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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8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89號原 告 宇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銘堂訴訟代理人 劉倩妏律師被 告 鷹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端慧被 告 允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正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複 代理人 鄧凱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第13條及第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產品技術授權合約書第2 條第4 項暨附件二之約定及票據法之規定,請求發票人即被告允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實公司)與委請被告允實公司開具票據之被告鷹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鷹谷公司)給付票款、權利金;另原告又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鷹谷公司請求給付貨款等情,有起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 頁)。

而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之債務履行地(即送貨地址)為新北市○○區○○路○○○ 號8 樓,有銷貨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得由債務履行地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再原告請求票款之票據付款地在新北市○○區○○路○○○ 號,亦有該票據足按(見本院卷第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得由票據付款地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又被告鷹谷公司主營業所設在新北市○○區○○路○○○ 號8樓、被告允實公司設在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分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管轄區域,自非屬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有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案由:給付權利金
裁判日期:201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