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20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訴訟代理人 林雅雯
葉雲仁被 告 蔡禮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叁佰肆拾貳元,其中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捌佰伍拾壹元部分,並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6,142元,其中206,851元部分,並自民國10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起訴狀存卷可徵(本院卷第2頁);嗣具狀捨棄全數違約金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6,342元,其中206,851元部分,並自10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有陳報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8頁),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下情:被告於91年3月18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簽帳消費,約定被告得於繳款截止日前悉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清償消費款,即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就賸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惟另應繳付週年利率19.71%之利息至清償該筆帳款日止。嗣被告至103年12月20日止,尚有本金206,851元、利息299,491元,合計506,342元,及自103年12月21日起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其給付消費款及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有明文。被告為借款人,就系爭消費款、利息即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6,342元,其中206,851元部分,並自10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