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53號原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安親慈善基金會董事會法定代理人 陳長宏被 告 吳光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改選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附之民事告訴狀(應係民事起訴狀之誤)中並未記載訴之聲明,僅記載:「為財團法人台北市安親慈善基金會並未通知及召開董事會改選會議,所以此董事會改選無效請求民事判決:於民國103年8月19日因董事廖素菱收到來偽函,因所有董事除吳光清外皆不知董事會改選一事。對財團法人台北市安親慈善基金會董事會改選一事,正式向法院聲明無效。僅呈報相關資料,並對相對人吳光清提起相關之告訴。附件:偽董事會來函、法人登記書、法院公告 鑒核」(見本院卷第 3頁),非屬給付、確認或形成訴訟之訴之聲明,書狀程式顯然欠缺,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均不符起訴之要件。惟本院依上開書狀之記載概略判斷原告似欲請求判決確認財團法人台北市安親慈善基金會於民國 103年所為關於改選董事會之決議無效,而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應屬財產權之訴訟,且因本院不能確認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客觀上所得受之利益,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業經本院於 103年8月26日以103年度補字第150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該項裁定至遲已於同年9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原告即應於同年 9月9日前補正(因同年月8日星期一係國定假日中秋節,故順延1日),而原告雖於同年月4日提出陳情及補正抗告狀,請求本院寬限補正期間為送達後10日內,並就前揭本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4頁),然該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4年1月19日以103年度抗字第1507號裁定駁回確定,並於同年 1月27日送達原告,則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