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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9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87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楊先斌被 告 邱進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陸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叁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前開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圖示黃色部分,面積15.57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85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3年9月1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以104年6月16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及補充理由㈡狀追加請求賠償本件指界規費費用即「被告應給付原告5,900元,及自本民事追加訴之聲明及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因系爭土地其上被告所使用之地上物,業於104年5月19日經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拆除,原告遂於104年8月17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5,857元,及自10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3年9月11日起至104年5月19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78元(合計為1萬9,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再於本院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5、95、105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於104年8月17日具狀撤回依民法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拆屋還地部分,前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已於104年8月24日送達被告戶籍址,並由其同居之配偶王姿又簽收乙節,有戶籍謄本、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102頁),而被告於前開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均未有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原告已合法撤回上開拆屋還地部分,併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自98年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下稱系爭房屋)前方搭建棚架及堆置室內裝修廢棄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使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共計15.1平方公尺。茲因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又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第2項、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3條規定,原告得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占用人如未於限繳期限內繳納者,應支付自限繳期限屆滿時起至實際繳交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原告係於103年9月5日發函催告被告拆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並於103年9月10日送達被告,通知被告應於103年9月19日前繳清前5年使用補償費及返還土地,惟被告並未理會,本件被告實際占用面積,依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104年6月9日以北市建地測字第104309754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面積合計為15.1平方公尺。為此,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催告函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即98年9月11日起至103年9月10日之不當得利13萬5,857元,及自10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如附件一所示);又建管處於104年5月19日拆除系爭土地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應另計自103年9月11日起至上開拆除之日即104年5月19日止被告無權占用部分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萬9,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如附件一所示)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5,857元,及自10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提出書狀答辯,惟曾到庭辯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於74年間向他人所承租使用,系爭地上物並非被告所搭建,被告於兩年多前始搬去住,之前係用來放東西,且系爭地上物所使用之土地前為停車位,該車位為被告向市政府承租使用,租用期間約為15年以上。另原告本件所呈照片所示之藍色帆布為被告所使用,但現在已清除乾淨了,98年時有堆放雜物,但沒有帆布等語,然並未為答辯之聲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起即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B部分,至104年5月19日建管處拆除系爭地上物止等情,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系爭土地上堆放雜物,惟辯稱系爭地上物係坐落於被告向原告承租之停車位範圍內,其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暨其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自98年起即無權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迄至104年5月19日建管處拆除系爭地上物止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遭占用之歷年現況照片、Google網站街景照片、103年9月24日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邱進興君等陳情案會勘紀錄、104年5月19日建管處違建處理科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25至26頁、第71至83頁、第69至70頁、第97至98頁),復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圖所示A、B部分合計為15.1平方公尺乙節,亦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9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04309754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⒉被告雖執前詞為辯,惟依上開卷附之系爭土地遭占用之歷

年現況照片、Google網站街景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0頁、第25至26頁、第71至81頁),被告自98年1月起即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且被告所占用部分顯非位於其臨側停車場範圍內等事實甚明。被告復於本院104年5月28日至系爭土地履勘現場時,當場表示98年的時候有堆放雜物等語,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再審酌卷附103年9月24日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邱進興君等陳情案會勘紀錄會,就系爭房屋旁建物無權占用疑義案,會勘結論所載:⑴本違建經占用人邱進興君陳述此違建係約2年前搭建,經協調願意於103年9月26日之前清除完畢,並將場地清理交還都發局;另植栽部分配合綜化工程移除。⑵有關占用使用費部分,請都市發展局重新檢視計算等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益徵被告確有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無訛。再參以被告於80年間即於系爭房屋設立立棟裝潢設計有公司,並有標示該公司名稱之小貨車停放於系爭地上物前側等節,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被告既早於80年間即於系爭房屋處設立裝潢設計公司,此亦足佐證被告於98年間有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事實。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暨其

數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既自98年間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迄至104年5月19日建管處拆除系爭地上物止,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堪予認定,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9月11日起至104年5月1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巿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有所明定。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倘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而不同時申報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58條,則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所謂標準地價,即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152條或第160條公告之地價,又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至土地所有人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位於臺北市○○區○○路,係在市區○○○段,交通與生活機能方便,旁側即為停車場,惟原為鐵皮、木頭所搭蓋,被告僅係用以堆置雜物等情,有歷年現況照片、Google網站街景照片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第25至26頁、第71至83頁),則衡諸系爭土地位置、使用人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計算為適當。

⒊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各為

11.9平方公尺(6之1地號)、3.2平方公尺(6地號),合計15.1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故應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亦有臺北市地價查詢多功能服務系統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頁),應屬真實。則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9月11日起至103年9月1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為10萬8,68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103年9月11日至104年5月1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為1萬5,70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自屬有據。至逾上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則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業於103年9月5日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北市都企字第10336078800號函催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9月1日起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不當得利,該函並於103年9月10日送達被告,通知被告應於103年9月19日前返還前5年之不當得利等情,有上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則原告就98年9月11日起至103年9月1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請求自10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就103年9月11日至104年5月19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4月13日(見本院卷第34頁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確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事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年9月

11 日起至103年9月1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0萬8,686元,及自10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9月11日起至104年5月19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萬5,700元,及自10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彰言附表:

┌──┬──────┬──┬────┬───────┬────┬───┬───────────┐│編號│占用系爭土地│占用│公告地價│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年息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期間 │地號│(每平方 │(即公告地價之 │(平方公 │(每年)│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公尺/元)│80%)(每平方公│尺) │ │) ││ │ │ │ │尺/元) │ │ │ │├──┼──────┼──┼────┼───────┼────┼───┼───────────┤│ 01 │98年9月11日 │6 │33,700元│26,960元(計算│3.2 │5% │1,324元(計算式:26,96││ │至98年12月31│ │ │式:33,70080│ │ │0元3.25%112日││ │日(共計112 │ │ │%) │ │ │365日=1,323.62元) ││ │日) ├──┼────┼───────┼────┼───┼───────────┤│ │ │6之1│33,700元│26,960元(計算│11.9 │5% │4,922元(計算式:26,96││ │ │ │ │式:37,70080│ │ │0元11.95%112日 ││ │ │ │ │%) │ │ │365日=4,922.23元) │├──┼──────┼──┼────┼───────┼────┼───┼───────────┤│ 02 │99年1月1日至│6 │35,200元│28,160元(計算│3.2 │5% │13,517元(計算式:28,1││ │101年12月31 │ │ │式:35,20080│ │ │60元3.25%3年= ││ │日(共計3年 │ │ │%) │ │ │13,516.8元) ││ │) ├──┼────┼───────┼────┼───┼───────────┤│ │ │6之1│35,200元│28,160元(計算│11.9 │5% │50,266元(計算式:28,1││ │ │ │ │式:35,20080│ │ │60元11.95%3年=││ │ │ │ │%) │ │ │50,265.6元) │├──┼──────┼──┼────┼───────┼────┼───┼───────────┤│ 03 │102年1月1日 │6 │37,800元│30,240元(計算│3.2 │5% │8,192元【計算式:30,24││ │至103年9月10│ │ │式:37,80080│ │ │0元3.25%(1年+││ │日(共計1年 │ │ │%) │ │ │253/365日)=8,192.14 ││ │又253日) │ │ │ │ │ │元】 ││ │ ├──┼────┼───────┼────┼───┼───────────┤│ │ │6之1│37,800元│30,240元(計算│11.9 │5% │30,465元【計算式:30,2││ │ │ │ │式:37,80080│ │ │4 0元11.95%(1 ││ │ │ │ │%) │ │ │年+253/365日)=30,46││ │ │ │ │ │ │ │4.52元】 │├──┴──────┴──┴────┴───────┴────┴───┼───────────┤│ 編號1至3合計│108,686元 │├──┬──────┬──┬────┬───────┬────┬───┼───────────┤│ 04 │103年9月11日│6 │37,800元│30,240元(計算│3.2 │5% │3,327元(計算式:30,24││ │至104年5月19│ │ │式:37,80080│ │ │0元3.25%251日││ │日(共計251 │ │ │%) │ │ │365日=3,327.22元) ││ │日) ├──┼────┼───────┼────┼───┼───────────┤│ │ │6之1│37,800元│30,240元(計算│11.9 │ │12,373元(計算式:30,2││ │ │ │ │式:37,80080│ │ │40元11.95%251日││ │ │ │ │%) │ │ │日365日=12,373.1元 ││ │ │ │ │ │ │ │) │├──┴──────┴──┴────┴───────┴────┴───┼───────────┤│ 編號4合計│15,700元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