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字第16號原 告 A (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複 代理人 簡啟煜律師被 告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瑞杰被 告 張君照
高碧珍黃欐婷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蓉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張君照、高碧珍、黃欐婷均受僱於被告臺北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以下簡稱「北醫醫院」),分別擔任腸胃內科醫師、腸胃科研究醫院暨內科住院醫師及護理師,皆對於內視鏡檢查室現場之安全有監督及維護之責。被告張君照、黃欐婷於民國101年12月8日上午9時許,在被告北醫醫院第3大樓6樓之內視鏡第5檢查室(以下簡稱「系爭檢查室」),為原告進行胃鏡檢查,被告高碧珍則於系爭檢查室實習並協助被告張君照繕打胃鏡檢查報告。被告張君照、高碧珍、黃欐婷3人本應注意按內視鏡檢查標準作業流程照護病患,並就職掌之生物醫療廢棄物針頭收集盒(以下簡稱「系爭收集盒」)盡維護管理之注意義務,避免病患遭廢棄針頭扎傷。但被告張君照於替原告胃鏡檢查完畢後隨即離開,被告黃欐婷於原告檢查完畢尚未起身時即告知原告可以離開後,亦隨即離去,而被告高碧珍雖在現場,惟全程均未對原告有任何之照護,且均未注意渠等職掌之系爭收集盒內蓋有損壞之情,致原告因當時室內昏暗,又想嘔吐,在看到類似抽取式衛生紙盒之系爭收集盒後,想抽取衛生紙,惟右手一伸即遭廢棄針頭扎傷,原告遂大聲尖叫並呼救。斯時被告高碧珍坐於電腦前竟未予理會,係隔一段時間後,被告黃欐婷方進入系爭檢查室帶原告至水龍頭沖洗傷口,再由被告張君照、黃欐婷帶原告至被告北醫醫院感染科由醫師檢查。嗣原告於101年12月8日及102年1月14日2次抽血檢查結果均為陰性,惟102年3月18日第3次抽血檢查即呈Anti-HIV陽性反應,始知悉受有感染愛滋病毒之傷害。而原告自感染愛滋病毒後,頓感人生晦暗,終日惶惶不安,且身體狀況每況愈下,實受有巨大之非財產上損害。被告張君照、高碧珍、黃欐婷3人(以下簡稱「被告張君照等3人」)疏未照護剛做完胃鏡檢查之原告,亦疏於管理其等所職掌之系爭收集盒,致原告於胃鏡檢查後不適而欲抽取衛生紙時,因系爭收集盒損壞而遭針頭扎傷,因而感染愛滋病毒,被告張君照、高碧珍、黃欐婷3人顯有過失。又被告張君照等3人均受僱於被告北醫醫院,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北醫醫院自應與被告張君照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於101年12月8日係在女兒、女婿陪同下一起至被告北醫
醫院進行單純之胃鏡檢查,係經由被告張君照之專業判斷認有此檢查之必要,動機相當單純,經濟狀況亦屬小康,無製造醫療糾紛以牟取賠償之必要。且原告為38年次,先前身體健康,並無任何感染愛滋病毒之跡象,且現年已60餘歲,並離婚多年,亦無任何性行為,更排除其他感染之可能性。而依當時醫療檢驗報告單、病歷均記載此事件為醫療程序中的意外刺穿及裂傷,益證本件情形確實屬於醫療程序之針頭刺穿及裂傷。原告在被告北醫醫院內遭針頭刺傷後之相關醫療,被告北醫醫院均未收取任何費用,亦可佐證原告確實在被告北醫醫院院內有遭針刺傷之事實。且原告於102年3月25日及102年5月6日曾申請相關病歷,經兩者對照後發現,兩次病歷內容並不相同,較早申請之病歷上方均為空白,但後來申請的病歷,其上多了數行中文,其中提及:「抬頭看見病人從工作檯面旁離開,表示右手第四手指頭流血,病人表示誤將針頭收集盒看成面紙紙盒,故伸手進入針頭收集盒,職發現工作檯面貼有生物醫療廢棄物針頭收集盒內蓋損壞,內口右側斷裂搖晃」等語,並有被告黃欐婷、張君照之簽名及蓋章,可見被告欲遮掩原告在其院內遭針刺及廢棄針頭收集盒內蓋毀損之事實,亦在掩飾被告未盡照護原告義務,及疏於維護管理渠等職掌之廢棄針頭收集盒之過失。
⒉醫學文獻記載所謂愛滋病毒空窗期,係指感染HIV病毒後,
因為個體免疫系統之差異而使得產生HIV的時間有快慢,這段檢驗試劑尚無法檢測出HIV抗體存在的時期,稱為空窗期,通常需經6至13週後,才會產生愛滋病毒抗體,整體而觀,6至8週之間是可以產生HIV-1抗體,並被檢驗出來。本件針扎時間為101年12月8日,隨後即在當日、102年1月14日分別抽血取樣檢驗,此兩次均呈現陰性反應,迄至102年3月18日再次抽血取樣,隔日報告即呈現陽性反應,則自101年12月8日至102年3月18日約3個多月,此時檢驗出來正巧與文獻期間相符。且從原告前兩次抽血檢查均呈現陰性反應的結果以觀,更加排除原告因其他因素感染之可能性。被告雖提出101年11月19日至101年12月8日在被告北醫醫院並無愛滋病患就診之資料,證明原告不可能在該院遭到愛滋病感染。然被告提出之資料是否屬實,是否嚴謹,且該等資料均係被告單方所提出,其可信度更低。況國內HIV資料庫本有通報黑數,如當時剛好有其他的就診病患屬於愛滋病空窗期或故意隱匿,亦更難掌握。又被告雖辯稱即使針頭上存在愛滋病毒,但此類病毒暴露於空氣中數秒甚至數分鐘即會死亡,原告恐難因為針扎而遭到感染。然依據勞工安全衛生研究報告-職業性針扎通報及防治推廣-100年的文獻中曾提及清潔人員被針扎亦有可能感染愛滋病毒,而當針頭使用完畢至清潔人員處理遭到針扎時,已經經過相當時間。尤以針頭管徑相當細小,血液置於針頭內難已與空氣為相當之接觸,自仍有相當之活性,而是否被感染,亦與當時針頭上的病毒濃度與被扎傷者之身體狀況、免疫力、扎傷部位等均有關,不能一概而論不會遭到感染。且經詢問專業人員之意見,無人敢保證被含愛滋病毒之針頭扎傷不會得到感染。另臺灣Wiki網站提及HIV對熱敏感,在56度C的條件下30分鐘即失去活性,但在室溫保存7天,仍保持活性,在室溫下,液體環境中的HIV可以存活15天,被HIV污染的物品至少在3天內有傳染性,近年來一些研究機構證明,離體血液中HIV病毒的存活時間決定於離體血液中病毒的含量,病毒含量高的血液,在未乾的情況下,即使在室溫中放置96小時,仍然具有活力,即使針尖大小一滴血,如果遇到新鮮的淋巴細胞,愛滋病毒仍可在其中不斷複製,仍可以傳播,其他愛滋病諮詢自測中心、國外HIV病毒防治及資訊分享網站及醫學期刊等,均有類似之記載,可見本件在空調環境中,室溫僅約20幾度,血液又被保護在針筒中,HIV仍有相當活性,被告所謂在空氣中數秒或數分鐘即死亡云云,並非正確。原告確係因針扎而感染愛滋病毒甚明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張君照係被告北醫醫院消化內科醫師,被告高碧珍則為
內科研究住院醫師。原告於101年12月8日在被告北醫醫院系爭檢查室,由被告張君照進行胃鏡檢查後,於同日上午9時43分將胃鏡管取出。嗣被告張君照確認原告於檢查後身體狀況沒有問題,即告知原告已完成胃鏡檢查,請其記得回診看報告,旋即指導並囑由被告高碧珍完成胃鏡檢查報告,於指導完畢後即離開系爭檢查室,後續交由護理師即被告黃欐婷處理。被告黃欐婷將胃鏡管收好後,告知原告可用墊在其臉下之綠色無菌治療巾擦拭口水,並遞取衛生紙予原告,告知原告若衛生紙不足可再向護理人員索取,接著進行護理衛教而向原告表示檢查前在喉嚨噴局部麻醉藥,係為降低胃鏡管通過喉嚨的咽喉反射,但對身體其他部位不會有影響,只是在檢查後1小時內,喉嚨會有異物感,如有卡卡是正常,但不要用力清喉嚨等語,再請原告坐起來穿鞋、整理服裝,確認原告無跌倒疑慮、意識清楚後,即向原告告知檢查已經完成,可到檢查室門口置物櫃拿取自己物品後離開,並指引置物櫃方向,表示再回診看報告即可。故原告主張被告張君照、黃欐婷未注意原告於檢查完後有無不適云云,並非可採。嗣被告黃欐婷於同日上午9時45分在系爭檢查室工作檯面拿原告檢體、病歷進行歸檔,原告穿好鞋子整妥服裝儀容後,經過被告黃欐婷右側,並與被告黃欐婷步出系爭檢查室,原告乃向被告黃欐婷告稱其因誤認系爭收集盒為面紙盒,致右手第4個手指遭針頭扎傷等語,但被告黃欐婷並未親眼目睹原告遭針扎之經過,亦未聽見原告於針扎時有大聲尖叫求助乙事,則原告當時是否確遭針扎,並非無疑。
㈡本件綜觀當時客觀條件,系爭收集盒擺放位置係在系爭檢查
室工作區吊檯下方之工作檯面上,已避開病患行經路線。且系爭收集盒盒身設計係紅色警示顏色,其上並貼有白底黑字「生物醫療廢棄物」警告標示,盒蓋則採透明高蓋安全防護設計,以避免置入針頭時遭針頭扎傷,並獲得SGS國際檢驗合格認證,其形狀、樣貌亦與面紙盒有顯著不同,一般人無從誤認,事實上亦未曾發生有人因誤認廢棄針筒收集盒為面紙盒而遭針扎之情事。再依經驗法則判斷,一般人如非基於特殊目的,當不會蓄意至醫護人員工作區域,而將手伸入設有警告標示之廢棄針筒盒。是就系爭收集盒之設置擺放而言,被告張君照等3人均無過失。另事發當日胃鏡管離開原告喉嚨之時間,與被告黃欐婷做完衛教宣導,間隔僅2分鐘,且原告身處之病床距離系爭檢查室工作檯面至少200公分,則在僅僅2分鐘內,被告於自行起身後擅自進入系爭檢查室醫護人員工作檯面,因誤認將手伸入系爭收集盒而遭扎傷,被告張君照等3人猝不及防,主觀上無法預見,客觀上亦無法預防,自無過失之責。
㈢再系爭檢查室內光線充足而非昏暗,且於胃鏡檢查結束後,
會將檢查室門打開,檢查室前後兩側布簾亦會拉開,故室外光線亦會照射進來,況事發當時系爭檢查室內,尚有被告高碧珍在電腦前打報告、被告黃欐婷在工作檯面整理檢體、病歷,足見系爭檢查室內燈光正常,原告指稱當時室內昏暗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高碧珍既未聽到原告呼救,亦未聽到原告稱其想吐,更未見到有人靠近電腦螢幕左側伸手拿取衛生紙,被告北醫醫院醫師訴外人陳鴻偉亦於刑事偵查中證稱:當日伊在系爭檢查室附近幫病患做胃鏡檢查,未聽到任何異常聲音或病患呼救聲音等語,益證原告主張不實。又依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以下簡稱「疾管署」)資料,愛滋病毒如暴露在空氣中,病毒株會因病毒量多寡,在幾秒鐘至多僅分鐘內迅速死亡,而系爭收集盒內廢棄針頭,除於事發當日在原告遭扎傷前30分鐘以上有一病患使用之針頭(且該病患係使用肌肉注射針頭,應無血跡殘留)外,其餘均係事發前1日以前之廢棄針頭,則依上開疾管署資料,系爭收集盒內之廢棄針頭應無愛滋病毒。而系爭收集盒內廢棄針頭使用者共119位,經與疾管署HIV資料庫比對,並無已通報之愛滋病個案。可見原告感染愛滋病毒應與其所述之針頭扎傷無因果關係。況本件原告曾以被告張君照等3人涉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後,仍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醫偵續一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見被告張君照等3人並無過失至明。
㈣疾管署103年12月27日疾管愛核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愛滋
檢驗之空窗期長短,因受檢人免疫力差異而有所不同,倘採用抗體檢測,空窗期為6至12週,若採用分子生物學核酸檢測法,空窗期則為1至2週,則自101年12月8日迄今已近3年,實無病患仍處於愛滋空窗之可能,是系爭收集盒內之廢棄針頭應無愛滋病毒,原告感染愛滋病毒與其自述遭針頭扎傷間,顯無因果關係。原告所提出之臺灣Wiki係一種可以多人共同編輯網頁,任何人皆得任意編輯修改業面資料,而愛滋病諮詢自測中心之網頁資料來源亦不明確,均不具權威性及可信性。原告既未於102年1月14日第2次抽血檢查呈現陽性反應,則無法排除原告係於101年12月8日後始因其他因素而造成感染之可能,是尚不能僅以101年12月8日、102年1月14日兩次抽血檢查均為陰性反應,即排除原告因其他因素感染愛滋病毒之可能性。另訴外人腸胃內科主治醫師張甄及感染科主治醫師李垣樟均於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996號案件中稱其等沒有親眼目睹事發經過,係根據原告之描述,只能確定有這個傷口,亦難僅依病歷記載即認原告係遭系爭收集盒內之廢棄針頭扎傷。被告北醫醫院雖免除原告當日基本部分負擔及掛號費,然此係基於原告自述針扎時,院方秉持以病患安全優先治療及關懷為原則,先不探究發生原因與責任歸屬,優先提供病患醫療資源,並予以協助,自不以此認原告確實在被告北醫醫院內遭針頭扎傷。又原告於102年3月25日申請之病歷,其上並無被告北醫醫院「本件與正本無誤」之戳章,尚無從認定是否係被告北醫醫院所提供,故應以原告於102年5月6日申請之病歷為準。而原告102年5月6日申請之病歷,其中被告黃欐婷之記載,均係101年12月8日即原告自述遭針扎之日所為,並非事後添加。參以被告黃欐婷於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996號案證稱原告所述手指遭針扎之經過,其並未親眼目睹,當時系爭針筒收集盒上面蓋子是蓋著的,其不能理解原告是怎麼扎到的,如果沒有開啟外蓋,是不可能接觸內蓋或裡面的物品等語。可見系爭收集盒當時外蓋仍完好無缺損,且被告黃欐婷並未親眼目睹原告遭針扎之經過,難認被告係蓄意掩蓋事實。是被告張君照等3人並無過失,亦無事證足證原告感染愛滋病毒係因渠等所致,被告北醫醫院亦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1年12月8日上午9時許,在被告北醫醫院系爭檢查
室接受胃鏡檢查,當時由被告北醫醫院腸胃內科醫師即被告張君照為原告進行胃鏡檢查,檢查完成後,由被告北醫醫院腸胃科研究醫院暨內科住院醫師即被告高碧珍完成胃鏡檢查報告,被告北醫醫院護理師即被告黃欐婷則收納檢查器材並將原告檢體、病歷進行歸檔,此有內視鏡暨超音波檢查治療中心檢核與護理記錄單1件在卷可證(見本院104年度司北醫調字第8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
㈡原告分別於101年12月8日、1月14日、3月18日進行抽血檢查
,其中101年12月8日、1月14日兩次就「後天免疫不全症候群檢查─酵素免疫法(Anti-HIV血液)」項目檢查,結果呈現「陰性反應(Negative)」,惟於102年3月18日就「後天免疫不全症候群檢查─酵素免疫法(Anti-HIV血液)」項目檢查結果則呈「陽性反應(Positive)」,此有病歷專用紙4件、檢驗報告單3件在卷可證(見上開調字卷第8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36頁、第39頁至第43頁)。
㈢原告前對被告張君照等3人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之刑事案
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8785號不起訴處分,經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發回續行偵查後,經該署檢察官再以102年度偵續字第996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原告仍然不服,經聲請再議發回續行偵查後,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醫偵續一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仍聲請再議中,有上開處分書3件在卷可參。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張君照等3人於原告做完胃鏡檢查後,疏未照護原告,且就渠等職掌之系爭收集盒亦疏於管理,致原告將系爭收集盒誤認為衛生紙盒,在欲抽取衛生紙時遭針頭扎傷,因此感染愛滋病毒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主張其於胃鏡檢查完畢後,因誤認系爭收集盒為衛生紙盒,伸手去取衛生紙,不慎致其右手第4手指遭廢棄針頭扎傷,是否屬實?㈡系爭檢查室於針扎事件發生當時,是否有室內昏暗之情形?系爭收集盒內蓋是否有損壞,或有無其他不符合安全設計或其他損害情形?系爭收集盒之設置擺放是否已避開原告離開系爭檢查室應行經路線?被告張君照等3人對於系爭收集盒之管理及原告之照護有無疏未注意之過失?㈢原告主張針扎事件如若屬實,則與其感染愛滋病毒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㈣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於胃鏡檢查完畢後,因誤認系爭收集盒為衛生紙
盒,伸手去取衛生紙,不慎致其右手第4手指遭廢棄針頭扎傷,是否屬實?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是本件原告自應就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其於胃鏡檢查完畢後,因誤認系爭收集盒為衛生紙
盒而伸手去取衛生紙,致其右手第4手指遭廢棄針頭扎傷等情,業據提出病歷為證(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司北醫調字第8號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36頁、第39至43頁)。而原告101年12月8日之病歷資料確實記載:「胃鏡檢查畢,給予一份衛生紙並護理衛教:麻藥1小時後才消失,這1鐘頭勿用力清喉嚨,協助病人坐起穿鞋,無跌倒疑慮後清潔胃鏡管,與醫師核對檢體及病歷。抬頭看見病人從工作檯面旁離開,表示右手第四手指頭流血,病人表示誤將針頭收集盒看成面紙盒,故伸手進入針頭收集盒。職(即被告黃欐婷)發現工作檯面貼有生物醫療廢棄物針頭收集盒內蓋損壞,內口右側斷裂搖晃,立即進行針扎處理流程:擠血→沖水至少五分鐘→消毒後包紮,掛號門診後續處置」等語,於該文字下方則分別有被告黃欐婷之簽名並蓋有被告張君照之印章,有病歷專用紙1件可稽(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司北醫調字第8號卷第8頁)。而上開文字內容係以黏貼字條之方式覆蓋原記載內容,嗣本院當庭拆除該黏貼處並勘驗原病歷記載內容,該字條原所在位置則以黑色簽字筆記載:「病人已完成胃鏡檢查,檢查後遞予衛生紙,並向病人衛教:口中仍有麻藥勿吞口水、用力清喉嚨,整理胃鏡管後,病人已坐於床上。至工作檯面與醫師核對檢體,病人自行下床接近工作檯面,碰觸針筒收」等文字,此有本院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157頁背面、第159頁至第160頁)附卷可稽。則將上揭內容相互參核,可知原病歷記載內容與黏貼病歷記載內容僅將用語、文句、流程等修改通順,並無語意上之顯著差異,堪信為真實。另原告於101年12月8日當日隨即在被告北醫醫院由訴外人張甄醫師、李垣樟醫師進行血液檢驗,該檢驗報告上亦記載原告係因醫療程序中意外刺穿及裂傷等語,此有病歷及檢驗報告單1份可查(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司北醫調字第8號卷第8至11頁)。被告北醫醫院甚至因此給予原告102年1月14日到院至感染科就診時,免除其基本部分負擔及掛號費之優待,此有醫療費用收據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37、38頁)。參諸原告當日係進行胃鏡檢查,於檢查完成後即可離去,如非發生針扎事件,應不至繼續接受血液檢查,而原告第一時間即向被告黃欐婷反應誤將系爭收集盒看成面紙盒,伸手進入系爭收集盒以致遭針扎之情形,且其於本次事件之前,亦未見被告抗辯有何夙怨或嫌隙,應無捏造或構陷之動機。可見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檢查室進行胃鏡檢查完畢後,因誤認系爭收集盒為衛生紙盒而伸手去取衛生紙,致其右手第4手指遭廢棄針頭扎傷之事,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㈡系爭檢查室於針扎事件發生當時,是否有室內昏暗之情形?
系爭收集盒內蓋是否有損壞,或有無其他不符合安全設計或其他損害情形?系爭收集盒之設置擺放是否已避開原告離開系爭檢查室應行經路線?被告張君照等3人對於系爭收集盒之管理及原告之照護有無疏未注意之過失?⒈原告固主張系爭檢查室於事發當時光線昏暗,且系爭收集盒
內蓋損壞,復擺放於原告容易接觸之處,原告因此誤觸,可見被告張君照等3人對於系爭收集盒之管理及對原告之照護均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張君照、高碧珍為原告進行胃鏡檢查完畢後,被告黃欐婷即至系爭檢查室之工作檯面收納檢查器材並將原告檢體、病歷進行歸檔,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黃欐婷於事發時既仍須在系爭檢查室進行核對檢體、病歷等須目視文件內容之工作,實無由認系爭檢查室當時有何光線昏暗之跡象。
⒉再觀諸系爭收集盒外觀為紅色盒身、半透明盒蓋;盒身上貼
有白色、印有生化符號及「生物醫療廢棄物」等明顯字樣之貼紙,盒蓋上則有一橢圓形開口,並由一附著於盒蓋本身之小型蓋子覆蓋,須先將該小型蓋子打開,方能透過該橢圓形開口觸碰盒內之物品,此有系爭收集盒之照片4張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2頁)。是系爭收集盒之外型實與一般衛生紙盒迥然有異,且有可資辨識之生化符號及標示文字,應無混淆誤認之虞。另依被告出具之SGS檢驗報告,該型號之廢棄針頭收集盒,無論係把手安全性、耐垂直落下及落下後防漏性、耐穿刺性、傾倒後防漏性、平均厚度均符合檢驗標準,此有檢驗報告1件附卷可查(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司北醫調字第8號卷第46頁)。雖101年12月8日病歷記載系爭收集盒內蓋損壞,內口右側斷裂搖晃(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司北醫調字第8號卷第8頁),此為被告所不否認。然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收集盒與全新之該型號針頭收集盒相較,系爭收集盒僅內蓋損壞,外蓋並未損壞,如未打開外蓋,縱使內蓋損壞,於未伸手進入之情形下,應不至使廢棄針頭外露而發生針扎,此則有系爭收集盒與同型號之全新收集盒對照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2頁)。
則在原告未誤認為面紙盒之或刻意伸手進入之情形下,系爭收集盒應不至使針頭外露而產生安全性之疑慮。參以被告提出之系爭檢查室照片,病患檢查時所坐臥之病床乃位於檢查室進門後正中間最遠處,針頭收集盒則置於進門後右方靠牆之工作檯面,且病床與該工作檯面間有相當之距離,非病患下床後得一蹴可及,顯非病患欲離開檢查室時必定會經過或接觸之位置,此有系爭檢查室照片2張為證(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司北醫調字第8號卷第45頁),其真實性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堪信系爭收集盒之置放處,實已避開病患離開系爭檢查室必應行經之路線,並未置於原告所能輕易搆及之處。是被告對於系爭收集盒之放置位置、外觀標示及安全性等,均未見有疏於維護管理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收集盒之設置、管理及維護有所疏失云云,洵非有理。
⒊又被告張君照於事發當時已為原告進行胃鏡檢查完畢後始離
開,此為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自承(見調字卷第5頁)。另依原告之病歷資料記載,被告黃欐婷於原告胃鏡檢查完畢後,曾對原告進行護理衛教,告知原告麻藥將於1小時後消失、勿用力吞口水及清喉嚨等語後並整理胃鏡管,業如前述。原告復未於胃鏡檢查完畢後,向被告張君照等3人表示有身體不適或須協助之處。則被告張君照等3人於胃鏡檢查完畢、對原告進行護理衛教而告知其應注意事項後,應已盡其醫療行為之照護義務。且依原告所述之針扎過程,其係於胃鏡檢查完畢、醫師已告知原告得以離開後,再移動至距其坐臥之病床有相當距離,且非其離開系爭檢查室必經路線之工作檯面,伸手進入有明顯生化廢棄物標示之系爭收集盒內,方遭針頭扎傷,此實非被告張君照等3人於執行胃鏡檢查業務完畢後所能預見。
⒋況「人體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並
未要求一般病患進入內視鏡檢查室進行檢查前,須先進行愛滋病毒篩檢,目前法令及醫療常規亦無規範病患在進入檢查室檢查前,須先進行愛滋病篩檢檢驗。又依「人體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15條第5項規定,進行愛滋病篩檢應經當事人同意及諮詢程序,始得抽取當事人血液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檢查,此有疾管署103年5月13日疾管愛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北醫醫院103年6月26日校附醫危機組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996號案卷頁183、305)。是目前法令並未要求病患進行檢查時,需先進行愛滋病毒之篩檢,且縱有篩檢,愛滋病毒潛伏期長,病患黑數眾多,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如於空窗期內,醫護人員無法立即得知進入檢查室做檢查之病患是否感染愛滋病毒,亦無法避免感染愛滋病毒而未通報之病患進入檢查室進行檢查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張君照等3人疏未注意照護原告而有所過失云云,亦非有據。
㈢原告主張針扎事件如若屬實,則與其感染愛滋病毒間,是否
具有因果關係?⒈縱原告主張之針扎事實確係屬實,然本院向被告北醫醫院調
取101年11月8日至101年12月8日在該院醫療大樓6樓內視鏡第五檢查室使用針頭之病患名單共200位後,再詢問疾管署該等名單內之病患是否在HIV管制名單中,該署函覆稱:「經查所提供之200位針頭使用病人名單中,除編號2之個案(即原告本人)為102年3月29日通報為愛滋病毒感染者外,餘199位經與疾管署HIV資料庫比對,查無愛滋病毒之通報紀錄」,此有該署104年8月31日疾管愛核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顯見自101年11月8日至101年12月8日使用系爭檢查室之病患中,僅有原告遭通報為愛滋病患,其餘均查無愛滋病患之通報紀錄。原告雖主張該病患清單係由被告北醫醫院單方提供,資料之真實性及嚴謹性皆有疑義云云。然此僅為原告主觀臆測之詞,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北醫醫院所提出之名單有何偽造、隱匿、竄改或其他不實之處,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⒉原告復主張國內HIV資料庫本存在通報黑數,而愛滋病毒在
室溫環境下可以在體外存活數週,本件發生於有空調之環境,溫度約20幾度,愛滋病毒仍有相當活性,血液又係被保護在針筒注射器內,可見系爭收集盒內之廢棄針頭確仍可能存有愛滋病毒云云,並提出勞工安全衛生研究報告-職業性針扎通報及防治推廣-100年之文獻、臺灣Wiki網站資料及愛滋病諮詢自測中心、國外HIV病毒防治及資訊分享網站與醫學期刊等為證。然查,101年11月8日至101年12月8日使用系爭檢查室之病患,除原告之外,均未被通報為愛滋病患,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收集盒內之廢棄針頭存有愛滋病毒乙節,實屬無法證明,已難證明原告感染愛滋病毒與系爭收集盒內之廢棄針頭有關。
⒊縱系爭收集盒內之廢棄針頭中存有愛滋病毒,然本院依職權
函詢疾管署有關愛滋病毒存活的時間及傳染管道為何,該署函覆稱:「愛滋病毒存活在人體體液中(如:血液、精液及陰道液),因其相當脆弱,一旦離開人體,暴露於空氣中,幾乎無法存活,尤其存有病毒的體液若已乾涸,其傳染性幾乎微乎其微,惟若有合適的環境時(如pH值),則可能可以存活5、6日。愛滋病毒之傳染途徑包括性行為、輸進或接觸被愛滋病毒污染的血液、血液製劑、與感染愛滋病毒之靜脈藥癮者共用注射針頭、針筒或稀釋液、接受愛滋病毒感染者之器官移植、母子垂直感染」等語,此有疾管署上開函文1件(見本院卷第84頁)。則依上開函文內容可知愛滋病毒於離開人體後暴露於空氣中之存活可能性極低,尤若係存有病毒之體液已乾涸者,感染可能性更加微小,則系爭收集盒內針頭是否存有尚存活且具傳染性之愛滋病毒,已非無疑,縱廢棄針頭內有愛滋病毒存在,則在當時環境下愛滋病毒是否仍存活,亦非無疑,實難證明原告感染愛滋病毒與針扎一事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原告雖援引相關醫學資料主張其先前身體健康,並無感染愛
滋病毒之跡象,且現年已60餘歲,離婚多年而未為任何性行為,而其事發當日(即101年12月8日)、102年1月14日抽血取樣檢驗結果均呈現愛滋病毒陰性反應,嗣於102年3月18日檢驗始呈陽性反應,則自101年12月8日至102年3月18日約13週,與文獻上愛滋病6週至13週之空窗期相符,應可排除其他感染病毒之途徑云云,並提出檢驗報告單3紙為證(見調字卷第10至12頁)。惟原告於101年12月8日、102年1月14日、3月18日,至被告北醫醫院接受愛滋檢驗,均係使用「羅氏第四代免疫分析愛滋病毒抗原抗體合一試劑」檢驗法,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醫偵續一字第3號卷宗可稽。根據臺灣羅氏醫療診斷設備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26日羅醫104字第060號函回覆內容與疾管局101年12月18日第28卷第24期疫情報導所述,第四代抗原/抗體檢試劑,是目前檢測HIV最靈敏的試劑,除了可檢測HIV抗體,還能同時檢驗HIV p24抗原,此抗原在感染初期,HIV抗體尚未產生時即出現於感染者體內,能夠有效的縮短HIV檢測空窗期。是可知羅氏第四代抗原/抗體檢試劑應可在感染後14至21天內測得是否感染等情,此有被告北醫醫院104年6月3日校附醫愛防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偵查卷可稽。而原告係於102年3月18日第3次抽血檢查方呈現Anti-HIV陽性反應,則以前開14至21天空窗期回溯推求,其受感染之時間與原告主張於101年12月8日遭針扎之時間並不吻合。故原告上開關於空窗期之推測,至多僅能證明101年12月8日可能為原告遭感染之時間,惟仍不能排除原告於101年12月8日遭廢棄針頭扎傷後,始於後續由其他途徑遭到感染之可能。準此,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檢查室內遭系爭收集盒內之廢棄針頭扎傷乙事,縱係屬實,然與其感染愛滋病毒間之因果關係,仍屬難以證明。㈣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共同侵權行為、僱用人之侵權責任、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之成立,均應以加害人或受僱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為前提。倘加害人或受僱人之行為未成立侵權責任之要件,則被害人亦不得依上開規定為主張。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遭系爭收集盒內之廢棄針頭扎傷之事,縱係
屬實,惟無法證明其遭扎傷與感染愛滋病毒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復未能證明系爭檢查室於事發當時室內昏暗,系爭收集盒有管理、維護不當,及擺放位置未避開原告行經路線等情事,且難認定被告張君照等3人有何疏於照護原告之過失,仍與侵權行為之要件尚有未合。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檢查室內遭系爭收集盒中廢棄針頭扎傷,雖非無據,但此與其感染愛滋病毒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屬無法證明,且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收集盒之設置、管理,及對於原告之照護有所疏失等節,舉證亦有不足,故其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非有據。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醫 事 法 庭 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