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輔宣字第27號聲 請 人 周本蓮相 對 人 羅又瑋關 係 人 朱郡瑗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輔助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朱郡瑗(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人羅又瑋(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羅登輝所遺於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日期民國72年12月29日、字號東地字第013243號、債務人羅古美妹)塗銷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人羅又瑋負擔。
理 由
一、按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法第1098條所明定,並為民法第1113條之1 規定所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輔助人即相對人之輔助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羅慶豐(即相對人之父、聲請人之夫)之繼承人,因羅慶豐繼承其父羅登輝之遺產,現為辦理羅登輝所遺於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日期72年12月29日、字號東地字第013243號、債務人羅古美妹)塗銷事宜,依法不得代理,欲選任相對人嬸嬸即關係人朱郡瑗為辦理上開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土地登記謄本、戶籍登記簿、同意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輔宣字第18號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聲請人為受輔助人即相對人之母,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即被繼承人繼承自其父羅登輝遺產相關事宜時,依民法第106 條規定,不得代理,故其為辦理羅登輝所遺於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塗銷事宜,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嬸嬸,選任其為相對人辦理上開事項,應足保障相對人利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