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7號原 告 李冠賢
李俐伶李敏菁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施宣旭律師複代理人 黃亞蘋律師被 告 莊永明
莊永旭莊永泰莊永昭莊樹華莊玉貞莊樹人莊樹澄莊樹汾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複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25日與訴外人施仲全簽署古蹟容積移轉
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被告授權施仲全將被告所共有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依臺北市政府主管機關之核可移出容積量363 平方公尺(實際容積量依臺北市政府發給容積移轉許可函記載送出基地實際容積數量為準,下稱系爭容積),由施仲全代理被告與建設公司聯繫並辦理系爭不動產古蹟容積移轉事宜。
㈡原告於100 年5 月4 日,與被告簽署古蹟容積移轉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施仲全為賣方之代理人。雙方約定買賣標的為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可移出容積量總計363 平方公尺,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3,138,742元,並以雙方所約定之付款方式給付;同時雙方具體約定原告可自行指定接受基地、以第三人為申請人,抑或是將系爭契約之權利讓與第三人,而被告同意無條件配合提供相關文件及辦理相關程序。嗣原告原本要求被告將系爭容積移入建築基地臺北市○○區○○路○○○號土地(下稱系爭94地號土地),以該土地為接受基地,嗣因原告另外取得該土地之鄰地即94-1、94-1
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4-1、94-12 地號土地),為了將上
3 筆土地合併申請建照,且配合建照之申請必須與接受基地相符,擬將系爭容積改移入臺北市○○區○○段○○○○○○○○○○○○○ ○號之3 筆土地以為接受基地。然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北市都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指示,由於本件涉及接受基地變更,是依據古蹟容積移轉辦法第10條,送出基地所有權人與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應檢具申請書、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協議書、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與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相關證明文件,向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詎原告請求被告配合辦理系爭容積移轉異動業務,以便完成容積移轉相關事宜時,卻遭被告以臺北臺北橋郵局存證號碼第000251號存證信函函覆稱其等毋庸再行配合原告辦理本件容積移轉云云,拒絕履行已生效之契約關係,致使原告無法申請建照,同時造成94-1、94-12 地號土地無法利用。依雙方所簽訂系爭契約第壹條第三項及第伍條第一項約定,原告可將向被告購入之容積分次移出,日後若需要辦理容積移轉之相關事宜,被告應無條件配合辦理並提供一切必要文件,不得藉故拖延拒絕或要求任何額外費用。故縱於系爭容積移轉後,原告仍可要求被告配合辦理變更接受基地,被告主張其等無配合之義務,顯屬無據。
㈢爰依系爭契約第壹條第三項、第伍條第一項及古蹟土地容積
移轉辦法第1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簽署如附件一之切結書、附件二之協議書、附件三之委託書、附件四之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同意書、附件五之送出基地權利關係人同意書、附件六之送出基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清冊。㈡被告應各將自己及受委託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予原告。㈢被告應各將自己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交付予原告。㈣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基地標示圖及其使用分區證明書,交付予原告。㈤被告應將「市00000000街○○○街00號(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之古蹟管理維護計畫、古蹟主管機關核定之修復及再利用計畫核備函以及古蹟實測報告,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於100 年5 月4 日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將系爭不動產依臺北市政府主管機關核可移出容積量363 平方公尺(實際容積量依台北市政府發給容積移轉許可函記載送出基地實際容積數量為準)全部出售予原告,並以原告指定之系爭94地號土地作為接受基地。被告早已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配合原告將系爭容積移轉予原告所指定之系爭94地號土地,並完成所有移轉手續,此有容積移轉許可證明可證。詎料原告基於自身之因素,於完成履約之後,竟欲片面將接受基地變更為系爭94、94-1、94-12 之3 筆土地,又刻意曲解契約條款,要求被告須無條件地配合辦理接受基地之變更。再者,依系爭契約第壹條第三項約定,可移出容積在未申請容積移轉前,甲方(原告)將本契約權力讓與第三人,乙方(被告)同意無條件配合提供相關文件及辦理相關程序。本件原告在系爭容積移轉後始指定變更接受基地,被告並無配合之義務。被告因已履約完成而拒絕原告等前開片面之要求,原告竟以業經履行完畢之契約,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實際上並不存在之契約義務,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原告於100 年5 月4 日與被告授權之訴外人莊永明簽訂系爭契約,將系爭不動產依臺北市政府主管機關核可移出容積量363 平方公尺(實際容積量依台北市政府發給容積移轉許可函記載送出基地實際容積數量為準)全部出售予原告,買賣價金約定為53,138,742
元 ,原告已全數付款被告完畢,雙方並約定以系爭94地號土地作為接受基地,而臺北市政府業於101 年8 月15日准予系爭容積移轉,並核發容積移轉許可證明。原告原以系爭94地號土地申請建築執照,嗣因原告另外取得上開土地之鄰地即系爭94-1、94-12 地號土地,擬變更建築執照為系爭94、94-1、94-12 地號土地,故要求被告配合辦理系爭容積移轉之接受基地變更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地第二類謄本、系爭契約、臺北市政府101 年8月15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政府容積移轉許可證明、兩造往來之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55、57至64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按「辦理容積移轉時,應由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會同檢具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一、申請書。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其為法人者,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三、協議書。四、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五、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六、古蹟管理維護計畫或古蹟主管機關核定之修復、再利用計畫。七、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意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八、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必要之文件。」,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10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依上開規定及系爭契約有配合辦理如聲明㈠至㈤所示事項,以變更系爭容積移轉接受基地之義務,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已履行完畢系爭契約書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配合辦理變更系爭容積移轉接受基地之相關程序,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依系爭契約第伍條(雙方應辦事項)第三項約定:「
三、甲方(指原告)向乙方(指被告)代為購入本契約可移轉容積並移入甲方指定之建築基地臺北市○○區○○段00地號,…」,而臺北市政府已於101 年8 月15日核發系爭容積移轉許可證明(見本院卷第54、55頁),並載明:系爭容積移轉送出基地為系爭不動產,接受基地為系爭94地號土地,系爭不動產可移轉容積總量為351 平方公尺、核准移出容積量為351 平方公尺、剩餘可移轉容積量為0 平方公尺,本申請案送出基地之可移出容積已全數移轉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背面)。且按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是被告主張已將系爭容積全數移轉予原告,已履行系爭契約所負義務,兩造間債之關係已消滅之情,尚非無據。
㈡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壹條(契約標的)第三項約定:「
甲方(指原告)可自行指定接受基地或以第三人為申請人,可移出容積在未申請容積移轉前,甲方將本契約權利讓與第三人,乙方同意無條件配合提供相關文件及辦理相關程序」、第伍條(雙方應辦事項)第一項約定:「一、甲方向乙方購入之容積可分次移出,日後若需辦理容積移轉之相關事宜,乙方無條件配合辦理並提供一切必要之文件,不得藉故拖延拒絕或要求任何額外之費用,否則視為違約。」(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及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10條規定,被告等有配合原告等辦理系爭容積移轉變更接受基地之義務云云。惟按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將系爭容積全數移轉予原告,並獲臺北市政府核發容積移轉許可證明,原告雖起訴請求被告配合辦理變更容積移轉接受基地之相關程序,然系爭契約第壹條第三項係規範在「在未申請容積移轉前」被告所負配合提供相關文件及辦理相關程序之義務,兩者態樣顯然不同,自無系爭契約第壹條第三項約定之適用。至系爭契約第伍條第一項固約定於原告以「分次移出」方式辦理容積移轉時,被告負有提供相關文件以配合辦理之義務,然查,本件被告係一次移轉全數容積予原告,被告等已無任何剩餘容積可供移轉,則原告援引此條項約定,主張被告仍有配合辦理變更容積移轉接受基地相關程序之義務,即屬無據。
㈢原告又主張:系爭契約第伍條第一項已約定「日後」文字,
故被告於移轉系爭容積後,仍有配合原告等辦理之義務,且解釋契約應考量經濟之利用性及兩造之真意,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係為使系爭容積能在原告等之建案上利用,而被告拒絕配合辦理變更接受基地之相關程序,將造成原告無法申請建照,亦造成小面積的系爭94-1、94-12 地號土地無法利用云云。惟查,原告已自承:若單純以系爭94地號土地興建建築,仍可以興建,但是成本會大增等語(見本院卷第12
7 頁),足見尚無原告所稱僅以系爭94地號土地為系爭容積移轉之接受基地時,無法為系爭容積之經濟利用之情形。尤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已將系爭容積全數移入原告所指定之系爭94地號土地,應已依債務本旨履行系爭契約所負移轉系爭容積之義務,依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自生債務清償之效力,系爭契約債之關係亦隨之消滅。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配合辦理變更系爭容積接受基地之相關程序,係課予被告依系爭契約或法律所無之義務,尚不足採憑。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已消滅,被告並無配合原告辦理變更系爭容積接受基地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壹條第三項、第伍條第一項及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辦理上開聲明㈠至㈤之事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