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94號原 告 李姿燕訴訟代理人 李孟宗被 告 張靖洋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複代理人 陳令軒律師被 告 朱世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零叁佰陸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零叁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整」,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 萬元。」。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朱世昌為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
之駕駛,於民國103 年4 月18日晚間搭載乘客即被告張靖洋前往微風廣場對面,嗣被告張靖洋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指示被告朱世昌路邊停車,被告朱世昌即將系爭計程車臨時停車在台北市○○○路○ 段北往南方向之第4 車道劃設紅線路段之路旁,以便被告張靖洋下車。又被告朱世昌停車之位置超過路面邊緣60公分,且被告張靖洋於下車時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開啟系爭計程車之右後車門,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延同路同車道後方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導致原告遭系爭計程車之車門撞上,因而受有左手第二指撕裂傷、左手第三指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失:
⒈醫藥費5 萬3,522 元: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在台安醫院住
院開刀治療,打上鋼釘固定,且於拔完鋼釘後,因左手中指筋沾黏、韌帶孿縮、肌肉組織硬化及骨頭關節縫閉合,手指腫脹僵硬、完全無法彎曲,需長時間復健治療,因而陸續支出:⑴台安醫院醫藥費(103 年4 月18日至104 年4 月21日期間)3 萬4,192 元;⑵永康診所醫藥費(103 年5 月27日至104 年6 月4 日期間)2,240 元;⑶天心中醫醫院醫藥費(103 年5 月23日至104 年6 月26日期間)1 萬7,090 元。
以上合計為5 萬3,522 元(計算式:34,192+2,240 +17,090=53,522)。
⒉無法工作期間之工資損失5 萬6,200 元:原告於車禍前任職
於磅礡有限公司(下稱磅礡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為3 萬9,
505 元;於103 年4 月18日發生系爭事故後,因受傷無法工作,導致4 月份僅領取薪資2 萬8,305 元,故103 年4 月份薪資損失為1 萬1,200 元(計算式:39,505元-28,305元=11,200元)。又原告於103 年4 月30日離開磅礡公司,原預計於同年5 月5 日轉職至香港商黃禾國際廣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黃禾公司),薪水為4 萬5 千元,但因發生系爭事故,所以延後至同年6 月3 日才至黃禾公司就職,原告因而損失103 年5 月份黃禾公司之薪資4 萬5 千元。故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造成103 年4 、5 月份之薪資損失合計為
5 萬6,200 元(計算式:11,200+45,000 =56,200)。⒊其他生活上所需增加之費用1 萬2,992 元:原告因左手中指
受傷,造成生活不便,增加下列生活上支出:⑴計程車車資(103 年4 月30日至同年12月30日期間)3,680 元;⑵洗髮費用(103 年5 月3 日至同年10月5 日期間)7,710 元;⑶其他必要雜資(103 年5 月6 月至103 年7 月24日期間支出機車修理費450 元、補骨中藥費1 千元、申請救護證明回郵信封52元、申請救護證明郵資25元、勞保職災給付郵資30元、富邦強制險郵資45元)共1,602 元。以上合計為1 萬2,99
2 元(計算式:3,680 +7,710 +1,602 =12,992)。又上開醫藥費、工資損失及其他生活上所需增加之費用,雖合計為12萬2,714 元(計算式:53,522+56,200+12,992=122,
714 ),但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60萬元:原告為左撇子,以左手為慣用
手,現從事設計繪畫及美術工藝工作,不論描繪、修圖或美工時,對手指的控制都必須很精確,因系爭事故造成左手中指受傷,使原告工作上拿筆或其他工具皆受限制,無法靈活使用,生活亦受影響,於復健至今仍因骨頭增生及韌帶孿縮、筋沾黏影響至肌腱,使左手中指第二節彎曲受限、最前端第一節因韌帶受損,造成永久下垂,往後也易因季節變化,造成痠痛,故原告往後工作及生活恐終生受到影響。而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之平均月薪為3 萬9,505 元,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03 年4 月18日,距原告65歲退休年齡尚有32年,又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委託台安醫院辦理北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工作失能評估報告書(下稱台安醫院失能評估報告),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肢失能比為7%,再依霍夫曼公式計算,原告可求償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62萬4,065 元【計算式:39,505元×12月×18.00000000 (此為32年之霍夫曼係數)×7%(工作失能比)=624,065 元】,原告念及被告恐無力負擔,僅求償60萬元,實屬偏低。
⒌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因左手中指開放粉碎性骨折,需貫
穿左手中指打入長約7 至8 公分的鋼釘固定1 個月時間,住院期間每天必須打止痛針才能入眠,期間手臂也因多次施打造成血管腫痛;原告於拔完鋼釘後,左手中指因為筋沾黏及韌帶孿縮、肌肉組織硬化,關節縫閉合,腫脹程度幾乎為正常之兩倍,且僵硬完全無法彎曲,每次做復健時均疼痛不已,未來仍會受不時酸痛之後遺症困擾。再者,原告以需要手繪之設計工作為業,因系爭事故受傷的是慣用手左手之手指,導致原告左手指永久殘疾、變形,對原告之工作、生活、交友、婚姻均造成影響,是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㈡綜上,被告係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應連帶賠償
原告醫藥費、無法工作期間之工資損失、其它生活上所需增加之費用、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合計102 萬元(計算式:120,000 +600,000 +300,000 =1,020,000)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 萬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朱世昌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計程車已停在肇事
地點長達兩分鐘,被告張靖洋開啟車門前,被告朱世昌有看後視鏡,確認後方並無來車,但沒想到被告張靖洋打開車門時,原告突然騎機車衝出來,被告朱世昌已無法阻止車禍之發生。又被告朱世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承認有過失,但原告當時車速過快,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況原告已領取保險公司理賠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 萬4,551 元,應予扣除。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被告朱世昌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靖洋則以:對於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認定「被告朱世昌駕駛系爭計程車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臨時停車下客及被告張靖洋開啟車門未注意往來車輛,均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覆議結果無意見,但認為被告張靖洋、朱世昌及原告之過失比例應為3 比4 比3 。又就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費用,答辯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
⑴台安醫院醫藥費3 萬4,192 元部分:①關於原告所主張10
3 年5 月26日之收據影印費120 元部分,因原告未檢附收據,且收據影印費並非醫療費用本身,係原告為了舉證所支出之費用。②關於103 年12月9 日之勞動能力鑑定費9,
750 元部分,此部分屬訴訟外之鑑定,並非訴訟進行中必要支出之費用。③關於103 年12月30日之診斷證書費120元、勞動能力診斷證書費6 千元及104 年1 月13日、同年
4 月21日之診斷證書費120 元、300 元部分,基於同上理由,被告張靖洋認為原告上開支出均非必要之醫療費用。
⑵永康診所醫藥費2,240 元部分:此部分雖包括證書費及影印費等,但因金額不高,被告張靖洋均不爭執。
⑶天心中醫醫院醫藥費1 萬7,090 元部分:由於實務上對於
中醫與西醫診斷之差異有爭議,且就診之內容牽涉到民俗療法等,加上原告未舉證說明本件有中醫治療之必要,故此部分被告全部爭執。
⒉薪資損失5 萬6,200 元部分:工作損失之賠償應以醫生所開
立之診斷證明為依據,並非以原告實際未工作之日數計算,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能請求此部分金額之證據方法,故予爭執。
⒊其他生活上所需增加之費用部分:
⑴計程車車資3,680 元部分:關於原告所提出104 年8 月25
日民事補正三狀中計程車車資附表編號1 、2 、8 、16至21部分,均非醫院與原告住處往返之車資,故均予爭執。
⑵洗髮費用7,710 元部分:由於原告只有一隻手受傷,加上
部分女性平常或許就有上美容院洗頭髮之習慣,故此部分支出被告全部爭執。
⑶必要雜支1,602 元部分:除了機車修理費用450 元外,其餘支出被告均爭執。
⒋勞動力減損60萬元部分:即使依原告提出之台安醫院工作失
能評估報告書,原告之失能比僅為百分之四,而非原告主張之百分之二十三點零七,且原告提出之計算式,並未將霍夫曼細數計入,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於法不合。
⒌精神賠償30萬元部分:本件原告所受失能損害程度僅有百分
之四,原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明顯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院三卷第22頁背面,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告朱世昌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於103 年4 月18日晚間
駕駛系爭計程車在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市○○○路0 段00000000 0道○設○○路段路○○○○○號碼台北市○○○路○ 段○○號前),以便被告張靖洋下車;斯時被告朱世昌停車之位置,距離路緣1.2 公尺。㈡被告張靖洋於下車開啟車門時,適後方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沿同路段同車道,由系爭計程車左後方繞至右側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系爭機車之左側擦撞系爭計程車之右後車門,使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第二指撕裂傷、左手第三指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㈢原告之慣用手為左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磅礡公司擔任廣告設計工作,平均月薪為3 萬9,505 元。
㈣原告已領取富邦產險公司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合計3萬4,551 元。
㈤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見院三卷第22頁背面),並有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台安醫院、天心中醫醫院及永康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原告傷勢照片、存摺交易明細資料、磅礡公司離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申請通知函等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8 、9、11至13、75、76、78、83、116 、173 至182 、185 至19
3 、203 、241 、242 頁;院二卷第156 至331 頁;院三卷第10、15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共同過失傷害之行為,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合計102 萬元,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㈠被告2 人是否有過失傷害原告身體之情形,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妥適?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2 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1 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項第3 款、第2 項、第112 條第3 項亦有明訂,此為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及乘客開啟車門時應盡之注意義務。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以被害人確實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本件被告朱世昌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其於臨時停車讓乘客
即被告張靖洋下車時,自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被告朱世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被告張靖洋向其提出下車之要求時,竟將系爭計程車停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路段,疏未將車停在緊靠道路右側讓被告張靖洋下車,更未提醒注意車外有無人車;又被告張靖洋為用路人,亦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竟為貪圖便利,指示被告朱世昌任意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路段,且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而肇致本件車禍,是被告2 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件車禍肇事因素,經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本同斯旨,認定:「被告朱世昌駕駛系爭計程車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臨時停車下客,及被告張靖洋開啟車門未注意往來車輛,均為肇事主因」等語,有台北市交通局10
4 年12月21日北市交安字第10431299300 號函所附鑑定覆議意見書可參(見院二卷第109 至111 頁),雖該鑑定結果認原告亦有「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因素,仍無解於被告2 人之過失罪責。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諸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原告受傷之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妥適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如確屬必要者,即得請求賠償。又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其範圍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
⑴關於台安醫院醫療費3 萬4,192 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先後於103 年4 月18日至104年4 月21日期間在台安醫院住院、治療、復健及進行勞動能力鑑定,合計支出34,192元之情,業據提出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醫療費用收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委託台安醫院辦理北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工作失能評估報告書等件為證(見院一卷第102 至11
2 頁;院二卷第11至22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告於台安醫院就診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確認在案(見院二卷第156至281 頁)。被告朱世昌對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並無爭執;被告張靖洋則對原告主張之急診費、掛號費、診療費均不爭執,惟對於①103 年4 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住院期間之升等病房費差額9,600 元、②103 年5 月26日之收據影印費120 元、③103 年12月9 日之勞動能力鑑定費9,75
0 元、同年12月30日之勞動能力診斷證書費6 千元、④10
3 年12月30日、104 年1 月13日、104 年4 月21日之診斷證書費120 元、120 元、300 元等部分有所爭執。查原告所請求④診斷證書費部分,係原告受傷程度及支出醫療費用之證明文書,可作為向被告求償、向公司請假或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等用途,為求前開用途,勢必需向醫療機構申請多份醫療診斷證書,核屬因系爭事故增加生活上所必需之支出;而③勞動能力鑑定費用及診斷證書費部分,亦屬原告證明勞動能力減損之必要花費,均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是③、④部分之請求均應准許。至於①原告住院期間升等病房費差額9,600 元部分,原告已同意捨棄此部分請求(見院三卷第23頁);另②收據影印費120 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有此部分支出,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準此,經扣除上揭①、②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台安醫院醫療費用2 萬4,472 元(計算式:34,192-9,600 -120 =24,472)。
⑵關於永康診所醫療費2,240 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先後於103 年5 月27日至104年6 月4 日期間在永康診所復健治療,合計支出2,240 元之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院二卷第25至32頁);復經本院調閱原告於永康診所就診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核閱無誤(見院二卷第330 至343 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請求均未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⑶關於天心中醫醫院醫療費1 萬7,090 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天心中醫醫院103 年5 月23日至104 年6 月26日期間之醫療費合計1 萬7,090 元,已提出健保門診處分收費明細及收據為證(見院二卷第33至77頁),亦經本院調閱原告於天心中醫醫院就診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確認在案(見院二卷第282 至329 頁)。被告張靖洋雖辯稱:原告並無接受中醫診療之必要云云,然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證原告確於上開期間在天心中醫醫院治療,病名為「左中指骨折」、「左中指閉鎖性骨折」(見院二卷第283 、284 頁),核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相符;復參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 個月,即密集前往該中醫院治療,是原告主張其於拆除鋼釘後,密集前往該中醫院復健,復健部位皆為系爭事故受傷之左手中指之情,當屬可採,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中醫診療費合計1 萬7,090 元,屬因系爭事故增加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醫療費用合計為4 萬3,
802 元(計算式:24,472+2,240 +17,090=43,802)。⒉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磅礡公司,擔任助理藝術指導工作,平均月薪為3 萬9,505 元,且原告原預計於103年4 月30日離職,於同年5 月5 日轉職至黃禾公司,月薪為
4 萬5 千元,嗣因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延後至同年6 月3 日始至黃禾公司任職等情,有磅礡公司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黃禾公司英文信函、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原告存摺交易明細資料等附卷可查(見院一卷第78至83頁),應堪採信。本院審酌原告在廣告公司從事設計工作,工作時本需靈活運用手指繪畫或操作繪圖設備,而系爭事故造成其慣用之左手第二指撕裂傷、第三指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確有請假休養之必要;且依台安醫院10
4 年1 月13日診斷證明書載明:病患(指原告)因左手第二指撕裂傷及左手第三指粉碎性骨折,於103 年4 月18日急診及住院並接受左手第二指縫合手術及第三指復位手術,於同年月21日出院,…術後宜休息兩個月等語(見院二卷第213頁),益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導致其於103 年4 月18日至同年6 月2 日期間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尚稱合理。又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之平均月薪為3 萬9,505 元,惟自系爭事故103 年4 月18日發生時起向磅礡公司請假,造成其於103 年4 月份僅領取薪資2 萬8,305 元,此有原告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可證(見院一卷第203 頁),是原告自得請求103 年4 月份之薪資損失1 萬1,200 元(計算式:39,505
元 -28,305元=11,200元)。另原告原訂於103 年5 月5日至黃禾公司就職,月薪為4 萬5 千元,因系爭事故發生,導致原告於同年6 月3 日始前往該公司任職,則原告應得請求同年5 月5 日至6 月2 日期間(共29日)之薪資損失4 萬3,500 元(計算式:月薪45,000元÷30日×29日=43,500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3 年4 、5 月份之工作損失合計5 萬4,700 元(計算式:11,200元+43,500元=54,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計程車車資3,68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使其增加103 年4 月30日至同年12月30日期間搭乘計程車之支出合計3,680 元之情,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運價證明為證(見院二卷第78至84頁)。被告朱世昌對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爭執;被告張靖洋則認原告主張之103 年4 月30日、同年5 月22日、同年6 月10日、同年12月23日、同年12月30日計程車車資230 元、260 元、
130 元、140 元、130 元、130 元、120 元、135 元、130元部分(合計1,405 元),均非原告往返住處與醫院之車資,故予爭執。惟查,依原告受傷部位觀之,原告下肢行動應未受影響,並非需以計程車代步,上開期間內是否有不能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情形,尚非無疑;況被告張靖洋已否認原告103 年4 月30日、同年5 月22日、同年6 月10日、同年12月23日、同年12月30日支出計程車車資之必要性,則原告此部分1,405 元計程車車資之請求,不應准許。基此,本院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增加搭乘計程車之費用,僅就2,
275 元部分(計算式:3,680 元-1,405 元=2,275 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洗髮費7,71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使其增加103 年5 月3 日至同年10月5 日期間理容院洗髮費支出合計7,710 元之情,業據提出理容院收據為證(見院二卷第87至91頁)。參以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慣用手左手之手指受傷,原告本難以單手、獨自完成洗髮動作,且衡諸常情判斷,原告之左手於進行手術後復原期間,傷口必須避免碰水以免細菌感染,則原告自有前往理容院洗髮之必要;被告張靖洋雖辯稱:部分女性平常或許就有上美容院洗頭髮之習慣,故爭執原告此部分支出云云,然被告張靖洋未為任何舉證,空言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上美容院洗髮之習慣,尚不足採。是本院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發生而有前往理容院洗髮之必要,惟查,原告於10
3 年6 月3 日即前往黃禾公司上班,並從事需要運用左手之設計工作,已如前述,則自斯時起,原告左手之傷勢應逐漸好轉而能自行完成洗頭之動作,故認原告僅得請求系爭事故發生後至同年6 月2 日期間之洗髮費用(即院二卷第12頁附表編號1 至9 部分)合計2,155 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其他雜支1,602 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使其增加機車修理費450 元、補骨中藥費1 千元、申請救護證明回郵信封52元、申請救護證明郵資25元、勞保職災給付郵資30元、富邦強制險郵資45元之支出,合計1,602 元等語。參以系爭事故除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外,亦造成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毀損,此有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系爭機車毀損照片存卷可查(見院一卷第100 、175 、193 頁),且被告朱世昌對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爭執,被告張靖洋亦同意給付機車修理費45
0 元(見院三卷第18頁),是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450 元部分,確屬因系爭事故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應予准許。至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補骨中藥費1 千元,並提出收據1 紙為證(見院一卷第100 頁),但原告未提出任何醫囑其應購買上開中藥以治療傷勢之證明,尚無從證明該支出與本件傷害具有因果關係,或屬因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關於原告主張申請救護證明回郵信封52元、申請救護證明郵資25元、勞保職災給付郵資30元及富邦強制險郵資45元部分,固提出購買票品證明單1 紙及掛號函件執據3 紙為證(見院二卷第92頁),然原告僅自行書寫支出之用途,尚不足以證明上開證明單及掛號執據之寄件內容為何,即無從判斷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故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綜上,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僅就機車修理費45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喪失勞動力損害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74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又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353 號判例亦可參照。⑵查原告原告之慣用手為左手,於系爭事故前任職於磅礡公
司擔任助理藝術指導工作,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磅礡公司離職證明書、原告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存卷可查(見院一卷第78、203 頁),足見原告為有工作能力之人;且原告主張其工作時不論描繪、修圖或美工等都需要左手手指能精準控制,系爭傷害造成其工作時拿筆或其他工具均受限制、無法靈活使用之情,尚非不足採信。況依原告提出之台安醫院失能評估報告載明:原告自103 年5 月23日鋼釘移除手術後,開始積極復健治療,一週4 至5 次(含徒手物理治療、熱療、電療),目前左手第二指撕裂傷縫合後無明顯後遺症,左手第三指骨折後按壓時疼痛,且有彎曲及伸展角度之限制。103 年12月23日於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科進行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原告經過超過半年之積極治療,左手第三支手指按壓時疼痛情形有改善,且103 年11月11日左手第三指X 光片檢查顯示骨折處癒合良好,應已達到原告目前最大復原狀態;理學檢查發現有左手第三支手指近端關節變形,遠端關節及末端關節角度限制,左手第三支手指末端無法自主彎曲,應與手指彎曲與屈指深肌腱受損有關,睡眠及情緒易受影響。依照美國永久失能指引評估原告之失能比為全人失能障礙百分之四,依照QuickDAS H簡易版上肢功能評估問勸評估,原告評分為80分,屬嚴重程度上肢自覺功能性損失等語(見院一卷第102至110 頁)。準此,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應為百分之四,則原告主張:依台安醫院失能評估報告記載其上肢失能比為百分之七,故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七云云,尚不足取。
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月薪為3 萬9,505 元之情,
為兩造均不爭執,自應依上開金額作為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計算基準,則原告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580 元(計算式:39,505×4%=1,580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於00年0 月0 日出生,此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院一卷第11頁),於系爭事故103 年4 月18日發生時原告之年齡為33歲又1 月,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尚可工作31年又11月,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36萬2,208 元【計算方式為:1,580 ×229.00000000=362,207.0000000。其中22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83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於36萬2,208 元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左手第二指撕裂傷、左手第三指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於103 年4 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住院治療並接受左手第二指縫合手術、左手第三指復位手術,且治療、復健期間漫長,原告因系爭傷害產生焦慮、胸悶、食慾、睡眠干擾等症狀並就診心身醫學科,此有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可證(見院一卷第11頁;院二卷第170 、216 頁),足見原告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衡以原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名下財產總額達36萬2,530元,於103 年度所得為55萬6,487 元,而被告張靖洋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名下無財產,於103 年度所得為55萬1,69
3 元;被告朱世昌之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名下財產總額達
460 萬8,105 元,於103 年度所得為1 萬144 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役政查詢資料等附卷可參(見院二卷第136 至155 頁;院三卷第25至27頁)。本院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之侵權行為情節暨原告遭受傷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7 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⒏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3萬5,590 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合計為4 萬3,802 元+工作損失5 萬4,700元+計程車車資2,275 元+洗髮費2,155 元+機車修理費45
0 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36萬2,208 元+精神慰撫金7 萬元=53萬5,590 元)。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院參酌肇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
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見院一卷第173 至181 、18
5 至193 頁);復經當庭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
⑴光碟時間00:51,被告朱世昌駕駛系爭計程車切換至第四
車道後,將該車停在1 台靠站載客公車之右後方,惟系爭計程車並未僅靠路緣。
⑵光碟時間00:57至01:00,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出現在第四
車道上,因見路邊違規停車之其他汽車往左側車道切入行駛,即減速行駛並轉頭向右張望。
⑶光碟時間01:06至01:12,系爭計程車前方之公車起步往
左側車道行駛,因第三車道上汽機車車流不斷,便暫停在第三、第四車道之交界處,此時原告緩速駛向上開公車後方,並伸出左腳及轉頭向右張望。
⑷光碟時間01:17,此時系爭機車距離上開公車後方仍有1
個車身以上距離,原告突然右轉車身從系爭計程車之左後側駛向該車之後方。
⑸光碟時間01:33,被告朱世昌將駕駛座門打開,下車後快
步從系爭計程車左後側走向右側查看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院一卷第242 頁)。
依上開肇事資料及光碟勘驗結果,可知案發時肇事路段之路邊紅線路段,除違規停放被告朱世昌駕駛之系爭計程車外,另停放數台汽車,且因上開公車靠站載客後緩慢起步往左側車道行駛,造成原告行駛中之第四車道車流阻塞,原告見狀即從系爭計程車之左後側繞至右側,欲穿越阻塞之車陣繼續往前行駛,應屬無疑,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顯有任意變換行向、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與被告張靖洋開啟之右後車門擦撞之情形。此情亦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函覆鑑定結果均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 年9 月25日北市裁鑑字第10439019700 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12月21日北市交安字第10431299300 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存卷可查(見院二卷第93至95、109 至111 頁背面),足徵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情形,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屬與有過失。從而,經比較被告2 人之過失及原告之過失程度,後者顯然較輕,故本院認原告應承擔過失之比例為百分之三十。
⒊綜上,依過失相抵之結果,被告應得減輕百分之三十之賠償
責任,減輕後對原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7萬4,913 元(計算式:535,590 ×70% =374,913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 萬4,551 元(見院三卷第7頁),核與被告朱世昌提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申請通知函相符(見院三卷第15頁),是依前揭說明,上開保險給付金額自應予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4萬362元(計算式:374,913 -34,551=34萬362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4萬36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