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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9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21號原 告 林漢凌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被 告 雙向文化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啟惟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複 代理人 王筱涵律師

陳雅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加盟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加盟關係自民國104 年1 月16日至105 年7 月27日止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於上開期間是否存在加盟之法律關係,並不明確,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確認兩造間幼兒部及增設美國小學部加盟關係自104 年1 月13日至105 年7 月27日止存在(見本院卷一第2 頁)。嗣將訴之聲明更改為確認兩造間幼兒部及增設美國小學部加盟關係自104 年1 月16日至105 年7 月27日止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快樂瑪麗安文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樂瑪麗安公司)簽有快樂瑪麗安幼兒部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幼兒部加盟合約)及快樂瑪麗安增設美國小學部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小學部加盟合約,上開2 合約下合稱系爭加盟合約),以快樂瑪麗安美語學校南海校區之名從事幼兒及小學美語教學,合約期限自98年7 月28日起至105 年

7 月27日止。惟於102 年4 月8 日,原告、快樂瑪麗安公司及被告簽訂三方協議,約定由被告承受快樂瑪麗安公司就系爭加盟合約中之一切權利義務。依約原告所經營之校區舉凡所需之教材、軟體、書籍、玩具、服飾、教具等均須向被告訂購,然於103 年11月12日,原告忽遭離職教師唆使部分家長出面指控原告經營之補習班涉嫌不當體罰學生,原告因採信被告建議而未召開說明會解釋,被告卻以原告多次遭受媒體負面報導,涉嫌損害整體加盟體系等理由,主張沒收原先之加盟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要求原告單獨支付全部之形象廣告費用計26萬元,且再補足保證金10萬元,同時須簽訂保證書,保證日後不再發生遭投訴或媒體負面報導等情。惟依系爭加盟合約第5 條約定,有關加盟體系招生宣傳、廣告、公關活動等費用,須由全體加盟校區共同負擔,況除原告外,亦有其他校區因不當體罰事件遭家長指控並經媒體報導,且被告始終未曾提出支出費用之單據,故形象廣告費用全由原告負擔實非公允。又依系爭幼兒部合約第6 條約定,於原告有違約或中途解約時,被告始能沒收履約保證金10萬元並再要求原告補足,則在尚未證實原告體罰學生是否為事實之際,被告自不應片面認定原告有違約情事,而主張沒收保證金並再補足10萬元。至於保證書之內容,涉及第三人之行為,實非原告所能保證或預防之範圍,故原告要求修改部分內容,待修改後再討論是否給付相關款項。然被告卻於104 年1 月13日發函主張終止系爭加盟合約,拒絕再提供原告教材等商品,顯然違反兩造間系爭加盟合約之約定,被告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加盟關係自屬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幼兒部及增設美國小學部加盟關係自104 年1 月16日至105 年7 月27日止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於103 年11月間經新聞報導遭家長等人投訴指控不當體

罰學生,而電子及平面媒體於報導時,均係直接使用「快樂瑪麗安虐童」之用字,已嚴重損及被告與快樂瑪麗安加盟體系之形象與權益,被告當得依系爭幼兒部合約第26條、系爭小學部合約第25條之約定,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且依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4 年2 月2 日北市教終字第10431381000 號函之內容,足見原告所經營之補習班確有不當體罰學童之行為。

㈡於上開新聞事件發生之始,被告因考量學生及家長權益,遂

先保留終止合約權利,而為確保原告經營該教育事業之加盟係合於「正向管教,消弭體罰」之宗旨,被告遂要求原告應簽署保證書,承諾不再有違反補習教育法令之行為等事項,惟原告卻拒絕簽署。又原告之上開新聞事件致被告與快樂瑪麗安加盟體系之形象與權益受損甚鉅,依系爭幼兒部合約第

6 條之約定,被告自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並要求原告補足。另系爭幼兒部合約第5 條、系爭小學部合約第25條之約定,係指一般例行招生宣傳、廣告、公關活動等費用,須由原告與快樂瑪麗安加盟體系之其他加盟校共同分攤費用,則被告為處理原告之上開新聞事件,而必須進行媒體公關及網路緊急優化重整作業所支出之費用,係針對特定事件之支出,當無由快樂瑪麗安加盟體系之其他加盟校共同分攤費用;且被告依系爭幼兒部合約第6 條之約定,亦得於沒收履約保證金外,另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故被告自得要求原告單獨負擔此筆費用。

㈢被告雖於上開新聞事件發生之始,先予保留合約終止權,惟

嗣認為原告並無誠意,遂決定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加盟合約,係以原告經新聞報導遭家長等人投訴指控不當體罰學生,已嚴重損及被告與快樂瑪麗安加盟體系之形象與權益為由,依系爭幼兒部合約第26條、系爭小學部合約第25條,於104年1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與原告有無給付26萬元予被告之義務並無相涉,則原告稱被告要求其給付該26萬元係違反系爭加盟合約之約定,而認被告終止契約為無理由等語,並不足採。此外,原告有多次違反補習班法令,遭致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糾正裁罰之情形,故被告亦得依系爭幼兒部合約第24條、系爭小學部合約第23條之約定,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加盟合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68頁):㈠原告與快樂瑪麗安公司於97年10月14日分別簽署系爭幼兒部

加盟合約及系爭小學部加盟合約,約定由快樂瑪麗安公司授權原告以「快樂瑪麗安美語學校南海校區」名義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號1 樓B1從事美語教育事業經營,合約期限自98年7 月28日起至105 年7 月27日止。

㈡系爭幼兒部加盟合約第26條及系爭小學部加盟合約第25條均

約定:「乙方(即原告)自訂約日起,應本誠實及善意之原則經營加盟校,如損及甲方(即快樂瑪麗安公司)或『快樂瑪麗安加盟體係』任何其他校區之形象與權益時,甲方得隨時終止合約,乙方不得異議或要求退回任何已付予甲方之費用。」。

㈢快樂瑪麗安公司與兩造於102 年4 月8 日簽立協議書,約定

由被告承接系爭幼兒部加盟合約及小學部加盟合約中快樂瑪麗安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

㈣被告以103 年12月30日臺北南陽郵局第2314號存證信函向原

告表示:其所經營長欣補習班自103 年11月12日陸續被媒體及家長指控不當體罰學生,亦被教育局及社會局指責多項違規,依合約第26條,加盟總部保留前項終止權利,但須沒入保證金,以彌補這段期間支付之各項費用,並通知台端須於

104 年1 月9 日前繳付10萬元作為履約保證用,另因台端校區經營管理不善、負面新聞均在,導致潛在家長產生質疑或裹足不前,加盟總部不得不另進行媒體公關及網路緊急優化重整作業,該等費用應由台端支付16萬元作為網路優良新聞用途。

㈤被告以104 年1 月13日臺北北門郵局第115 號存證信函向原

告表示終止系爭加盟合約,其中表示系爭小學部加盟合約終止日期為104 年1 月16日、系爭幼兒部加盟合約終止日期為

104 年1 月30日,原告於104 年1 月14日收執該信函。㈥原告曾因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4 年6 月29日北市教終字第1043592700號函所載事由經裁處。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兩造間之系爭加盟合約關係,是否經被告以104 年1 月13日臺北北門郵局第115 號存證信函終止?茲敘述如下:

㈠按系爭幼兒部加盟合約第26條及系爭小學部加盟合約第25條

均約定:「乙方(即原告)自訂約日起,應本誠實及善意之原則經營加盟校,如損及甲方(即快樂瑪麗安公司)或『快樂瑪麗安加盟體係』任何其他校區之形象與權益時,甲方得隨時終止合約,乙方不得異議或要求退回任何已付予甲方之費用。」;另快樂瑪麗安公司與兩造於102 年4 月8 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承接系爭幼兒部加盟合約及小學部加盟合約中快樂瑪麗安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見不爭執事項㈡㈢)。

㈡查原告自103 年11月12日起,被家長、議員等向媒體投訴,

並經媒體報導原告有對學童打巴掌、罰跪等不當之體罰學生事件,業據被告提出壹新聞、tvbs新聞、中天新聞、華視、中視、民視、公視、UDN TV等新聞報導翻拍畫面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1至72頁),且上開新聞報導標題有「" 不" 快樂瑪麗安! 遭爆罰跪呼巴掌虐童」、「恐怖幼兒園?瑪麗安分校被爆呼巴掌虐童」、「『不午睡就罰跪』快樂瑪麗安傳虐童」、「" 快樂" 瑪麗安遭爆虐打幼童?」、「" 不快樂"瑪麗安?打腳底罰跪遭爆虐童」、「幼兒園『快樂瑪麗安』傳出體罰」、「不快樂瑪麗安家長控男童頭遭打」、「快樂瑪麗安屢爆爭議家長盼撤照」、「再爆! 家長控快樂瑪麗安:沒發課本罰站上課」等語,則被告抗辯上開原告於103 年11月間,遭家長投訴指控不當體罰學生之新聞事件,已對「快樂瑪麗安」之商譽造成嚴重損害,業已嚴重損及被告與快樂瑪麗安加盟體系之形象與權益等語,實屬有據。再觀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4 年2 月2 日以北市教終字第00000000000號發函原告所開設之補習班函文載以:「主旨:貴班…並有不當管教情形,已違反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48條規定。」、「說明:五…、另查貴班所提供監視器畫面(103年12月10日至103 年12月12日),貴班教學人員仍有言語威脅責罵、以強制力拉扯學童、跪坐書寫等不當管教行為,…」,有上開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4 至145 頁),可徵上開新聞報導原告所經營之補習班有不當體罰學童之行為,應非空穴來風。原告辯稱上開新聞報導之內容均為不實指控等語,尚難採之。據上,原告於103 年11月間遭家長投訴指控不當體罰學童之新聞報導,確足已損及被告及「快樂瑪麗安」加盟體系之形象,是被告於104 年1 月13日依系爭幼兒部加盟合約第26條及系爭小學部加盟合約第25條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加盟契約關係,為有理由。

㈢再被告以104 年1 月13日臺北北門郵局第115 號存證信函向

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加盟合約,其中存證信函載以系爭小學加盟合約終止日期為104 年1 月16日、系爭幼兒部加盟合約終止日期為104 年1 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25至28頁),原告則於104 年1 月14日收執該信函(見不爭執事項㈤)。而依系爭小學部加盟合約第1 條之約定:該合約附屬於系爭幼兒部加盟合約,其起迄年限與續約相關原則及加盟保障區域與該合約相同,原告除應受本約條款之拘束外,亦應受系爭幼兒部加盟合約所訂條款之約束,亦即違反任何一合約之條款均視為另一合約之違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反面),可知系爭幼兒部加盟合約及系爭小學部加盟合約應具一體性,則被告於104 年1 月16日已終止系爭小學部合約,應認系爭幼兒部加盟合約於104 年1 月16日亦已終止。

㈣另關於上開不當體罰學童之新聞事件發生之始,被告雖未立

即表示終止契約,而向原告主張沒收原先之加盟保證金10萬元,並要求原告再補足保證金10萬元作為繼續履約之保證及支付因新聞事件所需之形象廣告費用計16萬元等,固有103年12月30日臺北南陽郵局第2314號存證信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至24頁),然依系爭幼兒部加盟合約第26條及系爭小學部加盟合約第25條之約定,原告損及被告或快樂瑪麗安加盟體係任何其他校區之形象與權益時,被告得隨時終止合約,而本件確有符合上開終止契約之事由,已如上述,被告本得決定是否終止契約,且被告於103 年12月30日存證信函中即已表示暫時不終止契約,但保留終止權利。則嗣原告未依被告要求給付相關款項等而被告決定終止契約,不論該些被告之要求是否有據,並無影響被告依系爭加盟合約之約定,本得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系爭加盟合約已經被告於104 年1 月16日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幼兒部及增設美國小學部加盟關係自10

4 年1 月16日至105 年7 月27日止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日期:201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