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14號原 告 奧史坦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建財原 告 王莉筑
廖津琳廖珮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蔡青育律師被 告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李清良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林宏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43號請求確認股東會議有效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民國104年1月31日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則先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次請求撤銷系爭決議(見本院卷二第110頁)。又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係因系爭股東會之召集權人即被告公司董事會,選出其組成員董事之被告公司102年1月4日股東會決議(下稱102年1月4日決議)乃不成立或無效等語。則系爭股東會是否為有召集權人所召集,亦即102年1月4日決議是否有效存在,攸關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成立。而被告公司前因主張102年1月4日決議合法成立且有效,而對包括本件原告奧史坦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在內之四人提起確認股東會議有效等事件,並聲明請求確認102年1月4日決議所為全面改選董監事選舉案為有效,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43號繫屬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上開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於上開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