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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8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62號原 告 蔡錦麗訴訟代理人 張敏焜

顏均揚律師詹義豪律師被 告 陳桂美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陳鴻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先前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10樓之3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所有,豈料事後原告向被告請求返系爭房屋,被告卻置之不理。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經查,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房屋之借名契約,由原告為借名人、被告為出名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惟原告事後向被告請求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回原告所有,被告卻一概置之不理,顯已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被告於地政機關之資料記載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顯與事實不符,復原告向被告請求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際,被告已無權再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為此,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又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次查,「借名登記」者…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已詳加論述。次查,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按此,於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遭拒之際,被告即未依委任契約之本旨對原告履行受任人應盡之義務,並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害。

(二)被告多次向原告、原告之夫婿張敏焜借款:兩造原為舊識,原告曾前往被告原於長安東路巷內租屋處打牌多次,兩造並結成好友。被告為經營六合彩的小組頭,且時常需要資金周轉,原告出於好友之立場便貸款多次,迄民國91年3月5日為止,被告已積欠原告約新臺幣(下同)132萬餘元。當時原告有張荷蘭銀行信用卡,該信用卡應付總帳款為329,475元,原告遂請被告代繳該筆卡債,藉此方式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部分借款,並撰寫一份由被告代繳之書面聲明,且被告為表同意此事,更於其上簽名後交付予原告。(證據容後補陳)被告於前揭書面聲明簽字後卻無力代繳該筆卡債,遑論清償所餘100萬元之債務(兩造約定月息3分)。然原告珍惜兩造友情,故願意寬容處理上述陳之債務,而特允被告可待其手頭寬裕之後再清償債務。按此,結算至94年10月20日時,此兩項債權之本金和利息達4,738,871元(本院卷第62頁)。

(三)台北市○○區○○路○○號10樓之3(下稱系爭房屋),本為原告所有:94年3月21日:系爭房地斯時為戴秋霖所有,原告出資向戴秋霖購買,並委請原告夫婿之胞弟張敏聰先生出名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此由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可稽(本院卷第97至102頁)。94年7月6日:原告改請黃元鼎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遂由原告與張敏聰先生協議,終止兩者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改向黃元鼎借名,將系爭房地改登記於伊名下,惟原告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94年10月27日:原告終止與黃元鼎之借名登記關係,改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被告與黃元鼎就此並無資金之往來。

(四)被告原本租屋於台北市○○○路巷內。約於94年10月間,被告聽聞原告考慮要變更系爭房地及11F-1公寓之登記名義人,向原告表示自己願意擔任該兩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原告鑒於雙方有多年交情,較之素不相識之前手登記名義人黃元鼎,顯然較為可靠,遂同意令被告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與11F-1公寓之登記名義人,取代黃元鼎。嗣後不久,被告向原告及其夫婿張敏焜先生表達希望承購台北市○○路○○號11F-1之公寓(與系爭房地位於同一棟大樓,以下簡稱11F-1公寓),但被告暫無資力付款承購,希望原告給予時間讓她籌款還債及購屋。當時原告考慮被告所經營之家庭麻將與六合彩收入頗豐,且伊在社子島擁有房產,遂認可伊暫時擁有優先權,得以公平市價購買11F-1公寓。按,自始被告並未表示其有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思,原告亦未有出售系爭房地與被告之想法。95年初被告確定要搬離其長安東路巷內租屋,斯時伊前來請求原告,希望原告允伊在籌到還債及購屋款項前,讓伊先行裝璜11F-1公寓,然後入住,以順利接續其原本的「生意」收入。當時雙方關係十分良好,原告想被告信誓旦旦,其還債購屋時日應不致拖太久,不如送佛就送到西天罷,遂同意所求。惟接下來被告顯然籌款不順,原告等候數月,被告付息、還款承諾,俱告落空,遑論交割購屋款。而原告夫婿張敏焜所經營之群統公司因業務需要資金,原告乃告知被告,將提出原告所有的系爭房地與11F-1公寓為擔保品,由登記名義人(即被告)身分,向群統公司的往來銀行(即彰化銀行西門分行),申請抵押貸款。言明此項貸款屬人頭貸款,蓋被告僅為出名人,並未提出擔保品,亦不承擔違約風險,故所得貸款屬原告之資產,本利攤還的最後責任亦歸諸原告。設若出名人與所有人均違約不繳息,致擔保品遭銀行拍賣,損失者為所有人,出名者則毫無風險。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於95年7月初批准上述貸款案,並核貸660萬元。被告於銀行撥款當天,即依原告指示,將630萬元存入群統公司帳戶。又被告請求原告撥出其中30萬元借她供其週轉用,獲原告同意,故被告保留了30萬元未存入群統公司帳戶。以上資金往來,可向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查證,自能證明原告所言不虛。95年4月被告於11F-1公寓裝璜完工後即遷入居住,並開始在該公寓經營「生意」。計算其拖延支付購屋款及還債的時間,至95年7月,竟已長達八個月,期間不但舊債本息,分文未付,連11F-1的裝璜費30萬元,亦向原告借支,才不致對裝璜設計師(為其好友女兒)失信難堪,被告甚至還向原告夫婿增貸多筆款項,供其週轉或軋票。尤有進者,被告也未交付購屋定金。凡此應已違反房地交易常規。事實上,迄今被告仍未支付購屋款與清償債務,距原告借名登記時日,竟近十年之久。惟在95年7月,原告仍願給被告保留餘地,令其代原告繳彰銀房貸之本息攤還額(每月約2萬7千元),以部分抵銷其應付原告之私人借款利息(每月至少18萬元)。至於其白住11F-1,當時並未加計較,然而不知不覺,其白住11F-1,迄今亦超逾9年了,被告還好意思繼續白住,而不補償其過往正常應付而未付之房租(每月約2萬元)嗎?由上述可知,自始兩造從未談及系爭公寓之買賣,自無買賣系爭公寓資金之往來;且自始被告即知悉,伊僅為系爭房地與11F-1公寓之出名人,非出資之所有權人。易言之,該等房地均為原告所有,而房貸所得資金乃屬於原告資產(房貸本息攤還應付款屬於原告負債),被告只是出名的人頭。原告與家人原本居住於與系爭房地同棟之4F-2房屋,原告於95年4月將4F-2房屋出售,並自95年5月起入住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且迄今均居住於此。原告與夫婿為免被告任意處分系爭房地,並證明自己方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於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後,要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被告自無異議。

(五)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原告之其他理由:

1、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以,因借名登記契約並非民法規定之類型化契約,最高法院目前之見解是,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應視同為委任契約,法律效果適用民法委任的相關規定,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終止契約,並請求出名人將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交付於借名人,或將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借名人。

2、經查,⑴系爭房地均由原告及家屬管理、使用、收益,被告未曾使用:系爭房地自登記至被告名下迄今,均由原告管理,自95年5月起由原告及家屬居住於內,並自96年12月起以系爭房地作為原告夫婿張敏焜所經營之群統公司的辦公處所;反觀被告未曾居住於內,亦未曾向原告收取任何費用,顯見系爭房地均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當認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僅係借名登記人,鈞院102訴3144號判決、103重訴645號判決亦同斯旨。⑵原告及家屬之戶籍均設於系爭房地:原告、原告之夫婿張敏焜及家屬多人,自95年9月起均設籍於系爭房地。⑶系爭房地之權狀正本迄今仍由原告保管:系爭房地之權狀正本自被告為登記名義人迄今,均由原告保管,被告未曾保管該等權狀,依鈞院102訴3144號判決之意旨,應認原告方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惟被告為免原告持該等權狀向伊主張借名登記,竟於近期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然原告於鈞院庭期之際仍可提出該等權狀,用以證明原告持有者方為原始之權狀。⑷系爭房地之所有稅金、費用均由原告及家屬繳納,被告未曾出資:系爭房地之所有稅金、費用先前均由原告及家屬繳納,此可由原告之女張玉芯之102年地價稅繳款書可證(本院卷第63頁);其餘原告及家屬繳納之水電費、電話費均可由鈞院調閱原告夫婿張敏焜近年之信用卡繳款紀錄證明之,且系爭房地之管理費亦由原告繳納。按此,依照鈞院103重訴996號判決、103重訴632號判決之意旨,當認原告方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⑸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均由原告主導,被告並未實際參與:系爭房地自原告購買迄訴外人張敏聰移轉登記予黃元鼎,及黃元鼎移轉登記予被告,此等過程均由原告主導,被告並未實際出面與黃元鼎協商該等情事。倘若系爭房地真由被告購買所得,豈有黃元鼎與被告至今互不相識,從未謀面,而由原告主導黃元鼎與被告為登記名義人之理。⑹被告未曾向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伊所有:系爭房地自94年10月27日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迄今近10年,然被告未曾向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更未曾要求原告給付予伊使用系爭房地之租金,倘若被告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何以無償令原告使用系爭房地迄今?另一方面,被告於數年前還向原告表達,請原告與伊解除借名登記關係,將系爭房地移轉回原告名下;豈料,被告見近期台北市之房地產大漲,遂逐漸萌生將系爭房地占為己有之心,於原告起訴前方否認原告為真正權利人,原告為保護自己財產乃提起本訴訟,並以本件起訴做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⑺被告曾出具證明書予國稅局,指名系爭房地供原告之公司無償永久使用:原告夫婿經營「群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原告之女兒張玉芯出名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一紙可稽。(本院卷第64頁)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而兩造同意由被告出具證明書與國稅局,證明伊無償將系爭房地提供「群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永久使用,若被告對此否認,當可由鈞院向國稅局調閱該等文件證明之。

(六)退步言,被告曾私下對原告抗辯,指稱系爭房地為伊向原告購買所得,故對系爭房地應享有所有權,惟此並非事實,唯恐被告濫行指摘,並確保原告最大之權益,原告茲於此提出預備合併,以買賣契約解除並回復原狀作為訴訟標的。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承前所述,被告並未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予原告,原告於此一併主張,被告自收受本書狀之日起一個月內,應給付原告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900萬元,若逾期仍未給付,則原告將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被告依前開規定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1、被告應將登記為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10樓之3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2、被告應給付原告不履行委任契約之損害賠償至少新台幣10萬元。3、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備位聲明:1、被告應將登記為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10樓之3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2、被告應給付原告不履行買賣契約之損害賠償至少10萬元。3、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狀稱:「本件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之前手並非原告,且被告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復於104年5月4日庭稱:「我方否認兩造之間有借名或買賣關係。」。事實是:被告並未出資向系爭房地之前手黃元鼎先生購買系爭房地,蓋黃元鼎先生僅係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無權(因未持有所有權狀)就系爭房地為任何處分(本院卷第84、85頁)。被告已承認兩造之間無買賣關係,而其稱伊已付清價金與賣方黃元鼎云云,又係謊言,可見原告仍為出資人,乃為真正之所有權人,有張敏聰先生蓋印鑑章之切結書(本院卷第81、82、109、110頁)為證。可證⑴原告為系爭房地真正之所有權人,⑵被告未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遑論支付任何價金,故被告僅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雙方之關係乃借名關係,及⑶被告自始從未持有系爭房地之權狀。依異動索引記載,黃元鼎為被告的前手所有權人,並因買賣原因,系爭房地及同棟樓11樓之1公寓被登記於被告名下。但這不表示此處所謂之「買賣」必為真實已發生之買賣,蓋亦可能係在借名登記的情形下,借名者與出名者於登記異動時所使用的名義原因。

2、原始權狀正本為何係由原告持有?被告開庭時稱:「…先前被告有委託原告,有請原告洽商銀行貸款事宜才將所有權狀交由原告,但是事後原告並沒有返還」云云。所有權狀屬真正的所有權人所有,自始由原告持有。易言之,所有權狀非被告之物,伊自始即未持有之,如何可能「…請原告洽商銀行貸款事宜才將所有權狀交由原告」?再者,被告於103年11月21日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謊稱,其所有權狀「於103年11月5日因遺失以致滅失」,此有保存於公署之被告親簽切結書(本院卷第83、111頁)可證。

簡言之,被告所謂「去年11月5日遺失所有權狀」係謊言,蓋第一、由證據一、附件一、附件二說明(本院卷第8

1、82、109、110頁、第84至86頁)及原始權狀正本現由原告持有之事實,可知被告切結書之內容虛偽不實,伊因而涉嫌觸犯偽造文書罪。第二、被告之切結書(本院卷第83頁)與前述104年5月4日筆錄所載被告之供詞亦互相矛盾。2.實則,被告並未委託原告為伊辦理銀行貸款事宜,反之,事實是原告委任被告以其(指被告)名義向銀行提出房貸申請,蓋被告係原告所借名登記之人。但擔保品係原告實質所有、權狀自始由原告持有,兩者皆由原告提供與銀行,由是銀行房貸方能成立,故該房貸乃人頭貸款,被告只是被委任經手該房貸之申請。當銀行將房貸款項撥入被告帳戶時,被告只是暫時持有,房貸款項屬原告所有,故被告須隨即將之存入原告旨定帳戶。然被告意圖易持有為所有,乃編下一連串的虛構故事,謊稱:伊自始持有權狀,伊為實質所有權人、絕非由原告所借名登記者,故伊申請銀行房貸實與一般人申請銀行房貸無異,是由伊提供自己持有的權狀及伊實質所有之擔保品與銀行,完完全全憑自己的財產資力實現銀行房貸的核撥……云云,經查,這些故事全是謊言。據媒體報導,「姊鄭女借名買地、弟王某謊報權狀遺失,再申領新權狀,藉之出售土地牟利」案例,經檢察官起訴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王某已觸犯偽造文書罪章中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遂判他徒刑六個月,經王某上訴高等法院遭駁回後,刑事部分已確定(本院卷第214頁)。該案案情基本上與本案被告謊報權狀遺失、申請補發案情相同,敬請參照。

3、原告未曾、亦不須繳納租金予被告,所謂被告以租金抵付債務,乃其虛構之謊言:被告於104年5月4日庭稱:「因為被告租賃系爭房地與原告,故原告家屬居住於系爭房地」。「因為雙方很熟,所以沒有簽訂租約」、「租金每個月應該是一萬多元。」「租金用以抵付欠原告的債務」,「債務金額約一百多萬元」。如前已述,原告係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僅係登記名義人(本院卷第81、82頁),原告豈須向被告付租金租自己的房子?再者,被告曾於多年前以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身分提出一份其所簽章之證明書予國稅局,證稱伊無償提供系爭房地予群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永久使用(本院卷第191至193頁),而此證明書業經國稅局確認為真、並核准所證事項在案。依此,由被告簽章、現保存於公署之證明書亦自證其於104年5月4日庭上所杜撰關於租金、租約、抵債等說詞全係謊言。

4、原告之先位聲明係依照借名登記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備位聲明則係請求被告支付買賣價金,此先備位聲明不得併存,應屬合法,相同之判決如鈞院103年度訴字第2320號判決。

5、91至95年間,被告負債纍纍,常跑三點半。其間伊不但未償還其所欠原告之舊債、且又不斷舉新債,以致到95年7月6日時,被告已欠原告含利息800餘萬元。

⑴91年3月5日,當天被告親簽一字據,書明伊欠原告132.9

萬餘元。然自該日起至94年10月27日止(此日原告以被告為人頭,將台北市○○路○○號10樓之3與11樓之1兩公寓借名登記於其名下),被告已逾三年半未付原告分毫利息本金。因雙方口頭約定月息3分,故此項債款連本帶利累計至此時已逾473萬元。95年間原告因夫婿所經營之事業群統公司需要資金,乃提出上開兩公寓為擔保品,向彰化銀行申辦房貸。不過此房貸申請案,係原告委任被告以其名義提出,蓋被告係兩公寓之登記名義人。被告既係原告所借名登記的人頭,無權狀,即無處分權,自無法提出上開兩公寓作房貸擔保品,是以憑她兩手空空,便不可能獨力從任何銀行取得屬於自己的房貸資金,故稱上開房貸為人頭房貸。95年7月6日彰化銀行將所核放之房貸660萬元撥入被告帳戶,被告先向原告借了其中30萬元,隨後即依原告指示,將餘款630萬元存入群統公司戶頭。顯見上開660萬元實質上係原告借自彰化銀行的資金,被告只是被委任經手申請該項貸款而已,所謂人頭貸款,其真義在此。又上揭被告91年3月5日約133萬之欠款,因伊迄未支付分毫利息本金,致截至95年7月6日銀行房貸撥款時止,累計本利和已達620萬元。不僅如此,如上述,95年7月6日當天被告又再向原告增貸30萬元,甚且才幾天前,於95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夫婿又另借了50萬元(本院卷第194頁),尤有甚者,在95年7月彰化銀行核撥上開房貸之前及之後不多久,被告另分別向原告借兩筆各30萬元之債款(合計60萬元)、及向原告夫婿借多筆小額借款(含息合計約50萬元)。由此知,94、95年間被告負債累累,惟靠原告及夫婿不但讓她拖欠巨額債款、未急切向她催索債款與利息,甚且還多次慷慨借她更多錢,以免她信用破產。更何況被告95年4月之入住○○路00號11樓之1,本是原告基於好心善意同意她在籌得款項購屋與還債前,得暫時居住,豈料她卻大剌剌一直白住至今。那麼,為何彰化銀行的房貸利息本金償還額,每月2萬餘元,係由被告而非原告繳付彰化銀行?由上文知,至95年7月6日前後,被告積欠原告之債款已達800餘萬元,則伊每月應付原告的利息(大都約定月息3分)即達20餘萬元,故原告命被告代繳房貸利息本金償還額,不過抵銷其應付原告利息之1/10左右,況其白住11樓之1公寓,若以租金估算其應付損賠,被告亦應付原告每月2萬餘元。可見被告繳付房貸利息本金償還額,是代繳性質,自不表示該房貸資金即是她的財產。

⑵為何被告其財務問題與本案息息相關問題?因被告須回答

下面這個問題:妳連該付的借款利息、及允諾償還的本金,從未曾付出何來資力購屋?95年年初被告以「即將籌得款項來購買本市○○路○○號11樓之1公寓及清償債務」為由,請求原告允讓她先行入住該公寓。原告同意所請,並允諾她擁有優先承購權,惟條件有二:⑴須同時清償欠債,⑵購屋價金定為當時的公平市價,彼此不吃虧、也不占便宜。今天被告聲稱當初其購屋的標的尚包括同棟樓10樓之3公寓,是事實嗎?原告否認之。除此之外,以上被告不爭執。為了證明她有滿足前述購屋條件⑴,被告稱她只欠原告133萬元,且該欠款應免付利息;她又稱她有出租10樓之3與原告,應向原告收取的租金累計至今約有133萬元,約當她的欠款總額,因她把這些應收租金悉數用於抵繳她的債款,故她已清償全部借款。而為了證明她有滿足前述購屋條件⑵,被告稱當時兩公寓的公平市價是630萬元,而她已於95年7月6日交付630萬元與原告,是即房屋價金,故雙方已銀貨兩訖。然而被告真有滿足前述購屋條件嗎?被告購屋的資金來源是彰化銀行核撥的房貸(房貸總額是660萬元,她從中扣除30萬元留為己用),兩造均把房貸的錢當作自己的財產,是誰在說謊?原告所確知之事實是:被告係被原告委任,以登記名義人的身分,代原告出面向彰化銀行申請房貸,惟擔保品係原告所有、由原告提出,被告只是經手申請房貸而已,並不因此擁有房貸資金,亦即彰化銀行的房貸是俗稱的人頭房貸,由此可知原告從未收到被告分毫房屋價金。被告則稱房貸利息由她繳付,即證明房貸資金是她的財產,原告則認此為無效證明,因被告所繳付的房貸利息,係用以抵繳她應付原告債款利息之一小部分。換言之,房貸利息實質上係由原告繳付,被告只是被委任經手繳息動作而已。被告並未支付房貸利息,焉能主張房貸資金是她的錢?退一萬步言,縱誤認房貸資金660萬元係屬於被告財產,那也仍不夠還債,被告何來餘資購屋?原告於94年10月27日中止與黃元鼎之借名登記關係,改將上開兩公寓登記於被告名下,且被告不論與黃或與原告就此均無資金往來。被告於第一時間自認其與原告無買賣關係,暗示上開兩公寓係伊出資購自黃元鼎,故堅稱伊並非被原告借名登記者;稍後又改口自認黃係人頭(即被借名登記者),而她是在95年7月6日出資向原告購買兩公寓。被告所謂買賣標的為兩公寓、所謂房屋價金為630萬元或650萬元、所謂伊曾持有權狀等等無稽之談,均已被證明非事實,依民法345條,兩造間即不成立買賣關係。

6、被告自認欠原告一筆債款,金額為1,329,457元(91年3月5日時之欠款本金)。但被告又稱兩造並未約定利息、並稱此為其全部借款(此說簡稱為D故事),後兩者與事實不符。首先,上開債款,雙方有口頭約定月息3分。按,口頭約定仍是約定。被告身為地下簽賭之組頭,其與債權人間之資金借貸,絕無所謂「未約定利息」事,且月息3分,乃屬優惠利率,而以複利計算本息,更是市場習慣(參證據五:地下簽賭組頭李琛先生切結書),凡此非被告憑其片面之辭所可掩人耳目。其次,上開約133萬元債款,並非全部欠款,且其應付而未付之利息亦構成其欠款之另一部分。於此,原告可舉被告親簽之借據(本院卷第194頁)為例概括其餘。按,該借據載明借款金額為50萬元、利率為日息0.065%(約月息2%)等。又其中關於貸款期限(一個月)及票據質押要求(5張面額10萬元支票)方面,均有明文約定。然而被告卻視若無睹,無一遵守,甚且錢一到手,迄今9年多,不論本金利息,均分毫未付,如今避而不談則已,竟口出狂言已清償全部借款。事實上,被告在95年6月前後還另向原告及夫婿新增多筆借款,致截至95年7月6日(此日為彰化銀行660萬元房貸撥款日)前後,被告所欠原告債款累計含利息已達800萬餘元。距今9年前被告每月應付利息即20餘萬元。若算至今日,更是龐然巨債。此乃被告負債真相。

7、被告稱「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前所有權人戴秋霖、張敏聰、黃元鼎等人係其所借名』乙節,被告不爭執」,故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及另筆不動產11樓之1公寓之對象實際即為原告。據此,系爭不動產前所有權人張敏聰、黃元鼎等兩人係原告所借名,被告不爭執,是即視同被告之自認。至於戴秋霖則不然,戴先生非登記名義人,而係實質所有權人,亦係將系爭不動產及另筆不動產11樓之1公寓賣與原告(出資者)之人。下文將再次證明:不僅張敏聰、黃元鼎(系爭不動產前所有權人)係原告所借名者,被告亦然。兩相對照之下,顯見被告有改造事實之行為。尤有甚者,其所謂「故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及另筆不動產11樓之1公寓之對象實際即為原告」屬無效答辯,理由是此與其第一時間之自認「伊與原告之間無買賣關係」(民事答辯(一)狀4頁)及104.5.4本庭筆錄2頁)牴觸。又試問,若被告真有交付購屋價金買了兩公寓,她有可能弄不清楚一筆金額高達數百萬、近千萬元的買賣,其交易對手是誰嗎?依經驗法則,結論只有一個,所謂被告有交付房產價金事謊言耳。這點毫不意外,即證被告乃原告所借名登記者。蓋據被告自認,被告與原告間無買賣關係,則其所謂伊有支付買賣價金與原告之說,自屬虛妄。加以被告系爭不動產前所有權人黃元鼎係原告向其借名之人頭,亦即黃手中無權狀,無權出售上開兩戶公寓,是以被告從未給付上開兩筆不動產買賣價金予任何人,故被告係原告所借名登記之人頭,確立無疑。

8、本節被告的答辯,略謂:⑴系爭不動產及另筆不動產11樓之1公寓之價金為630萬元,⑵伊於彰化銀行房貸撥款時(時為95.7.6)交付該價金與原告。(下稱B故事)。但⑵所言與被告自認兩造間無買賣關係牴觸,兩造之間既無買賣關係,何來交付價金之可言?從而(1)為無意義之囈語。下文另提非被告自認之新事證證明被告係原告所借名登記之人頭。首先,由張敏聰的切結書(本院卷第189、190頁)知,系爭房屋與另筆不動產11樓之1公寓的前所有權人黃元鼎與張之間無真實的買賣關係,此印證被告自認黃元鼎為人頭真實不虛。故黃無權狀,亦即上開兩公寓過戶予黃後,權狀仍在原告手上。其次,姑不論事實上,兩造從未言及系爭房地的買賣,暫假設被告購屋的標的確有包括系爭房地,則依B故事被告所言:被告指出系爭房地、11樓之1公寓於民國94年之價值僅各約300萬元,然此不見被告提出任何實證。又,被告稱伊係於95.7.6交付房屋價金,則吾人僅須考慮95年7月當時鄰近地段的套房公寓公平市價為何,方與被告所言之房產買賣能否成立有關。依當時彰化銀行的台北市房地產鑑價與貸款核放實務,就小套房而言,其核准之抵押貸款成數為其評定市價的75%至80%(據知,台北富邦銀行更低,僅65%),據此,95年當時彰化銀行評定上開兩套房公寓之市價為825至880萬元(=660/0.75或0.8),是為客觀的公平市價(銀行係以相鄰地段或同一地段類似房子最新的實際成交價作為其鑑價依據,故其鑑價公認為客觀的公平市價)。由此即證前述630萬元的房貸款項並非購屋價金,從而證明被告並未交付購屋價金,是即證被告自認兩造間無買賣關係真實無誤。(當然,前第二節指出被告弄不準房產交易的對手是誰、以及前第一節指出95年間被告並無資金還債,遑論購屋,同樣證明兩造間並無買賣公寓房產之事實),是以縱無被告之自認證據,被告自認系爭不動產前所有權人張敏聰、黃元鼎等兩人係原告所借名,與被告自認兩造間並無買賣所指情事仍可被證明為真,因而被告確為原告所借名登記之人頭。

9、被告答辯稱:第一、原告有向被告租賃系爭房屋居住,且彼此約定月租1.2萬元,第二、被告以所收房租抵債,至103年底已清償被告全部借款。(下稱C故事,或稱租屋說)然此言與其民事答辯(二)狀之被證1(本院卷第88頁)內容矛盾。後者明言,原告係向被告「借用系爭房屋居住」。故租屋說與借屋說兩者至少其中有一為偽。再據前第三節已證,被告係被原告借名登記的人頭,她當然無出租或借出系爭房地之權可言,故C故事與借屋說俱為偽說。然則被告竟敢拿不存在之租金抵付欠債,可謂厚顏無恥之至。同時被告在其自認所加但書(即原告前此雖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但並非因借名登記而持有)亦不攻自破。事實上,B故事既經被告提出,不論真偽,便否定了A故事成立的可能性。蓋依經驗法則,若被告有交付房屋價金,那只能發生在95年7月6日的時間點,且她的購屋資金來源只能是彰化銀行的房貸。否則,被告再講述任何不同於此的購屋故事,將喪失任何可信度。而這蘊涵,被告取得權狀的時間,只能在95年7月6日(含)她給付房屋價金後。在那以前,權狀還在原告手上。因此,⑴原告自始(指94年10月27日)持有原始權狀,⑵任何明指或暗示被告自始或在95年7月5日以前,即持有權狀的提法,皆不成立。

職是之故,上文所提的A故事為偽說。上述結論加以B故事必導出630萬並非房屋價金的事實,即證明原告自始至今一直持有原始權狀;換言之,原告一直擁有系爭房地及11樓之1公寓之處分權。不僅如此,原告也一直擁有系爭房地的管理權與使用權,然則系爭房地便非兩造的買賣標的,亦即系爭房地一直為原告實質所有,被告僅係出名登記的人頭。由此亦知B故事所說的房產交易根本不成立。被告雖否認其有出具證明書與國稅局,證明伊無償將系爭房地提供群統公司永久使用,惟事實勝於雄辯,本狀附件被告親簽、呈交國稅局審查通過之證明書(本院卷第191至193頁),再次戳破被告所編租屋說之謊言。被告稱:「而上開同意書及證明書係原告向被告告以:此乃向主管機關申請將群統公司設籍於系爭不動產所應備之文件,被告始同意在上開文件用印及簽名」,原告否認有有該等情事,況任何公司(包括群統公司)之登記,有無類似證明書存,無關宏旨,蓋該等文件並非登記要件。又被告稱:「上開文件既曰:本人所有之辦公室借予群統公司使用,亦可知系爭不動產並非原告所借名登記。」其實被告在第一時間便否認有該文件存在,待證據出現後,才改口翻供。按,被告對財政部稱系爭不動產為本人所有,不表示被告即為實質所有權人,蓋此正如所有權狀上登記的所有權人為張敏聰、黃元鼎或陳桂美的情形一樣,事實上,上列三人均非實質所有權人、均為原告所借名登記之人。

10、被告係於94年10月2日成為系爭房地與同棟樓11樓之1的登記名義人,但她否認她是被借名登記,並稱自始她便持有權狀。基於此,被告說彰化銀行的房貸不是人頭貸款,因她是兩公寓的實質所有權人,她拿該兩公寓作擔保品,委託原告幫忙她以她(即被告)本人的名義向彰化銀行申請房貸,並無不妥。因而,她歸結房貸資金是她的財產,而又由於她所欠原告的債款係零利率免息,而她一直用原告租她房子應給的房租抵繳她欠原告的債款,並無拒不還債情事。可知上開房貸的利息,並非由她經手代原告繳付,而是她用自己的錢繳付的。……由於以上所談及的關於被告持有權狀、擁有擔保品的時間點,皆發生在95年7月6日以前,故皆非事實。真相是彰化銀行的房貸,是人頭貸款,房貸的擔保品是原告所有,由原告提出,被告只是被原告委任,而出名為貸款人,因而有經手房貸的申請,但被告並未提供擔保品,亦無權狀,無法如E故事偽說所言,獨力從銀行取得房貸資金。是以房貸的資金為原告的財產,房貸的利息實質由原告繳付,被告表面繳息的動作其實是代繳性質的行為。

11、被告指出,被告出借名義予原告毫無利益可圖,且兩造間並無書立契約云云。實則:1.95年初,原告同意被告所請,將11樓之1公寓「短期內(按,此三字為關鍵字)無償提供予被告使用,至被告籌得資金清償欠債及購買上開公寓為止。從而,被告遂能在遷出原租屋後,即得免費居住於該公寓,並維持其獲利不菲的六合彩簽賭與家庭麻將抽頭「生意不斷,此中之商業利益不可謂不大,尤其衡諸當時被告負債累累、無力償還原告,且拖欠數百萬利息未付原告,可知被告若須找尋新房東簽新租約、付數月押租金、付後續每月租金及裝璜費等,對她都是極沉重的、難以負荷的財務壓力。再,在短期內,債務方面,被告不僅未清償,反而越借越多,以免跳票,並兼顧維持其六合彩簽賭生意週轉所需;至於利息則分文未付。而當時間已逾越所謂的短期後,被告除支付銀行房貸利息,以抵付其應付原告的利息之一小部分外,凡不夠抵付其應付原告的利息者(按,此指其「應付未付利息?部分),被告仍年復一年拖欠,遑論償還本金。至今被告拖欠原告債款已逾13年,累計之利息與本金已成龐然巨債。期間原告一直顧念與被告之友誼,迄未曾訴之於法,向其索還債款,而一直選擇讓伊拖欠,故迄今未曾對伊採取假扣押伊所有之社子島房產俾確保自己債權的手段,然則原告待被告可謂寬厚之至,而這方面被告所受之利益又不可不謂至大至多。又,逾越短期後,被告既未給付原告購屋價金,便應立即遷離11樓之1公寓,或與原告協商,開始給付原告租金。然而被告卻大剌剌白住該公寓至今,屈指一算,伊竟然已白住了9年(以西門聯合大樓每坪房租1,000元計,相當於伊拖欠原告房租220萬元)。實務上借名登記之訴訟屢見不鮮,且繫屬於法院者多係當事人間未有書面約定,且多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友誼或其他原因所導致。兩造為多年好友,原告先前因多次委由人頭擔任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故原告轉請被告擔任借名登記人符合常理,況原告先前亦未曾要求黃元鼎等人出具任何書面,故將此經驗複製至被告,豈料卻遭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

12、被告訴代在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庭期:⑴被告在95年7月6日交付房屋價金(意即房屋買賣發生於00年0月0日)⑵伊自始(自94.11.27借名登記日起?被告又不敢明言)即買下兩公寓,故自始即持有權狀,並於94年即入住11樓之1公寓。以上a、b兩敘述互相矛盾,吾人實不解為何被告竟能視邏輯如無物,忽而a敘述、忽而b敘述。被告之自認,為無庸舉證之事實,此民訴法第279條定有明文,且該自認又被其他諸多證據證明為真,乃無被撤銷之餘地。今被告上開a、b敘述,既與被告自認兩造間無買賣關係牴觸,即無可採。至若從a、b敘述衍生的敘述,如「被告是拿自己的權狀、自己買來的兩戶公寓做擔保品提供與銀行,乃取得屬於自己的資金,然後再將該資金交付原告,從而買下了兩戶公寓?等敘述,自亦無可採。且上開被告的衍生敘述本身就是循環論證。又,有關自認之事實,已排除法院之認定權,即使依證據調查及全辯論意旨,有與自認事實相反之心證,仍應以自認事實作為裁判基礎,並且以該事實為前提裁判,合先陳明。

13、原告未曾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可否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968號指出,基於不動產物權登記取得制度及為保護交易之安全,除非第三人已知悉不動產實為借名登記者所有外,在對外關係上,因借名人自始未曾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應認該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其所有權人為出名人,但於出名人與借名人內部間,則應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按此,出名人、借名人內部之關係仍以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則借名人當可對出名人主張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原告提起本件預備合併之訴,不合法:原告預慮其主張之訴訟標的無理由,而同時以不能併存之其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以備先位請求無理由時,可就備位請求獲得有理由之判決者,為訴之預備合併。然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備位之不同聲明,其性質上相互排斥不能併存,此與競合(重疊)之合併,僅有單一之聲明有別。本件原告之預備合併訴訟,其先、備位聲明第一項完全相同,第二項亦非不得並存,已不符合一般所謂之訴之預備合併之要件,故其預備之訴即非合法。

(二)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既未曾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不得行使所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被上訴人係以陳信宏名義承受系爭土地,並以陳信宏為登記名義人,陳信宏嗣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既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則能否謂其得行使所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即不無研求之餘地」,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縱如原告所述:「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被告否認之),然依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原告既未曾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不得行使所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更何況,原告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卻非訴請被告返還占有,而係請求被告為「移轉登記」,亦有矛盾。

2、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李鴻賓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上訴人名義,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謝棋梓(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死亡,上訴人為其養女)出資買受,而分別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分別為謝棋梓之養子及養子媳)名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至被上訴人所提證據雖尚不足以證明謝棋梓確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謝棋梓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之主張仍不能信為真實。」,有最高法院102台上1833、101台上1775、99台上2361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及另筆○○路00號11樓之1不動產均係渠向被告借名登記」、「94年10月間,被告聽聞原告考慮要變更系爭房地及11樓之1公寓之登記名義人,乃向原告表示自己願意擔任該兩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原告同意…」云云,並非事實,原告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盡其舉證之責,其訴自屬無理由。

3、原告稱:「被告有向其借款,迄至民國91年3月5日止積欠未還之金額為1,329,457元」,被告就此事實不予爭執。

惟原告又稱「兩造約定月息3分,結算至94年10月20日時,債權本金和利息共4,738,871元;結算至95年6月20日止之債權本金和利息共6,183,152元」,並提出原證7之計算表云云。被告亦否認之,蓋被告若有積欠原告多達八百萬餘元之本息,何以至今未向被告索還?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蓋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兩造並未約定利息,更遑論有何「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約定,原證7之計算表竟將所謂「月息3分」之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已違反民法第207條「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規定,已無可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前所有權人戴秋霖、張敏聰、黃元鼎等人係其所借名」乙節,被告不爭執,故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及另筆11樓之1公寓之對象實際即為原告,原告乃指示其借名之人頭黃鼎元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予被告。至於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及另筆○○路00號11樓之1不動產均係渠向被告借名登記」、「94年10月間,被告聽聞原告考慮要變更系爭房地及11樓之1公寓之登記名義人,乃向原告表示自己願意擔任該兩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原告同意…」云云,則並非事實。蓋被告出借名義予原告本身並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豈會「主動」表示願意出借名義?且兩造僅係朋友,並非至親,若真有原告上開所述之借名登記關係者,何以兩造竟無任何書面契約之簽立?且系爭房屋及另筆11樓之1房屋之貸款本息,每月均係由被告之貸款帳戶內扣繳,此有彰化銀行西門分行出具之被告貸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可憑(本院卷第140至162頁,劃黃色螢光筆部分)。此並為原告已自認(見原告民國104年4月29日民事補充理由狀第5頁第9-10行)。若此二筆不動產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為登記者,怎會如此?更何況,被告長期居住另筆11樓之1房屋,為原告所不否認,若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所借名,則原告在「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未償還」之情形下,怎還會容許被告居住11樓之1房屋迄今近10年之久,而未收取分文租金?顯然與常情不符。

4、被告出借名義予原告本身並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豈會「主動」表示願意出借名義?且兩造僅係朋友,並非至親,若真有原告上開所述之借名登記關係者,何以兩造竟無任何書面契約之簽立?矧且,原告已自認:「被告有向原告及其夫婿張敏焜先生表達希望購台北市○○路○○號11樓之1公寓」,雖原告又稱:「但被告暫無資力付款承購,希望原告給予時間讓她籌款還償及購屋。當時原告考慮被告所經營之家庭麻將與六合彩收入頗豐,且伊大社子島擁有房屋,遂認可伊(指被告)暫時擁有優先權,得以公平市價購買11樓之1公寓,但自始被告並未表示有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思,原告亦未有出售系爭房地與被告之想法」等語。然查,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及另筆11樓之1公寓之價款即為630萬元(按在民國94年當時,系爭不動產之買價僅約300餘萬元左右,故被告所匯付之630萬元,係購買兩筆不動產之價款),被告係以系爭不動產及另筆11樓之1公寓為共同擔保,向彰化銀行西門分行貸款後,將630萬元匯入原告指定之群統公司帳戶內(本院卷第139頁),此並為原告所自認。若謂兩造僅有買賣11樓之1公寓之意思,而無買賣11樓之1公寓之意思,何克如此?本件係被告自行貸款以支付價金,並自行繳納貸款本息,並非原告委任被告辦理貸款,且被告之繳納貸款本息更非抵付向原告借款之利息。

5、系爭房屋雖由原告自民國95年5月起入住,然如前所述,被告有積欠原告130餘萬元之借款,故當初兩造即約定「系爭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每月1.2萬元之租金,並由原告自上開被告積欠之借款中扣抵」,故原告每年扣抵約14萬餘元;被告另又同意原告於系爭房屋設立戶籍及辦理群統公司之設立登記。算至103年底,以租金所抵扣之借款金額應已達全部借款清償完畢之程度,被告才會於103年底向原告請求交還系爭房屋,但遭原告拒絕,兩造遂因此而生爭執。被告乃委託律師於本年2月下旬發函催告原告返還系爭房屋(本院卷第88頁),豈料原告卻已率先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實令被告始料未及。至於所有權狀,按當初係原告協助被告尋找適當之銀行辦理此兩筆不動產之貸款手續,俾能貸得足額之款項用以支付買賣價金,故被告乃將所有權狀正本交予原告,俾便其洽詢貸款事宜。但貸款手續辦理完成後,被告因事忙而竟忘記「有將所有權狀交予原告」之事,致亦未曾向其索回。至103年底,被告因有出受系爭房屋之打算,但遍尋權狀正本未著,誤以為已遺失,乃向地政事務所申報遺失,並申請補發新權狀。而在填寫上開切結書時,因無法確定係何時遺失,故爾隨意填寫「103年11月5日遺失」。迨被告收到原告本件起訴狀後,始記起「曾有交付權狀予原告」此事。故原告前此雖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但並非因借名登記而持有。而細閱本件104年5月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被告訴訟代理人當日所為之陳述,與上開被告申請補發權狀過程之描述,並無任何矛盾之處。至於原告提出被告名義所出具之96/3/31「同意書」及101/12/27「證明書」,其內固記載有被告同意提供本人所有、座落於本市○○路○○號10樓之3的辦公室借予群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無償使用」。然查,系爭房屋雖由原告自民國95年5月起入住,然因被告有積欠原告130餘萬元之借款,故當初兩造即約定「系爭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每月1.2萬元之租金,並由原告自上開被告積欠之借款中扣抵」,故原告每年扣抵約14萬餘元;被告另又同意原告於系爭房屋設立戶籍及辦理群統公司之設立登記。而上開「同意書」及「證明書」係原告向被告告以:「此乃向主管機關申請將群統公司設籍於系爭不動產所應備之文件」,被告始同意在上開文件上用印及簽名。且上開文件既曰:「本人所有之辦公室借予群統公司使用」,亦可知系爭不動產並非原告所借名登記。

6、系爭不動產並非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間即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本件自無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規定之餘地;且被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具有法律上原因。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為移轉登記即無理由。系爭不動產並非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間即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本件原告自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更何況,原告並未證明其受有何損害。

7、原告提出張敏聰蓋印鑑章之切結書,圖以證明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所借名登記。惟查,張敏聰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之前手黃元鼎係原告借名登記之人頭,至於本件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何協議?張敏聰並未參與協調或在場見聞,根本不知內情。上開切結書關於「被告係原告所借名登記」之記載,純屬張敏聰個人之臆測,根本無證據能力可言。原告提出之證據五「李琛於104年7月22日出具之切結書」,其內記述地下簽賭大家樂之組頭和金主之間資金往來的借貸利率、貸款期限等,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且與本件爭訟無關。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經終止,被告理當負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之責任」、「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不願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則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回復原狀當有理由。」乙節,姑不論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且被告已付清價款予原告;然原告究於何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何時向被告催告付款?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非可採。

(三)備位聲明部分:如前所述,被告已給付原告630萬元之買賣價金,設若被告尚未給付,原告豈可能任由被告居住於11樓之1房屋常達9年?又豈會在事隔9年之後始為此項催告?顯不合常理。本件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之前手並非原告,且被告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原告指稱:「其係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因被告未清償全部價金,其得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移轉房地所有權登記回原告所有」云云,自無理由。矧且,原告本件請求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亦有未合,已如上述。又關於請求不履行買賣契約之損害賠償部分,兩造間既無買賣契約存在,被告即無債務不履行可言,原告亦未受有任何損害,其訴亦顯無理由。更何況,原告並未證明其受有何損害。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10樓之3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始正本為原告持有。

(二)系爭房地前手所有權人張敏聰、黃元鼎等人係原告所借名之人(俗稱人頭)。

(三)黃元鼎於民國94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桂美。

(四)以「被告」為名義於95年7月5日以系爭不動產及另筆11樓之1房地為共同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792萬元予彰化商業銀行。

(五)原告自95年5月起入住系爭房屋迄今,並設籍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水電費、電話費均由原告繳納。

(六)兩造間並無系爭房屋之書面租賃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

1、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關係?

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次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予被告之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② 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迄至民國91年3月5日止積欠

未還之金額為1,329,457元,兩造約定月息3分,結算至94年10月20日時,債權本金和利息共4,738,871元;結算至95年6月20日止之債權本金和利息共6,183,152元云云,被告雖就「被告有向原告借款,迄至民國91年3月5日止積欠未還之金額為1,329,457元」一情,並未爭執,然被告否認有關「兩造約定月息3分,結算至94年10月20日時,債權本金和利息共4,738,871元,以及結算至95年6月20日止之債權本金和利息共6,183,152元」等情,就被告否認上情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故此部分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職是,原告主張被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以抵付向原告借款之利息,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即難採信。況且,依兩造所述,兩造並非至親,倘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豈會無任何書面證據,已有違常情。

③被告抗辯,其給付原告包含系爭房地及同棟11樓之1房地

之買賣價金共計650萬元,被告係以系爭不動產及另筆11樓之1公寓為共同擔保,向彰化銀行西門分行貸款後,將630萬元匯入原告指定之被告所經營之群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帳戶內等情,並有原告所不爭執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9頁),且系爭房屋及另筆11樓之1房屋之貸款本息,每月均係由被告之貸款帳戶內扣繳,並有彰化銀行西門分行出具之往來明細查詢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0至162頁),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倘僅係由被告作為登記名義人,原告仍為實際所有權人,衡諸常情,當由原告自行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應無可能由被告向銀行貸款,匯款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後,由被告自行繼續清償對銀行貸款之理,益證被告抗辯,其確係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並向銀行貸款以支付對原告之買賣價金,至為明確。原告主張被告僅係向原告借名登記云云,依所提之證據資料,尚無足採。

④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另筆同棟11樓之1房屋均係借名登記

予被告,然被告居住另筆同棟11樓之1房屋長達近10年之久,為原告所不否認,倘若系爭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則原告在「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未償還」之情形下,何以還容許被告居住11樓之1房屋迄今近10年之久,而未收取分文租金或對價?是原告主張尚與常情不符。

⑤兩造關於原告自95年5 月起入住系爭房屋迄今,並設籍系

爭房屋,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水電費、電話費均由原告繳納等情並不爭執。惟由承租人繳納房屋管理費、水電費、電話費本係常情,是原告主張其自95年5月起入住系爭房屋迄今,並設籍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水電費、電話費均由原告繳納等情,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⑥又原告固持有系爭房屋之原來權狀正本,然持有權狀正本原因諸多,亦不足以遽以認定有借名登記之情。

⑦綜上,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2、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被上訴人係以陳信宏名義承受系爭土地,並以陳信宏為登記名義人,陳信宏嗣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既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則能否謂其得行使所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即不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證明其係系爭房地實質上所有權人,以及借名登記予被告等情,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

3、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請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以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履行委任契約之損害賠償至少10萬元,有無理由?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固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證明其係系爭房地實質上所有權人,以及借名登記予被告等情,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以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履行委任契約之損害賠償至少10萬元,均無理由。

(二)備位聲明部分

1、原告以「被告未清償買賣價金」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900萬元,被告未清償買賣價金云云。然查,被告所繳納之系爭房地價金係被告以系爭不動產及另筆11樓之1公寓為共同擔保,向彰化銀行西門分行貸款後,將630萬元(包含系爭房地及11樓之1房地之價金)匯入原告指定之被告所經營之群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帳戶內,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9頁),已如前述。原告對於兩造間有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合意為900萬元一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以「被告未清償買賣價金」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

2、原告依照民法第226條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至少10萬元,有無理由?查,原告對於兩造間有就買賣價金合意為900萬元一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至少10萬元,為無理由。

五、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張敏聰之待證事實為黃元鼎是系爭房地人頭,以及證明原告並沒有收到被告任何買賣價金等情。然查,系爭房地前手所有權人張敏聰、黃元鼎係原告所借名之人(俗稱人頭)一情,兩造並不爭執;另被告所繳納之系爭房地價金係被告以系爭不動產及另筆11樓之1公寓為共同擔保,向彰化銀行西門分行貸款後,將630萬元(包含系爭房地及11樓之1房地)匯入原告指定之被告所經營之群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帳戶內,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9頁),已如前述,故均無傳喚證人張敏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予被告,尚屬無據。是原告先位聲明訴請:被告應將登記為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10樓之3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應給付原告不履行委任契約之損害賠償至少新台幣10萬元,以及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登記為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10樓之3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應給付原告不履行買賣契約之損害賠償至少1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裁判日期:201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