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24號原 告 王玉霞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維晟律師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訴訟代理人 李頤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二編號4 至7 、10所示之保險契約質押借款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先覺,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彭騰德,並經彭騰德於104 年10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院二卷第1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保單質押借款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該等債權是否存在,攸關原告所繳納予國華人壽之費用如何計算,且延續迄今而與被告間之保險法律關係有關,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又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6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詹幸村2 人列為被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請求確認被告全球人壽就原告所投保之F0000000、F0000000、F0000000號保單所為之保單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02 萬4,993 元之消費借貸債權關係不存在。㈡被告詹幸村與被告全球人壽應連帶給付原告78萬6,8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為被告(見院一卷第166 頁),其後又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全球人壽、詹幸村、國華人壽3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之請求,及撤回對被告詹幸村、國華人壽2 人之起訴(見院二卷第6 頁),並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全球人壽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契約質押借款債權不存在。而被告國華人壽已同意原告撤回起訴(見院二卷第6 頁),被告詹幸村則於訴訟進行中未曾到庭,並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均生訴之撤回效力。至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為之更正,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詹幸村前係訴外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華人壽)之業務員,原告先後於民國80年、84年、97年、98年間,以原告及其子即訴外人李太白、李俊儀為被保險人,透過詹幸村向國華人壽投保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保險契約(下分別稱為系爭A 、B 、C 、D 、E 、F 保險契約。其中A 、B 、C 保險契約合稱為系爭3 份舊保險契約;D、E 、F 保險契約合稱為系爭3 份新保險契約)。詎詹幸村未經原告同意,於國華人壽保單借款借據上,擅自蓋用原告交予其保管之原告、李太白、李俊儀3 人之印章,並偽造上
3 人之簽名,陸續以系爭3 份舊保險契約向國華人壽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保單質借,借款金額合計為78萬6,
894 元。上開保單借款貸得之款項匯入原告帳戶後,詹幸村向原告偽稱:上開款項係同名同姓之人所有,國華人壽因作業錯誤,始匯入原告之帳戶云云,原告不疑有他,便將上開款項分次提領後均交予詹幸村,詹幸村即將上開款項挪為己用。而詹幸村已坦承上開不法行為,並立有「債權確認書」及「聲明書」,足認原告並無向國華人壽為本件保單質借之意。又原告於100 年間向國華人壽申訴詹幸村上開不法情事後,國華人壽已撤銷系爭3 份新保險契約,惟雙方就系爭3份舊保險契約之處理方式未能達成共識。
㈡觀之卷附系爭3 份舊保險契約之保單借款借據,均屬「委任
代辦」之情形,而依國華人壽96年版之保單借款作業規則規定,委任他人代辦保單借款時應檢附「保險單」,依98年版之保單借款作業規則復要求應繳交要保人、被保險人簽立之「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然原告未曾交付系爭3 份舊保險契予詹幸村,亦未曾看過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足認原告並無以系爭3 份舊保險契約向國華人壽辦理保單質借之意。
㈢詹幸村雖向原告謊稱:可從系爭3 份舊保險契約提款用以繳
納系爭3 份新保險契約之保費等語,然詹幸村未曾提及欲代原告辦理「保單貸款」,原告尚無從認知詹幸村所言係指以系爭3 份舊保險契約向國華人壽辦理保單質借。又原告將其、李太白、李俊儀3 人之印章(下稱系爭3 印章)交付詹幸村之原因,係因詹幸村佯稱系爭3 份新保險契約漏蓋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印文,需要補蓋,原告始同意詹幸村取走上3人之印章,是原告交付系爭3 印章予詹幸村之目的,顯非為辦理保單質借之用途。綜上,原告並未交付系爭3 份舊保險契約予詹幸村,亦非基於委託代辦保單質借之意思而交付系爭3 印章予詹幸村,且依原告之智識程度,無從知悉國華人壽匯款至原告帳戶之金額,係因詹幸村以原告名義辦理保單質借所為,核與「表見代理」之要件不符。
㈣如附表二所示之保單質借均係詹幸村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下
所為,原告與國華人壽間未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自未成立保單質借之契約關係。又被告於102 年間併購國華人壽後,已概括承受國華人壽就系爭3 份舊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原告自得訴請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保單質押借款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全球人壽就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契約質押借款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依原告所述,詹幸村曾建議原告以系爭3 份舊保險契約申請
保單質借,再以貸得之款項繳交系爭3 份新保險契約之保費,而原告並未拒絕詹幸村之建議,足徵原告已默示同意詹幸村以系爭3 份舊保險契約為保單質借之申請,故如附表二所示之保單質借對原告當屬有效。
㈡原告將系爭3 印章及系爭3 份舊保險契約之正本均交予詹幸
村保管,並由詹幸村持上開契約正本及蓋用系爭3 印章向被告辦理保單質借,原告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詹幸村,足使被告信賴原告有將代理權授與詹幸村以辦理保單質借;且原告於多次收受國華人壽匯入原告帳戶之款項後,知悉詹幸村表示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故依民法第16
9 條之「表見代理」規定,原告應對國華人壽負授權人之責,是如附表二所示之保單質借應屬有效。倘如原告所稱,如附表二所示之保單質借均為詹幸村擅自申請,原告豈能消極坐視詹幸村多次辦理保單質借,而不辦理申請變更新簽章,以阻斷詹幸村恣意申請借款之作為。又原告見其帳戶有多次不明鉅款匯入後,未向國華人壽表示其保單借款之疑義,考求其意涵,原告應有同意本件保單質借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保險安定基金接管國華人壽後,辦理對外標售程序,被告公司於102 年3 月30日標得國華人壽,並繼受國華人壽本件債權債務關係。詹幸村為國華人壽之保險業務員,職稱為益盛營業處區經理;原告先後於80年、84年、97年、98年間,以原告及其子李太白、李俊儀為被保險人,透過詹幸村投保國華人壽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6 份保險契約。又系爭3 份舊保險契約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時間,辦理保單質押借款,各貸得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78萬6,894 元,國華人壽則將上開借款陸續匯入原告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系爭3 份舊保險契約辦理保單質借前,原告曾將其、李太白、李俊儀3 人之印章交付予詹幸村,且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8 、9 部分之保單借款借據上,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欄位之「王玉霞」署名均係由原告本人親簽。再原告另案以詹幸村涉犯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惟詹幸村並未到案,現由新北地檢署、基隆地檢署及本院刑事庭通緝中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見院一卷第312 、31
3 頁;院二卷第153 頁及背面、217 頁及背面),並有系爭
3 份舊保險契約要保書、保單借款借據、保單借款審核書、保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系爭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刑事告訴狀、新北地檢署開庭通知書、新北地檢署103 年2 月11日新北檢龍揚(瑞)103 他761 字第05686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記錄表、通緝書、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國華人壽保戶服務部申訴科會辦單、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經手人報聘作業資料等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23至32、37、79、80、82至86、97至110 、137至151 、174 、175 、209 至239 頁;院二卷第90至79、20
8 至211 、219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契約質押借款債權均不存在之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二所示系爭3 份舊保險契約質押借款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原告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如附表二編號4 至7 、10部分之保單質借債權不存在:⒈查如附表二所示之保單質押借款,均由詹幸村或其指示下屬
辦理之情,業據證人即國華人壽業務員廖師賢具結證述明確(見院二卷第38、39頁),並有保單借款借據、代辦人之駕照、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卷可查(見院一卷第209 、210 、
212 、215 、217 、219 、220 、221 、223 、225 、227、229 、231 、233 、234 、236 、238 頁)。又詹幸村現由新北地檢署、基隆地檢署及本院刑事庭通緝中,其雖未曾到庭說明辦理系爭3 份舊保險契約質借之情節,惟查,證人即國華人壽申訴科襄理曹正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詹幸村之前有冒名客戶辦理保單貸款情事,且發生保險招攬之糾紛,國華人壽業務部經清查後,於100 年7 月間將可疑案件交給我處理,處理過程有留存書面紀錄;當時我有找詹幸村詢問本件案情,詹幸村承認冒用原告名義為保單貸款,且曾告知原告因國華人壽匯款錯誤,請求原告將款項交付給他,事後詹幸村有承諾要分期還款給原告,國華人壽有將部分保單費用(指系爭3 份新保險契約之保費)退還原告,並要向詹幸村追索保險佣金等語(見院二卷第36頁);復參以事發後詹幸村於100 年5 月11日、100 年5 月15日與原告簽署之債權確認書、聲明書分別記載:「因甲方(指原告)信任乙方(指詹幸村)對保險之專業,曾多次將保費交付乙方代為繳納保費,乙方收取保費後並未代為繳交,並在甲方未同意之下,誘使甲方利用保單向國華人壽貸款,並欺瞞甲方貸款事實,將貸款誘騙甲方提領現金交付乙方,導致甲方多張保單墊繳,造成甲方損失」、「如附表一所示之6 份保險契約被詹幸村拿去貸款,貸款金額均被詹幸村拿走」、「債務人詹幸村於挪用保單貸款金額,造成多張保單有墊款及借貸情況…」等語(見院一卷第33至頁);及依被告提出由證人曹正坤製作之調查紀錄,亦載明:「業務員(指詹幸村)與保戶(指原告)謊稱公司匯款錯誤,將保戶貸款金額收回挪用…」等語(見院二卷第74頁)。是原告主張詹幸村冒名為系爭3 份舊保險契約之保單質借,且因誤信詹幸村所稱國華人壽匯款錯誤之說詞,遂依其指示,將匯入原告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均交付詹幸村,詹幸村再將上開款項擅自挪用之情,尚非不足採信。
⒉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8 、9 部分之保單借款借據上,要
保人或被保險人欄位之「王玉霞」署名,均由原告本人親簽,已如前述,然原告否認有簽署如附表二編號4 至7 、10部分之保單借款借據。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檢附如附表二編號
4 至7 、10部分之保單借款借據原本(下稱待鑑資料)及比對資料(包括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8 、9 部分之保單借款借據,及原告、李太白、李俊儀3 人之手寫資料、李俊儀之簽證及護照原本,暨上3 人之印章實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經該局105 年1 月6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認:待鑑資料上要保人欄位之「王玉霞」筆跡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8 、9 部分保單借款借據上「王玉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待鑑資料上被保險人欄位之「李太白、李俊儀」筆跡與比對資料上「李太白、李俊儀」筆跡筆劃特徵不同;待鑑資料上要保人欄位之「王玉霞」印文,與如附表二編號4 部分保單借款借據上「王玉霞」印文相同,但與其餘比對資料上「王玉霞」印文不同;待鑑資料上被保險人欄位之「李太白」印文,與李太白印章實物印文相同;待鑑資料上被保險人欄位之「李俊儀」印文,與李俊儀印章實物印文不同等語(見院二卷第81至91頁)。足徵如附表二編號4 至7 、10部分之保單質借,確係由詹幸村以偽造保單借款借據上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即原告、李太白、李俊儀3 人署名,或偽造、盜用上3 人印文方式,冒用原告名義向國華人壽為保單質借甚明。準此,原告主張其未同意詹幸村以系爭3 份舊保險契約向國華人壽辦理如附表二編號4 至7 、10部分之保單質借,就此部分與被告間不存在保險契約質押借款債權乙節,應屬可採。
⒊原告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⑴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
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70年台上字657號、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⑵被告雖辯稱:原告將系爭3 印章及系爭3 份舊保險契約正
本均交付詹幸村,使詹幸村能持上開契約正本、蓋用原告之原留印鑑,多次向國華人壽辦理系爭3 份舊保險契約之保單質借,原告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詹幸村,應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惟原告已否認有將系爭3 份舊保險契約正本交付予詹幸村及事前知悉詹幸村所為如附表二編號4 至7 、10部分之冒名保單質借行為,並供稱:係因詹幸村佯稱於97、98年間投保之系爭3 份新保險契約漏蓋要保人、被保險人印文,需要補蓋,原告始同意詹幸村取走系爭3 印章等語。觀之卷附國華人壽壽險保單借款96年版及98年版之作業規則(下爭系爭作業規則),固記載:要保人「委任代辦」保單借款時,需提出保險單、代辦人(受任人身分證正本)、委託書、保單借款借據、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按此為98年版新增),且保單借款借據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簽章應與保險單最後所留簽章相符等語(見院一卷第207 、208 頁);證人即國華人壽行政專員鄭龍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國華人壽與被告公司合併前,我擔任櫃台行政專員,合併後我在被告公司繼續上班;如附表二編號3 、4 、6 部分之保單質借都是我處理的;保戶辦理保單質借時,若是託人代辦的話,代辦人會附上保險單正本及保單借款借據申請書、代辦人的身分證證件,且代辦人要將上開申請書之要保人、受任人等欄位的資料都填寫好,才會向我提出申請,代辦人所提出之保險單必須是正本,且保單貸款之匯款帳戶必須為要保人名義之帳戶,才會通過審核等語(見院二卷第7 頁及背面),可知依要保人委任保險業務員代辦保單質借時,依系爭作業規則規定,代辦人本應提出保險契約正本、代辦人之身分證,及由要保人、被保險人簽章之保單借款借據、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等文件。然衡以證人鄭龍鳳現受僱於被告公司,且於本件辦理保單質借時,負責收件及審核之工作,而如附表二編號4 至7 、10部分之保單質借,確係由詹幸村以偽造保單借款借據上原告、李太白、李俊儀3 人之署名或偽造、盜用上3 人印文之方式,冒名為保單質借,已如前述,則證人鄭龍鳳不無為脫免自身責任而偏袒維護被告之可能,是其證稱辦理保單質借時,代辦人必須提出保險契約正本,才能辦理之情節,尚難遽予採信。況證人廖師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於98、99年間擔任國華人壽業務員,詹幸村為其主管;如附表二編號7 、10部分之保單質借都是我代辦的,我有在保單借款借據之代辦人欄位內簽名,當時是詹幸村將這2份保單借款借據拿給我,交代我去辦理,而借據上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欄位都已經簽名、用印,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也已經簽好,詹幸村並未將保險契約交給我;依照我實際作業經驗,客戶不需要交付保險契約正本或影本,我就可以辦理保單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頁)。
準此,國華人壽受理本件保單質借過程中,是否有嚴格執行「代辦人須提出保險契約正本」之作業規定,仍屬可疑,自難以系爭作業規則及證人鄭龍鳳之證述,逕認原告已將系爭3 份舊保險契約正本交付詹幸村保管。
⑶至原告雖將系爭3 印章交付予詹幸村,然原告主張僅授權
詹幸村於辦理系爭3 份新保險契約投保程序(即填寫保險契約要保書)時,使用系爭3 印章,但填寫系爭3 份新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乙事顯與如附表二編號4 至7 、10部分之保單質借交易無涉,尚難遽認除系爭3 份新保險契約之要保外,原告另有授權詹幸村辦理此部分保險契約質借行為之表見事實。再者,此部分保單質借行為,係由詹幸村以偽造署名,或偽造、盜用印文方式,冒用原告名義向國華人壽為保單質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有授權詹幸村辦理此部分保單質借行為,或原告明知詹幸村表示為此部分保單質借行為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則被告以原告交付系爭3 印章予詹幸村,即應負授權他人代為辦理此部分保單質押借款之本人責任,尚非可取。
㈡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8 、9 部分之保單質借債權存在:
⒈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8 、9 部分之保單質借
債權不存在云云,然查,原告已供稱:詹幸村於97、98年間邀約我投保系爭3 份新保險契約,我本來跟他說沒有錢投保,詹幸村說可以從系爭3 份舊保險契約拿錢出來投保新的保單;系爭3 份新保險契約的前幾期保費是我繳的,後來因為我擔任臨時工,經濟不穩定,我跟詹幸村說沒有錢繼續繳保費,他說可以從系爭3 份舊保險契約拿錢出來繳新保單的保費,我當時有問他,這樣會不會造成系爭3 份舊保險契約無效,詹幸村說保證有效,後來款項匯入我帳戶時,詹幸村都會馬上知道,詹幸村叫我提領帳戶內由國華人壽匯入之款項並交給他,說要幫我繳交新保單的保費等語(見院一卷第16
4 頁);且原告自承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8 、9 部分之保單借款借據上,要保人、被保險人欄位之「王玉霞」署名均為其親簽之情,足徵此部分詹幸村代原告辦理保單質借行為,事前已取得原告之同意及授權辦理,甚為灼然。
⒉原告雖主張:詹幸村僅告知其可從系爭3 份舊保險契約「拿
錢出來繳保費」,並非告知要以舊保單辦理借款來繳納新保單之保費,其並未認知詹幸村所言是指辦理保單質借,自無向國華人壽為保單質借之真意云云。惟觀之原告自承由其親簽之保單借款借據(見院一卷第23至25、30、31頁),該文書上已載明「保單借款借據」、「以…號保險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質,向貴公司借到…元」、「借款期間」、「借款利息、利率」等文字,則原告縱無辦理保單借款之經驗,對於簽署上開文書即係辦理保單質借行為,當無法諉為不知。綜上,堪認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8 、9 部分之保單質借行為,確係由原告授權詹幸村辦理,並非由詹幸村以偽造文書方式冒名為之,此部分兩造間自已成立保單質押借款關係,則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8 、9 部分之保險契約質借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⒊至國華人壽將此部分保單質借款項匯入原告帳戶,原告依詹
幸村之指示,將款項提領均交付予詹幸村後,詹幸村雖未依其與原告之約定,用以繳納系爭3 份新保險契約之保費,而擅自挪用、侵占此部分款項,然此僅屬原告得否向詹幸村另行求償之問題,尚難認原告無向國華人壽為此部分保單質借之真意,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如附表二編號4 至7 、10所示之保險契約質押借款債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奕瑋附表一︰
┌──┬────────┬──────┬───┬────┐│編號│ 保 單 號 碼 │生效日期(民│要保人│被保險人││ │ │國) │ │ │├──┼────────┼──────┼───┼────┤│ 1 │F0000000(下稱系│84年12月16日│王玉霞│王玉霞 ││ │爭A 保險契約) │ │ │ │├──┼────────┼──────┼───┼────┤│ 2 │F0000000(下稱系│80年12月30日│王玉霞│李太白 ││ │爭B 保險契約) │ │ │ │├──┼────────┼──────┼───┼────┤│ 3 │F0000000(下稱系│80年12月30日│王玉霞│李俊儀 ││ │爭C 保險契約) │ │ │ │├──┼────────┼──────┼───┼────┤│ 4 │FD000180(下稱系│97年7 月31日│王玉霞│李俊儀 ││ │爭D 保險契約) │ │ │ │├──┼────────┼──────┼───┼────┤│ 5 │FD006786(下稱系│98年1 月17日│王玉霞│李俊儀 ││ │爭E 保險契約) │ │ │ │├──┼────────┼──────┼───┼────┤│ 6 │FD002959(下稱系│98年11月3 日│王玉霞│李太白 ││ │爭F 保險契約) │ │ │ │└──┴────────┴──────┴───┴────┘附表二(保單質借部分)︰
┌──┬─────┬────┬───────┬──────┬──────────┐│編號│ 保單號碼 │借款日期│借據上所載借款│實際質借金額│備註(借據所在頁數)││ │ │ │金額(新臺幣)│ (新臺幣) │ │├──┼─────┼────┼───────┼──────┼──────────┤│ 1 │F0000000 │97年12月│8 萬元 │8 萬元 │原告自承借據上要保人││ │(系爭A 保│26日 │ │ │、被保險人欄位之簽名││ │險契約) │ │ │ │為本人親簽(本院卷第││ │ │ │ │ │24頁) │├──┤ ├────┼───────┼──────┼──────────┤│ 2 │ │98年7月9│19萬2,948 元 │11萬元 │原告自承借據上要保人││ │ │日 │ │ │、被保險人欄位之簽名││ │ │ │ │ │為本人親簽(本院卷第││ │ │ │ │ │23頁) │├──┼─────┼────┼───────┼──────┼──────────┤│ 3 │F0000000 │97年8月 │8 萬1 千元 │8 萬1 千元 │原告自承借據上要保人││ │(系爭B 保│21日 │ │ │、被保險人欄位之簽名││ │險契約) │ │ │ │為本人親簽(本院卷第││ │ │ │ │ │25頁) │├──┤ ├────┼───────┼──────┼──────────┤│ 4 │ │97年9月 │16萬2,612 元 │8 萬1 千元 │本院卷第26頁 ││ │ │30日 │ │ │ │├──┤ ├────┼───────┼──────┼──────────┤│ 5 │ │97年11月│23萬2,612 元 │6萬8,894元 │本院卷第27頁 ││ │ │5日 │ │ │ │├──┤ ├────┼───────┼──────┼──────────┤│ 6 │ │98年2月 │31萬8,964 元 │8 萬2 千元 │本院卷第28頁 ││ │ │12日 │ │ │ │├──┤ ├────┼───────┼──────┼──────────┤│ 7 │ │98年7月 │34萬922 元 │1 萬3千元 │本院卷第29頁 ││ │ │21日 │ │ │ │├──┼─────┼────┼───────┼──────┼──────────┤│ 8 │F0000000 │97年7月 │13萬元 │13萬元 │原告自承借據上要保人││ │(系爭C 保│29日 │ │ │欄位之簽名為本人親簽││ │險契約) │ │ │ │(本院卷第30頁) │├──┤ ├────┼───────┼──────┼──────────┤│ 9 │ │97年11月│20萬776 元 │6 萬8 千元 │原告自承借據上要保人││ │ │20日 │ │ │欄位之簽名為本人親簽││ │ │ │ │ │(本院卷第31頁) │├──┤ ├────┼───────┼──────┼──────────┤│ 10 │ │98年9月 │28萬5,169 元 │7 萬3 千元 │本院卷第32頁 ││ │ │16日 │ │ │ │├──┴─────┴────┴───────┴──────┴──────────┤│實際保單質押借款金額合計:78萬6,894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