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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7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50號原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法定代理人 洪秀柱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被 告 周玉蔻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複 代理人 陳靖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吳敦義變更為朱立倫,再變更為洪秀柱,業據朱立倫、洪秀柱分別於民國104年5月13日、105年6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8頁、第23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17日在年代新聞台「新聞面對面」節目中,對外指稱伊黨中央有人是近期涉入黑心油品事件之頂新集團的門神,嗣於翌日即103年12月18日公開在媒體上表示:「頂新魏家可能私下捐贈了沒有入帳的政治獻金(下稱系爭政治獻金),當時這位高層說,他們所得到的消息是兩億的現款,我也沒有證據」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並向新聞採訪記者表示伊即為收受系爭政治獻金者。惟系爭言論與事實不符,且因頂新集團涉及油品風暴而被普遍認為係屬黑心企業,被告此舉客觀上足使伊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故被告以事實陳述之方式對外散布系爭言論,並採肯定語句表明有「前國安高層」作為消息來源時,即應證明其業經合理查證或有相當依據而可確信系爭言論為真。然被告迄今未能就此舉證以明,縱於事後改稱其所指收受系爭政治獻金者乃當時之訴外人即馬英九競選團隊或總統馬英九等,仍不影響外界已對伊產生之負面觀感,致伊受有政黨理念遭非議之損害。是被告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伊之政黨名譽權,即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以適當方法回復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以登報方式澄清系爭言論均屬不實暨向伊道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報頭下,以如附件二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各1日;㈢第一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不爭執有發表系爭言論,惟該言論並未提及原告,伊亦從無指涉原告之意,嗣後並透過多種管道公開表示收受系爭政治獻金者乃當時之馬英九競選團隊即總統馬英九,是依一般社會大眾之理解,應認系爭言論與原告無關,自難認有侵害原告之政黨名譽權。又縱認系爭言論影射原告,仍僅係伊私下接受新聞記者採訪時,以假設性語氣所為之推論猜測,且業表明並無證據為佐,此由系爭言論中有「可能」、「我也沒有證據」等用語即可得徵,故其內容確已符合大眾傳播媒體之專業準則,原告自不得請求伊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況系爭言論內容涉及政治獻金,與公眾事務密切相關,伊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善意評論,且訴外人魏應交更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查字第155號政治獻金法案中陳稱其曾捐贈525萬元之廣告文宣費用與原告高雄黨部,足證頂新集團有私下捐贈政治獻金之可能,伊實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政治獻金一事為真,可認伊已盡查證義務及相當之舉證責任,並無侵害原告政黨名譽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復以原告係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組織登記之政治團體,本質上與公司同屬法人,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要旨,其名譽縱受有損害,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當無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103年12月18日發表系爭言論(如本院卷第12頁原證1之民視新聞錄影光碟及譯文、第13頁原證2之Yahoo奇摩新聞報導上下引號內言論所示);而該言論復經刊載於「民視新聞」、「蘋果日報」及「ET today東森新聞雲」等媒體上等情,有光碟、媒體網路新聞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固不否認曾為系爭言論,惟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確認之爭點(見本院卷第85頁正反面、第236頁),析述如下:

㈠原告之政黨名譽權有無受損?即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是否係指

涉原告為收受系爭政治獻金者?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社團法人係由人之集合體而成之社員團體,政黨的組成則係由多數具有共同政治理念之人所集合而成之團體,著重於無形理念之結合,倘其政黨理念或行止遭非議,致公眾影響力、聲望及社會評價下降貶損,即可謂其名譽受到損害。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發表系爭言論之前一天即103年12月17日

,已對外指涉原告與黑心油品事件之頂新魏家有關,旋緊接於翌日即103年12月18日發表系爭言論,足使社會大眾認知該言論所謂收受系爭政治獻金之對象為原告等情,業據提出103年12月17日年代新聞台節目錄影光碟及逐字稿、103年12月18日被告接受媒體採訪之民視新聞錄影光碟及逐字稿、民視新聞報導、蘋果日報報導及ET today東森新聞雲報導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第75至76頁),信屬可採。而政治團體或個人收受政治獻金,依法均須依政治獻金法暨相關規範而為,則系爭言論內容,將使大眾形成原告逸脫法律範疇收受系爭政治獻金之印象,其政黨評價因而下降,是原告之政黨名譽業已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堪以認定。

⒊被告就此雖辯稱:其於系爭言論從未提及「國民黨(即原告

)」3字,前開報導所載「國民黨(即原告)」3字均為訴外人即記者或新聞編輯者所加諸,況其嗣旋於103年12月22日、23日透過諸如個人臉書、美麗島電子報、新聞台政論節目等多種管道公開表示收受系爭政治獻金者乃當時之馬英九競選團隊即總統馬英九,顯見系爭言論與原告無關,其並未損害原告政黨名譽權云云,並提出FB截圖、美麗島電子報網頁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然觀察被告之系爭言論,應綜觀其陳述之前後脈絡及情境,尚難逕行採擇片段分割以觀,而徵諸ET today東森新聞雲記者即證人張曼蘋、民視新聞部採訪記者即證人蔡孟育到庭具結之證述【張曼蘋作證略稱:在我撰寫鈞院卷第16頁所示報導的幾天前,被告確實有對外稱國民黨私下收受頂新政治獻金…我不記得是透過什麼方式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蔡孟育作證略稱:如鈞院卷第13頁所示報導為我親自採訪被告本人後所撰寫…因新聞的內容都必須要引用被告說的話,我邊採訪旁邊有錄影,所以我引用被告說的話,是有被告當場說話的錄影畫面…被告經我採訪所說的話,我就引用在我的報導中,也就是系爭言論…因我們新聞報導裡面沒有把她所有完整的採訪顯現出來,我們是濃縮精簡的內容,她當時採訪這樣講,指的對象就是國民黨(即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反面至第197頁)】,顯見被告於103年12月18日為系爭言論之際,確曾指稱私下收受系爭政治獻金之對象為國民黨(即原告),由其論述前後脈絡更足使聽聞該言論之人產生此等認知,自不因新聞採訪者將訪問全文節錄為系爭言論、而將被告所陳稱之「國民黨」3字另外剪輯為鋪陳報導之前言或其餘內容而有異。則被告抗辯其未曾影射原告為系爭言論中收受系爭政治獻金之對象云云,尚非可採。

㈡系爭言論性質上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

查系爭言論之內容即「頂新魏家可能私下捐贈了沒有入帳的政治獻金,當時這位高層說,他們所得到的消息是兩億的現款,我也沒有證據」核屬得證明存否及真偽之事實陳述,尚與個人針對客觀事實加以評論之意見表達無涉。

㈢又系爭言論若屬事實陳述,是以推論猜測所為假設性之陳述

,抑或表明有消息來源而為肯定語句之陳述?又被告就之是否經合理查證,或有相當依據而確信為真實?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裁判意旨參照);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部分,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部分,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且關於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承前所述,系爭言論核屬事實陳述,則被告應就其業經合理查證、有相當依據而確信為真實等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頂新集團捲入黑心油品事件後,被告曾於103年9、10月間

與另一媒體工作者即訴外人蔡玉真討論頂新集團回台後佈局、政商關係、取得政府特殊事業及白手套等議題,並經蔡玉真告知:企業集團捐贈政治獻金有一定行情,總統馬英九不會出面處理企業關係,而頂新集團選後獲得101經營權、收購中嘉等好處,又與訴外人即總統府方之羅智強、胡定吾等人互動密切,則羅智強、胡定吾應有可能作為政治獻金之白手套等語,業據蔡玉真於其他刑案結證在卷,有卷附本院刑事庭103年度自字第127號審判筆錄、最高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查字第155號訊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反面、第171至173頁);復於103年11月間在政論節目錄製時及節目結束後之私下,皆與訴外人胡忠信討論馬英九或其競選團隊收受頂新魏家政治獻金、情資指出政治獻金是在香港付款等情,亦有本院刑事庭103年度自字第127號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反面至第167頁),被告即由前情逐步形成其於發表系爭言論前所稱「國民黨內有人擔任頂新門神」陳述之脈絡。

⑵嗣於103年12月3日,證人即前國安會副秘書長張榮豐對被

告提及頂新魏家捐贈系爭政治獻金行情頂多2億元等語,即係被告於系爭言論所謂「前國安高層告知有系爭政治獻金」之由來,此觀證人張榮豐於前揭本院刑事自訴案件結證稱:我是任職國安會期間(85年至92年6月底)認識被告,因為我的工作有一部分必須跟媒體朋友接觸,就是因為這樣的關係而結識。大概是(103年)12月3日被告到臺灣戰略模擬學會來找我聊天,但主題是柯文哲的選戰策略,因去年柯文哲競選臺北市長的選戰策略是由我負責,所以那天被告主要來問我選舉過程,此間被告提到外傳頂新集團有給國民黨10億的政治獻金,我有回應說企業界都知道頂新的行情頂多只有2億,當時我並未具體跟被告說是何種行情,當時的用意是在告訴被告10億的金額太過離譜。…不管頂新作何事,出手的金額上限大蓋就是2億元…當天我沒有提到馬英九總統或其競選團隊的事情,被告有沒有提到,我不是很記得。…又12月3日當天我確實未向被告提及2億元金額之推斷基礎,我在特偵組確實有跟檢察官說這2億元的推斷基礎是頂新集團在食安問題發生之後,一開始說要捐給食安基金的金額是2億元,尹衍樑說2億元他就不幹了,所以後來才提高金額到30億元,另外頂新集團在彰化的油品事件,跟檢察官討價還價時,一開始也是從2億元開始。依我受過嚴格情報訓練的邏輯,發生這麼重大的食安事件,頂新集團也只願意出2億元,所以才會認為頂新集團作任何事情,出手的金額就是2億元。

但這個推論部分,我並沒有告訴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至第165頁之本院刑事庭103年度自字第127號審判筆錄)即明;參以訴外人謝國樑復於103年12月17日接受被告電台訪問時,提及其認為從總統府作法可看出對頂新集團有包袱、緣由可能是頂新在選舉時提供支持,而致府方拿人手短等看法,業據證人謝國樑於另案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之最高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查字第155號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於103年12月18日所為系爭言論非無所本,且被告事前經多方與政商界熟稔之人士求證而獲悉頂新魏家疑似私下捐贈未入帳系爭政治獻金乙事,即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後發表與該查證內容大略相符之系爭言論,尚難謂有何憑空捏造之行為。

⑶況企業界捐贈政治獻金予政治人物或政黨,除法律範圍內

,尚有其他入帳方式乙節,有103年12月19日自由時報報導訴外人宋耀明接受訪談之內容、及宋耀明於另案證述其曾與被告談論此事之最高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查字第155號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至184頁)。且頂新魏家曾捐贈大筆金額,亦曾發生頂新集團提供之款項實供國民黨(即原告)高雄黨部使用,卻未依規定存入國民黨開設之政治獻金專戶內等情,此徵諸訴外人魏應交於最高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查字第155號訊問時所為證述亦明(見本院卷第117至126頁),可知被告質疑頂新魏家脫法提供系爭政治獻金與原告,尚屬合理,且由事後查得相關證據以觀,足見被告系爭言論所述內容亦非子虛烏有。

⒊另按媒體於報導前,須對消息來源進行查證,為媒體從業人

員之基本素養,且此所指之查證義務,就大眾傳播媒體之專業準則要求而言,至少具有下列內涵:1.報導之事實確有消息來源;2.如有查證之可能性,則應於合理範圍內予以查證,並給予衡平報導之機會;3.如因事實上之困難致無法查證,又因為保護消息來源而無法揭示消息來源時,則須衡量下列兩項因素,以決定應否加以揭露及報導(①消息來源之可靠性②報導內容與公共利益之關連性);4.對此等報導之評論,則須明示消息未經查證之情況,而以假設性之語氣單就已揭露之事實部分謹慎論斷,且不得單憑已揭露之情事,輕率推測其他相關而未經揭露之事實。查被告就系爭言論所述事實,有相當依據而確信為真實,且業就之盡其合理查證義務乙節,俱如前述。縱果如原告所稱系爭言論與事實有悖、抑或與實情並非完全相符,然酌以被告於系爭言論中已強調「頂新魏家『可能』私下捐贈了沒有入帳的政治獻金,當時這位高層說,他們所得到的消息是兩億的現款,『我也沒有證據』」等用語,顯徵被告已明示該言論內容為其推論之假設性陳述,而此內容與公共利益具有關連性,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為系爭言論業已符合前開專業準則之內涵,是難謂其未盡查證義務。

⒋基上,被告就系爭言論所述事實內容,有相當依據得確信為

真,且業經其合理查證,則縱使該言論或與實情非完全相符,仍無從遽認被告之行為有何不法(違法性)可言,更無故意或過失之有。是原告政黨名譽權即便受有損害,仍不得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本件請求,即乏所據。㈣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就系爭言論有何侵害其名譽權之侵權行

為存在,其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300萬元並為登報道歉等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從而,關於其餘「系爭言論若屬意見表達,是否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善意評論?」、「原告請求慰撫金是否有據、數額若干?」、「原告請求被告登報澄清及道歉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等爭點,均毋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並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報頭下,以如附件二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各1日俾回復其名譽,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筱涵附件一:

┌───────────────────────────┐│ 道歉聲明 ││ ││道歉人周玉蔻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18日在年代新聞台「新 ││聞面對面」節目中及接受媒體採訪時,未經合理查證即向媒體││記者表示中國國民黨有收受頂新集團兩億元之政治獻金,該等││未經查證之言論使中國國民黨之名譽受到嚴重之損害,道歉人││周玉蔻特向中國國民黨表達最高之歉意並登報道歉。 ││ ││ 道歉人:周玉蔻 │└───────────────────────────┘附件二:

┌────┬───┬──┬─────────┬──────────┐│報別 │版別 │版位│刊登規格(高×寬)│字體大小 │├────┼───┼──┼─────────┼──────────┤│聯合報 │全國版│頭版│24.8×32(公分) │不小於1公分×1公分 │├────┼───┼──┼─────────┼──────────┤│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26.5×32(公分) │不小於1公分×1公分 │├────┼───┼──┼─────────┼──────────┤│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24 ×35(公分) │不小於1公分×1公分 │├────┼───┼──┼─────────┼──────────┤│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26 ×32.5(公分)│不小於0.5公分×1公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6-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