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15號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訴訟代理人 余閔雄律師
劉薇被 告 林瑛鈺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鄭財金、鄭金鎰、鄭玉堂、鄭美珠、鄭美玲新臺幣(下同)107萬0,75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其後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確認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5年11月21日以松山字第288520號文件所辦理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96建號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就上揭不動產抵押權之登記應予塗銷。」,最後於104年11月18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爭點整理續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鄭財金、鄭金鎰、鄭玉堂、鄭美珠、鄭美玲107萬1,121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見本院卷一第28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
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鄭財金、鄭金鎰、鄭玉堂、鄭美珠、鄭美玲及林瑛鈺為本件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林瑛鈺應給付被告鄭財金、鄭金鎰、鄭玉堂、鄭美珠、鄭美玲107萬0,75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經鄭財金、鄭金鎰、鄭玉堂、鄭美珠、鄭美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嗣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以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撤回關於鄭財金、鄭金鎰、鄭玉堂、鄭美珠、鄭美玲部分之請求,前開撤回狀分別於104年12月6日及同年11月24日送達予鄭財金訴訟代理人黃雪嬌及鄭金鎰、鄭玉堂、鄭美珠、鄭美玲等共同訴訟代理人王勝彥律師(見本院卷一第279頁、第287至288頁),而渠等於前開撤回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均未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原告已合法撤回,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陳奕蓉(原名陳秀燕)於86年1月14日邀同訴外人鄭
美玉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款503萬元,利息按固定利率8.75%計算,嗣因債務人陳奕蓉未依約還款,經大眾銀行就前開借款擔保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執丙字第10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抵押物拍賣受償後,尚欠本金343萬4,897元及自9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未獲受償。期後大眾銀行於91年12月10日將其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新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生公司),復因鄭美玉於87年8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根燦、鄭凌蓮花,其等並先後於97年2月2日、97年10月8日去世,而鄭根燦之繼承人除鄭美惠曾辦理拋棄繼承外,其餘繼承人即鄭財金、鄭金鎰、鄭玉堂、鄭美珠、鄭美玲等5人(下稱鄭財金等5人)均為鄭根燦之限定繼承人。新生公司乃就系爭債權起訴請求鄭財金等5人於繼承鄭根燦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字第810號民事判決判命鄭財金等5人就繼承鄭根燦所得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171萬7,449元及自9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及自9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75計算之20%計付之違約金確定在案。後新生公司於101年9月1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陳信安(即陳彥中),陳信安再於103年10月1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又鄭財金等5人因鄭根燦死亡而繼承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0000000分之23(除鄭玉堂部分為0000000分之46外)、0000000分之23(除鄭玉堂部分為0000000分之46外)、0000000000分之00000000(除鄭玉堂部分為0000000000分之00000000外)】及其上同段696建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18000分之138(除鄭玉堂為18000分之276外),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然系爭房地其上於95年11月21日設定有最高限額180萬元、存續期間自93年2月13日起至103年2月12日止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㈡被告就系爭房地,於95年11月21日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松山字第288520號文件,自訴外人張建東處受讓設定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180萬元。被告並就系爭土地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司執字第1599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中拍賣,嗣於103年4月1日以175萬8,000元經本院拍定,然被告自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之日內不為請求,仍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身份參與分配,而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受分配107萬1,121元(原主張受分配金額為107萬0,750元)。惟被告因受讓所取得之抵押權,係作為物上擔保,實際上被告與鄭財金等5人間並無何債權債務存在,即使被告與鄭財金等5人間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真意,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其所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實際未發生,故抵押權亦不成立。被告固陳稱其對鄭金鎰或鄭根燦有借款債權,然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金額、日期、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等節,所述均存有矛盾。再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原為訴外人李佳洋所有,其後陸續轉讓予張建東及被告,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轉讓行為均須通知債務人鄭金鎰或鄭根燦,否則對債務人不生效力。此均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以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倘該債權確不存在,鄭財金等5人非不得逕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而被告仍取得上開分配款,致使鄭財金等5人未能於107萬1,121元範圍內受分配,原告為鄭財金等5人之債權人,因鄭財金等5人怠於使行使權利,導致原告未能於其等受分配範圍內取償而受有損害,為保障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第242條規定,代位鄭財金等5人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鄭財金、鄭金鎰、鄭玉堂、鄭美珠、鄭美玲107萬1,121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102年5月3日執本院於同年3月18日確定之101年度司拍字第57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裁定及確定證明,聲請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司執字第59133號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程序,後系爭土地於102年12月19日進行第三拍時由被告以175萬8,000元承受,再由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李素玉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實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行使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於103年4月1日始拍定,要與事實不符。又鄭金鎰為擔保其與鄭根燦對訴外人李佳洋所負債務,遂於系爭土地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李佳洋,鄭金鎰並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陸續向李佳洋借款107萬0,750元(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惟未依約還款,李佳洋乃於94年7月1日將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張建東,張建東復於95年11月20日將上開權利讓與被告,是被告對鄭金鎰確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並有鄭金鎰所簽發為擔保107萬0,750元借款之本票為證。且上開債權轉讓,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均已完成讓與通知而生效,已踐行通知債務人之生效要件規定。被告之債權屬抵押權所擔保之優先債權,被告行使系爭抵押權,並因抵押權所擔保之優先債權而於系爭執行程序受償107萬0,750元,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前開金額之受償,係屬不當得利云云,要無可採。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陳奕蓉於86年1月14日邀同鄭美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大眾銀行借款503萬元,利息按固定利率8.75%計付,嗣因債務人陳奕蓉未依約還款,經大眾銀行就前開借款擔保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執丙字第10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抵押物拍賣受償後,尚欠系爭債權迄未清償,期後大眾銀行於91年12月10日將其系爭債權讓與新生公司,復因鄭美玉於87年8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根燦、鄭凌蓮花,鄭根燦、鄭凌蓮花並先後於97年2月2日、97年10月8日死亡,而鄭財金等5人均為鄭根燦之限定繼承人,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新生公司乃就系爭債權起訴請求鄭財金等5人於繼承鄭根燦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並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25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810號民事判決判命鄭財金等5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根燦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生公司171萬7,449元及利息確定。期後新生公司於101年9月1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陳信安,陳信安再於103年10月1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又鄭財金等5人因繼承鄭根燦之遺產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系爭房地其上並設定有系爭抵押權,後被告自張建東處受讓系爭抵押權,並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95年11月20日松山字第288520號收件辦理變更抵押權移轉登記在案,被告為行使系爭抵押權而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房地裁定准予拍賣,經本院於102年2月19日以101年度司拍字第578號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裁定准許,被告並執前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向本院聲請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司執字第59133號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程序,被告因而受償107萬1,121元(即受領107萬9,703元-已繳納之執行費8,566元)等情,有本院90年11月29日北院錦89民執丙字第18504號債權憑證、91年12月10日讓渡書、101年9月19日債權讓與聲明書、103年10月15日債權讓與證明書、民事聲明承當訴訟狀、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810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997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整表、民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02年5月3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7月25日北院木102司執樂字第59133號函、103年2月25日北院木102司執樂字第15997號函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9日北市松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資料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至9頁、第10至60頁、第56至60頁、第80至83頁、第111至112頁、第113頁、第114至118頁、第133至24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578號、102年司執字第15997號、102年司執字第59133號等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存在被告於受讓該債權時未合法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受償,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致鄭財金等5人未能於107萬1,121元範圍內受分配,並因鄭財金等5人怠於使行渠等權利,導致原告未能於渠等受分配範圍內取償而受有損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與鄭財金等5人間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㈡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受償107萬1,121元,是否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鄭財金等5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請求被告給付107萬1,121元,並由原告受領,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與鄭財金等5人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經查:
⒈按抵押權乃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利,必從屬於債
權而存在,亦即必須有被擔保之債權合法存在為前提,苟無債權發生,即無抵押權之存在可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故債權讓與,於讓與人及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但依法應通知債務人,於未完成通知前,除另有規定外,對債務人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該受讓人即非債務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被告雖辯稱其自前手即張建東處受讓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系爭本票,而張建東前開權利復係自訴外人李佳洋處受讓而來,然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之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即李佳洋或張建東應將李佳洋讓與前開債權及權利予張建東之事實通知債務人鄭金鎰,及張建東或被告亦應將張建東讓與前開債權及權利予被告之事實通知債務人鄭金鎰,否則尚難認業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而得據以對債務人鄭金鎰主張債權人之身分及行使權利,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此亦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可參。
⒉查本件訴外人鄭根燦為擔保鄭金鎰對李佳洋所負最高限額18
0萬元之債務,於93年2月13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李佳洋,並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93年2月13日松山字第351900號收件登記在案,嗣李佳洋以讓與為原因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抵押權變更登記,將系爭抵押權讓與張建東,並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94年7月1日松山字第145450號收件登記,最後張建東亦以讓與為原因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抵押權變更登記,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並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95年11月20日松山字第288520號收件辦理,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104年6月9日北市松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3頁、第134頁、第136頁、第140頁、第142頁、第145頁背面至146頁、第147頁、第149頁、第151背面至152頁),堪信屬實。
⒊依證人李佳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跟我借錢的人確定是
鄭金鎰,是我朋友。有些是支票退票,有些是現金給他的。鄭根燦好像是鄭金鎰的父親。主要借錢的是鄭金鎰,鄭根燦是當保證人。借錢的時間是在設定抵押權之前1年左右,後來還不出錢來才用設定抵押做擔保。陸陸續續總共借了100多萬。鄭金鎰欠我多少錢沒有算清楚,因為連利息也沒有付。他大概需要這些錢,粗略算了一下,大約130至140萬左右,所以借款金額跟設定的金額沒有一致,因為他說到時候利息再一起算,所以才會設定180萬。鄭金鎰借款有提供擔保設定抵押,及提供本票做擔保。系爭房地其上之抵押權設定,即鄭金鎰為擔保前述借款所提供之擔保品。鄭金鎰曾簽立101年度司拍字第578號卷聲證六之本票3紙作為前述借款之擔保,用房子抵押後還是陸續再借錢,借到150至180萬的金額,沒有細算。我不知道上開本票為何受款人有的沒有載明李佳洋。以前有一些是用支票跟我借錢,支票退票了,所以金額也都不一定,太久了,不太記得。原先他是用支票,後來支票沒有辦法還錢,才用房子設定抵押,後來又陸續借錢,才開本票做擔保。鄭金鎰及鄭根燦後來沒有還錢,後來抵押部分轉讓給張建東,我有跟鄭金鎰講因為我欠張建東錢,所以要把抵押權設定轉讓給張建東。我欠張建東多少錢,後來也沒有算,應該有超過這個錢180萬。將抵押權轉讓給張建東的資料,是我們自己去辦的,很早就辦了,有電話通知鄭金鎰,沒有跟鄭根燦提過。我跟張建東借的錢有些是拿去借給鄭金鎰。鄭金鎰不認識張建東等語觀之(見本院卷二第7頁背面至第9頁),足徵本件係因鄭金鎰向李佳洋借款,而由鄭根燦於94年間同意就鄭金鎰對李佳洋所負之借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外,並以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李佳洋以為擔保,鄭金鎰並開立系爭本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嗣李佳洋並因積欠張建東債務,遂將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系爭本票讓予張建東等節,應堪確定。參諸附於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578號卷聲證六之本票3紙,其金額各為35萬50元、40萬5,700元、31萬5,000元,共計107萬0,750元,確係均由鄭金鎰所簽立,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3紙本票,其中受款人為李佳洋、發票日為93年6月27日,該紙本票背面有李佳洋及張建東之簽名乙節,亦有勘驗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0頁背面),顯見鄭金鎰確有向李佳洋借款至少107萬0,750元之金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少已達107萬750元。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茲參照),是李佳洋雖係以言詞對鄭金鎰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然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即足以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李佳洋所為上開債權讓與行為,既已通知債務人鄭金鎰,堪認已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⒋再者,證人張建東因積欠被告債務,而將其自李佳洋處受讓
取得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系爭本票,亦讓與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張建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李佳洋有移轉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給我,因為李佳洋欠我錢,正確數字大約有一兩百萬,他把設定抵押權讓與給我後,我就偶而打電話請他還款,但他沒有錢,欠多少錢沒有細算過。我不知道有無告知鄭金鎰,是因為李佳洋欠我錢才把抵押權讓與給我。李佳洋有交付3張本票給我,我認為債權就轉讓給我了。
有無通知鄭金鎰我不清楚。我有去找過鄭金鎰,但找不到。101年度司拍字第578號聲證六這3張本票是李佳洋交付給我的,還有1張我沒有找到。李佳洋跟我借錢的時間大概在94年7月讓與之前的事,他是陸續跟我借錢,時間太久,一次借多少我忘了。後來又將抵押權設定轉讓給林瑛鈺,因為我跟他借錢。同時也將3張本票交給林瑛鈺。做這些動作我沒有通知鄭金鎰,因為鄭金鎰根本找不到人。我欠林瑛鈺總共大約有一百多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至10頁),堪可採信。雖張建東證述為上開債權讓與行為時,其沒有通知鄭金鎰,因為鄭金鎰根本找不到人等語,而關於張建東於95年11月20日將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讓與被告時,是否生債權讓與效力部分,原告固有所爭執,惟查,本件被告係於101年12月20日以民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房地准予拍賣,經本院以101年度司拍字第57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在案,本院並於101年12月25日以北院木民心101年度司拍字第578號通知檢附前開民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通知鄭財金等5人,請渠等就101年度司拍字第57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及債權額具狀表示意見,經鄭金鎰、鄭財金、鄭美珠、鄭美玲於101年12月27日收受,鄭玉堂則於102年1月12日收受,然渠等均未具狀表示意見等節,有民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本院101年12月25日北院木民心101年度司拍字第578號通知、送達回證等件附於101年度司拍字第578號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而依被告於聲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時聲請狀上所載「李佳洋而後於94年7月1日將系爭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讓與第三人張建東(誤載為張東健),張建東復於95年11月20日將上開權利全數讓與聲請人,並於簽訂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後,將此登記在案。」等內容觀之,有民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101年度司拍字第578號民事裁定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3至26頁、第27至28頁),堪認被告至遲於鄭財金等5人收受本院101年12月25日北院木民心101年度司拍字第578號通知暨所檢附之民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時,即已將其自張建東處受讓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等事實通知債務人鄭財金等5人,揆諸前開說明,張建東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被告之事實,既已通知債務人,自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受償時,未完成債權讓與通知,對債務人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云云,要不足採。
⒌原告雖主張縱認被告嗣後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法院有製發拍
賣公文予鄭財金等5人,然依最高法院98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無法以該執行法院之通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云云,然被告係於102年5月7日持102年2月19日101年度司拍字第57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鄭財金等5人之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5913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程序,而被告業於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之101年度司拍字第57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中,即向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係於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確定前,即取得該執行名義前即已完成債權讓與通知,要與原告所述之情形不同,是原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⒍依上所述,足認鄭金鎰確有向李佳洋借款,而由鄭根燦於94
年間同意就鄭金鎰對李佳洋所負之借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李佳洋,鄭金鎰並開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期後並因李佳洋積欠張建東債務,李佳洋遂於94年7月1日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系爭本票讓與張建東,張建東復於95年11月20日將上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系爭本票讓與被告,並將債權讓與通知予債務人,是被告主張其與鄭金鎰間具有107萬0,750元之債權存在,該債權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鄭財金等5人復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被告對鄭財金等5人就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自亦存在於其等間等節,洵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對鄭財金等5人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云云,要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㈡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受償107萬1,121元,是否欠缺法律上之
原因?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鄭財金等5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請求被告給付107萬1,121元並由原告受領,應否准許?經查,被告與鄭財金等5人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係存在,業如前述,則被告因行使系爭抵押權而基於抵押權乃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特性,受償本金107萬1,121元,於法自無不當,被告受領前開款項顯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無何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云云,實無所憑,不足為採。則被告受領前開款項既非屬不當得利,原告即無代位鄭財金等5人請求被告返還及代為受領之依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鄭財金等5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7萬1,121元予鄭財金等5人,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