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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選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字第1號原 告 趙李英記

吳正毅被 告 游啟業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臺北市中山區聚葉里第12屆里長(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系爭選舉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進行投開票,經臺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臺北市選委會)於同年12月5日公告被告當選,原告於103年12月31日以被告涉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3款之行為,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參照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被告為當選人,被告為求當選,所為下列行為各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茲敘明如下:

㈠、發放白米予里民:被告為前任聚葉里幹事,甫從區公所退休,明知不能到里民家送白米,卻與訴外人即聚葉里現任里幹事廖志國於103年9月13日星期六非上班時間,疑似攜帶本里里民名冊及6包白米約300台斤,分成兩趟,每次約150台斤,從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服務處到達疑似賄選電梯大樓,搭乘電梯上樓,並進入林玉記雜貨店,電梯大樓需額外支付管理費,林玉記雜貨店亦擁有多戶套房,所送之處皆為富裕里民,非低收入家庭,該處並無獨居老人,且宮廟贈與各里之救濟物資應該由現任里長(非候選人)在非選舉期間內發放給低收入戶和獨居老人,被告發放白米之行為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正確等罪,並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3條公務人員應嚴守行政中立,同法第9條第1款為支持特定公職候選人動用行政資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公務承辦人員調檔,須經業務主管簽章,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或洩漏等規定,而廖志國私自使用里民名冊亦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罪,被告應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

㈡、張貼支持被告之文宣:被告於投票前兩天,早上以聚葉里辦公室具名公告里民踴躍投票,下午即在里辦公室公布欄及臺北市○○○路○段○○巷○○○○號短短30公尺路段之里民住家樓梯門口張貼支持被告文宣,覆蓋原有公文,自屬剽竊政府威信之詐術,里民若有不從,夜晚請現任里長入宅軟硬兼施說項,涉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罪,被告應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

㈢、挪用公款製作志工服裝:被告挪用一館回饋金公款新臺幣(下同)22,000元,製作選舉最後一天造勢志工服裝,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刑法第131條第1項、第146條第1項等罪,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9條公務員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等規定,被告應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

㈣、被告與配偶陳英文及其子均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址:被告先後遷址臺北市○○○路○段○○○巷○○號、民權東路1段38巷18弄1號5樓之6、林森北路500號6樓三址,惟直至選舉參選登記前,林森北路500號6樓正進行裝修,無法居住,被告在此址取得投票權及參選里長資格,違反刑法第146條第1、2項。又被告從臺北市中正區東門里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陳英文戶內遷至聚葉里,陳英文及其子未隨同遷出,被告與陳英文及其子疑似以遷移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參與投票,符合法務部宣導幽靈人口之要件,且目的在取得投票權,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均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

㈤、被告有以上當選無效之事由,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3款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於臺北市中山區聚葉里第12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三、被告則以:

㈠、發放白米予里民部分:臺北市中山區聚葉里原里長為訴外人紀碧雄,於103年12月24日卸任,被告前為聚葉里里幹事,於103年3月間退休,現任本里里幹事為廖志國本里里辦公室原由紀碧雄承租,租賃期間至103年8月31日止,被告自103年9月1日起接續承租作為服務處使用。每年農曆中元節普渡過後,聚葉里(如天皇宮、新興宮等)及本里外之部分宮廟(如景福宮)有將祭祀後之白米送至本里辦公處,並委請里長、里幹事協助將白米分贈予本里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獨居老人等弱勢居民、團體之慣例。被告前擔任里幹事長達20年,對本里內之各項設施、居民之生活狀況及處境等均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多年來皆由被告協助原里長將宮廟捐贈之白米分贈予本里內弱勢居民、團體。103年8月中旬,本里天皇宮、新興宮仍依循往例於中元節過後將白米送至本里辦公室,紀碧雄聯繫廖志國協助白米分贈事宜,惟因廖志國公務繁忙,無暇處理,白米持續堆置於辦公處,占據面積頗大,被告為使承租後能順利整修裝潢以供使用,遂於103年9月13日下午應紀碧雄之託協助廖志國分送白米,期間關於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獨居老人等名冊均由廖志國持有,白米亦由其親自分送,受贈對象僅限上開弱勢居民、團體,廖志國並明確告知受贈對象白米係本里內宮廟所贈,其僅單純幫忙廟方分送,絕無提及任何與選舉有關之事項,自無以此為對價關係而賄選之可言。

㈡、張貼支持被告之文宣部分:聚葉里里辦公處二處公佈欄於選舉期間均未張貼包括被告在內之任何競選文宣,原告所提照片實際拍攝日期不明,地點亦非聚葉里里辦公處之公佈欄,亦無法證明是被告張貼。況公佈欄均有上鎖,鑰匙當時係由廖志國保管,被告未持有或拿取鑰匙。至在里民住家樓梯口張貼之支持被告文宣,距今已數月有餘,何時張貼及何人所貼均不復記憶,縱可認由被告之競選團隊所為,亦不能以原告拍攝照片之日期即斷定係於投票前二日所張貼,且該文宣僅單純請求里民惠賜選票支持被告,並無誹謗、侮辱等不法內容,屬選舉期間正常合理之宣傳行為,為我國各項選舉普見,縱使張貼地點、位置不當,至多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稱「非法方法」無涉,不得擴張解釋為包括未與強暴、脅迫相當之其他違法事由。又被告於103年3月間方自中山區公所里幹事一職退休,競選廣告布幔中說明自己為「來自中山區公所最好的服務團隊」,為選舉公報所登載被告之政見,性質為競選宣傳手法,內容亦無虛偽不實,廣告布幔復為被告自行出資架設,並無違反行政中立之可能。況系爭選舉開票結果與實際投票情形並無不合,原告上開指謫洵屬無據。

㈢、挪用公款製作志工服裝部分:被告之競選團隊穿著之背心均由被告自行花費購置,與聚葉里志工制服之型式、顏色、附著之文字圖案顯然不同,且聚葉里志工制服之經費來源為臺北市立第一殯儀館回饋金,亦非原告所指103年度鄰里建設經費。被告團隊於選前之夜穿著之背心乃自行購置,並非聚葉里志工制服,自無所謂公器私用可言。況被告退休後已非公務員,更無可能構成公務員服務法19條動用公務或支用公款、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圖利等罪。

㈣、被告與陳英文均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址部分:訴外人即被告之子游秉憲現仍設於臺北市○○區○○路2段,自始未遷入聚葉里,自無所謂虛遷戶籍可言。又被告與陳英文於103年2月間共同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號6樓之房屋,隨後將戶籍遷入上址,因屋齡較久,而於103年7月間開始動工裝修,裝修施工期間暫時商借紀碧雄於臺北市○○區○○里○○○路○○○巷○○弄○號2樓之房間供居住之用,至被告103年9月1日承租原聚葉里里辦公室即中山北路2段137巷35號1樓作為競選服務處使用,始同時搬入該址居住迄今,被告日常生活重心均係在聚葉里轄內,自非虛偽遷徙戶籍。至陳英文固因工作及照顧被告之母親及子女等因素,而仍居住於臺北市○○區○○路2段舊住所,未居住於戶籍地林森北路500號6樓,惟其將戶籍遷入購置房屋,與特定選舉無關連性,且被告與陳英文為配偶,亦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係針對非家庭成員之規定,迥然有別。況陳英文於投票當日擔任臺北市○○區○0000號投開票所之工作人員,根本未前往戶籍地之投開票所投票。復以現今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眾多,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殊不得徒憑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之事實,即逕認具有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原告率予推測陳英文及游秉憲係幽靈人口,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事由,亦無理由。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趙李英記為臺北市○○區○○里○00○里○0號候選人,原告吳正毅為3號候選人,被告為2號候選人。103年11月29日開票結果,原告趙李英記得票數166票、吳正毅得票數917票,被告得票數1101票,經臺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選委會)公告被告當選為里長等情,有選舉公報、103年臺北市村(里)長選舉中山區各村里候選人在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8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所準用,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有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換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參。至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係指法院為維護公益之目的,就當事人主張之事證,於必要範圍內應依職權調查,以察當事人指訴事實與所提出證據是否相符,且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並不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而免除。原告主張被告發放白米、張貼支持被告文宣、挪用公款製作志工服裝、未實際居住戶籍址等行為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3款所列當選無效事由,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除應具體指訴行為內容、對象等事實外,並應就所指事實提出證據,以證實所主張之事實為真,不得僅憑主觀臆測,執前述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之規定,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任意聲請調查證據,而行刑事偵查之實,茲續就原告所指各項構成無效事由之事實逐一析述於后:

㈠、發放白米予里民部分:⒈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選人對於候選人、有

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之情形,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直接加諸被害人,以妨害候選人從事競選之行動或意思決定自由,或抑制、影響有投票權人行使投票權之行動或意思決定自由者而言;所謂脅迫,指間接對第三人或物施以暴力,或以言詞、舉動威嚇,使候選人心生畏懼,以妨害其從事競選之行動或意思決定自由,或使有投票權人心生恐怖不安,而抑制或影響該有投票權人行使投票權之行動或意思決定自由者而言;而所謂「其他非法方法」,依法條之文義解釋,須與強暴、脅迫相當,足以使侯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喪失意思自主權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選上字第4號判決參照),此觀諸立法理由為「為防制候選人以暴力介入選舉」即明。據此,原告所指被告於103年9月13日攜帶里民名冊發放6包白米予里民之行為,縱令為真,亦難認被告上開行為係強暴、脅迫行為,或係與強暴、脅迫相當,足以使有投票權人喪失意思自主權之非法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無效事由,洵屬無據。

⒉次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同法第97

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據此,候選人依本款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必以當選人有該款所定各項犯罪行為,始足當之,否則,縱使當選人涉有其他犯罪行為,或有違背行政義務,或係他人所涉犯罪行為之情形,均不構成當選無效事由。從而,原告以被告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3條、第9條第1款,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及廖志國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等,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核無理由。茲僅就原告主張被告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刑法第146條第1項等罪,分別審究如下:

⑴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9月13日發放白米予里民,係屬交付賄賂之行賄行為,自應具體指訴被告發放白米之對象、如何與收受對象約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等事實,並應就所指事實提出證據,以供調查。惟原告僅泛指被告與廖志國於103年9月13日,「疑似」攜帶里民名冊及白米,前往「疑似賄選電梯大樓」進行賄選(見本院卷第7-8頁、第90頁),不僅未具體指訴行為內容,所指行賄對象亦非特定,指謫之事實尚不明確。至原告聲請調閱當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聚葉里里長所架設之聚葉里全里街道監視器,及民權東路1段38巷13號林玉記雜貨店、民權東路1段38巷2號大樓外部與內部、中山北路2段137巷33號圓山老崔蒸餃、37號鼎廬診所、中山北路2段115巷20至28號大樓外部與內部、錦州街23巷5~7號與林森北路452至458號大樓外部與內部、林森北路472號大樓外部與內部等地點監視器之錄影畫面,請求調閱被告與廖志國當日手機通聯紀錄,及請求向臺北市中山區公所民政課調取聚葉里名冊之使用與歸還登記表、低收入戶與獨居老人名冊、近十年聚葉里里幹事名單、廖志國加班紀錄、疑似賄選所到達里民住家之名單(至少八戶),並查扣被告與廖志國使用之聚葉里名冊,另聲請傳訊證人廖志國、前任里幹事李俊昌、林玉記雜貨店老闆娘豆漿嫂的媳婦、中山北路2段137巷34號全家便利商店前的香菸檳榔攤的老闆娘蔡秀真、中山二派出所陳巡官、10月2日晚上7:30陪同觀看街道監視器之警員、警員戴典益、疑似賄選所到達里民一批(至少八戶)等事項(見本院卷第28-31頁),待證事實既未特定,亦不明確,且原告單以被告發放白米之舉,臆測被告涉有刑事犯罪,於本訴訟程序聲請前述空泛、不特定之證據調查,企圖透過民事訴訟程序進行實質上之刑事犯罪偵查,參照前述說明,均難認有調查之必要。從而,原告就所主張被告發放白米行賄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其主張被告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顯無可信。⑵復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確保投票之正確結果

,避免投票所得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用以保護國家辦理選舉之正確性,此與刑法第142條旨在保障選舉權之自由行使不同,是以必須對選務人員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或選務人員本身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始為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例如將有選舉權人姓名故意漏列使其無法投票或使無選舉權人之姓名增列而參與投票;使虛設戶籍之選舉權人投票;使無選舉權人冒名投票或有選舉權人重複投票;隱匿選票;開票、唱票、計票作弊或變更開票之結果等)。至當選人對選舉權人或其他候選人實施詐術,則不在其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列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應係指當選人本人或利用第三人對選務人員,或與選務人員以詐術或其他法律所不允許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而言。從而,原告所指被告於103年9月13日發放白米予里民之行為,係屬當選人對選舉人之行為,參照前述說明,實與刑法第146條第1項無涉,自不符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

⒊綜上,原告以被告於103年9月13日發放白米予里民之行為涉

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刑法第146條第1項等罪,並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3條、第9條第1款,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之規定,及廖志國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亦屬無據。

㈡、張貼支持被告之文宣部分: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當選人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之情形,係指當選人對於「特定」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所為,且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與強暴、脅迫相當,足以使侯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喪失意思自主權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之情形,前已詳述。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於投票前兩天在里辦公室公布欄及里民住家樓梯門口張貼支持被告文宣,為被告否認,故被告是否確實有前揭行為已屬有疑,況縱令原告所指情節屬實,客觀上亦難認被告上開行為係強暴、脅迫行為,或係與強暴、脅迫相當,足以使有投票權人喪失意思自主權之非法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無效事由,顯無可取。至原告另稱「里民若有不從,夜晚請現任里長入宅軟硬兼施說項」等語,指訴之事實不明,無從認定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稽。

㈢、挪用公款製作志工服裝部分:按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行為,始足以構成本罪。從該法條之條文觀之,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二,第一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第二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以使人陷於錯誤而言,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原告主張被告挪用公款22,000元製作造勢志工服裝,為被告否認,且所指情節,縱令屬實,客觀上亦難認屬上開規定所稱詐術、其他非法方法,或製作志工服裝之行為將使投票發生何種不正確之結果,更無從認定屬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指強暴、脅迫行為,或係與強暴、脅迫相當,足以使有投票權人喪失意思自主權之非法行為。至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31條第1項、公務員服務法第19條等規定,均非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列犯罪行為,自不構成當選無效事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3款無效事由,均無可採。

㈣、被告與陳英文、游秉憲未實際居住戶籍址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登記參選前,其戶籍址臺北市○○區○○里○○○路○○○號6樓(下稱系爭處所)正進行裝修,無法居住,被告虛設戶籍取得參選里長資格,涉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罪。又陳英文、游秉憲於被告自臺北市中正區東門里遷至聚葉里時,未隨同遷出,虛設戶籍取得投票權,係幽靈人口,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請求確認被告當選無效,為被告否認。茲分別論述如下:

⒈被告取得候選人資格部分:

⑴按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

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選罷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選罷法第15條第1項以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4個月以上之選舉權人,為取得各該選舉區被選舉人資格之要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民選公職人員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其應由各該選舉區選出者,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並符合選賢與能及主權在民之精神。尤其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係各該地區公共行政管理、資源分配或公共事務之監督,與各該地區居民之生活及利益息息相關。且各該地區之實際需要如何?何項公共事務應興應革?以及各該選舉區候選人中何人適合擔任此項公職,而得以最妥善適當執行公權力?應屬實際居住於該地區已有一定時間以上之居民知之最詳,感受最切。因此,由具有該項資格之選舉權人投票選舉該選舉區之地方公職人員,較能達到選賢與能,造福鄉梓之目的。反之,如有選舉權人未曾於該選舉區內居住,或居住期間尚未達一定時間者,依上開意旨反面解釋,自不適於選舉該選舉區之公職人員(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394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執是,日常生活重心在該選舉區內而得以感受該選舉區內公共利益、資源分配等公共事務者,即可謂符合實際居住於該選舉區內之規定,而得為該選舉區之候選人。

⑵次按,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

票日前1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前項居住其間之計算,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選罷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於96年7月13日遷入臺北市○○區○○里○○○路○段○○巷○○弄○號5樓之6,102年10月9日遷往臺北市○○區○○里○○○路○段○○○巷○○號,103年2月26日再將戶籍遷入系爭處所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而系爭選舉之投票日為103年11月29日,被告於同年2月26日即設籍於系爭處所,形式上已符合在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規定,而得為里長候選人。又被告前為聚葉里里幹事,103年3月退休,同年7月間開始裝修系爭處所,裝修施工期間借住紀碧雄位於臺北市○○區○○里○○○路○○○巷○○弄○號2樓之處所,約定借住期間為103年7月27日至同年12月31日,同年9月1日另行承租原聚葉里里辦公室即臺北市○○區○○里○○○路○段○○○巷○○號1樓作為競選服務處使用等情,有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存卷可佐(同卷第102-110頁),則被告自96年7月13日起迄今居住之民權東路1段38巷18弄1號5樓之6、○○○路0段000巷00號、林森北路485巷22弄9號2樓及系爭處所,均在聚葉里內,其於103年3月退休前即擔任聚葉里里幹事,工作地點中山北路2段137巷35號1樓,亦在在聚葉里內,且依其裝修系爭處所之舉,益證其有使用系爭處所之計畫,足認被告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日前數年期間之日常生活重心係在聚葉里內,並已感受聚葉里內公共利益、資源分配等公共事務,揆諸前開說明,即屬符合實際居住於聚葉里之規定,是被告之戶籍設於系爭處所,縱因裝修而無法實際居住,另覓聚葉里內他址暫住,亦難認有虛偽設籍,並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虛設戶籍,而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⒉被告與陳英文、游秉憲取得投票權部分:

⑴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以虛偽遷徙

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亦同。」。依96年1月24日修正增列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其立法理由係以:「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是以,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且未實際住居選舉區,猶將自己戶籍遷入,藉以取得形式投票資格(投票權),進而於選舉投票日到場為其投票權之行使,致使上開選舉區投票總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限,並非謂凡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者,均該當該條項之構成要件。且認事用法,應本於社會倫理通念並探求立法之真意,以契合一般健全人之法律感情,不得拘泥於形式上之文字,為機械式之解釋,而悖離社會正常觀念,倘設籍或遷徙戶籍之行為,與特定之選舉並無關連性,即難認合於上述非法方法之要件。查,被告於96年7月13日遷入臺北市○○區○○里○○○路○段○○巷○○弄○號5樓之6,102年10月9日遷往臺北市○○區○○里○○○路○段○○○巷○○號,103年2月26日再將戶籍遷入系爭處所等情,前已詳述,是縱使其未於103年2月26日將戶籍遷入系爭處所,依其原有設籍即臺北市○○區○○里○○○路○段○○○巷○○號,仍得取得里長候選人之資格,況被告將戶籍遷入系爭處所後,確有進行裝修之事實,應有使用之計畫,尚難認被告遷籍之目的與系爭選舉投票權之取得有關。

⑵復按,父母、配偶、子女為組成家庭之成員,且為人倫之起

源、社會之基礎,其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於一家庭,乃倫常之正軌。倘因求學、就業等因素,致實際之居住地與戶籍地未能合一者,亦為社會通念所接受,自非法律所非難之對象。且法律為顧及配偶、親子間之特殊親情,本於謙抑原則在特定事項猶為適度之限縮,例如實體法上關於特定犯罪,須告訴乃論、得(或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在訴訟法上得拒絕證言、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等,以兼顧倫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此原則,凡具一定家庭成員之戶籍遷移,或因求學、就業等因素,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於情、於理、於法應為社會通念所容許,且非法律責難之對象。此種情形,要與非家庭成員,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者,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縱如原告所疑,被告之配偶陳英文及其子於被告遷入聚葉里時,未隨同遷出,或未實際居住系爭處所之情可採,惟被告既自103年7月間起開始裝修系爭處所,且依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之記載,裝修住戶為陳英文,堪認被告家庭成員有使用系爭處所之計畫,則被告之配偶陳英文及子隨同被告遷籍系爭處所,縱因系爭處所斯時因進行裝修而未能舉家入住,或因工作或就學而尚未實際居住,參照前述說明,亦難以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相繩。況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僅兩造共3名候選人,被告得票數1101票,原告趙李英記得票數166票、吳正毅得票數917票,縱使陳英文及子未實際居住系爭處所,仍取得投票權,進而前往投票,所影響之票數亦僅2、3票,亦難認因此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原告主張陳英文及子虛設戶籍,而有刑法第146條第1、2項規定之行為云云,委無可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發放白米之行為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刑法第146條第1項等罪,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3條、第9條第1款,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之規定,廖志國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張貼支持被告文宣,涉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罪;挪用公款製作志工服裝,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址,涉犯刑法第146條第1、2項之罪,而有當選無效事由等語,均無可取,其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宣玉華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