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83號原 告 張楊寶蓮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複 代理人 林琮達律師
許照生律師被 告 沈剛
賴玉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戴杏如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關係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1號事件民事訴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行使代位權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然原告與被告沈剛間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之有無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71號事件審理終結,然經被告沈剛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事實之認定為避免判決歧異,自應以前揭消費借貸等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準此,本院即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