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8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68號原 告 王樹幗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郵局第367號信箱被 告 王格琦

王格瑜王樹眉王格璿曾盈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叁仟伍佰柒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

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第1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格琦、王格瑜、王樹眉、王格璿繼承

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9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嗣被告王格琦、王格瑜、王樹眉、王格璿將系爭房地售予被告曾盈珮,原告訴請確認上開買賣無效,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4年度救字第42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據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1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按本件起訴利益乃原告就系爭房地本於公同共有人地位所有潛在應有部分之價值。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150萬元,有被告寄發之信函影本1件附於本院北調字卷可憑,依原告潛在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0萬元(計算式:00000000÷5=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吳佳霖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無效等
裁判日期:201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