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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7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48號原 告 陳啟清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林哲安律師被 告 廖敏如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治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

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廖敏如應將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治明後,再由被告李治明將前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就客觀訴之合併並未設有合併型態及種類之限制,基於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之行使,以其意思決定合併型態及排列審理順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依與被告間民國85年2 月5 日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 至3 頁),嗣於104 年8 月12日當庭具狀追加民法第242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先位主張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被告廖敏如為被告李治明之履行輔助人,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將原訴之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備位主張被告李治明係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廖敏如名下,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為被告李治明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54

1 條規定代位被告李治明終止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敏如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治明,再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請求被告李治明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為備位聲明如主文第2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74頁反面至75頁),前開訴之變更及追加,核屬基於原告主張其已清償對被告李治明之欠款而得請求被告李治明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於原告之同一基礎事實,其與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追加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原告排列本件審理順序,亦無不可,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87年2 月起陸續向被告李治明借款,因無力清償,於85年2 月5 日與被告李治明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將原告之父所贈與原告當時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嗣登記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建物)登記於被告李治明或其指定之人名下,作為借款之擔保,並約定系爭房屋仍由原告居住、使用及修繕,原告負責繳交稅金等相關費用,原告得隨時清償借款,被告李治明應於原告清償完畢時,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如原告未能於104 年3 月底前清償完畢,系爭房屋則歸被告李治明所有。嗣原告於89年5 月間將系爭房屋稅籍移轉予被告李治明指定之訴外人吳潘富,吳潘富再於95年1 月18日將系爭房屋稅籍移轉予被告李治明之配偶即被告廖敏如,被告廖敏如即為被告李治明之履行輔助人,並於101 年7 月5 日以被告廖敏如為所有權人辦理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人登記。又原告已於103 年12月28日將對被告李治明之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全數清償,被告本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縱被告廖敏如非被告李治明之履行輔助人,被告2 人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亦得代位被告李治明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廖敏如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治明,再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請求被告李治明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爰先位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備位依民法第242 條、第

541 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部分: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備位部分:被告廖敏如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治明,再由被告李治明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然原告係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人,自應將被告繳納予國有財產署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及租金合計221 萬4,826 元及利息60萬元支付被告,始為公平,爰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如原告如數給付即同意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贈與切結書、建物登記謄本、清償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71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原告已清償對被告李治明之借款,被告李治明即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系爭房屋現登記於被告廖敏如名下,被告廖敏如為被告李治明之履行輔助人,原告自得先位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縱被告廖敏如非被告李治明之履行輔助人,原告亦得代位被告李治明終止其與被告廖敏如之借名登記關係後,備位依民法第242 條、第541 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請求被告廖敏如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治明,再由被告李治明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係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人,自應將被告繳納予國有財產署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及租金合計221 萬4,826 元及利息60萬元支付被告,始為公平,爰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如原告如數給付即同意移轉系爭房屋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先位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2 條、第541 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請求被告廖敏如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治明,再由被告李治明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㈢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㈠原告先位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所

有權登記,有無理由?原告雖主張其已清償債務,被告李治明即應依系爭協議書第

1 條約定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又被告廖敏如為被告李治明之履行輔助人,亦應負移轉之責云云。惟查系爭房屋現登記為被告廖敏如而非被告李治明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被告李治明自無權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再查原告與被告李治明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

1 條雖約定:「…乙方(即原告)得隨時清償積欠甲方(即被告李治明)的借款,乙方清償完畢時,甲方應立即將前述房屋(即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回乙方名義」(見本院卷第5至6 頁),然被告廖敏如既未簽立系爭協議書而非該契約當事人,原告亦無從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廖敏如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2 條、第541 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請求被告廖敏如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治明,再由被告李治明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此觀民法第242 條本文規定即明。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59年台上字第404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行使民法第242 條規定之代位權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即得為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此觀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

541 條第2 項規定即明。查原告於103 年12月28日已清償借款完畢,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被告李治明應立即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李治明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告廖敏如名下,復怠於履行前開移轉責任等節,有系爭協議書、建物登記謄本、清償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 、9 至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71頁反面),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其為保全其債權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2 項規定代位被告李治明終止其與被告廖敏如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廖敏如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李治明,再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請求被告李治明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當有理由。

㈢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雖稱原告係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人,自應將被告繳納予國有財產署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及租金合計221 萬4,826 元及利息60萬元支付被告,始為公平,爰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惟兩造均稱原告與被告李治明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未約定土地補償金及租金由何人負擔(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復查系爭協議書亦未載明被告李治明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時,原告負有給付前開金額之義務等情,難認被告所辯原告應負之土地補償金、租金給付義務與被告李治明所負之移轉房屋所有權義務立於對待給付關係,則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屋非登記於被告李治明名下,被告李治明無權直接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又被告廖敏如非系爭協議書當事人,惟被告李治明怠於履行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義務,原告自得代位被告李治明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廖敏如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治明,再由被告李治明移轉登記予原告。復被告所稱原告應負之土地補償金、租金給付義務與被告李治明所負之移轉房屋所有權義務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從而,原告先位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2 條、第541 條、系爭協議書第1 條規定,請求被告廖敏如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治明,再由被告李治明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家淳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