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37號原 告 蘇信雄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被 告 王錦波兼訴訟代理人 蘇月娥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律師
林大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蘇月娥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柒拾萬元之同時,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子蘇柏睿、蘇柏華、蘇柏維。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月娥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13號、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8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王錦波與被告蘇月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28日之所有權買賣關係不存在;⒉被告蘇月娥就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王錦波所有;⒊被告王錦波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王錦波與被告蘇月娥就系爭土地,分別於96年12月18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96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蘇月娥就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王錦波所有;⒊被告王錦波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3年度司店調字第398號卷第1、5頁);嗣於105年2 月6日具狀最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王錦波、蘇月娥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王錦波、蘇月娥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子蘇柏睿、蘇柏華、蘇柏維;⒊被告王錦波、蘇月娥就前二項給付任一如已履行,另一項免為給付之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第一備位聲明:⒈被告王錦波、蘇月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70,873 元,及自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第二備位聲明:⒈被告王錦波應給付原告2,670,873 元,及自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蘇月娥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37號卷第174頁、第181頁背面、第182頁背面)。經核原告上開所為,顯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部分:
原告與被告蘇月娥為兄妹,被告王錦波則為被告蘇月娥之配偶,緣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為被告2 人所有,於96年12月27日前係借名登記在訴外人王德勝(原告與被告蘇月娥之舅)名下,嗣兩造於82年10月8 日就前開土地其中權利範圍3分之1之部分(即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2 樓(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協議),約定原告以4,800,000 元之價金向被告2人買受系爭房地,原告並陸續支付買賣價金予被告2人收受,兩造並於94年5月15日約定就餘款2,500,000元部分,由原告自94年5月15日至109年4 月15日以每月支付15,000元予被告2人之方式分期攤還,其後兩造復再次於99年1月24日約定以1,700,000 元結清所有尾款,原告即交付票面金額均為500,000元、票據號碼分別為CL0000000 號、CL0000000號之支票各1紙予被告2人,故目前尾款僅餘700,000 元,並約定俟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完畢後給付。又被告 2人復已將系爭房地交付原告管理、使用,且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指定之訴外人陳怡玲(即原告之配偶),系爭房屋歷年房屋稅亦由原告繳納,惟被告2 人竟拒不願配合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告多次催促,仍未獲置理,而依系爭買賣協議第3 條之約定,原告本意係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其子,僅因移轉登記之時間尚未確定,始指定如在原告之子未成年前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時,先以訴外人陳益奮(即陳怡玲之舅舅)為登記名義人,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2 人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之子蘇柏睿、蘇柏華及蘇柏維,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協議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2 人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或蘇柏睿、蘇柏華、蘇柏維;另被告2 人雖為時效抗辯,但原告自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協議後即開始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被告2 人從無異議,且數十年來原告多次與被告2 人協商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並陸續給付價金予被告2人,故本件應自被告2人於99年間最後一次收取買賣價金時起算時效,原告本件請求自顯未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王錦波、蘇月娥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王錦波、蘇月娥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子蘇柏睿、蘇柏華、蘇柏維;㈢被告王錦波、蘇月娥就前二項給付任一如已履行,另一項免為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第一備位部分:
如認原告之先位請求無理由,然被告2 人依系爭買賣協議負有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經原告多次限期催告卻均置之不理,堪認系爭買賣協議係因可歸責於被告2 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賠償原告相當於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市價之損害即2,670,873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王錦波、蘇月娥應給付原告2,670,873 元,及自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第二備位部分:
若認僅被告王錦波為系爭買賣協議之出賣人,原告則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王錦波賠償原告2,670,873元;另被告蘇月娥既非系爭買賣協議之出賣人,則其於95年5月15日、96年8月15日、96年10月15日、97年1 月15日、97年2月15日、97年5月15日、98年11月15日各自原告受領之10,000元(總計70,00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月娥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王錦波應給付原告2,670,
873 元,及自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蘇月娥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均以:系爭土地乃被告2人於80年間共同出資向王德勝所購得者,被告2人並於其上興建4層樓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乙棟供作居住使用,惟因系爭土地為農地,依當時之法令無法移轉登記予未具自耕農身分之被告2 人,遂仍借用王德勝之名義登記,並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王錦波,藉以擔保日後法令解禁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2 人。又原告於80年因雙腿摔斷,生活劇變,乃求助被告蘇月娥,被告蘇月娥因不忍原告流離失所,遂將前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中之系爭房屋暫借予原告一家居住。其後,兩造於82年10月8日簽訂系爭買賣協議,約定由原告以4,800,000元之價格向被告王錦波購買系爭房地,惟原告僅支付2,300,000 元之價款,其餘尾款則遲未付迄,縱加計原告嗣後所主張已給付之款項,總計原告尚有1,200,000元未為給付(票據號碼CL0000000號之支票並未兌現),經被告以104年4月27日民事答辯狀催告原告限期於書狀送達後1 週內付清尾款及利息,逾期未付則解除系爭買賣協議,然原告迄未給付尾款1,200,00
0 元予被告,系爭買賣協議自已解除,被告不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況原告既未付清尾款,被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至陳怡玲並非系爭買賣協議所約定之登記名義人,當不能因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陳怡玲,即認被告已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且實際上原告請求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時效應自系爭買賣協議成立時起算,原告至98、99年間始來函要求被告辦理過戶,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從而被告亦得依民法第144 條之規定拒絕原告之請求,故原告之先位請求即無理由。又系爭買賣協議之無法履行,乃因原告未依約付清尾款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故其備位主張請求被告2 人或被告王錦波賠償其所受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2,670,873 元及其利息,亦屬無據。再原告一方面主張被告蘇月娥為系爭買賣協議之當事人,或係代被告王錦波收受買賣價款,另一方面卻又主張被告蘇月娥收取款項係屬不當得利,其主張顯屬矛盾,自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先位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依系爭買賣協議之約定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
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82年10月8 日為購入系爭房地,乃與被告王錦波簽立系爭協議之事實,固有系爭買賣協議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司店調字第398 號卷第14頁)。惟系爭土地原為被告蘇月娥所購入,因係農地而暫借名登記在訴外人王德勝名下,並由王德勝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王錦波以為擔保,嗣於96年12月27日登記回被告蘇月娥所有等情,業經被告王錦波、蘇月娥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具結陳述明確(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37號卷第153 頁背面、第154頁背面至第155頁),並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6日新北店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異動索引內容、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土地所有權狀、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為憑(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37 號卷第64至67、72至73、77至79、84至87、89至 90 頁)。參以被告蘇月娥於本院已具結陳述:因原告有困難,伊就賣給他,簽系爭買賣協議的時候伊知道,因被告王錦波是一家之主,伊就請他幫伊,簽約伊沒有意見,伊尊重伊先生,被告王錦波簽就可以了,所以伊沒有在系爭買賣協議上簽名,系爭土地是伊買的,所以後來才會登記回來給伊,原告也知道地是伊的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37號卷第154頁背面至第155頁背面),而被告王錦波亦於本院結稱:系爭土地應該是伊太太(即被告蘇月娥)買的,因夫妻一體,沒有分開,所以被告蘇月娥沒有在系爭買賣協議上簽名,簽約時被告蘇月娥應該有在場,她應該知道合約狀況,伊簽就表示她同意了,被告蘇月娥對系爭買賣協議沒有意見,伊確實有與原告在99年1月24日約定以1,700,000元結清尾款,後來原告跟被告蘇月娥鬧得不愉快,協議就不成立等語綦詳(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37號卷第154至155頁),再參酌被告蘇月娥復曾於95年5月15日、96年8月15日、96年10月15日、97年1月15日、97年2月15日、97年5月15日、98 年11月15日各自原告收受10,000 元(總計 70,000元)之事實,亦有原告所提出其筆記本內之簽收紀錄為證(見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637 號卷第135至138頁),可見被告蘇月娥方屬實際具有決定出售系爭土地與否權限之人,僅借用被告王錦波之名義而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協議,而此情亦應為原告所知悉,故被告王錦波僅係以隱名代理之方式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協議,被告蘇月娥方為系爭土地之實際出賣人,系爭買賣協議之法律效果應直接成立於原告與被告蘇月娥間,原告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對象自應為被告蘇月娥而非被告王錦波。
⒉觀之系爭買賣協議第2 條已訂明:「甲方(即原告)購買系
爭標的,總價款4,800,000元整:⑴簽約金1,000,000元整;⑵82年11月18日甲方支付乙方(即被告王錦波) 1,000,000元整;⑶交屋時,甲方支付乙方300,000 元整;⑷尾款俟甲方貸款完妥,甲方再支付乙方2,500,000 元整,若貸款額不足時,甲方應以當時之銀行利率支付乙方,同時辦理設定抵押。」,復於第3 條約定:「簽約人蘇信雄以陳益奮為登記名義人,俟蘇信雄之子成人時再登記為名義人,此事經雙方同意,設若甲方(即原告)要出售時,乙方(即被告王錦波)願以原價收回,即不能出售他人或有合股情事。」,依此,原告固可於尾款付清之同時請求被告蘇月娥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人。惟原告與被告王錦波就前開尾款給付之部分,已另於94年5月15日達成自該日起至109年4 月15日止由原告每月攤還15,000元之協議,原告並已陸續清償,至99年1月24日復再次協商以1,700,000元結清尾款款,原告並依此分別於99年1 月25日、99年2月3日交付票面金額均為500,000元、票據號碼分別為CL0000000號、CL0000000號之支票各1 紙予被告2人等情,業為被告王錦波供陳在卷(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37號卷第154 頁),並有同前之筆記本可憑(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37號卷第133至138頁),則原告應僅餘700,000 元之尾款未清償。被告蘇月娥雖辯稱:伊回國才知道被告王錦波收了人家1,000,000 元跟簽了1,700,000 元結清尾款之協議,該協議伊不同意,原告應找伊而非被告王錦波協議云云。惟被告蘇月娥於98年10月13日入境後,直至99年3月1日再次出境止,其間並未有任何出入境之紀錄乙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37號卷第161頁背面),則其所稱前開有關於99年1月24日所達成以1,700,000元結清尾款之協議,係原告與被告王錦波於其出國不在之期間自行訂立云云,已難認與客觀事證相符。又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被告蘇月娥既曾以隱名代理之方式,授權被告王錦波代理其簽立系爭買賣協議,復對原告與被告王錦波於94年5 月15日所達成分期攤還尾款之協議亦表同意,並實際參與收受原告所給付之分期尾款,則其雖辯稱於96年12月27日其登記回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原告即應改向其磋商還款事宜云云,然其並未證明原告就其所授與被告王錦波代理權之事後撤回或所為限制等情事已然知悉,或係因原告之過失而不知,自不能以此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對抗原告。至前開支票2 紙既已交付被告王錦波收受,實際上是否已經被告2 人兌現,當非所問,仍生清償系爭買賣協議尾款之效力。故被告蘇月娥辯稱其與原告並無前述以 1,700,000元結清尾款之協議云云,當無足採,依系爭買賣協議第3 條之約定,原告自得於給付所餘尾款700,000 元之同時,請求被告蘇月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指定之原告之子蘇柏睿、蘇柏華、蘇柏維。
⒊被告蘇月娥雖仍辯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自
系爭買賣協議簽立時起即行起算時效,故本件原告之請求早已罹於時效云云。然自系爭買賣協議第2條、第3條之約定以觀,原告係於尾款付清之同時得請求被告蘇月娥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人,已如前述,而兩造復於其後兩次就尾款之清償進行結算,則原告得行使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點,自應自原告依99年1 月24日協議付清剩餘 700,000元之時始行起算。是被告蘇月娥辯稱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洵無可取。
⒋被告蘇月娥固再以:原告迄仍有尾款未償,故伊得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並以被告王錦波之名義,以104年4月27日民事答辯狀為催告之意思表示,限原告於該書狀送達後1 週內付清尾款,而該書狀已於104年4月28日送達於原告,原告仍拒不給付,伊自得解除契約云云。惟不論系爭買賣協議或兩造於99年1 月24日所達成之協議,均未就原告清償尾款訂有期限,而被告蘇月娥雖以前開書狀對原告進行催告,但原告亦已就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37號卷第30頁),即難謂原告就尾款之支付已陷於給付遲延,被告蘇月娥自亦無從就此為系爭買賣協議之解除。故被告蘇月娥辯稱系爭買賣協議已經其合法解除云云,亦不可採。惟系爭買賣協議既未訂明任何一方應負有先行給付之義務,被告蘇月娥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則仍應准許,附此敘明。
⒌據上各情,原告與被告王錦波簽立之系爭買賣協議,契約效
果應直接歸屬於隱名代理之本人即被告蘇月娥,被告王錦波則僅為代理人之角色,故原告依系爭買賣協議請求被告王錦波負將系爭土地移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蘇柏睿、蘇柏華及蘇柏維,固無理由,不應准許。惟原告僅餘尾款700,000 元未給付,而被告蘇月娥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故原告請求於其給付700,000 元予被告蘇月娥之同時,被告蘇月娥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蘇柏睿、蘇柏華、蘇柏維,當屬有據。
㈡第一備位、第二備位部分:
原告之先位主張既經本院認定其請求被告蘇月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為有理由,其訴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目的已達,則原告第一備位、第二備位之主張,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說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協議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蘇
月娥於原告給付700,000 元予被告蘇月娥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蘇柏睿、蘇柏華、蘇柏維,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雖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而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除與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不合外,亦因此類判決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本判決命被告蘇月娥於原告給付700,000 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蘇柏睿、蘇柏華、蘇柏維,乃命被告蘇月娥於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說明,不得宣告假執行,是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未合,自應駁回,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