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24號原 告 陳菁雯訴訟代理人 陳銘祥被 告 美墅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逄振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侵害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蕭毓君,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逄振霈,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第58至63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美墅賞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共24戶,分成4棟(A、B、C、D)不相連之透天建築,B棟共有6戶,原告為其中1戶,被告多年來以「為保障本社區住戶安全,特設立鐵門,杜絕外人進入」為由,控制B棟車庫、車道(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下稱系爭車道)入口之鑰匙、遙控器,事實上完全排除B棟住戶使用、收益系爭車道,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系爭車道租金之損害,系爭車道面積98.76平方公尺,可供4輛汽車停放,每月租金可達新臺幣(下同)12,000元,被告自民國89年3月18日起運作至104年3月22日(B棟住戶於104年3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系爭車道無償繼續提供被告使用管理)已15年,全部累計達216萬元,系爭車道原告權利範圍為6分之1,可認所受損害為36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88年12月18日制訂之「美墅賞住戶規約」第2條已明定系爭車道末端因封閉而喪失原有車道功能,系爭車道雖為B棟6戶所共有,但在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中,清楚註明為公設,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被告依法就有管理、維護權責,自無所謂侵占事實,且系爭社區之電器設備、污水處理鼓風機室、全社區電表及總開關區、緊急發電機室等重要設施與系爭車道相連接,為維護系爭社區用水、用電安全及避免不法之徒從系爭車道末端侵入B棟各戶,自89年起就有門禁安全維護措施,鑰匙、遙控器則放置社區警衛室保管,如住戶需要可前往取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社區共24戶,分成4棟(A、B、C、D)不相連之透
天建築,B棟共有6戶,原告為其中1戶,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訴字卷第84至87頁)。
㈡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系爭車道為B棟6戶所
共有,每戶權利範圍各為6分之1,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見店補字卷第6頁)。
五、本件應探究者為: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就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系爭車道所有權之情事?經查:
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辭
定義如下:…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而依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就臺北市○○區○○段○○段000○號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主要用途欄位記載「共同使用」等語,該圖下方並記載「此筆公設係由六戶共同持有總面積98.76平方公尺」字樣(見店補字卷第7頁),系爭車道既供共同使用,自非專有部分而為共用部分,至為明確。原告主張:系爭車道為專有部分等語,洵非可採。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車道左上方設置水箱,另依本院104年度聲字第642號卷內資料,系爭車道另設有B棟6戶電信開關箱設備,系爭車道旁則有社區公有庭園水汞設備、社區消防緊急發電機設備、社區電力開關箱設備、社區電力設備-台電受店室,並藉由系爭車道出入(見訴字卷第67頁),均屬系爭社區重要之水、電、電信設備,則被告為管理、維護該等重要設備,避免遭人入侵破壞,而於系爭車道入口設置鐵門,鑰匙、遙控器放置社區警衛室保管,如住戶有出入系爭車道需要,再前往社區警衛室取用,此等管理措施難認有何顯然逾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法意之情。準此,被告既係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職責而為系爭車道之管理,即不能謂有何侵害原告就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系爭車道所有權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理。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