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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醫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字第14號原 告 王建娟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杜欣鴻律師複 代理人 陳怡彤律師被 告 蕭正偉即諾美整形外科診所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複 代理人 黃雅鈴律師

許佩霖律師郭思嫻律師複 代理人 阮英冠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複 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9 月間至被告所經營之諾美整形外科診所(下稱諾美診所),諮詢有關腹部整形項目,嗣排定於103年9 月18日上午由被告為原告進行「腹部拉皮」及「腹部抽脂」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手術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詎被告醫師為原告施作系爭手術前,未就系爭手術可能發生之細菌感染風險對原告盡告知義務,被告已有未盡術前說明告知義務之過失情形。且本件原告於被告施行系爭手術後隔日傷口立即反黑,被告竟然將原告腹部傷口縫線拆開,致原告之腹部手術縫線部位成為開放性傷口而有細菌感染之風險,被告並囑咐原告每日應以食鹽水濕敷傷口長達兩周,致使原告傷口存有細菌感染之高度危險性,及進而增加罹患蜂窩性組織炎而組織壞死之可能,顯見被告之醫療行為確實存有疏失。又原告於103 年9 月19日至103 年10月2 日於被告診所期間,即有多次細菌感染之發燒症狀,但被告皆未予理會,被告得知原告於103 年9 月25日經秉信診所診斷罹患蜂窩性組織炎後,也未警覺手術傷口可能組織壞死而替原告進行後續醫療處置,直至原告於103 年10月2 日突發高燒,緊急轉診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後續並於林口長庚醫院進行腹部清創手術,並因原告腹部皮壤不足,方於103 年10月7 日取原告左大腿內側之皮壤組織移植至原告腹部方式填補,致使原告腹部呈現凹凸不平之重大身體傷害,則本件原告既早在

103 年10月2 日前已有多次發燒症狀,而細菌感染為手術可能之併發症,細菌感染致蜂窩性組織炎之症狀即包括發燒,然被告當時卻未於第一時間警覺原告可能有術後細菌感染之情,未立即為原告進行抽血及細菌培養檢查,遲至103 年10月2 日當天,原告再度發燒不退時而情況嚴重時,被告方為原告抽血,發現白血球指數異常方將原告送醫,致原告傷口組織亦已嚴重壞死而須進行清創手術,可見被告對原告之術後照護處置顯有過失,因此致被告之腹部組織壞死。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未盡術前說明告知義務,且術後隔日即將原告腹部傷口縫線拆開,又囑咐原告每日以食鹽水濕敷傷口,致使原告傷口增加細菌感染之危險及罹患蜂窩性組織炎而組織壞死之可能,並於原告術後多次呈現細菌感染之發燒症狀時,未立即為適當之照護處置等過失情形,致原告傷口因術後細菌感染,組織亦已嚴重壞死而須進行清創手術,目前傷口雖已逐漸癒合,惟原告腹部經被告開刀處仍凹凸不平、時時抽痛並且搔癢不止,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分述如下:㈠、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總計2,571,196 元:補充營養品之費用共127,670 元、按摩腹部復健費用共472,500 元、醫藥費及看護費共797,225 元、交通及醫療器材等費用共計27,881元、預為請求給付將來之手術及按摩復原等費用共計1,145,920 元;㈡、精神慰撫金2,428,804 元:

原告因被告103 年9 月18日手術及後續醫療處理疏失所致傷害結果,造成原告身體遭受重大傷害,原告亦因該次手術備受精神上之折磨,並產生環境適應障礙而伴有焦慮情緒,致原告每日皆處於於手術失敗的自卑陰影中,夜間亦因身體外觀上之重大傷害結果而難以入眠,綜合斟酌原告所受嚴重程度之身體與精神上痛苦,原告據此依法請求被告應給付2,428,804 元之慰撫金;二者合計被告共應賠償原告5,000,000元。綜上,本件原告至被告所經營之諾美診所,接受被告為原告施行之系爭手術,然因被告未盡術前說明告知義務,且術後對原告傷口處置不當,又於原告術後呈現細菌感染之發燒症狀時,未立即為適當之照護救治等過失情形,致原告術後傷口因細菌感染,組織嚴重壞死,傷口癒合後,亦留有諸多後遺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於系爭手術前,業已針對原告主訴腹部等問題,檢視原告腹部情況,以及就系爭手術之方式、部位範圍、風險、術後照護等相關事項,向原告予以告知說明,更有於原告之腹部位置上以黑筆描繪正式手術過程中欲動刀位置,以利原告明白手術進行部位,此有原告本人於103年9月18日術前親簽之整形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可佐,且原告並已收受被告所交付之「腹部拉皮手術說明書」,故始於該等同意書之欄位下方簽名,原告臨訟指稱被告根本未提出該說明書向原告說明相關手術併發症及術後保護措施,其上亦無原告之簽章云云,應非事實。又本件被告於103年9月18日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過程順利,而於翌日上午被告檢視原告術後傷口時,發現縫合皮膚界限有因血液循環較差之缺血現象,故拆除部份傷口之縫線,避免傷口處過度壓迫,另再加強點滴增加傷口之水分,避免造成傷口因缺血壞死現象,並囑原告術後的臥位,及避免伸張動作牽扯壓迫傷口,以免影響傷口之癒合,原告於諾美診所住院3至4天後,傷口狀況並無惡化,故讓原告出院依相同方式執行照護手術傷口,並醫囑返診觀察追蹤傷口,此部份之醫療處理均符合一般醫療常規,並無醫療疏失存在。又本件前後歷經刑事偵查及本件審理過程中,送請三次專業醫療鑑定,鑑定意見均認被告無論於術前之說明告知義務,及術中切割原告腹部皮囊之情形,暨術後對原告傷口觀察、照護之過程,均無醫療疏失之情節,並指出原告手術傷口感染為無法完全避免之併發症,且相關術前檢查與傷口感染風險無關,難認原告屬術傷口感染與被告之醫療處置間有因果關係。本件前後歷經三次專業醫事鑑定,鑑定意見均認被告並無醫療疏失存在,況本件原告於103年10月2日前並無蜂窩性組織炎之情,足見被告醫師所為術後照護並無疏失之處,更與原告主張之傷害間無因果關係。又本件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實屬無稽,原告主張已支出生活上之必要費用部分,補充營養品之費用,不但無法看出買受人為原告,且該等營養品與本件系爭手術傷口並無關連,另原告以至養生館按摩之費用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顯與本件無關,另原告請求醫藥費及看護費部分,原告並無提出就診明細以證明,復就原告主張預為請求給付將來之手術及按摩復原等費用共計1,145,920元,並未據原告舉證有何必要性,再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因被告醫師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故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實屬無據,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高達2,428,804元之精神慰撫金,除無所據,其主張亦屬過高。且本件兩造前已達成和解,被告並依和解條件履行退還系爭手術費用,並陸續支付原告之住院、看護費用,原告仍提出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縱認本件被告先前所陸續支付予原告之費用共計397,115元之款項,並非履行本件兩造之和解條件,亦請就上揭被告已給付之397,115元,與本件原告所為請求相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曾於103 年9 月15日至被告經營之諾美診所就診,諮詢有關腹部整形項目;嗣排定於103 年9 月18日上午由被告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當日被告於諾美診所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採取全身麻醉,原告於系爭手術後留在諾美診所觀察;同年9 月19日諾美診所護理師為原告換藥時,發現原告腹部皮瓣遠端有反黑及傷口血循不佳之現象,故被告陸續為原告拆除部分手術傷口之縫線,將紗布沾生理食鹽水濕敷上開傷口,並讓原告於諾美診所住院觀察3 至4 天;其後原告出院,被告囑咐原告返家後,依住院期間之方式執行相同之傷口照護;嗣原告陸續於103 年9 月23日至10月1 日至諾美診所追蹤(除103 年9 月28日及9 月30日無回診外);又原告於

103 年10月2 日至諾美診所回診,主訴發燒不適,故被告為原告安排血液檢查,而後因白血球指數偏高(11250/μL ,參考值4000~11000/μ)及血紅素偏低(6.4g/dL ,參考值

11.3~15.3 g/dL ),轉診至中心綜合醫院急診室,後再經轉林口長庚醫院整形外科,原告因腹部傷口感染及貧血之診斷,接受住院治療等情,有諾美整形外科診所病歷、中心綜合醫院病歷、林口長庚醫院病歷等件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施作系爭手術前,未就手術可能發生之細菌感染風險對原告盡術前說明告知義務,且術後隔日即將原告腹部傷口縫線拆開,又囑咐原告每日以食鹽水濕敷傷口,致使原告傷口增加細菌感染之危險及罹患蜂窩性組織炎而組織壞死之可能,並於原告術後多次呈現細菌感染之發燒症狀時,未立即為適當之照護處置,術後亦有延誤診斷、延誤救治之情,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於接受系爭手術後,手術傷口因術後細菌感染,組織亦已嚴重壞死而須進行清創手術,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於原告接受系爭手術前是否有就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等事項盡告知及說明義務?㈡、被告於原告在諾美診所進行系爭手術、住院及術後回診期間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有無過失,因而致原告受有術後傷口細菌感染罹患蜂窩性組織炎而組織壞死等損害?㈢、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於原告接受系爭手術前是否有就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等事項盡告知及說明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法第63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因此醫師「在一般情形下」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師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應包含:1.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2.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3.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4.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5.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且基於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與尊重,病患理應事先認識手術之風險,並由其自主決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之同意,而病患之同意則以醫師之充分說明為必要。

2、經查,本件原告業已自承其於103 年9 月15日至被告診所諮詢腹部整形項目,而至同月18日下午方由被告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則原告自向被告諮詢腹部整形至系爭手術施行期間,尚有時間可供原告考慮及綜合相關資訊評估決定是否進行系爭手術,復被告在系爭手術當日已親自簽署整形手術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至第183 頁),第1 頁即已明確記載「疾病名稱:腹壁下垂鬆弛脂肪、手術名稱:抽脂、腹壁整形」,又手術同意書亦記載「醫師已向我說明,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等內容,原告並在下方立同意書人簽名欄處簽名同意,被告辯稱其有就系爭手術之作法及風險等內容告知原告,經原告充分了解方同意接受系爭手術等情,應屬可採。復依原告所自行提出諾美整形外科診所病歷(見本院卷一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原證13)之記載「103.09.18 手術前之說明:①今天想改抽脂及腹壁整形;②傷口:(圖示)切皮- (張力)- 修疤…;③引流管(可能)2 個2-3 天…;④緊身衣;⑤手術第一天深呼吸、咳嗽、不可發燒;⑥有可能修疤在2-3 個月;⑦導尿管;⑧肚臍會低一點點否則肚臍會有疤痕」,由此病歷之記載亦可知被告於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前,有向原告說明當日要進行之手術方式,亦有說明術後可能要裝置引流管2 至3 天,及手術後可能要修疤痕等預後狀況,亦可認被告於原告接受系爭手術前有就系爭手術之方式及可能發生之併發症等事項對原告為告知及說明,且由上開被告曾向原告所為之術前說明提及術後可能要裝置引流管2 至3 天乙情,衡以引流管為手術後置於傷口內以引流血水、膿液,避免壓迫及刺激周圍器官,預防感染並促進傷口癒合之醫療器材,被告既於術前特別告知原告術後有可能要置放2 個左右的引流管2 至3 天,堪認被告辯稱其曾於術前對原告告知傷口有感染之可能性等情,應非子虛。再衡以原告長期任職日商公司,受有相當之教育,此有原告所提學歷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4頁背面、第70頁至第71頁),其具有相當之教育知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無疑義,是原告對於上開手術同意書之內容應當具相當程度之理解力,且在相關同意書簽名表示已閱讀、瞭解及表示同意之重要性,亦應有所認識,況依原告所提之病歷資料亦已記載被告醫師有於術前說明當日要進行之手術方式,亦有說明術後可能要裝置引流管2 至3 天,及手術後可能要修疤痕等預後狀況,本件被告辯稱其於原告接受系爭手術前已就手術方式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等事項盡告知及說明義務等情,尚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施作系爭手術前,未就系爭手術可能發生之細菌感染風險對原告盡術前說明告知義務云云,並無所據。

㈡、被告於原告在諾美診所進行系爭手術、住院及術後回診期間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有無過失,因而致原告受有術後傷口細菌感染罹患蜂窩性組織炎而組織壞死等損害?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醫師於臨床治療上有自由裁量之餘地,惟於裁量時仍應於醫療業務施行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如醫師已施予必要注意,即難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生過失之情形;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令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但書規定係於89年2 月9 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仍應由原告就發生侵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非謂因此即可將舉證責任倒置於被告,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合先敘明。

2、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術後隔日即將原告腹部傷口縫線拆開,又囑咐原告每日以食鹽水濕敷傷口,致使原告傷口增加細菌感染之危險及罹患蜂窩性組織炎而組織壞死之可能云云。惟術後感染為所有手術都可能發生的合併症,目前並無方法可以完全避免,且人體表面或空氣、環境中的細菌無法以現有方式完全去除,即使消毒完全,仍有可能於術後感染蜂窩性組織炎。又本件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㈢、依卷附原證8 照片之影像所示反黑現象,可能原因為腹部拉皮的皮瓣遠端血循不佳。術後之處置為建議臥床及下肢抬高,以避免伸張動作牽扯傷口,必要時可以拆線減少傷口張力。㈣、本案蕭正偉醫師給予之處置,皆為醫療常規可行之方式。…㈦、依諾美整形外科診所病歷紀錄,病人於系爭手術後之103 年9 月19日至10月2日期間,僅10月2 日記載有發燒現象,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紀錄顯示出現發燒或高燒症狀。10月2 日病人發燒應與手術傷口遭細菌感染有關,惟並非蕭醫師術後拆除病人腹部傷口縫線之處置造成。103 年10月2 日蕭醫師為病人施行抽血及轉診時機,符合醫療常規。㈧、抽脂手術,可能發生全身性併發症(如麻醉藥過敏、脂肪栓塞等)或局部性併發症(如局部凹凸不平、局部脂肪或皮膚壞死、局部出血、瘀青、腫脹、局部感染等)。本案病人的情況為局部感染及皮膚壞死之局部性併發症。因此病人於術後14天發生之情況,為系爭手術可能存在之併發症。」、「…㈣、⒈傷口遭細菌感染為手術無法完全避免之併發症。⒉依醫療常規,全身麻醉手術前,應進行血液、胸部X 光及心電圖等檢查,惟依病歷紀錄,並無任行血液、胸部光及心電圖等檢查,惟依病歷紀錄,並無任何檢查紀錄及報告,若蕭醫師術前未為前述檢查,則與醫療常規不符,但即使未為前述檢查,與病人術後傷口是否發生感染亦無關連性;除此之外,本案醫師並無其他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相關說明請參歷次鑑定書之鑑定意見。㈤、若本案醫師於系爭手術前及施行手術過程中,手術所用之器械、醫療器材均消毒或除菌完全,歷經手術前、手術中及手術後回診,本案醫師、醫療人員、手術及醫療院所環境,均經符合醫療常規之消毒或除菌,仍無法完全避免其手術後之感染;因此無法將病人術後傷口感染咎因於醫師或診所於術前、術中或術後回診之消毒或除菌未完全。㈥、相關術前檢查之目的主要在確認病人是否適合接受全身麻醉,故無法降低上開傷口感染之風險,兩者並無關連。…」,此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105 年11月2 日第0000000 號鑑定書、106 年12月27日第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4 頁至第197 頁,卷三第171 頁至第177 頁),由上開鑑定意見足認原告於系爭手術後,傷口罹患罹患蜂窩性組織炎,為所有手術都可能發生的合併症,目前並無方法避免,且因原告術後腹部拉皮的皮瓣遠端血循不佳,被告為減少傷口張力,術後即將原告腹部傷口縫線拆開,囑咐以食鹽水濕敷傷口,並建議臥床及下肢抬高,以避免伸張動作牽扯傷口等醫療處置,為符合醫療常規之醫療行為,此部分被告術後對原告所為之上開醫療處置,尚難認有何過失之處。且傷口感染之細菌亦可能來自自然環境的空氣、體表在手術中進入傷口導致感染,及自身包括皮膚等常在菌經未完全癒合傷口進入手術區域導致感染,本件無法判斷原告術後傷口感染是否與前開被告術後之醫療處置有相關性,且被告上開術後之醫療處置亦符合醫療常規,是以本件尚難認定被告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後,因原告術後腹部拉皮的皮瓣遠端血循不佳,被告為減少傷口張力,術後即將原告腹部傷口縫線拆開並囑以食鹽水濕敷傷口等傷口照護之醫療處置有何醫療疏失情形,且與原告術後傷口感染罹患蜂窩性組織炎有因果關係存在。

3、至原告主張其於術後至被告診所回診時,多次呈現細菌感染之發燒症狀時,被告未立即為適當之照護處置,術後亦有延誤診斷、延誤救治之情,致原告手術傷口因細菌感染,組織已嚴重壞死而須進行清創手術云云。依卷附之諾美整形外科診所病歷可知,原告術後有於被告診所住院觀察數天,返家後,亦持續回診被告診所,而依諾美整形外科診所病歷之記載,原告於103 年10月2 日至被告診所回診方主訴發燒不適,在此之前,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反覆發燒之症狀,況於10

3 年10月2 日原告主訴有發燒症狀後,被告即為原告安排血液檢查,原告當時之白血球指數偏高(11250/μL ,參考值4000~11000/μ),此有立人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單附於諾美整形外科診所病歷冊內可參,則在原告白血球指數輔高於參考值之際被告隨即安排原告轉診至中心綜合醫院急診室,後再經轉林口長庚醫院,已難認被告於原告術後呈現細菌感染之發燒症狀時有未立即為適當之照護處置及延誤診斷、延誤救治之情。再依卷附中心綜合醫院病歷之記載,原告於10

3 年12月2 日下午3 時許至中心綜合醫院急診,病人主訴部分記載「9/18開腹拉和抽脂但今天早上開始畏寒、fever ,到原整形的診所後有使用…」等內容,亦僅證原告於103 年10月2 日方主訴開始發燒等症狀,故本件原告主張其於術後至被告診所回診時,多次呈現細菌感染之發燒症狀時,被告未立即為適當之照護處置云云,尚難可採。又此部分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㈦、依諾美整形外科診所病歷紀錄,病人於系爭手術後之103年9 月19日至10月2 日期間,僅10月2 日記載有發燒現象,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紀錄顯示出現發燒或高燒症狀。10月2日病人發燒應與手術傷口遭細菌感染有關,惟並非蕭醫師術後拆除病人腹部傷口縫線之處置造成。103 年10月2 日蕭醫師為病人施行抽血及轉診時機,符合醫療常規。㈧、抽脂手術,可能發生全身性併發症(如麻醉藥過敏、脂肪栓塞等)或局部性併發症(如局部凹凸不平、局部脂肪或皮膚壞死、局部出血、瘀青、腫脹、局部感染等)。本案病人的情況為局部感染及皮膚壞死之局部性併發症。因此病人於術後14天發生之情況,為系爭手術可能存在之併發症。」、「…㈦、⒈蜂窩性組織炎即為一種皮膚或軟組織之細菌污染,益增生超過宿主身體可抵抗之狀態,引起局部組織炎性反應或全身發燒及畏寒等症狀。⒉醫學上,無法從皮膚傷口發生細菌污染之客觀事實,用以判斷後續是否有致發生蜂窩性組織炎之可能性;但當傷口局部出現紅、腫、熱、痛症狀,必要時搭配血液及傷口細菌培養檢查,則可診斷是否已發生蜂窩性組織炎。㈧、依103 年9 月25日秉信診所病歷紀錄及其他附件,病人僅有1 次當日發燒之紀錄,後續並無抽血檢驗及細菌培養報告,故無法確認當時是否有傷口感染致產生蜂窩性組織炎之情形。依中心綜合醫院病歷紀錄(附件四)及林口長庚醫院病歷紀錄(附件六),可確實判斷103 年10月2 日病人傷口已感染致蜂窩性組織炎,至於傷口感染之正確發生時間點,則無法確認。…」,此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105 年11月2 日第0000000 號鑑定書、106 年12月27日第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4 頁至第197 頁,卷三第171 頁至第177 頁),益徵原告於103 年10月2 日至被告診所就診主訴有發燒現象時,被告即為原告施行抽血檢驗及轉診至教學醫院,應符合醫療常規,而無延誤診斷及救治之情,難認有何過失之處。

4、綜上,本件尚未有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認被告為原告術後傷口之照護及診斷等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即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且與原告術後傷口感染罹患蜂窩性組織炎造成組織壞死有因果關係。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9

5 條第1 項、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尚無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於上開在接受被告進行系爭手術及後續回診治療期間,被告為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有何術前未盡告知、說明義務,及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未善盡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之過失情形,亦難認定被告有何過失行為且與原告術後傷口感染罹患蜂窩性組織炎致組織壞死等病情結果,有因果關係,業已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由。另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醫療給付義務之履行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

227 條之1 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然因本院尚難認定被告對原告所執行之醫療行為本身有過失或有可歸責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應依醫療契約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已盡醫療告知、說明義務,且被告於原告在諾美診所進行系爭手術、住院及術後回診期間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尚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失且與原告術後傷口細菌感染罹患蜂窩性組織炎而組織壞死等情形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