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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7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97號原 告 余劉綉址訴訟代理人 蕭家慶被 告 新北市汐止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廖旭斌訴訟代理人 陳雲惠律師訴訟代理人 詹翠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本案88年度裁全字第3806號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303號等裁定,確認為不當假扣押查封屬實(本院卷第13至18頁)。經查。被告准貸予主貸人蕭家慶係足額擔保(本院卷第10頁),依法不得聲請假扣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房屋經鑑定價值760萬元,設定抵押權720萬元,核准貸款554萬元,為足額擔保。被告於87年度執字第5080號強制執行事件經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5080號發給債權憑證在案(本院卷第11、65、66頁),更有87年度訴字第3206號和解筆錄等執行名義(本院卷第67、68頁),已足以保障債權,無日後不能執行及甚難執行之情形,依法無需聲請假扣押,,卻故意超額查封三棟價值近千萬元房屋,屬自始不當。被告承認88年假扣押聲請狀僅要求在9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卻查封原告價值近千萬元房屋,已逾越被告聲請假扣押之範圍。原告自始即無浪費財產,逃匿或不利被告債權之事證,顯證被告係自始不當假扣押。被告於88年8月11日不實捏造假扣押之原因事實聲請假扣押(本院卷第69至73頁),因當時本案係非訟事件,原告無機會抗辯造成15年之傷害。查被告自86年10月9日起至88年8月21日,蕭家慶繳款291,660元(本院卷第12頁),基上揭證據,被告聲請假扣押及執行查封,完全違法。何況,蕭家慶88年間除擁有系爭房屋外,尚有台中市○○路○段○○○巷○○○號房屋等不動產,價值近2千萬,顯已足供擔保,顯見被告聲請假扣押查封拍賣原告3棟房屋並先行拍賣3次,造成原告差十天沒有房屋可以住,險造成無家可歸,及身體疾病、生活無以為繼之慘況,已達巨大身心才害、勞務之損害。當時還有分期擔還書內容有錯誤有請求要更正後才願意簽署,但是被告說要拍賣第三次了,一個字都不能夠改,強迫原告簽字。士林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金額及分配表所載金額,與93年7月16日分期擔還書上載之金額不符,自屬依法無效。違法假扣押長達15年,期間尊嚴盡失,無顏面立足親朋鄰里致身體多病,住院開刀多次,經濟拮据,借貸已逾50萬元,又遭逢先生過世,兒子結婚,親朋婚喪喜慶無前供用,借貸負擔鉅額利息。3棟房屋遭假扣押,致銀行親朋拒絕借貸。被告自成87年4月起依法陳報金管會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記載蕭家慶本房貸至103年2月止,貸款餘額為0,逾期未還金額亦為0(即不須還款,本院卷第73至76頁)。被告承認主債務人返還房貸84年3月9日至86年10月9日共還1,738,333元(本院卷第80、81、85頁),86年10月9日起至88年8月21日共款291,660元,至103年仍正常還款共計達7,800,000元(本院卷第95頁),其中蕭家慶與被告達成和解後,依被告提供還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每月匯款3萬元至99年3月26日止,已還款5,930,000元,被告同意收取記帳,即無主債務人欠繳情事。被告一邊收款一邊聲請假扣押,不實杜撰假扣押原因欺瞞本院聲請假扣押得逞,原告據理抗爭,惟本院仍在被告表示願意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並簽署指封切結書(本院卷第79頁),顯見被告已同意若有查封錯誤,切結願意負擔賠償責任(財物及精神損失),被告並在88年8月25日提存90萬元供擔保(本院卷第20至25頁),以示負責賠償之保證金。

(二)原告於86年2月4日依法陳情表示退保在案(本院卷第77頁),先夫反對作保,惟遭違法拒絕。被告作保毫無獲利,卻受損長達15年,均因被告拒退保造成。先夫為蔣中正身邊重要高官(本院卷第78頁),以榮譽為第二生命,因本案憂煩多病,住院開刀,身體精神嚴重受傷終至死亡。住院3年醫療費用273萬元以上,臨終緊急自付醫藥費33萬元、喪葬費約70萬元、棺木費6萬元、靈堂等費用逾18萬元。原告遭受無形精神痛苦15年逾50萬元,因憂煩本案終至多病住院,開刀治療花費逾5萬元,鄰人前自尊嚴重損害,應賠償10萬元以上,向親友借貸負擔利息逾15萬元。不當假扣押15年間,原告無法出售借貸,或換屋,致無原可得預期利益,確已造成損害,所失利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案已足以使原告及全家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認知,受到貶損屬實,已構成侵權行為,按假扣押查封,為社會指為債信不良,全民皆知。原有建立之聲望已受減損,信譽因此低落,自屬民法第195條所規定名譽遭受損害。綜上,原告依法僅要求被告賠償60萬元,顯符法理。按本案確實為自始不當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乃本於88年度自始不當假扣押裁定遭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撤銷而告確定。被告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依法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529條第4項、民法第18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303號、88年度台抗字第217號、83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89號民事判例,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案經本院於103年4月28日裁定被告之強制執行駁回,103年11月12日經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303號裁定被告之抗告駁回確定,被告因不當假扣押造成之損害,自103年11月12日民事裁定確定至原告起訴,相隔2個月,原告於104年1月12日提起本案,顯未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時效。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原告余劉綉址於84年間擔任訴外人蕭家慶之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554萬元。因未依約定期限清償借款,被告於87年間起訴,雙方於87年10月1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及蕭家慶二人同意連帶給付被告527萬3996元,及自8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清償方式為自87年11月5日起至88年6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被告3萬元,其餘貸款餘額於88年7月5日一次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41、42頁)。原告與蕭家慶二人自88年6月份起再次違約,未依和解筆錄履行清償責任,且原告名下之三間不動產(門牌號碼:○○路0段000號10樓之5房地、○○路0段000號11樓之6房地、○○街00號6樓之8房地),早於85年間即分別遭玉山銀行、彰化銀行等債權人聲請法院假扣押查封在案(案號:85年執全字第3631號、85年執全字第427號,本院卷第43至45頁)。為恐日後強制執行有無法滿足之虞,被告於88年間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依裁定提供擔保後,聲請併入前述玉山銀行與彰化銀行假扣押案執行(案號:88年執全字第2548號,本院卷第46頁)。被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蕭家慶名下之抵押物,獲償部分款項後,原告與蕭家慶向被告申請分期攤還債務,依渠等分期攤還申請書之記載,截至93年7月9日止,借款人尚積欠被告539萬6745元,自93年7月9日起至104年3月9日止,按月清償1萬5000元;自104年3月9日起至113年7月9日止,按月清償2萬5000元,剩餘款項於113年7月9日一次清償,原告同意就借款人之債務,繼續負連帶清償責任,直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即原告)均承諾不再對被告提起任何訴訟,或對法院已為之執行程序或分配表,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7頁)。原告與蕭家慶另共同承諾爾後不再以任何理由向金融主管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陳情、向法院聲明異議或提起訴訟,倘渠等未如期履行債務、因其他債務與他債權人發生訴訟、財產遭法院或其他政府機關強制執行、或受破產宣告時,即喪失利息、違約金減免優惠及分期繳納之期限利益(本院卷第48頁)。再者由於原告及蕭家慶每月僅清償15,000元,截至104年3月8日止,原告積欠之債權餘額仍違0000000元。原告與蕭家慶二人於上述「分期攤還申請書」及「分期攤還債務切結書」承諾不再對被告提出任何訴訟,或對法院已為之執行程序或分配表聲明異議,使被告之債權獲有假扣押之保障,此乃被告同意給予原告等二人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之前提條件,原告於享受上述利益後,再重演不履行和解筆錄之故技,翻異請求鈞院撤銷88年度裁全字第3806號假扣押裁定,業經鈞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92號裁定(本院卷第49至53頁)、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032號裁定(本院卷第54至57頁),駁回原告之聲請並確定在案,故假扣押裁定並未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亦未因被告未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而遭法院撤銷,被告亦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凡此均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要件不符,原告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原告之三間不動產早於85年間分別遭玉山銀行及彰化銀行進行假扣押查封,被告於88年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時,僅併案執行假扣押(本院卷第43至46頁),並無任何超額杏封之情事,被告依法執行假扣押,係行使合法之權利,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嗣後原告於102年間,以玉山銀行及彰化銀行均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為由,向執行法院提出被告超額查封之執行異議,並提出103年4月間之房屋估價鑑定報告書,請求駁回被告對於其中二間八德路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法院斟酌後始駁回被告對該二間不動產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該等超額查封之事由係因假扣押強制執行後發生之情事變更,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顯無理由。

(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無理由:承前所述,被告執行假扣押,係行使合法之權利。況且假扣押查封之效果,僅係禁止原告之處分,並不禁止原告使用收益該等不動產,原告空言主張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卻絲毫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種損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顯無理由。原告所有2間位於八德路的不動產,早於85年2月間即遭他債權人玉山銀行執行假扣押查封在案,倘原告果因不動產被假扣押而遭親友及大樓鄰里住戶指點非議,名譽受損,侵權行為人應為他債權人玉山銀行,並非被告所造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顯無理由。再查被告本於債權未獲全部清償依法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情事。且假扣押執行指封程序經執行法院准許,指封之標的物確為原告所有,被告查封時並無指封錯誤或超額查封之情形,原告於查封時亦未曾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自查封之日起至本件起訴日止已15年又5個月,早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時效,縱使原告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分期擔還書上載金額尚積欠809萬8886元,因為除了內含本金之外還加上執行費用5萬1891元,所以金額與士林地院之判決金額不同。我方否認有強迫簽署之事實。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於民國84年間擔任訴外人蕭家慶之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台幣554萬元。因未依約定期限清償借款,被告於87年間起訴,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206號和解筆錄記載,兩造及蕭家慶於87年10月1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及蕭家慶二人同意連帶給付被告新台幣527萬3996元,及自8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9.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清償方式為自87年11月5日起至88年6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被告3萬元,其餘貸款餘額於88年7月5日一次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原告與蕭家慶二人自88年6月份起再次違約,未依和解筆錄履行清償責任,且原告名下之三間不動產(門牌編號台北市○○路○段○○○號10樓之5房地、○○路0段000號11樓之6房地、台北市○○街○○號6樓之8房地),早於85年間即分別遭玉山銀行、彰化銀行等債權人聲請法院假扣押查封在案(案號:85年執全字第3631號、85年執全字第427號,詳被證2)。被告於88年間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依裁定提供擔保後,聲請併入前述玉山銀行與彰化銀行假扣押案執行(案號:88年執全字第2548號,詳被證3)。

3、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蕭家慶名下之抵押物,獲償部分款項後,原告與蕭家慶向被告申請分期攤還債務,依渠等分期攤還申請書之記載(被證5),截至93年7月9日止,借款人尚積欠被告539萬6745元,自93年7月9日起至104年3月9日止,按月清償1萬5000元;自104年3月9日起至113年7月9日止,按月清償2萬5000元,剩餘款項於113年7月9日一次清償,原告同意就借款人之債務,繼續負連帶清償責任,直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即原告)均承諾不再對被告提起任何訴訟,或對法院已為之執行程序或分配表,聲明異議(詳被證4)。原告與蕭家慶另共同承諾爾後不再以任何理由向金融主管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陳情、向法院聲明異議或提起訴訟,倘渠等未如期履行債務、因其他債務與他債權人發生訴訟、財產遭法院或其他政府機關強制執行、或受破產宣告時,即喪失利息、違約金減免優惠及分期繳納之期限利益(分期攤還債務切結書,詳被證5)。

4、原告向本院聲請撤銷88年度裁全字第3806號假扣押裁定,業經鈞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92號裁定(詳被證6)、臺灣

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032號裁定(詳被證7),駁回原告之聲請並確定在案。

5、原告於103年間,向執行法院提出被告超額查封之執行異議,並提出103年4月間之房屋估價鑑定報告書,請求駁回被告對於其中二間八德路不動產(○○路0段000號10樓之5及11樓之6房地)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法院駁回被告對臺北市○○路二間不動產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已確定在案(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303號裁定,詳原告證4)。

6、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三號判決主文為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四三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其次序5被告之之債權金額共計新台幣捌佰零伍萬參仟伍佰伍拾參元應減為捌佰零肆萬陸仟玖佰玖拾伍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第同法第529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1、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所謂假扣押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專指假扣押裁定在抗告程序中,經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予撤銷使其失效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653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聲請撤銷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3806號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9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03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異議確定在案,有本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92號裁定(本院卷第49至53頁)、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032號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4至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假扣押卷宗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假扣押裁定並未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亦未因被告未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而遭法院撤銷,足見本案並無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此均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要件不符,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529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不法,始足當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例如明知對他人並無債權,或有債權明知他人無假扣押原因,而仍矇騙法院,聲請假扣押,以圖侵害他人之權利,或預見其侵害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者是。非謂假扣押之原因不存在,而債權人仍聲請假扣押者,當然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裁判意旨亦可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對原告所有上開○○街00號6樓之8房地、○○路0段000號10樓之5房地、○○路0段000號11樓之6房地,在9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254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將其中10樓之5房地、11樓之6房地併入第42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程序辦理,昆明街房地併入第363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程序辦理。嗣其他債權人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均撤回執行,僅餘被告為執行債權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各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法院囑託查封登記書、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及建成地政事務所函覆辦竣查封登記、玉山銀行及彰化銀行撤回執行狀附於上開各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可稽(見第254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第7頁、第10至13頁;第42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第21、30、45頁,第363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第14、20、32頁)。

3、又查原告係於103年3月14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被告超額查封之執行異議,請求駁回被告對於上開二間八德路不動產(○○路0段000號10樓之5及11樓之6房地)之強制執行聲請,有原告103年3月14日民事異議(申請起封超額查封三棟房屋)(一)狀可稽(附於本院85年度執全字第427號卷),原告嗣提出103年4月間之房屋估價鑑定報告書,經執行法院駁回被告對臺北市○○路二間不動產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確定在案,有本院85年度執全字第427號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24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303號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假扣押聲明異議卷宗查核屬實。然查,原告上開三間不動產早於85年間分別遭玉山銀行及彰化銀行進行假扣押查封,被告於88年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時,併案執行假扣押(本院卷第43至46頁),難認有何任何超額查封之情事。雖執行法院嗣後駁回被告對該二間不動產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該等超額查封之事由係因假扣押強制執行後發生之情事變更,顯不可歸責於被告,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且本件假扣押裁定並未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已如前述。由此觀之,即足證明被告信其對原告有請求權存在之正當理由,而訴訟制度之濫用,固有成立侵權行為可能,仍須加害人就利用訴訟制度藉以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有相當認識方足當之,本件被告顯係無不法之故意或過失而聲請假扣押,則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尚難採信。況且假扣押查封之效果,僅係禁止原告之處分,並不禁止原告使用收益該等不動產,原告主張因假扣押受有損害,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4、從而,被告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乃係行使訴訟法上保全程序之權利,尚難認其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此外,原告就被告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及不法行為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亦屬乏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聲請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非因自始不當而遭抗告法院撤銷,且被告並無濫用假扣押程序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不法。從而,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529條第4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