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4號上 訴 人 鄭守益(即鄭章仁之承受訴訟人)
鄭勝旭鄭明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金癸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提出之聲明上訴狀內雖表示上訴之意,惟未載明上訴聲明以表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廢棄之範圍,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利益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應以系爭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1 億7,645 萬5,500 元,依上訴人所佔之派下權比例,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