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11號原 告 施維政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複代理人 羅春怡被 告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母施○○(下稱施○○)及施郭○○(下稱施郭○○)於民國93年4月20日向訴外人許林○○(下稱許林○○)所買受,惟系爭建物竟遭被告誤認為施郭○○單獨所有,於同年3月間對施郭○○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21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拆屋還地事件),施○○於審理程序中無權代理施郭○○簽署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成立訴訟上和解。施○○於102年1月9日死亡,系爭房屋由原告、施郭○○及原告胞姐共同繼承取得。原告繼承系爭建物後,在該屋懸掛招牌,並出資裝潢,因此原告對系爭建物具有所有權。嗣被告於104年2月9日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系爭建物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677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該執行程序已造成原告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應予撤銷;況系爭土地於68年重測前,並未包含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重測後始包含之,因此系爭建物係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是以,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於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審理程序中,施○○自始自承系爭建物係施郭○○所有;又施郭○○另案於本院對被告提起請求容忍地上權登記訴訟,於審理程序中亦自承其係繼受許林○○對系爭建物之權利,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考據施郭○○於92年10月17日出具予被告之陳情書,內容復敘明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是故,僅施郭○○一人對系爭建物具事實上處分權無誤。原告即使在系爭建物內裝潢,裝潢之物業已因附合關係而成為系爭建物一部份,原告當不得主張對系爭建物取得所有權而提起本件訴訟。縱認原告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然依據最高法院判例,事實上處分權不得排除強制執行權利,因此原告提起本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㈡、被告於93年3月間對施郭○○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21號拆屋還地等事件繫屬在案,於審理程序中,施耀鐘均以施郭○○訴訟代理人之身分應訴,並有施郭○○簽立之民事委任狀1紙在卷,嗣施○○並代理施郭○○簽署系爭和解筆錄而成立訴訟上和解,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21號全卷宗在卷。
㈢、系爭和解筆錄第2條記載:「被告施郭○○無權佔用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九‧四八平方公尺(使用現狀如附件現場照片)被告願維持現狀使用,但原、被告間無租賃或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㈠不履行第一項和解條件;㈡未維持原有使用現狀或有增建或改建之情事;㈢原告須使用或處理該土地時,其地上建物被告同意無條件自行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且不主張任何拆遷補償之權利」等語,有系爭和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
㈣、施○○於102年1月9日死亡。
㈤、被告於104年2月9日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施郭○○應將系爭建物拆除,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有系爭執行事件全卷宗在卷。
㈥、施郭○○於100年間,對本件被告提起請求容忍地上權登記訴訟,經本院於100年9月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73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施郭○○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於101年3月27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開判決2份在卷(見本院卷第51-53頁、第114-118頁)。
㈦、施郭○○於103年間,對本件被告提起請求確認和解契約無效等訴訟,經本院於103年10月30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35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施郭○○不服提起上訴,高等法院於104年5月19日以104年度重上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現尚未確定,有前開判決2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09-11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繼承施○○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因裝潢系爭建物而取得所有權,自得排除被告之強制執行等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㈡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㈢被告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得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設有規定,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執行債權人如對公同共有物強制執行,而侵害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時,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自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單獨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對公同共有物之強制執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所聲請拆除之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係原告與其母及其胞姐共同繼承自施○○,而施○○遺產未經分割,原告之母及胞姐亦未拋棄繼承,此為原告不爭執,是以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為原告及其母、其胞姐等三人本於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惟系爭執行事件中應拆除之系爭建物之執行債權人即被告,以系爭建物為施郭○○單獨所有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就系爭建物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單獨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揆諸上開意旨及說明,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先予敘明。
㈡、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就其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乙節,原告主張施○○及施郭○○共同出資向許林○○購買,施○○死亡後,由原告、原告胞姐及施郭○○等三人共同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就系爭建物有公同共有權之存在,且原告復對系爭建物懸掛招牌及裝潢等語,是本件應由原告就其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及自己取得所有權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固提出許林○○書立之同意書1紙,資為佐證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係由許林○○受讓予施○○及施郭○○二人等情,然考據該同意書內容,僅記明許林○○同意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暨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施郭○○一人,通篇則未提及施○○,有同意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實難據該同意書認定施耀鐘有何出資購買系爭建物而繼受事實上處分權之情,是以原告繼承施○○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尚非無疑。原告另主張其對系爭建物懸掛招牌,並出資裝潢,因此原告取得所有權云云,原告確對系爭建物懸掛招牌並予裝潢乙事,為被告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照片1幀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堪以信實,惟縱招牌及裝潢物不得任意與系爭建物分離,亦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原告仍不得執此主張其對系爭建物因此取得所有權。此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對系爭建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68年重測後與重測前面積不一,土地
重測後系爭建物始納入系爭土地範圍內,而系爭建物早於45年已有設立門牌,是系爭建物係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系爭建物是否合法占用系爭土地,與本件原告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無涉,本院自無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㈢、被告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得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固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惟依該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該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而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建物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已如前述。況就其中原告主張其因繼承施耀鐘而與其他繼承人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乙節,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顯乏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據以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自不能准許。
五、綜上,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就其主張其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部分,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以其對本件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