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8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29號原 告 許國英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沈曉玫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法院於核定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可命當事人陳報該房屋價額,提出房屋課稅現值等證明,並可參酌該房屋位置、面積、結構、新舊、租金(土地法第97條參照)等資料,作為審核其標的價額之參考,必要時,並得勘驗現場,調查鄰近房屋交易價額及命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94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5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至103年8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5550元,租期屆至後,被告拒絕返還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損害,參照前述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予併算。

二、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部分,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區○○路3段,76年8月5日完工,起訴時屋齡約28年,為12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6層住宅,單層面積100.62平方公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415/10000,換算面積約23.6平方公尺),而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區域,屋齡29年、華廈含土地(面積155.61平方公尺),於104年1月時市場交易實價,每平方公尺約22萬8777元等情,有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55、58頁),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核定為444萬5917元〔計算式:〈228,777元/㎡×100.62㎡(即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價額)〉-〈787,018元/㎡(公告土地現值)×23.6㎡(即土地價額)〉≒4,445,917元〕。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另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3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47萬5917元(4,445,917元+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535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萬1萬1296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萬40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