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9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83號原 告 張楊寶蓮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複 代理人 葉兆中律師

參 加 人 張慧淳

張文馨張瑞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複 代理人 葉兆中律師被 告 沈 剛

賴玉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戴杏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人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沈剛與被告賴玉敏間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89年1 月3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89年1 月20日所為移轉登記之行為均無效;㈡賴玉敏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89年1 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沈剛所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於108年6月26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更正訴之聲明為如後所示,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照前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就該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已有所爭執,且原告對沈剛之債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所提起之先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三、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第一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參加人主張其等與原告均輾轉受讓訴外人張明良對黃重雄及陳秋永之債權,及以坐落金門縣○○鎮○○村○段○○○○○○○○ ○號土地(該土地嗣於84年間改編為金門縣○○鎮○○段○○○ ○號,復於98年1月4日逕為分割增加同段173-

21、173-22、173-2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沈剛業已承擔黃重雄及陳秋永對張明良之債務,為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之債務人,然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司執平字第61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案件於製作分配表時,誤載應發還賴玉敏新臺幣(下同)2948萬5051元,原告及參加人均就此記載表示不同意,並具狀聲明異議。又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5 號裁定認定屬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實質分配表異議之訴,參加人與原告既均為同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暨其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且曾與原告共同就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聲明異議,本件訴訟對於原告及參加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本件訴訟之勝敗,勢必影響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對參加人之效力及可獲分配之金額,是參加人就本件訴訟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其等為輔助原告具狀表明參加訴訟(卷二第182至18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黃重雄、陳秋永前於82年間向張明良借款60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並以斯時其等共有系爭土地設定同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張明良之債權。嗣張明良於83年3 月17日將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轉讓予訴外人郭欣仰,郭欣仰復於83年4 月8 日將其中1300萬元抵押債權讓與原告,並辦畢抵押權讓與登記;系爭債務之原債務人黃重雄及陳秋永於83年3 月1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黃敏明及沈剛後(沈剛受讓之權利範圍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系爭債務即由陳秋永、黃敏明及沈剛共同承擔。原告於受讓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後,屢向沈剛等3人催討債務未果,遂於84年4月17日以抵押權人之身份,就系爭土地以金門地方法院84年度拍字第1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因無人應買,於87年2 月24日將系爭土地啟封結案。詎沈剛為規避系爭債務,旋於89年1 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賴玉敏,致沈剛名下已無財產供清償系爭債務,且其一再否認系爭債務存在,復未真實陳述其贈與之原因、目的及系爭債務確實存在之情,甚長期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居,賴玉敏則係自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消極未行使其所有權,再衡諸沈剛於積欠鉅額債務之狀況下,仍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感念夫妻情誼,亦與經驗法則有違。綜觀上情足認被告係通謀而為夫妻贈與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原告為沈剛之債權人,沈剛、陳秋永及黃敏明因共同承擔系爭債務,對原告負有系爭債務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且沈剛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賴玉敏後,名下已無財產足供清償系爭債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代位沈剛請求賴玉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回復登記於沈剛名下。又被告係因通謀虛偽之贈與意思表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之務權契約均無效,賴玉敏並未因此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地政機關據此所為之錯誤登記侵害沈剛之所有權,原告代位沈剛請求塗銷登記,並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沈剛與賴玉敏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89年1月3日之贈與契約及89年

1 月20日申請金門縣地政局所為如附表所示核准土地登記字號之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㈡賴玉敏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89年1 月20日經金門縣地政局所核准如附表所示登記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沈剛所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沈剛係因其母即訴外人莊瑞子以其對黃重雄之債權1466萬927 元抵付買賣價金,而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沈剛並未承擔系爭債務,僅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為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人。嗣沈剛於89年間為感念其與賴玉敏間夫妻情分,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賴玉敏,並無通謀虛偽而為贈與意思表示之情,原告應就被告間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有通謀虛偽之情舉證,縱另案確定判決認定沈剛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亦無礙於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贈與及移轉登記之效力。另被告沈剛於102 年7月9日寄發予參加人張文馨之存證信函中,僅敘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始末,及否認其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並無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居之情;沈剛自始即否認承擔系爭債務,自無從將負擔系爭債務之情告以賴玉敏,又原告84年間係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並非以系爭債務之債權人身分為之,沈剛於84年間強制執行程序所提出之書狀復未承認係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賴玉敏亦無從僅憑該強制執行程序即知悉沈剛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是賴玉敏當無從為協助沈剛逃避系爭債務,通謀而為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意思表示;再者,賴玉敏經合法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人,並無未曾實行所有權之情,原告所稱諸情均無從認定被告有通謀虛偽而為贈與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非無效,原告無從代位沈剛行使其依民法第113 條所定之回復原狀請求權。

縱認沈剛對賴玉敏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存在,沈剛於89年1 月20日即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賴玉敏。而原告遲至104 年3月3日始代位沈剛提起本件訴訟,沈剛對賴玉敏之請求權業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僅為代位人,基於代位人之權利不得大於被代位人之法理,其請求亦應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黃重雄、陳秋永,其二人於82年4 月

2 日設定6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張明良。張明良於83年3 月17日將前開對黃重雄、陳秋永之抵押債權(包含其附屬權利)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郭欣仰(參原證4)。郭欣仰復於83年4 月8日將其中1300萬元之抵押債權(包含其附屬權利)讓與予原告,並辦理同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㈡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黃重雄、陳秋永於83年3 月18日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沈剛及黃敏明,系爭土地嗣由沈剛、黃敏明及陳秋永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沈剛714/10000 、黃敏明4286/10000、陳秋永5000/10000。

㈢原告於84年4 月17日以抵押權人之身份,就系爭土地以金門

地方法院84年度拍字第1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案號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第8 號,(卷一第25至31頁)。87年2 月24日因執行無著將系爭土地啟封結案,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7年2 月24日金院瑩民執孝字第8 號函為證(卷一第160 頁)。

㈣被告沈剛於89年1 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賴玉敏。

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

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71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00號之確定判決認定沈剛於83年3 月18日自黃重雄、陳秋永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14/10000 ;另承擔黃重雄、陳秋永前於82年間向張明良之借款債務6000萬元及以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有該等判決附卷供參(卷一第151至156頁、卷二第284至286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沈剛承擔系爭債務而為債務人,被告二人為使沈剛脫免系爭債務,通謀虛偽成立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效,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3條規定,代位沈剛請求賴玉敏塗銷89年1 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回復登記為沈剛所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對沈剛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是否存在?㈡被告間於89年1 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因通謀虛偽而無效?㈢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代位沈剛請求賴玉敏塗銷被告間於89年1 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沈剛所有,有無理由?本院審酌如下:

㈠原告對沈剛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是否存在?

原告主張黃重雄、陳秋永於82年間向張明良借款,並於82年4月2日以系爭土地設定6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張明良以擔保該債權,張明良於83年3 月17日將上開對黃重雄、陳秋永之抵押債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轉讓予郭欣仰,郭欣仰復於83年4月8日將其中1300萬元之抵押債權讓與予原告,並辦理同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沈剛則於83年3 月18日自陳秋永及黃重雄處承擔系爭債務,原告對沈剛有抵押債權存在等情,並提出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系爭土地謄本等件為證(卷一第13至22頁、第32頁至41頁)。觀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黃重雄及陳秋永均記載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卷一第13頁),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爭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部之義務人及債務人欄位亦均載明係「陳秋永」、「沈剛」、「黃敏明」(卷一第16頁、第20頁反面),系爭土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亦記載沈剛、陳秋永及黃敏明為「義務人即債務人」(卷一第22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關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債務人及債務比例」,均記載為「黃敏明、陳秋永、沈剛」(卷一第32頁反面);復參諸另案確定判決亦業已認定沈剛、陳秋永及黃敏明確共同承擔系爭債務,判命沈剛給付原告及各該參加人各433 萬3333元,經本院調閱另案確定判決各審級卷宗查核無訛,堪認原告主張其對沈剛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乙節為真實,被告沈剛辯稱其僅為抵押抵押權之義務人,並未承擔系爭債務云云,洵無足採。㈡被告間於89年1 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因通謀虛偽而無效?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7條第

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1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而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常存在於表意人與相對人間,難為第三人所知悉,致有舉證之困難,法院自非不得依第三人所主張且經證明之間接事實,在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下為自由心證之判斷,非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43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就應證法律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論理、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經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存在,縱他方當事人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證明、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應駁回該當事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贈與債權關係

及所有權移轉物權關係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並請求確認該等法律關係不存在,既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對於上開有利於已之主張,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沈剛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賴玉敏之行為,係出於非真意之意思表示,亦未舉證證明賴玉敏允受前開贈與,係明知沈剛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伊非出於真意且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並未能提出被告二人係虛偽贈與、及虛偽接受贈與之證據資料,本院自難僅因被告間為配偶之特殊親誼關係,即遽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無真實為贈與及受領贈與之合意,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贈與及移轉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云云,顯乏所據,尚無可取。

⒊至於原告主張綜觀沈剛未就其贈與之原因、目的為真實陳述

之義務,且沈剛一再否認系爭債務存在,甚於強制執行無著後,於積欠巨額債務之情狀,以感念夫妻情份為由,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賴玉敏,移轉登記後仍長期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人自居,賴玉敏則消極未行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等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足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云云,惟查:

⑴被告二人為夫妻,夫妻間本於關係親密、同財共居之特殊親

誼,相互贈與不動產,為夫妻二人對於財產、家庭財務之處分及規劃,本為法之所許,核與常情並無不合之處,自難僅因被告為夫妻間之贈與並辦理移轉登記,即謂雙方必無贈與之真意,相互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辯稱其贈與之原因及目的係為感念夫妻情分而為,有何未為真實陳述之情,其主張被告未就其贈與之原因及目的盡真實陳述義務乙節,洵無足採。

⑵原告雖主張沈剛於87年2 月24日強制執行無結果後,旋於89

年1 月20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賴玉敏,移轉登記後其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且其曾自承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然於另案判決確定後竟否認系爭債務存在,顯係欲脫免債務並規避其財產遭強制執行,而與賴玉敏通謀虛偽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沈剛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84年間強制執行程序書狀等件為證(卷一第44頁、第161 至179 頁)。觀諸沈剛101 年度之所得清單,其名下除為數不多之股票及股利外,別無其他財產,經本院調閱沈剛106 、107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沈剛現有財產亦與101 年度所得清單所示財產內容大致相同(限閱卷第3 至21頁)等情,雖堪認沈剛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賴玉敏後,其名下之財產甚微,顯不足清償系爭債務。然系爭土地既因執行無結果而啟封,沈剛斯時為所有權人,尚無不得自由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理。況沈剛於89年1 月20日始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賴玉敏,距87年2月24日執行無結果啟封系爭土地已近2年,則沈剛於系爭土地啟封近2 年後,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賴玉敏,是否確為規避強制執行,顯非無疑。再者,縱沈剛為脫免債務並規避強制執行,而將其財產贈與賴玉敏,致其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且賴玉敏亦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等情為真,亦僅涉及其贈與是否屬具詐害債權目的之行為,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需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法律上仍屬有別,自難謂為脫免債務或規避強制執行而為之贈與,即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本院亦無從逕以上情遽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⑶原告另主張沈剛於贈與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賴玉

敏後,仍以所有權人自居,賴玉敏則未曾以所有權人身分主張權利云云,並提出沈剛102 年間寄發予參加人張文馨之存證信函為證(卷一第46頁)。細繹沈剛於該存證信函之陳述,雖提及「本人前於民國83年3 月18日始從原所有權人黃重雄及陳秋永之手取得所有權」、「台端既自認係由張明良處讓與取得抵押權,本人與台端如何有債權、債務存在?且本人從未與張明良或台端及歷來任何一個抵押權人有任何金錢上往來」、「今台端若因抵押權之關係,請以拍賣抵押物之方式取得台端可得之金額,勿再以不存在之權利任意來信或請求,以免增加訟累」等語,係為說明其於83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緣由,並表明與參加人及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建請參加人實行其抵押權以滿足債權,勿再向其主張權利,顯僅係為表明其非系爭債務之債務人,並非於102 年間仍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人自居之情,是原告主張沈剛於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賴玉敏後,仍以所有權人自居乙節,不足採信。又賴玉敏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平字第61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因身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人,經法院列為債務人並就應發還債務人之金額參與分配,且就上情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有該強制執行案件函文、分配表等件在卷可稽(卷二第198至207頁),賴玉敏並無未曾以所有權人身分主張權利之情,應堪認定,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亦乏所據。

⑷綜上,原告雖主張綜觀前揭間接事實,足推知被告間於89年

1 月20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均屬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然未能就其主張之上開間接事實均舉證,且依經驗法則,自上開間接事實亦無從推知被告間確係通謀虛偽而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贈與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被告間之上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顯屬無據,其請求確認該等意思表示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代位沈剛請求賴玉敏塗

銷被告間於89年1 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沈剛所有,有無理由?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3 條、第24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通謀虛偽而為贈與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被告間之贈與契約及89年1 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原告無從代位沈剛請求賴玉敏塗銷上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亦不得請求賴玉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回復登記予沈剛,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間關於原告代位沈剛行使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所為之論述,因被告間之贈與契約及所為之移轉登記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本院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贈與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贈與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沈剛行使其對賴玉敏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沈剛與賴玉敏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89年

1 月3 日之贈與契約及89年1 月20日申請金門縣地政局所為如附表所示核准土地登記字號之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㈡賴玉敏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89年1 月20日經金門縣地政局所核准如附表所示登記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沈剛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國豪附表:

┌──┬───────┬────────┬──────┬──────┐│編號│ 地號 │所有權權利範圍 │ 面 積 │移轉登記字號││ │ │ │(平方公尺)│ │├──┼───────┼────────┼──────┼──────┤│ 1 │金門縣金沙鎮大│萬分之714 │187517.44 │99金登地字第││ │山段173 地 號 │ │ │6291號 │├──┼───────┼────────┼──────┼──────┤│ 2 │金門縣金沙鎮大│萬分之714 │1850.16 │99金登地字第││ │山段173-21地號│ │ │6292 號 │├──┼───────┼────────┼──────┼──────┤│ 3 │金門縣金沙鎮大│萬分之714 │309.75 │99金登地字第││ │山段173-22地號│ │ │6293 號 │├──┼───────┼────────┼──────┼──────┤│ 4 │金門縣金沙鎮大│萬分之714 │161.04 │99金登地字第││ │山段173-23地號│ │ │6294 號 │└──┴───────┴────────┴──────┴──────┘

裁判日期:201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