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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8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43號原 告 傅煥珠

王福興共 同 劉昌崙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聖彬律師被 告 王馨卿(兼王素卿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陳培豪律師被 告 王金太(即王素卿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複 代理人 葉立宇律師被 告 顏王美登里(即王素卿之承受訴訟人)特別代理人 張佩琦律師複 代理人 許培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馨卿應給付原告傅煥珠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馨卿、被告王金太、被告顏王美登里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素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傅煥珠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王福興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素卿負擔百分之四十四,由被告王馨卿、被告王金太、被告顏王美登里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素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王福興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傅煥珠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王馨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馨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傅煥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傅煥珠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王馨卿、王金太、顏王美登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馨、王金太、顏王美登里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傅煥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王福興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本文、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王馨卿、王素卿為被告,然王素卿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4 年3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王馨卿、王金太、顏王美登里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2 至176 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853 號拋棄繼承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王馨卿於104 年8 月5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而應准許,其嗣後雖表示撤回承受訴訟之聲明,然其既已合法聲明承受訴訟,即取得當事人之地位,其事後撤回承受訴訟,不生撤回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11月6 日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討論內容參照),併此指明。又被告王金太及被告顏王美登里雖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惟本院業於104 年12月15日裁定命被告王金太、顏王美登里承受訴訟後,續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顏王美登里因喪失訴訟能力,經本院於105 年4 月13日裁定選任張佩琦律師為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確定在案,併予敘明。

三、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原告傅煥珠於100 年

6 月30日、同年12月14日分別與被告王馨卿、王素卿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9條均約定,兩造合意以土地所在地即臺北市信義區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16頁、第19頁、第22頁、第24頁),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四、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 項、第3 項原為:「㈡、被告王素卿給付原告傅煥珠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王馨卿、王素卿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福興311,4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 頁);嗣因王素卿死亡,原告乃於10 4年12月3 日以準備書二狀將訴之聲明第2 、3 項更正為:「

㈡、被告王馨卿、王金太、顏王美登里應於繼承王素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傅煥珠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王馨卿、王金太及顏王美登里(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素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王福興311,

4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所為,僅屬因應王素卿死亡而更正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王金蓮原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442 地號、446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5 分之

1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於65年4 月27日過世,繼承人為被告王馨卿、王素卿、王金太及訴外人蔡王月里、顏國城、顏國華、顏玉燕、顏玉珠、顏玉枝、顏佳貞、顏嘉韋、顏嘉宏、周仁德、周薏萱等14人(下稱蔡王月里等14人),惟上開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嗣因原告王福興欲購買系爭土地,遂委請原告傅煥珠與上開王金蓮之繼承人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並由原告傅煥珠簽訂契約,而除被告王金太及周仁德、周薏萱外,其餘繼承人即被告王馨卿、王素卿及蔡王月里、顏國城、顏國華、顏玉燕、顏玉珠、顏玉枝、顏佳貞、顏嘉韋、顏嘉宏(下稱蔡王月里等9 人)均同意將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傅煥珠。其中被告王馨卿於100 年6 月30日授權訴外人即其女兒張瀞文代理其與原告傅煥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5分之1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王馨卿100 年6 月30日土地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2,437,632 元,張瀞文並於同日代理被告王馨卿收受原告傅煥珠交付之定金10萬元,嗣因被告王馨卿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所變更,故張瀞文再於

100 年12月14日代理被告王馨卿與原告傅煥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5分之2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王馨卿100 年12月14日土地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1,625,88

8 元,並仍以上開10萬元定金為該買賣契約之簽約款,且雙方約定契約期限至101 年6 月30日止;王素卿則於100 年6月30日與原告傅煥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5分之1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王素卿100 年6 月30日土地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2,437,632 元,嗣因王素卿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同有變更,故訴外人即王素卿配偶張智欽於100 年12月14日代理其與原告傅煥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5分之2 再行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王素卿100 年12月14日土地買賣契約,與系爭王馨卿100 年12月14日土地買賣契約合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1,625,888 元,且雙方約定契約期限同至101 年6 月30日止。

又被告王馨卿、王素卿亦同意由原告王福興代理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宜,並由其代墊相關費用,待手續辦理完畢再行給付。

㈡、原告傅煥珠、被告王馨卿、王素卿及蔡王月里等9 人共同委任訴外人即代書李麗凰辦理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登記後,因被告王金太及周仁德、周薏萱不願將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售予原告傅煥珠,亦未配合辦理繼承登記,故李麗凰無法於101 年6 月30日前辦妥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登記,被告王馨卿、王素卿及蔡王月里等9 人亦未能於101 年6月30日前將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傅煥珠,是原告王福興乃委請李麗凰轉知被告王馨卿、王素卿得以被告王金太及周仁德、周薏萱為被告,向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並延長原土地買賣契約之期限,待判決確定後,再將渠等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傅煥珠或其指定之人。被告王馨卿、王素卿得知上情後,於101 年6 月28日由張智欽代理王素卿、張瀞文代理被告王馨卿與原告王福興會面,同意由原告王福興代墊委任律師費、裁判費及日後委任代書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費用,並約定若渠等依約履行,即無庸支付上開原告王福興所代墊之費用,反之則應由未履約之人支付,原告王福興並於是日給付張瀞文10萬元,張智欽15萬元,作為延長契約期限之定金。後原告王福興委請訴外人余敏長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由被告王馨卿、王素卿及蔡王月里等9 人為原告,並以被告王金太及周仁德、周薏萱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並支付委任律師費用12萬元及裁判費131,416 元。後於102 年9 月6 日余敏長律師收受本院家事庭

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1 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後,原告王福興即委任訴外人地政士傅裕隆辦理系爭土地分別共有登記及移轉登記事宜,傅裕隆乃分別於103 年6 月15日、同年7 月15日向原告王福興各收取3 萬元之代辦費用。

㈢、然原告及傅裕隆多次促請被告王馨卿、王素卿協助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以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渠等均未依約履行。經原告調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始發現,被告王馨卿、王素卿竟已於102 年10月24日將渠等就系爭土地因判決分割所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鄭錦榮,是被告王馨卿、王素卿就渠等與原告傅煥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顯已屬給付不能,且無法補正。爰依系爭王馨卿100 年12月14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第8 條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王馨卿給付原告傅煥珠先前給付之定金20萬元(計算式:10萬元+10萬元=20萬元)加上2 倍賠償金40萬元,共計60萬元(計算式:

20萬元+40萬元=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依系爭王素卿

100 年12月14日土地買賣契約第8 條約定解除契約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王素卿之繼承人即被告王馨卿、王金太、顏王美登里於繼承王素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傅煥珠先前給付之定金15萬元加上其2 倍賠償金30萬元,共計45萬元(計算式:15萬元+30萬元=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又因被告王馨卿、王素卿均未依約於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傅煥珠,是依渠等與原告王福興之約定,渠等需返還原告王福興代墊之委任律師費12萬元、裁判費131,416 元、委任代書費6 萬元,共計311,416 元(計算式:12萬元+131,416 元+6 萬元=311,416 元),又縱無委任關係,原告王福興對渠等亦有無因管理之情事,爰先位依民法第546 條,備位依民法第17

6 條第1 項,向被告王馨卿及王素卿之繼承人即被告王馨卿、王金太、顏王美登里請求返還原告王福興所墊付之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並聲明:⒈被告王馨卿應給付原告傅煥珠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王馨卿、王金太、顏王美登里應於繼承王素卿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傅煥珠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王馨卿、王金太、顏王美登里(此二人應於繼承王素卿

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福興311,4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其答辯聲明均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王馨卿部分:系爭王馨卿、王素卿100 年12月14日土地買賣契約均約定契約之有效期限為101 年6 月30日,而原告傅煥珠既未能於上開契約有效期限內履約,亦未交付被告土地價款,被告王馨卿、王素卿乃於102 年11月3 日分別以中華郵政臺北北門郵局第4919號、第4920號存證信函向原告傅煥珠表示系爭買賣契約已於101 年6 月30日即已終止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定金,是原告請求返還定金並給付賠償金等節,自無理由。又被告王馨卿、王素卿係委任李麗凰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等事宜,未曾委任原告王福興就系爭土地提起系爭分割共有物之訴及辦理系爭土地登記等手續,原告王福興所為上開行為均屬無權代理,被告自不負給付上開費用之義務,且原告王福興亦非為被告王馨卿、王素卿之利益而為上開行為,自不構成無因管理,況且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登記係由被告王馨卿、王素卿自行辦理,非由原告王福興所辦理。是原告王福興要求被告王馨卿、王素卿負擔委任律師費、裁判費、委任代書費等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王金太則辯稱:因系爭王素卿100 年12月14日土地買賣契約以原告王馨卿於101 年6 月30日前完成所有買賣程序為解除條件,而本件於買賣契約有效期限屆至時,原告就系爭土地並未完成買賣程序,故契約之解除條件成就,雙方所簽定之契約向後失其效力,王素卿免其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之義務,且無待任何意思表示,是王素卿於102 年10月14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鄭錦榮,並無任何違約之處。且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傅煥珠之事由,致未依約完成買賣程序,王素卿於有限期限屆滿後,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規定將原告傅煥珠交付之訂金15萬元沒收,亦屬有據。又依系爭王素卿100 年12月14日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王素卿僅負有「交付繼承登記、增值稅申報及產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並蓋妥印鑑章」、「依現況交付」、「負擔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買賣移轉登記前之地價稅及移轉過戶時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無條件配合原告傅煥珠辦理法院提存」等義務,且依約本件王素卿與原告傅煥珠係約定委任李麗凰地政士辦理相關登記,另因原告傅煥珠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相關規定,完成與王素卿間之買賣契約,足見被告並無委任原告王福興提起分割訴訟並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之必要。又就原告王福興所支出之311,416 元費用部分,被告除無提起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義務,且未委任王福興委由律師進行訴訟,另就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案情單純,實無須12萬元之律師費用。至訴訟費用131,416 元部分,無法證明為原告王福興繳納,且其上繳款人「顏再添」亦非該案判決之原告,又該收據之繳費日期為101 年8 月15日,與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繫屬法院時間不符,況分割共有物訴訟裁判費得以其中應有部分最少之人具名為原告而起訴,以節省裁判費,原告王福興捨此不為,自不能據此而主張上開全數訴訟費用;辦理公同共有登記費用3 萬元與王素卿無關;辦理分別共有登記為王素卿自行辦理,且原告所提收據日期與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之時點不符,其上亦未載明服務內容及標的,自難作為證據。此外,原告王福興委請原告傅煥珠與被告王馨卿、王素卿、蔡王月里等9 人簽訂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再於101 年6 月21日由原告傅煥珠向訴外人許寶珠出售其購得系爭土地持分中2 分之1 ,原告並因此收受

230 萬元之訂金,則原告提起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顯係為履行與許寶珠間之買賣契約,故原告王福興是為自己利益而為上開行為,自不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退萬步言,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利益歸屬者除王素卿外,尚有被告王馨卿及蔡王月里等9 人,如原告王福興已免除蔡王月里等9 人之債務,則本件訴訟亦應將上開9 人之應分擔額扣除等語。

㈢、被告顏王美登里則以:原告傅煥珠為購買系爭土地而先後於

100 年6 月30日、同年12月14日與王素卿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約定如未能於101 年6 月30日前完成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上開土地買賣契約則失其效力,屬附終期之法律行為。又張智欽於101 年6 月28日代理王素卿所收受之現金15萬元為原告傅煥珠於簽約時即應給付之款項,與是否延長契約期限無涉,是王素卿既未曾與原告傅煥珠有延長契約期限之合意,原告傅煥珠因未能於約定期限即101 年6月30日前完成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土地買賣契約即因終期屆滿而失其效力,則王素卿嗣於102 年10月24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予鄭錦榮並無違約,是原告傅煥珠依上開土地買賣契約第8 條請求返還其所交付之定金並加計2 倍賠償金共計45萬元,即屬無據。王素卿係委任李麗凰而非原告王福興辦理繼承登記、增值稅申報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項。而李麗凰於101 年2月1 日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完竣後,其代辦費用亦係由王金蓮之繼承人而非原告王福興所支付。另王素卿係委任張瀞文而非原告王福興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登記,張瀞文並於10

2 年9 月27日申請辦理分別共有登記,是原告王福興既未受委任,亦未實際辦理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及分別共有登記,則其向王素卿請求各3 萬元之代辦費用為無理由。又王素卿未曾委任原告王福興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且原告王福興亦無法證明其確有因上開訴訟而支付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是原告王福興請求給付上開費用為無理由。此外,原告王福興委請原告傅煥珠與系爭土地共有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後,擬將其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轉買予許寶珠,而分別於101 年4 月6 日及同年6 月21日由傅煥珠與許寶珠簽訂買賣契約,而依上開買賣契約第1 條備註欄及第3 條均約定,原告傅煥珠應於簽約之同時,委任律師辦理分割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之事宜,足認縱然原告王福興有協助提起本院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1 號分割遺產訴訟,其亦係為協助原告傅煥珠履行其與許寶珠間之買賣契約,而與王素卿無涉,且其係為自己之利益起訴,非有將利益歸屬於王素卿之意思,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是原告王福興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給付上開訴訟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亦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本院於105 年1 月4 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90頁反面至91頁反面):

㈠、被告王馨卿授權張瀞文代理其與原告傅煥珠於100 年6 月30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5分之1 簽定系爭王馨卿10

0 年6 月30日土地買賣契約,後於100 年12月14日,張瀞文再次代理被告王馨卿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5分之2與原告傅煥珠簽訂系爭王馨卿100 年12月14日土地買賣契約,並約定契約履行期限至101 年6 月30日,此有系爭王馨卿土地買賣契約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至19頁)

㈡、王素卿與原告傅煥珠於100 年6 月30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5分之1 簽定系爭王素卿100 年6 月30日土地買賣契約,後於100 年12月14日,張智欽代理王素卿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5分之2 再次與原告傅煥珠簽訂系爭王馨卿100 年12月14日土地買賣契約,並約定契約履行期限至10

1 年6 月30日,此有系爭王馨卿土地買賣契約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至24頁、第165 頁)

㈢、張瀞文代理被告王馨卿於100 年6 月30日收受定金10萬元、於101 年6 月28日收受現金10萬元;另張智欽代理王素卿於

101 年6 月28日收受現金15萬元,此有系爭王馨卿土地買賣契約及價金支付明細表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20頁)。

㈣、被告王馨卿、王素卿經本院家事庭於102 年6 月21日以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 號判決分割共有物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75分之2 ,該判決於102 年8 月12日確定,此有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家事判決(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 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 至14頁)。

㈤、被告王馨卿自行委由張瀞文辦理分割共有物登記後,與被告王素卿於102 年10月24日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鄭錦榮,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表、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存款、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本院卷二第189 至197 頁)。

㈥、被告王馨卿、王素卿於102 年11月3 日各自寄發中華郵政臺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4919、4920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傅煥珠,表示買賣契約業經終止並沒收簽約款,並經原告傅煥珠於同年月8 日各自寄發中華郵政臺北吳興郵局存證號碼1578、158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王馨卿、王素卿,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各

1 紙可茲佐證(見本院卷一第61頁、第71至72頁、第136 至

137 頁)。

㈦、原告傅煥珠對被告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卻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他人之行為,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6592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544號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詐欺案件),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2至70頁)。

㈧、王素卿於104 年3 月20日過世,繼承人為被告王馨卿、王金太、顏王美登里,此有臺安醫院死亡證明書、本院104 年6月11日北院木家合104 年度司繼字第853 號函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第129 頁、第172 至17

7 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被告王馨卿、王素卿就渠等與原告傅煥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顯已屬給付不能,且無法補正,爰依約解除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及2 倍賠償金。另依被告與原告王福興之約定,被告等需返還原告王福興代墊之委任律師費12萬元、裁判費131,416 元、委任代書費6 萬元,共計311,

416 元等費用,爰依民法第546 條或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向被告王馨卿及王素卿之繼承人即被告王馨卿、王金太、顏王美登里請求返還原告王福興所墊付之上開款項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本院應審酌之爭點為:㈠、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已於101 年6 月30日失其效力,是否可採?㈡、原告傅煥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及定金2 倍之賠償金、遲延利息,是否可採?㈢、原告王福興與被告間是否存在委任關係?原告王福興先位依民法第546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償還必要費用,是否可採?原告王福興備位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費用,是否可採?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已於101 年6 月30日失其效力,是否可採?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規定之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王素卿100 年12月14日土地買賣契約記載:「本契約有

效期限至101 年6 月30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反面),堪認原告傅煥珠與被告王馨卿、王素卿於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時,係約定於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失其效力,無須有任何意思表示,是此部分約定應屬附解除條件之行為,先予敘明。

⒉系爭買賣契約原約定於101 年6 月30日前應由兩造各自履行

其契約義務,給付價金並完成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又張瀞文代理被告王馨卿於於101 年6 月28日收受現金10萬元,另張智欽代理王素卿於101 年6 月28日收受現金15萬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馨卿、王素卿於10 1年6 月28日業已合意變更解除條件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顏國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當時

有簽一份1 年到期之契約,後來又說是無限期,看何時處理好。在我與原告王福興在代書李麗凰之事務所見面前,王福興及李麗凰曾在國父紀念館之咖啡廳跟我說,就我繼承而得之系爭土地必須要先打官司才能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頁),又證人張智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當時因為時間有耽誤到,因此有再簽一次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參以被告王馨卿、王素卿經代理人於101 年6 月28日分別收受買方10萬元、15萬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衡諸一般事理,苟系爭買賣契約倘於101 年6 月30日即失其效力,原告傅煥珠實無可能於明知無法於2 日內履行契約義務之情形下,卻再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王馨卿、王素卿之理。

⑵再者,被告王馨卿、王素卿雖陳稱系爭買賣契約已於101 年

6 月30日失其效力,然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於102 年6 月24日判決,並於102 年8 月29日確定後,被告王馨卿、王素卿等人即於102 年9 月11日委任代書李麗凰聲請閱覽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卷宗,並聲請補發該案判決,此經本院調閱本院

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1 號分割遺產卷宗核閱無訛。其後被告王馨卿、王素卿非但未對上開判決結果向原告表示意見,反於102 年9 月23日由被告王馨卿委任張瀞文為代理人持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而將蔡王月里等14人原公同共有之狀態登記為分別共有,此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登記申請書、附表、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證明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89 至197 頁),是探究被告王馨卿、王素卿於101 年6 月30日後之上開舉措,堪認其等對原告於101 年6 月30日後獲得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確定判決,自非全無所悉。

⑶綜據上情以觀,堪認證人顏國華證稱原告王福興曾表示系爭

土地尚待訴訟解決,且原訂契約履行期限改為無限期等情,應可採信。

⒊至被告雖辯稱101 年6 月28日所收受者僅為定金,而無延長

契約原附條件之意云云。然被告王馨卿於100 年6 月30日簽約時即已收受定金1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王馨卿100 年6 月30日土地買賣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頁),又按所謂定金,是指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履行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倘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延長履行期限,則原告顯無任何動機而於距離100 年6月30日兩天前之101 年6 月28日另行交付上開款項以確保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自明。再參以證人張智欽於另案詐欺案件警詢中證稱:15萬元係被告王素卿收下,我不知道其於何時、何地收取上開款項云云(見他卷第15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有代王素卿收到訂金15萬元,我忘記理由為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證人張瀞文於另案詐欺案件警詢中證稱:其只有在簽約時有收到10萬元之簽約金,其餘沒有收到任何款項云云(見他卷第15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就101 年6 月28日我有一點印象,但對交錢的理由我忘記了等語,則證人對何人於何時、何地因何理由收受款項等情,前後證述不一,且其等亦履稱對於上開情事已然遺忘等語,則證人張智欽、張瀞文證稱原告於交付上開款項時並未表示擬延長系爭買賣契約原條件所約定日期云云,實無從憑採。

⒋從而,被告王馨卿、王素卿明知系爭買賣契約原定履行期限

為101 年6 月30日,仍於101 年6 月28日收受原告傅煥珠委由他人所交付之15萬元、10萬元,並於其後持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辦理分割登記,縱觀前揭各情,堪認原告傅煥珠與被告王馨卿、王素卿就變更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已為合意,故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於101 年6 月30日即失其效力云云,洵無可採。

㈡、原告傅煥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及給付定金2 倍之賠償金與遲延利息,是否可採?⒈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約定,若乙方(即被告王馨卿、王素卿

)違反契約各項條文不履行義務時,甲方(即原告傅煥珠)得解除契約,解約時,乙方除應將既收價款全部返還甲方外,並應賠償甲方雙倍訂金(應為定金之誤)及訂約所生損害。原告傅煥珠主張:被告王馨卿、王素卿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鄭錦榮,且於102 年10月24日完成移轉登記,故就系爭土地未能移轉予原告傅煥珠或其指定之人,應係可歸責於被告王馨卿、王素卿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約定,以起訴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被告王馨卿、王素卿則均於104 年1 月26日收受上開書狀,又原告傅煥珠與被告王素卿、王素卿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未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業如上述,被告王馨卿、王素卿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仍負有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然其等卻於上開時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於鄭錦榮等情,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業如前所述,則此自屬可歸責於被告王馨卿、王素卿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從而原告傅煥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有理由。

又被告王馨卿前於100 年6 月30日、101 年6 月28日受領定金各10萬元共計20萬元、王素卿於101 年6 月28日受領定金15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傅煥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定金並賠償雙倍定金,即被告王馨卿應給付原告傅煥珠60萬元(計算式:20萬元+20萬元×2 =60萬元);被告王馨卿、王金太、顏王美登里等王素卿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傅煥珠45萬元(計算式:

15萬元+15萬元×2 =45萬元),自屬有據。

⒉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傅煥珠請求被告返還定金並給付雙倍賠償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

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有理由。

⒊再按,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第1153條第1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被告王馨卿、王金太、顏王美登里既為王素卿之繼承人,則原告傅煥珠主張其得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約定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王馨卿、王金太、顏王美登里在繼承王素卿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㈢、原告王福興與被告間是否存在委任關係?原告王福興先位依民法第546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償還必要費用,是否可採?原告王福興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費用,是否可採?⒈原告王福興另主張,其受被告王馨卿、王素卿委託辦理繼承

之公同共有登記及分別共有登記,並因此支出費用6 萬元等情,固提出地政士傅裕隆收據2 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7至48頁)。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本契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發生登記費、印花稅、代辦費(代書費)及各項規費由甲方(即原告傅煥珠)負責(委任李麗凰地政士辦理繼承登記新臺幣壹拾萬元)等語明確,足徵辦理系爭土地相關登記費用依系爭買賣契約本應由原告傅煥珠負責,被告王馨卿、王素卿實無另行委託原告王福興處理上開登記事項並支付相關費用之必要,且原告王福興就其受被告王馨卿、王素卿2 人另行委託辦理上開事項乙節,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為真實。再者,因原告王福興上開行為實為履行原告傅煥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約義務,且原告王福興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實際買受人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王福興就上開原告傅煥珠之契約責任,自難諉為不知,則其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負擔原告傅煥珠之登記相關費用,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為被告王馨卿、王素卿管理事務之意思可言,且客觀上亦難認屬利於被告王馨卿、王素卿之行為。況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之登記為被告王馨卿委由張瀞文申請處理等情,業經析述如前,且依原告王福興所提收據開立日期,分別為103 年6 月15日及同年7 月15日,然被告早於102 年11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傅煥珠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業已終止,並經原告傅煥珠收受後回函否認,而原告於其後亦自行調閱系爭土地相關資料察覺被告王馨卿、王素卿已將其等應有部分轉賣予第三人,則原告王福興於103 年

6 至7 月間支付地政士之相關費用,實難認與辦理系爭土地登記有關,從而,原告王福興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自屬無據。

⒉再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1 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諸系爭買賣契約僅約由被告王馨卿、王素卿負擔土地所欠稅金及其他所需支付費用(第5 條)及一半之簽約金(第6 條),除此別無其他,另察諸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4 條、第10條、第12條均係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約定,且第14條亦定明:乙方(即被告王馨卿、王素卿)必須無條件配合法院提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至19頁、第23至24頁),參以證人李麗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本件原擬以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相關規定辦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2 頁),堪認原告傅煥珠與被告王馨卿、王素卿於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未約定被告王馨卿、王素卿應移轉經登記為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則其等縱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 規定而處分其公同共有權利,亦無不可。而原告雖曾向被告王馨卿、王素卿表明系爭買賣契約有待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提起,始能完成等節,且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據此亦有變更,此部分已如前述,又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律師費及裁判費確由原告王福興繳納等情,亦經證人余敏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6頁),然證人顏國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代書李麗凰及原告王福興曾表示由他們出具律師費及裁判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反面),而原告王福興既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於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後,就原告王福興提起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等費用,雙方有另行約定應由原告王福興為代墊,且最終應由被告王馨卿、王素卿負擔等節,則其此部分行為,實難認係受被告王馨卿、王素卿委任而繳納,也亦無從認定係為其等管理事務而為之,是原告王福興此部分空言主張,自無從憑採。尤有甚者,依原告傅煥珠與許寶珠間就系爭土地所簽定之買賣契約第1 條備註欄約定:「以繼承持分公同共有經法院判決分割完成後之法定共同持分約23坪之2 分之1 權利」,第3 條亦載明:「本契約簽定時賣方(即原告傅煥珠)應同時委任律師進行法院判決分割共同公有持分事宜」(見本院卷二第43頁),堪認原告王福興實為履行原告傅煥珠與許寶珠之土地買賣契約義務,始委由余敏長律師提起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就此,其所支出之裁判費與律師費,自難認與被告王馨卿、王素卿有何關聯,亦核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

⒊從而,原告王福興並未證明被告王馨卿、王素卿委任其支出

上開律師費、裁判費及地政士費用,且就上開款項之支出,原告王福興主觀上並非為其等管理事務,客觀上亦難認屬被告王馨卿、王素卿應承擔之費用,是其先位依委任、備位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傅煥珠本於系爭王馨卿100 年12月14日買賣契約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王馨卿給付60萬元,及自104 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於繼承及系爭王素卿100 年12月14日買賣契約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王馨卿、王金太、顏王美登里在繼承王素卿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5萬元,及自104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王福興先位依委任、備位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1,41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傅煥珠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宣告。另原告王福興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亦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裁判日期:2017-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