爭檢測機上的需求等語,自無可取。綜此,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確有上揭約定,則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對焦系統於組裝在系爭檢測機上無法對焦,即有不合於上開約定或保證之品質,而據以解除契約,自屬無據。又被告所出售之系爭對焦系統之規格,有其適用之範圍,而依證人洪頌箴之證詞:不同物品,有不同的光反射率,就有不同的參數設定,產品的厚度變化,光閘移動的距離也有變化,產品的厚度會影響光閘,因為切換不同倍率所須光閘不同。交機後到現場測試時發現跟Demo機測試時樣品不一樣,之後送日本測試結果,光閘標準的行程是15釐米,須改成30釐米,才能滿足原告103年3月19日電子郵件上的樣品(即Die厚度為100~600之間)需求等語,則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系爭對焦系統,裝在原告的客戶日月光的系爭檢測系統上時,縱確有無法對焦之情形,亦不能排除係因原告所擬組裝之系爭檢測系統之Die厚度已超過被告所出售系爭對焦系統規可適用範圍之可能,自不能據此推論被告交付之系爭對焦系統欠缺該種類商品原有之通常效用。是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對焦系統亦欠缺該商品之通常效用,而據以解除契約,亦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系爭對焦系爭有前述欠缺商品之通常效用或約定效用之情事,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於通知被告瑕疵後6個月內行使解除權。而查原告於準備書狀中自承:「被告於103年1月13日交付系爭紅外線顯微鏡之自動對焦系統後,原告於同年2月間將系爭紅外線顯微鏡之對動對焦系統裝置在客戶機台上進行測試時,即發現系爭檢測機有取像無法對焦之瑕疵問題,並立即向被告詢問該取像是否有對焦」(參本院卷第117頁),並提出103年2月12日原告公司人員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20-121頁),被告否認原告在付清所有款項之前,曾通知有無法對焦之事雖無可採,然從原告之上開陳述,顯見原告在103年2月12日以前已經發覺系爭對焦系統組裝在日月光公司的系爭檢測機上已出現無法對焦之狀況,並已於103年2月12日將上開狀況通知被告,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縱被告因而取得得解除契約之權利,原告至遲應於103年8月12日前向被告行使解除權。原告雖於103年7月22日曾先以電子郵件請求退貨1台,然其當時僅表示:「...敝司想跟貴司『商協』退1台AF機,這實在非我們願意,但也請貴司體諒!感謝」,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可考(參本院卷第9頁),顯見原告於斯時只是提出退還1台商品之要約,並非通知被告依法行使法定解除權解除契約,而被告收到該郵件後,於103年8月4日以電子郵件回答拒絕承諾,亦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可證(參本院卷第66頁),是原告之要約業經被告表達拒絕承諾之意,雙方並未於此時達成合意解除其中1台系爭對焦系統之買賣契約。原告直至於103年8月14日始以勳法字第103021401號律師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亦有前述律師函及收執回證可按(參本院卷第174頁)。是縱如原告之主張,被告所出售之系爭對焦系統有上揭欠缺約定或通常效用之情事,原告於通知被告後逾6個月始行使解除權,已逾6個月之除斥期間,自不合法,亦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⑶綜上,原告未舉證證明雙方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約定必須

符合日月光公司之系爭檢測機之規格需求,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對焦系統有欠缺該商品一般或通常效用之情事,原告自無解除契約之權利。退步言之,縱有系爭對焦系統有無法對焦之瑕疵,然原告已於103年2月12日通知被告,卻遲至103年8月14日始發函通知解除契約,其解除權之行使亦逾6個月之除斥期間,亦不合法。則原告以業經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由,請求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附加利息回復原狀,即屬無據。

⑷至於原告雖請求勘驗系爭對焦系統組裝在日月光公司之系爭

檢測機上,確實有無法對焦之事實,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雙方間有此特別品質約定,況被告對於此一事實,亦無何爭執,則原告請求勘驗系爭對焦系統組裝在日月光公司之系爭檢測機上是否有無法對焦之情形,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以解除契約為由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6萬4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