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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9號原 告 摩曼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彥男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

董惠平律師被 告 名統百貨展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宗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叁仟柒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1月1日簽訂「百貨設店/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得在名統百貨公司5樓設置專櫃販售運動用品,期間自同年月17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伊每月營業總額以當月末日為起算日,兩造於次月5日內完成對帳後,伊應於3日內開立統一發票與被告,被告自伊營業額扣取營業抽成、營運費用(包含政府公告調漲之水、電及瓦斯費)、匯款手續費、郵資、違約金及其他應受費用後,應於結算日即當月末日起第45日給付該月份貨款。詎被告竟未依約於103年9月15日(即自103年7月31日起算45日)給付103年7月份之應收貨款新臺幣(下同)853,743元(含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以書狀辯稱:其對原告主張積欠之貨款金額不爭執,然原告請求金額中之5%營業稅部分,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與系爭契約履行損益無涉,原告不得請求其給付該部分費用之法定遲延利息,否則形同原告盡其公法上納稅義務時,無故受益而致其權益受損等語,並聲明:原告請求5%營業稅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駁回。三,查,兩造於101年11月1日簽訂,約定被告得在名統百貨公司

5樓設置專櫃販售運動用品,期間自同年月17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原告每月營業總額以當月末日為起算日,被告自原告營業額扣取相關費用後費用後,應於結算日起第45日給付該月份貨款。詎被告竟未依約於103年9月15日給付103年7月份之應收貨款853,743元(含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被告專櫃試算表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卷第13-28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所有貨款金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5%營業稅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查:

㈠、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除另有不同規定之外,本契約各項金額均以新臺幣計算,且未包含營業稅款,收款人開立統一發票後,付款人給付之金額應加計營業稅款」(見士林地院卷第17頁),故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月貨款債務,均應加計5%營業稅,而被告應於103年7月31日起第45日即同年9月15日給付同年7月份之貨款853,743元(含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已繳納此部分營業稅乙節,有原告103年7-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48頁)依上規定,被告自該債務期限屆滿時即103年9月16日起給付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要無庸疑。

㈡、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條固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之營業人,然該規定僅係規範出賣人與稅捐機關間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買賣雙方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以私法契約約定轉嫁由買受人負擔營業稅,故被告辯稱:原告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不得請求其給付營業稅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顯乏依據,尚難遽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3,743元及自給付期限屆滿翌日即10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陸華法 官 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