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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調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調訴字第3號原 告 楊雅鈞被 告 姚淑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二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查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25日在臺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事件成立調解(以下簡稱「系爭調解」),而原告於104年5月7日收受經本院核定之系爭調解書,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於104年6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文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尚未逾前開條文所定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前因詐欺等刑事案件有所糾紛,曾陸續進行討論,並由

原告小叔即訴外人黃金運協助洽談。兩造於104年3月18日即已達成被告應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萬元,用於處理有抵押權之債權人即訴外人丁宇帥及債權人二哥即訴外人黃木和之債務,並由被告之「老闆」以面額360萬元支票支付,之後再就剩餘款項進行討論。黃金運並於104年3月20日與被告通話,確認104年3月25日調解期日時,雙方僅簽立草約,待票據兌現後,再簽立正式文書。亦即兩造已達成「倘360萬元支票兌現後,其餘債務以300萬元和解,並撤銷告訴」之合意。被告並於調解前當場打電話向銀行照會當日擬交付之票據,表示不可能會退票,並稱此支票兌現之後,要再來這裡一趟談300萬元的事。嗣於104年3月25日調解期日時,黃金運陪同原告與被告向調解委員說明兩造達成之共識,係由被告先交付360萬元之支票,於支票兌現或被告交付同額現金換回支票後,兩造才會就其餘款項及撤告事宜另外簽立正式文書,亦即被告需於104年5月15日前先交付360萬元後,兩造才有可能就其餘事宜進行調解,調解委員亦表示明白兩造之意思,並表示會待104年5月15日後再次安排調解期日,以就後續事宜協商並簽立正式調解文書,故請兩造先簽署初步共識之草約即系爭調解書。詎原告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466號事件之告訴代理人,於104年4月初接獲該署來電確認是否已經調解成立時,才知道系爭調解書並非草約,而是正式調解文書。惟系爭調解書之內容根本未充分表達兩造除交付360萬元之支票外,尚須後續洽談其他事項始達成最終調解之真意,且當時係因為有先交付360萬元之支票,故需要先在草約上簽名確認,兩造才依據調解委員之指示在系爭調解書上簽名。是系爭調解書既非兩造針對相關案件之完整最終共識,該調解內容即不成立,應屬無效,爰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無效。又被告於調解前一再表示該支票一定會兌現,並且後續會再處理其餘300萬元之債務,原告因此與被告簽立系爭調解書,但被告交付之支票為拒絕往來之支票,被告自始出於詐欺之意思誘使原告簽立系爭調解書,爰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之規定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等語。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核字第801號(即

臺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無效。

⒉備位聲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核字第801號(即臺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前對被告、丁宇帥及訴外人劉國熙提出詐欺等告訴,經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466號、第2889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件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44頁)。

㈡兩造於104年3月25日在臺北市○○區00000000000

000000號調解事件成立系爭調解,被告並交付原告面額360萬元、發票日為104年5月15日、票據號碼:KN0000000、發票人文夏實業有限公司、薛宇哲之支票1紙,惟該360萬元支票因發票人為拒絕往來戶而不獲兌現,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系爭調解書1件及支票影本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第7頁)。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3月25日所成立之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因而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㈠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無效,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應予撤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無效,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有無效之原因,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固主張兩造於104年3月25日成立系爭調解之真意為係將

本件糾紛及與被告之債務分兩次處理,第一次先以360萬元支票兌現後,之後再就後續300萬元之債務再次協商,亦即被告需於104年5月15日前先交付360萬元後,兩造才就其餘事項進行調解,而調解委員亦表示明白兩造之意思,並表示會待104年5月15日後再次安排調解期日,以就後續事宜協商並簽立正式調解文書,故請兩造先簽署初步共識之草約即系爭調解書云云。惟證人即當日調解委員林景山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結證稱:「我是說如果還有其他的糾紛還可以來信義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但我沒有說這是草約。我們不可能說這是草約,調解就調解」、「我們是義務職的調解委員,一定是了解雙方的意願才會調解,不會逼他們簽名,我們也沒有報酬」、「我們調解委員不可能做出草約,調解就是調解,不可能說先做出草約下次再來換約」、「我確認我有跟她們說,這一件就是就這一件調解,下次有需要再調解。那天是對方來說要拿360萬元支票調解,至於原告說還有492萬的事情,我沒有看到支票或資料,我怎麼幫他們調解。和解就是和解沒有草約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足見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書為兩造債務處理方式之草約云云,並非可採。又陪同原告進行調解之黃金運雖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稱:「調解筆錄內容不是我們草約協商的內容,我們跟對造的口頭上的草約是指360萬元要給丁宇帥,其中60萬元是要給我二哥,因為被告有跟我二哥借錢,這是我們跟被告的協商內容,但調解筆錄的內容不是我們草約的內容。我認為調解筆錄的內容是包括統一商店頂讓的200萬,原告出了150萬是從原告新店的房子拿去台新銀行貸款,貸款159萬多,其中150萬給被告作為統一商店的頂讓的金額,但這部分不在調解範圍內。另外,包括被告說他女兒有出售房屋,聳恿原告拿7筆土地去貸款,貸款了200萬給被告,但是這部分已經和解掉了,不需要在該次調解程序中再和解。新店的房子的300萬元抵押權貸款才是本件要調解的內容。最後一項,原告去跟親戚朋友借款的現金492萬2千,492萬2千包括統一商店的頂讓款項150萬,我認為這部分也包括到調解委員的調解內容,但是調解委員並沒有把這部分記入調解的內容」、「就我所認知,調解的內容就是只有最後新店房子給丁宇帥的部分300萬元的部分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惟證人即承辦系爭調解業務之辦事員鍾嫣慧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調解書的部分,上半部敘述的部分是完全依照地檢署移送的涉案事由,下半部調解成立的條件,是依據委員所提供當事人兩造同意的內容而做繕打,繕打完畢之後,由委員交由兩造閱覽後同意之後才簽名,兩造雙方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應有獨立表達意思之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可見系爭調解書上半部記載:

「聲請人於101年間向對造人佯稱合夥投資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整經營統一便利商店(臺北醫學院門市),惟尚欠資金請對造代墊,對造人先交付50萬元整,於101年12月19日在臺北市○○路○○○號3樓再交付100萬元整,聲請人另稱渠女而有房屋出售,待出售後可還款,惟先繳交稅金,慫恿聲請人將位於○○鎮○○段○○○○號、28-5號、30號、30-7號、31號、585號、586號等7筆土地設定240萬元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於103年4月29日在愛國東路216號,對造人由聲請人介紹向第三人借貸300萬元整,言明每月利息2分半,並預扣3個月利息(22萬5,000元整),並將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辦理設定抵押予第三人,另簽署借款契約書、授權書、商業本票等資料,兩造就詐欺是鑑於臺北市信義區公所調解會成立調解內容如下:」,係由辦事員依照臺北地檢署移送事由繕打,但下半部之調解內容:「⒈兩造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60萬元整達成和解,聲請人同意償還對造人前揭金額,並於104年3月25日調解現場交付對造人兌現日期為104年5月15日之前揭金額支票1紙(彰化商業銀行,票號KN0000000、發票人文夏實業有限公司、薛宇哲)。⒉雙方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對造人並同意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字第2466號詐欺告訴,惟雙方均知詐欺事件為非告訴乃論罪,對造人之撤回告訴,不生拘束檢察官之效力。(本件正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案號如右:104年偵字第2466號詐欺事件)」,則係依據調解委員提供兩造同意之內容而繕打,並經兩造閱覽後簽名表示同意。參諸證人林景山、鍾嫣慧與兩造素無嫌隙,依據卷內資料亦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編造調解筆錄內容而誘騙原告於系爭調解書上簽名之動機與利益,其等證詞亦屬可採。原告為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前已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對於調解書上半部記載調解內容包括新店房屋之外兩造其他糾紛,衡情應無不瞭解之處,自可經由自身及偕同到場之證人黃金運之分析,瞭解調解內容對於原告之權利、義務有何影響,自行決定是否成立調解,其既出於自由意願簽名表示同意,實難認系爭調解內容有何違背其真意之處。況證人黃金運稱新店房屋部分貸款為300萬元,本件僅就此部分進行調解,但如本件僅就此部分成立調解,何以調解金額為360萬元,顯然高於新店房屋之貸款金額,實與紛爭兩造通常會在債務範圍內達成調解之常情不符。至原告提出黃金運與被告之對話錄音光碟,欲證明兩造於104年3月25日成立系爭調解之真意為係將本件糾紛及與被告之債務分兩次處理,第一次先以360萬元支票兌現後,之後再就後續300萬元之債務再次協商之事。但被告並未到場,該光碟亦未經勘驗證明是否有遭變造或剪接,無法證明該對話內容確為證人黃金運與被告間之對話。縱該光碟係證人黃金運與被告間之對話,然此為證人黃金運與被告間就兩造債務之討論,仍屬調解成立前之磋商,如與實際調解成立內容不同,亦所在多有,實難以此磋商過程之對話錄音即認兩造於104年3月25日成立之調解內容與渠等真意不符。

故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3月25日成立系爭調解之真意為係將本件糾紛及與被告之債務分兩次處理,第一次先以360萬元支票兌現後,之後再就後續300萬元之債務再次協商,而調解委員亦表示明白兩造之意思,並表示會待104年5月15日後再次安排調解期日,以就後續事宜協商並簽立正式調解文書,故請兩造先簽署初步共識之草約即系爭調解書云云,舉證仍有不足。是系爭調解係由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參照兩造之意願所為之調解,尚無無效之原因,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有無效之情形,而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為無效,尚非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應予撤銷,有無理由?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88條第1項及第8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規定。復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調解前一再表示該支票一定會兌現,後續

會再處理其餘300萬元之債務,原告因此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但被告交付之支票為拒絕往來之支票,可見被告自始出於詐欺之意思誘使原告成立系爭調解,系爭調解應予撤銷云云。惟被告於調解期日確實交付面額360萬元之支票1紙予原告,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而原告亦自承被告於調解前當場曾打電話向銀行照會當日擬交付之票據,表示不可能會退票等語。可見該紙支票於被告交付原告時,應仍屬有效票據。雖該紙支票於事後因發票人為拒絕往來戶而不獲兌現,但實難以被告於調解期日交付之支票於票載發票日提示後不獲兌現,即認被告自始係出於詐欺之意思而與原告成立系爭調解。是依原告所述情節,尚難認符合被詐欺致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故原告主張係遭被告詐欺致陷於錯誤而成立系爭調解,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院104年度核字第801號核定之系爭調解有無效之事由,並應予以撤銷等情,均無足採。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無效,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調解,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等
裁判日期:201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