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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8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91號原 告 林元灝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被 告 林盛文

林麗貞林麗雅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楊鎮宇律師黃煊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賢喜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零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零玖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6 萬5,2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5 頁)。嗣於民國105年2 月19日民事準備㈥狀,將訴之聲明第1 項更為:「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賢喜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117萬0,956 元,及自104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被繼承人)林賢喜,以及陳修文於92

年6 月25日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陳修文投資共51% ,約定以林賢喜個人設立之福全醫院洗腎中心(下稱系爭洗腎中心)為目的事業,合作經營期間自92年8 月15日起至102 年8 月15日止(下稱系爭期間),由原告擔任系爭洗腎中心之負責醫師。兩造並約定,系爭期間洗腎中心業務健保收入(含門診及住院部分),應由林賢喜即福全醫院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請給付代領,於每月與原告結算1 次,林賢喜每月就相關收入及費用計算後,製作結算表予原告確認。林賢喜於收受健保結算後7日內,並應將健保收入扣除合作事業所應支付之費用及藥品費用差額後,一次以現金撥入合作事業指定帳戶。雙方並以三階段分批計算給付:

⒈暫付款:每月底按當月份完成申報之住院洗腎人次,每人以

4,100 元計算「申報金額」,乘以「預估點值」及「一定比率」計算得出後即先行給予原告(計算式:申報金額預估點值一定比率)。

⒉核定給付餘額:林賢喜就「申報金額」向健保署申請給付,

健保署會於次月核定發給「住院醫療費用核定總表」,內載「核定點值」及「核減率」,再由「申報金額」乘以「核定點值」及「核減率」得出金額(計算式:申報金額核定點值─申報金額核減率)。如「暫付款」金額少於上揭金額,林賢喜應補付其差額;反之,原告則應將差額還予林賢喜。

⒊住院總額補付款:健保署會於次年度綜合前年度全國申報數

值檢討核定最後確定點值,並按每季核發「醫院總額預算收入計算過程明細表」及「付款通知書─住診醫院總額補付」,並於上記載「確定點值」(即季點值),並以申報金額乘以確定點值所得金額,扣除前開暫付款、核定給付餘額之差額,即為林賢喜應再補給之金額。

㈡詎於系爭期間,林賢喜所代為申請健保收入之給付,並未全

數結算,經原告於102 年7 月10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848 號存證信函促林賢喜於函到15日內完成結算並給付,復迭於同年8 月9 日、9 月24日委託明暉法律事務所以(102 )明法字第606 號、第610 號函通知林賢喜於系爭合作期間屆滿後不續合作經營,並催請林賢喜辦理合作事業清算,然均未獲置理。陳修文於102 年12月15日將尚未結算部分之債權讓與原告,而林賢喜則於103 年3 月8 日亡故,被告為其繼承人,應承受林賢喜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並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就其債務負連帶責任,原告暫僅就102 年7 月、8 月之「門診洗腎尾款」及「住院洗腎尾款」,以及102 年1 月至8 月「洗腎總額補付款」為請求,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賢喜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117 萬0,956 元,及自104 年

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等不爭執林賢喜業已給付原告、陳修文有關10

2 年1 月至8 月暫付款金額,與102 年1 月至6 月核定給付餘額之款項。就原告所請求102 年7 月、8 月核定給付餘額,與102 年1 月至8 月總額補付款,係因健保署核定及總額追扣補付,致系爭洗腎中心實際收入與當初預估之總收入存有差額,故「暫付款」僅具暫時、便宜行事之性質,須以實際收入扣除成本、費用、稅捐再次核算,再比對林賢喜已給付之款項多退少補。然原告曾以系爭洗腎中心聘請原告擔任負責人之顧問公司為由,以該顧問公司之顧問費80萬4, 374元,作為原告代墊「洗腎室費用」之一,於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遭國稅局認定浮報費用,則原告迄今先行代墊之相關費用,諸如交際費、什項支出、雜費等項目,均無相關原始交易憑證,其報帳之信用性顯有疑慮,應由原告舉證提出相關單據以資核定。單就原告所謂102 年5 月至8 月之「洗腎室代墊費用」即高達576 萬8,964 元,遠超過原告請求之117 萬0,956 元,如原告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被告毋庸補付款項予原告,反係原告應退還林賢喜溢付之金額。縱原告請求應給付款項尚屬有據,然兩造曾於系爭契約中約定於系爭期間,非經他方同意,合作事業所聘請之負責醫師及醫師須簽約保證於受聘期間與解約後2 年內不得於本行政區域內從事與合作事業相同業務或投資經營與合作事業具競爭性之其他一切事業。然原告本於系爭期間擔任系爭洗腎中心之負責醫師,竟於系爭期間屆滿、系爭合作關係解消2 年內,旋於鄰近福全醫院洗腎中心150 公尺之區域內,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3 樓、3 樓之1 之元林診所,經營洗腎業務。原告前開發函僅催請給付款項,但未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前開行為,顯違反前揭系爭契約約定,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以健保洗腎給付1人3,850 元計算,原告應給付予林賢喜懲罰性違約金1,540萬元,並由被告繼承之,則被告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陳修文(下合稱原告方)與林賢喜於92年6 月25日簽

訂系爭契約,約定以系爭洗腎中心為目的事業,系爭期間自92年8 月15日起至102 年8 月15日止,由原告擔任負責醫師。

㈡系爭期間系爭洗腎中心業務收入(含門診及住院部分),由林賢喜向健保署申請給付代領。

㈢原告於102 年7 月10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848 號存證信函促林賢喜於函到15日內完成結算並給付,於同年月11日送達。

復於同年8 月9 日委託明暉法律事務所以102 年8 月9 日(

102 )明法字第606 號函通知林賢喜於系爭合作期間屆滿後不續合作經營,並催請林賢喜辦理合作事業清算,於同月10日送達。再於同年9 月24日(102 )明法字第610 號函催請於函到5 日內依約辦理清算,於同年月25日送達。

㈣原告於合作經營期間屆滿後2 年內,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3 樓、3 樓之1 之元林診所,經營洗腎業務。

㈤林賢喜於103年3月8日亡故。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賢喜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117 萬95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

9 條約定,應依第15條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40 萬元,並以之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賢喜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

給付原告117 萬95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原告方與林賢喜於自92年8 月15日起至102 年8 月

15日合作經營系爭洗腎中心,並由林賢喜先向健保署申請給付並為代領,雙方每月結算1 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其等結算方式,據證人(即為原告方面會計)馬維青於本院證以:其自96年受僱於原告洗腎帳務,由林賢喜即福全醫院提出每月份洗腎收入供其核對帳目。如102 年7月洗腎收入表,門診(健保)部分係列載健保局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暫付金額與計算式306 萬7,600 元;門診(自費)4,100 元乃林賢喜提供之自費病患看診次數與金額;住院(健保)9 萬4,400 元、13萬3,800 元部分,則係自林賢喜提供透析日期及EPO 注射紀錄表上所載之部分6 月、7 月住院人數、透析日期及注射紀錄,以病患透析次數1 次4,100 元計算,再乘以預估點值與暫付成數後得出相關金額;看診費(抽成)4,200 元係依醫師分診別金額統計表之診察費除以參考健保署一般門診核付金額222 元後,以每人次50元核算得出;扣除健保署追加補付核定總表上之102 年6 月部分負擔80元後,再將總費用(含營業成本類、營業費用)325 萬

592 元扣除之,將得出共享利潤5 萬3,428 元,乘以合夥比例51% 並預先扣除利潤15% 之稅捐後,即為原告方所賺得之

2 萬3,161 元。至原告方先予支出之部分,則依福全醫院代收收支明細表中代支合計所載132 萬8,707 元,與總收入10% 租金即33萬402 元相加,減去共享利潤5 萬3,428 元而得出應繳回系爭洗腎中心(即原告方)之金錢,所載之「合作人收入」161 萬4,644 元即為當月所應給付予原告方之金額。至於102 年5 月門診及住院尾款,則另依林賢喜所提出之健保門診收入(尾款)表、健保住院收入(尾款)表計算,再將之前多付或暫付款予以扣除,而獲得林賢喜所應補付之金額等情,並有當月份洗腎收入、健保署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102 年5 月份健保門診收入(尾款)、健保住院收入(尾款)、住院醫療費用核定總表、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透析日期及EPO 注射紀錄表、醫師分診別金額統計表、透析補付核定總表、洗腎室勞健保費用、相關字條、保全清運水電品項費用等單據、福全醫院洗腎中心損益表,以及福全醫院代收之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至第268 頁),核與前述相關文件之數字、金額資料相符,證人馬維青並詳從數字面予以解釋說明,尚無何偏頗之情事。輔以自99年1 月起至102 年8 月止之相關結算表,計算順序、項目均同於證人馬維青之前揭證述,是就原告主張其所請求之金額早已扣除相關成本等情,應認可採。⒉原告主張雙方於系爭期間會以暫付款、核定補助餘額與總額

補助款之三階段予以給付之情,觀原告所提出每月洗腎收入表與收入尾款表,與健保署104 年6 月15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福全醫院總額預算收入計算過程明細表、住診醫院總額補付、住診醫療費用核定總表、西醫住診核定費用、門診透析總額預算收入計算過程明細、洗腎總額補付及慢性腎衰病人門診透析服務品質提升獎勵計畫結算明細表(分見本院卷一第74頁至第208 頁)可知,健保署原則上於申報月份翌月(如申報102 年7 月者會於翌(8 )月)核定核減率與核定點數,計算出核定給付金額,再以院所實際收入減去核定給付金額,結算出加總總額(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至第200 頁、第204 頁至第207 頁),則原告主張雙方係約定以三階段計算並給付之事實,應可憑採。

⒊原告請求給付102 年7 月、8 月之「門診洗腎尾款」及「住

院洗腎尾款」,以及102 年1 月至8 月「洗腎總額補付款」等節。就相關單據僅至102 年8 月份洗腎收入,經證人馬維青證以:102 年7 月、8 月份洗腎收入,係於102 年10月8日始為給付等語,復提出於102 年10月9 日下午1 時22分傳真之102 年7 月份洗腎收入表等文件(見本院卷一第242 頁背面、第244 頁);參以被告未就林賢喜尚未支付相關項目表示意見,僅係爭執細項憑據等節(見本院卷二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是林賢喜確有上揭款項未為給付。次觀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系爭洗腎中心每月總收入其中10% 應作為林賢喜即福全醫院租金;以及依雙方自101 年3月份至102 年6 月份尾款結算表,核定給付餘額除扣除應給付予林賢喜之前揭租金外,尚需扣除應給付予原告之1.3%顧問費,再計算出原告方51% 所得後,減去據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款提供其中15% 之稅捐,加計上開顧問費,即為原告得請求金額(分見本院卷一第9 頁背面、第100 頁至第115 頁)之計算方式與細節,被告亦未爭執之(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爰據此計算如下:

①102 年7 月、8 月住院洗腎尾款共4萬3,426元:

⑴原告於102 年7 月份住院洗腎收入暫付款為22萬8,000 元(

計算式:94400 +133800),林賢喜於102 年7 月住院洗腎之申請金額為35萬6,700 元(計算式:147600+209100),有102 年7 月份洗腎收入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將申請金額35萬6,700 元,乘以健保署102 年7 月份住院醫療費用核定總表所載之核減率4.6%及核定點值0.000000

0 相減後,為28萬0,861 元(見本院卷第199 頁,計算式:

35 6700 0.0000000 ─3567004.6%),則減去暫付款,核定給付餘額應為5 萬2,661 元。是依上開計算順序與增減項目,102 年7 月份住院洗腎尾款應為2 萬0,934 元(計算式:核定給付餘額52661 ─租金5266─顧問費685 =46710。46710 原告方所得0.51=23822 。23822 ─稅捐3573=20249 。20249 +685 =20934 )⑵原告於102 年8 月份住院洗腎收入暫付款為28萬8,500 元(

計算式:162600+125900),林賢喜於102 年8 月住院洗腎之申請金額為45萬1,000 元(計算式:254200+196800),有102 年8 月份洗腎收入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將申請金額45萬1,000 元,乘以健保署102 年8 月份住院醫療費用核定總表所載之核減率7.45% 及核定點值0.00000000相減後,為34萬5,081 元(見本院卷第204 頁,計算式:4510000.00000000─4510007.45% ),則減去暫付款,核定給付餘額應為5 萬6,581 元。是依上開計算順序與增減項目,102 年8 月份住院洗腎尾款應為2 萬2,492 元(計算式:核定給付餘額56581 ─租金5658─顧問費736 =5018

7 。50187 原告方所得0.51=25595 。25595 ─稅捐3839=21756 。21756 +736 =22492 )②102 年7 月、8 月門診洗腎尾款共4萬1,488元:

⑴原告於102 年7 月份門診洗腎收入暫付款為306 萬7,600 元

,有102 年7 月份洗腎收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6頁),查健保署門診透析預算收入計算過程明細表,102 年

7 月份核付金額為313 萬2,910 元(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則核定給付餘額為6 萬5,310 元。依上開計算順序與增減項目,102 年7 月份門診洗腎尾款應為2 萬5,961 元(計算式:核定給付餘額65310 ─租金6531─顧問費849 =57930。57930 原告方所得0.51=29544 。29544 ─稅捐4432=

25 112。25112 +849 =25961 )⑵原告於102 年8 月份門診洗腎收入暫付款為140 萬7,900 元

,有102 年8 月份洗腎收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頁),查健保署門診透析預算收入計算過程明細表,102 年

8 月份核付金額為144 萬6,959 元(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則核定給付餘額為3 萬9,059 元。依上開計算順序與增減項目,102 年8 月份門診洗腎尾款應為1 萬5,527 元(計算式:核定給付餘額39059 ─租金3906 ─顧問費508 =34645。34645 原告方所得0.51=17669 。17669 ─稅捐2650=15019 。15019 +508 =15527 )③102 年1 月至8 月洗腎總額補付款為108 萬6,042 元:

細譯健保署門診透析預算收入計算過程明細表,102 年第1季加總總額結算差額為111 萬4,402 元;第2 季加總總額結算差額為109 萬2,276 元;第3 季加總總額結算差額為52萬5,403 元,共273 萬2,081 元(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至第20

6 頁,其中第3 季僅計算7 、8 月,即366355+159048=525403)。依上開計算順序與增減項目,102 年1 月至8 月洗腎總額補付款應為108 萬6,042 元(計算式:補付餘額0000

000 ─租金273208─顧問費35517 =0000000 。0000000 原告方所得0.51=0000000 。0000000 ─稅捐185387=0000

000 。0000000 +35517 =0000000 )④合計上開金額,足證林賢喜依約定之計算方式,尚有117 萬

0,956 元未為給付予原告方。而陳修文既與原告於102 年12月15日簽署債權讓與約定書,約定陳修文願將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請求給付之權利全數讓與原告,此有該債權讓與約定書憑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而原告亦以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被告為通知債務人之意思表示,是以,原告請求林賢喜應給付分配比例51% 之117 萬0,956 元本金部分,應屬可採。

⒋被告固辯以:原告未提出其預先墊付之單據以供核對,且單

就原告所謂102 年5 月至8 月之「洗腎室代墊費用」即高達

576 萬8,964 元,遠超過原告請求之117 萬0,956 元,則被告毋庸補付款項予原告云云。然依上開結算方式即可得知,「暫付款」即係林賢喜約定給付予原告方之首次款項。況自

102 年7 月、8 月洗腎收入表觀之,上載:「TO:馬小姐共

6 張EXT103.10/9 」等字樣;102 年度福全醫院/ 洗腎室水電表上亦載:「To~ 維青」(分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17頁、第262 頁)。輔以證人馬維青證稱:該收入表係林賢喜方傳真供其對帳用等節(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背面),足認前開洗腎收入表乃林賢喜方製作完畢,再將提供予原告方之會計即馬維青再次核對確認甚明。細譯前揭洗腎收入表內容,系爭洗腎中心每月收支金額均高達數百萬之多,並會預先扣除相關項目中所列出之彼此代墊費用,徵之證人馬維青所提出之102 年7 月份洗腎收入相關資料,含林賢喜即福全醫院所支付之水電費、保全費與垃圾清理費用等單據,亦製作有林賢喜即福全醫院代墊表以供原告方核對,顯見兩造於請款並列為支出項目時,即應附有單據以便相互檢視無誤後,始列入彼此支出代墊之一部分,則迨今被告始爭執相關費用之合理性,自應由被告就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執99年5 月31日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38頁)以為原告報帳信用性低落之證據,然該同意書至多僅能作為原告於96年間申報之顧問費、公會費與折舊費用有所疑義之證明,尚無法遽認原告於102 年7 月、8 月間之相關支出費用亦屬浮報。被告既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方確於相近期間內有浮報情事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⒌林賢喜已於103 年3 月8 日亡故,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依

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53條第1 項規定,一併承受林賢喜就系爭契約之債務,並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04 年2 月4 日送達被告林盛文,同月6 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林麗雅、林麗貞,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24頁),原告曾表示同意統一計算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二第31頁),然因被告林麗雅、林麗貞部分係於104 年2 月16日始發生送達效力,自應於翌(17)日起算利息,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賢喜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117 萬0,95

6 元,及統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其餘利息計算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應依第15條約定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1,540 萬元,並以之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按解釋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固定有明文。然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⒉被告另抗辯原告有違競業禁止之約定,其得以懲罰性違約金

1,540 萬元為抵銷等語。據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雙方於合作期間,非經他方同意,合作事業所聘請之負責醫師及醫師須簽約保證於受聘期間與解約後2 年內不得於本行政區域內從事與合作事業相同業務或投資經營與合作事業具競爭性之其他一切事務」(見本院卷第10頁)。惟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款約定:「任一方有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之約定,經他方以書面催告30日後違約事由仍存在時,他方得終止本契約,並且不受第9 條競業禁止之限制」,則系爭約款應係倘一方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經他方以書面催告30日者,「他方即得終止契約,亦得不受競業禁止之限制」,至終止契約與否,並非排除競業禁止之前提,始屬適當。林賢喜既於系爭期間內,未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款:「甲方(按:即林賢喜)應於收到健保結算後7 日內,將健保收入扣除合作事業依本契約所應給付之費用及應給付之藥品費用之差額,一次以現金撥入合作事業指定之帳戶」之約定,於收到健保結算後7 日內將相關差額撥入,自較原告嗣設立同行政區內之元林診所並經營洗腎業務之行為更早。且原告依約已於102 年

7 月10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848 號存證信函促林賢喜於函到15日內完成結算並給付,於同月11日送達,而林賢喜既於函到15日之30日後,即102 年8 月25日,仍具未將相關差額給付原告,則自斯時起已生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款之違約事由,原告自得終止契約,且亦不受競業禁止之限制。是以,雖原告嗣於系爭期間屆滿後2 年內開設元林診所經營洗腎業務,但因林賢喜先於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期間過後之30日內違反給付差額款項之約定,則原告同時已不受競業禁止之限制,被告抗辯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款約定之1,54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對原告本件之請求予以抵銷,核屬無據,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林賢喜既仍有117 萬0,956 元未給付予原告,被告自應承受系爭債務,並於其繼承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賢喜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117 萬0,

956 元,及均自104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參見本院卷一第22至24頁,原告誤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0

4 年2 月16日,然此應係合法送達被告之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本院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敗訴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附帶請求,爰未計入訴訟標的價額,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裁判日期:201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