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43號上 訴 人 王馨卿被 上訴人 傅煥珠
王福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不符上訴之要件,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按補正後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人如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計算式:60萬元+45萬元=10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7,092 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