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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9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83號原 告 張楊寶蓮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複 代理人 葉兆中律師

參 加 人 張慧淳

張文馨張瑞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複 代理人 葉兆中律師被 告 沈 剛被 告 賴玉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戴杏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無效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7 條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者,不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以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113 條、第

242 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請求確認被告間所為贈與及移轉登記附表所示土地之意思表示無效,並代位被告沈剛向被告賴玉敏請求塗銷上開移轉登記,將附表所示土地回復登記予沈剛。嗣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其訴之聲明第二項塗銷並回復登記之請求,當庭追加以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為請求權基礎(卷二第274 頁),該追加之請求權,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所定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本件訴之追加,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國豪附表:

┌──┬───────┬────────┬──────┬──────┐│編號│ 地號 │所有權權利範圍 │ 面 積 │移轉登記字號││ │ │ │(平方公尺)│ │├──┼───────┼────────┼──────┼──────┤│ 1 │金門縣金沙鎮大│萬分之714 │187517.44 │99金登地字第││ │山段173 地 號 │ │ │6291號 │├──┼───────┼────────┼──────┼──────┤│ 2 │金門縣金沙鎮大│萬分之714 │1850.16 │99金登地字第││ │山段173-21地號│ │ │6292 號 │├──┼───────┼────────┼──────┼──────┤│ 3 │金門縣金沙鎮大│萬分之714 │309.75 │99金登地字第││ │山段173-22地號│ │ │6293 號 │├──┼───────┼────────┼──────┼──────┤│ 4 │金門縣金沙鎮大│萬分之714 │161.04 │99金登地字第││ │山段173-23地號│ │ │6294 號 │└──┴───────┴────────┴──────┴──────┘

裁判日期:201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