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53號原 告 黃秋東被 告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複代理人 莊淑如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3 萬1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32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