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字第17號原 告 林玉訴訟代理人 嚴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陳芬芬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瑞杰被 告 劉偉民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蓉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7萬8,518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司北醫調字《下稱調字卷》第2 號卷第2 頁原告民事起訴狀);嗣於104 年8 月3 日具狀就請求慰撫金部分減縮為178 萬元,並將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8 萬9,5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8至29頁原告減縮訴之聲明、準備暨聲請鑑定狀)。
原告前開訴之聲明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患有子宮肌瘤症已追蹤多年,於民國98年10月間因子
宮肌瘤變大,經友人介紹至被告醫院掛婦產部主任劉偉民門診看診及做手術治療,於99年5 月間原告因忽覺腰酸及腹部變大,先後於同年6月及8月間前往劉偉民門診看診,劉偉民未經任何檢查即診斷原告之症狀為子宮平滑肌瘤及貧血。然原告腹部不適症狀仍日漸嚴重,遂於同年9 月20日赴被告醫院改掛婦產科鄭丞傑醫師門診看診,經鄭丞傑觸診發現原告鼠蹊部血流異常,隨即安排原告做超音波、抽血及骨盆腔斷層掃描等檢測,同年9 月29日確診原告罹惡性卵巢癌,該惡性腫瘤已逾9 公分始被發現。原告於同年10月5 日經劉偉民執刀進行婦癌減積手術,就雙邊卵巢及輸卵管、全子宮、部分網膜、闌尾等與腫瘤及大部分可能相牽連器官切除,術後原告持續接受化療,並遵循劉偉民指示進行追蹤治療。卵巢癌之追蹤應以超音波、CA-125腫瘤標記檢測及內診,然劉偉民於100 年6 月以後,即未曾安排原告進行斷層掃描追蹤檢測,歷次追蹤僅安排超音波及CA-125腫瘤標記檢測,除原告於陰道霉菌感染做內診外,從未對癌症追蹤做陰道內診。原告於101 年11月20日及30日因身體不適求診劉偉民,劉偉民均無做任何診察,同年12月10日原告因劇烈腹絞痛、腫脹及具壓迫感且食不下嚥,又前往劉偉民門診看診,劉偉民仍未安排進一步檢測,僅口頭告知原告該等症狀為之前開刀所造成之腸沾黏,並開立消化酵素「妙化錠」、抗凝血類等藥物予原告,原告之腹痛症狀於服藥後並未減緩,疼痛卻更劇烈,且無法進食。原告因長期腹痛、無法進食及體重驟減,遂上網查尋發現自己之症狀與復發症狀吻合,於同年12月28日再度就診告知劉偉民有上述症狀,劉偉民亦未做任何檢查安排,但原告於看診時已以堅定態度向劉偉民直言其認為復發了希望能照電腦斷層掃描(CT),劉偉民始安排原告於102年1 月2 日做驗血及斷層掃描檢驗。原告於同年1 月7 日返診得知斷層掃描確認原告骨盆內原子宮左側有一復發之腫瘤,已滲透瀰漫至直腸周左邊。嗣原告為求慎重,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診,臺大醫院腸胃科李宜家醫師於同年1 月14日安排原告作磁振造影(MRI),確認原告腹腔內有一棵3.5 公分之腫瘤。原告於102 年
1 月25日至同年8 月4 日於臺大醫院進行化療,6 次化療期間因化療藥造成鼻子疼痛出血、口腔潰爛致進食疼痛及腸胃黏膜傷害之不適,而因化療效果不彰,遂於同年10月5 日進行直腸減積手術(割除7 公分直腸),術後原告多次腸阻塞住院,一天有2 分之1 時間皆需坐在馬桶上解便,無法出門。原告復於102 年11月25日至103 年4 月,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進行6 次化療,治療期間抵抗力極低,諸多食物不能進食造成營養不足、白血球低下,更因化療藥副作用傷及手腳末稍神經,迄今原告之雙腳仍麻木,走稍遠之路即疼痛,彎曲腳掌即劇烈抽筋,且原告因腸道受損需長期服用瀉藥幫助排便,直腸手術後解便不正常,一早排便5、6 次,多者達10餘次始能將糞便排清,影響原告生活及工作甚鉅。
㈡被告醫院為具新制醫院評鑑特優及新制教學醫院評鑑優等之
醫院,為劉偉民之僱用人,劉偉民為被告醫院婦產科主治醫師。原告定期至劉偉民門診檢查,如劉偉民能為原告做觸診,必將會發現原告鼠蹊部血流異常而能提早發現提早治療,劉偉民於99年6 月及8 月為原告看診顯有怠慢疏失,以致未能及早發現原告罹癌之事。又原告完成卵巢癌治療後,劉偉民明知僅以先前看診之子宮肌瘤CA-125腫瘤標記檢測正常值以及超音波檢查並無法作為罹癌或復發之標準,於100 年6月至102 年1 月2 日原告返診追蹤期間,劉偉民亦未施行骨盆腔內診之理學檢查(physical examination),違反國家衛生研究院於2011年出版之婦癌臨床診療指引之發現及追蹤卵巢癌等之建議。原告於卵巢癌復發後求診於臺大醫院陳祈安醫師,陳祈安醫師為原告為骨盆腔內診時,即有觸摸到原告復發後之腫瘤,其表示復發後之腫瘤很硬,如劉偉民審慎地為原告做進一步之檢查(如骨盆腔內診),應得發現復發後之腫瘤。又劉偉民明知原告為卵巢癌患者,不宜服用賀爾蒙,卻對原告宣稱吃女性荷爾蒙補充錠比較不會復發,而開立賀爾蒙用藥讓原告服用長達2 年之久,該雌性激素刺激原告體內殘存卵巢癌腫瘤惡化與復發。劉偉民於101 年12月10日、28日及102 年1 月2 日原告返診時,無視原告主訴其於
101 年底長時間感覺腹部異樣疼痛、腫脹、體重減輕及進食困難等復發症狀,經原告要求始做進一步檢查,劉偉民如在就診第一時間為原告檢查,原告復發腫瘤應較3.5 公分小,但劉偉民卻開立賀爾蒙用藥給原告服用,其醫療處置及對原告2 次癌症及復發診斷皆有醫療疏失,被告怠於發現原告卵巢癌復發初期病徵,使原告遲延至少一個月始發現卵巢癌復發,影響原告之復發率及早期治療機會,對原告身體、健康及生命造成不可回復之傷害,原告精神上亦受到極大痛苦,被告顯有醫療上之疏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94 條、第227 條及第227 條之1 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明細如下:
1.醫療費用:於102 年1 月初始發現卵巢癌復發,進出醫院化療、手術、門診追蹤及其他醫治行為,至103 年12月間醫療費用計47萬5,438 元。
2.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劉偉民未善盡注意義務,延誤原告病情,致原告身體健康遭受嚴重傷害,無法正常生活並喪失工作能力,原告在99年罹癌後,於100 年9 月29日接下王廣亞傳記撰寫工作,一字稿酬為3 元,原告癌症復發前即101 年之收入為30萬元,原告原於101 年12月前安排撰寫前開傳記之第二本書,預計102 年收入50萬元,每年至少收入30萬元,原告於50歲罹癌喪失工作能力,至退休年齡65歲止,尚能工作15年,喪失勞動能力計受有450 萬元之損害。
3.增加生活上需要:原告於102 年4 月至103 年4 月間多次化療及住院,無法自理生活之看護費12萬3,200 元;102 年1月28日至同年11月20日化療、直腸減積手術期間,需低渣飲食支出計4 萬3,850 元。多次化療造成原告毛髮稀疏,外出不便購買假髮3 萬1,000 元。化療、手術期間往返住家與醫院,至臺大醫院來回約75次,每次來回約250 元,合計為1萬8,750 元,至榮總醫院來回24次,每次來回約720 元,合計1 萬7,280 元,總計交通費為3 萬6,030 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身體因劉偉民過失,延遲發現卵巢癌復發,進行直腸切除手術及多次化療導致雙腳末稍神經、腸胃道、黏膜受到嚴重損害,體力外表衰老數十載,進食、排便困難,精神上遭受折磨,需服用鎮定劑及安眠藥物方能入睡,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78 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8 萬9,518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根據2011年版國家衛生研究院婦癌臨床診療指引記載,針對
卵巢癌治療追蹤是有效之檢查方式,陰道超音波檢查對早期卵巢癌之診斷有很高之敏感度,骨盆腔內診對卵巢癌之早期發現有令人失望的結果。原告於卵巢癌減積手術、化學治療後,定期至劉偉民門診追蹤檢查(門診期間分別為100 年2月7 日、2 月28日、3 月7 日、3 月14日、3 月28日、4 月
4 日、4 月18日、6 月6 日、6 月13日、8 月8 日、8 月23日、9 月2 日、10月3 日、11月7 日、11月11日、11月29日、12月12日,以及101 年1 月3 日、1 月31日、2 月28日、
3 月27日、5 月1 日、6 月15日、7 月6 日、8 月7 日、9月17日、10月15日、11月12日及11月30日),原告每年之門診次數均超過10次,幾乎同於每個月追蹤檢查,而原告每次回診均有接受陰道超音波檢查,其檢查結果均為正常(TVS:No special finding),期間並有安排數次婦產科超音波檢查及CA125 檢查,101 年9 月17日其抽血檢驗報告結果為CA125 為7.10 U/mL 、11月12日CA125 為7.12 U/mL ;婦產科超音波檢查結果報告並無發現異常( No specific GNYfinding ),且原告於100 年4 月7 日、100 年11月8 日進行電腦斷層掃描等檢查,該等檢查結果均顯示正常,劉偉民為原告進行門診追蹤之頻率,已超越國家衛生研究院之指示標準。而骨盆腔內診無法早期診斷出卵巢癌,並非卵巢惡性腫瘤追蹤或治療時必要之檢查,100 年版婦癌臨床診療指引追蹤建議身體檢查已刪除「骨盆腔內診」之字句,然劉偉民係腫瘤專科醫師,其雖未於原告之病歷上記載骨盆腔內診,依其專業判斷及例行作為,在為原告做陰道內診時,即已包含施行骨盆腔內診檢查。原告主張劉偉民未曾為原告實施骨盆腔內診,於100 年6 月後未曾安排原告進行斷層掃描追蹤檢測,並不可採信。況且原告超音波檢查、CA125 檢驗結果均為正常,原告復發位置在後腹膜腔1.5 公分處,依臺大醫院磁振造影(MRI )檢查報告,在腹腔、直腸旁3.5 公分大小之卵巢癌腫瘤,其復發位置、大小尚非骨盆腔內診、超音波檢查所能發現。
㈡電腦斷層掃描(CT)或磁振造影(MRI)檢查,雖是婦癌臨
床診療指引之建議,惟仍應在醫師認定有臨床上需要時,即骨盆腔內診、身體診察或婦產科超音波檢查結果懷疑有癌症復發時,始會安排之檢查,而非必須定期檢查之項目。原告於門診追蹤期間並無腹痛之主訴,直至101 年12月10日門診就診時,原告表示腹部有不適之情形,但腹部不適原因不一而足,依原告101 年9 月17日、10月15日、11月12日及11月30日病歷,皆無自述有腹痛、腹脹之壓迫感等症狀,且因原告每次陰道超音波檢查結果均為正常,CA125 血液檢驗亦正常,劉偉民為求慎重,復因須時間觀察原告病狀是否持續存在,即為原告安排下次門診,藉此觀察是否仍有原告表示之腹部不適情形,而安排2 週後之門診,決定後續之電腦斷層檢測。嗣原告於約兩週後即101 年12月28日先行返院門診表示有腹部不適情形,劉偉民即排定原告於5 日後進行電腦斷層掃描及CA125 腫瘤指數檢查,劉偉民就原告病情須持續時間觀察,且電腦斷層檢測須保障其他已安排檢測病患權益,本即無法當天為之,從而劉偉民在初次診斷或懷疑卵巢癌復發之診斷過程中,均開立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及檢驗CA
125 腫瘤指標數值。而原告於102 年1 月7 日回診時,CA12
5 抽血檢驗報告為13.53 U/mL,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報告顯示左側骨盆腔腫塊,疑似卵巢癌復發合併直腸侵犯,劉偉民遂將原告轉至一般外科、血液腫瘤科及放射腫瘤科,以進行病情評估及擬定後續治療計畫,劉偉民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原告主張於101 年12月10日門診時告知劉偉民,其於101 年底長時間感覺腹部異樣疼痛、腫脹、具壓迫感,但劉偉民並未安排任何影像檢查,該醫療行為有違反客觀義務云云,為片面之詞,不足採信。
㈢目前臨床證據顯示,卵巢癌病患服用賀爾蒙補充療法(植物
性賀爾蒙Livial利飛亞錠及一般性賀爾蒙Estrade益斯得錠)可以改善生活品質,目前實證醫學並無證實荷爾蒙療法會增加卵巢癌復發之風險或減少無疾病存活期,甚至有文獻報告可延長存活期。原告罹患卵巢癌,於停經前就切除兩側卵巢,提早面臨停經女性荷爾蒙缺乏之問題,自陳出現發汗不止難以入睡之更年期症狀,劉偉民應原告要求而開立女性荷爾蒙補充錠予原告,合於醫療常規,原告片面推測劉偉民開立賀爾蒙用藥予原告服用近2 年,導致原告卵巢癌復發,顯不可採,且此與劉偉民是否因醫療過失行為導致原告遲於10
2 年1 月7 日始發現腫瘤復發一事並無干涉。㈣劉偉民為原告之醫療行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縱令
能提前1 個月發現,原告卵巢癌復發之情事仍無法避免,劉偉民並無延誤原告發現腫瘤復發或治療之醫療疏失,則被告醫院為劉偉民之雇用人,亦無民法第188 條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遽以被告有醫療疏失,請求賠償損害云云,實無理由。原告既謂其為文字工作者,收入本即不固定,其未提出其每年平均收入為30萬元之證明,據以主張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50 萬元,乃因原告卵巢癌復發所致,與劉偉民之醫療行為間應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醫療費支出47萬5,438 元,但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總額少於47萬5,438 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23萬4,080 元,此部分為原告卵巢癌復發所必要之費用,有關交通費3 萬6,030 元部分,原告亦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況且皆與劉偉民之醫療行為無因果關係,故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患有子宮肌瘤症10餘年,已追蹤多年,於98年10月間因
子宮肌瘤變大,經友人介紹至被告醫院婦產部主任劉偉民門診看診,於99年9 月29日經鄭丞傑醫師確診原告罹患惡性卵巢癌,同年10月5 日經劉偉民執刀婦癌減積手術,術後施作多次化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調字卷第16頁、第18頁、本院卷一第70至71頁)。
㈡原告於101 年8 月29日因腹部劇烈疼痛而至臺大醫院掛急診
,經醫生診斷為腸沾黏,並於同年9 月在臺大醫院腸胃科看診,並做大腸鏡檢查(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以下)。
㈢原告於101 年12月10日至劉偉民門診就診時,表示腹部有不
適之情形,劉偉民遂開立妙化錠等藥物予原告服用,安排原告於同年月28日返診(見本院卷一第90頁)。
㈣劉偉民於101 年12月28日安排原告於102 年1 月2 日做驗血
及斷層掃描檢驗,於同年月7 日確認原告骨盆內原子宮左側有一復發之腫瘤。嗣臺大醫院李宜家醫師於102 年1 月14日安排原告磁振造影,確認原告腹腔內有一棵3.5 公分之腫瘤(見本院卷一第91至92頁)。
㈤原告以劉偉民對其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醫偵字第6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313號案件駁回再議聲請並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1至25頁)。
㈥劉偉民曾開立女性荷爾蒙補充錠飛亞錠(LIVIAL)及益斯得錠(Estrade)予原告服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99年6 月及8 月間因腹部不適求診被告醫院醫師劉偉民,惟劉偉民僅診斷原告為子宮平滑肌瘤及貧血,但原告於同年9 月間改向同醫院劉丞傑醫師求診,經劉醫師觸診等檢查確診原告患有卵巢惡性腫瘤,嗣經劉偉民於同年10月間為原告進行減積手術後,原告持續接受化療並遵循劉偉民指示進行追蹤治療,惟劉偉民於100 年6 月後即未曾安排原告進行斷層掃描追蹤檢測,從未作骨盆腔內診,原告於10
1 年11月間因身體不適求診於劉偉民,劉偉民均無作任何診察,原告於101 年12月10日及同年月28日因劇烈腹絞痛、無法進食,體重驟減再度求診劉偉民,劉偉民仍未做任何檢查安排,原告遂於同年月28日看診時強烈要求作電腦斷層掃描檢驗,才確認原告卵巢腫瘤復發,劉偉民怠於發現原告卵巢癌復發初期病徵,使原告遲延發現卵巢癌復發,影響原告早期治療機會,對原告身體、健康及生命造成不可回復之傷害,原告精神上亦遭受極大痛苦,被告顯有醫療疏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劉偉民對原告之醫療行為,是否違反醫療常規?⑴骨盆腔內診是否為卵巢癌檢查、追蹤所必要?⑵原告主訴其出現腹脹、腹痛、食慾不振及體重減輕等症狀時,劉偉民是否未警覺原告卵巢癌復發,而為其必要處置?⑶劉偉民開立荷爾蒙藥物予原告服用,是否會引發原告卵巢癌復發?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㈢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茲分論之:㈠劉偉民對原告之醫療行為,是否違反醫療常規?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 月9 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固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惟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已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00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未盡醫療專業注意義務之疏失,致其喪失發現及治療卵巢癌之先機,令其受有損害等情,仍應由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易言之,原告應就所稱被告有未盡注意義務,疏未檢查及追蹤之行為,因而延誤原告發現及治療卵巢癌,就被告為有過失乙節,證明至法院之心證程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此時始因醫療專業不對等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發生舉證責任轉換,應移由被告舉證證明其醫療行為並無過失,或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之效果,非謂凡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其舉證責任初始即當然倒置於被告,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先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其於99年6 月及8 月間因腹部不適求診被告醫院醫
師劉偉民,惟劉偉民僅診斷原告為子宮平滑肌瘤及貧血,但原告於同年9 月間改向同醫院劉丞傑醫師求診,經劉醫師觸診等檢查確診原告患有卵巢惡性腫瘤,因劉偉民怠於為原告觸診以致未能及早發現原告罹患卵巢癌;又原告於101 年9月及10月間在劉偉民門診處為癌症追蹤時,皆已告知劉偉民有關原告前於同年8 月間因腹痛至臺大醫院急診之事,然劉偉民不以為意,且未顧及原告尚有主訴有腹脹、腹痛、食慾不振及體重減輕等症狀,仍未對原告為進一步檢查,甚於10
1 年9 月及10月病歷上皆未記載原告上開主訴;另被告為原告為卵巢癌減積手術後2 年內,原告卵巢癌即復發,被告確知原告罹患卵巢癌,卻於癌症追蹤門診開立賀爾蒙藥物給原告服用長達2 年,明顯有違醫療常規,其嚴重疏失將導致原告卵巢癌復發等語,為被告所爭執。分述如下:
⑴骨盆腔內診是否為卵巢癌檢查、追蹤所必要?①被告雖辯稱其在為原告作陰道內診時即當然進行骨盆腔內診
,不可能僅止於陰道觸診,因就診病患人數日漸增多,為符合健保申報限制,故未申報骨盆檢查費,於病歷上亦未記載骨盆腔內診一情,為原告所否認,雖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病歷皆未有骨盆腔內診之記載,而如實記載病歷為社會及醫療通念之常態事實,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屬實,此部分尚難認被告前開所辯為真實。
②按2011年版之國家衛生研究院婦癌臨床診療指引,就卵巢癌
患者治療完成後之追蹤,記載「建議前二年每2-4 個月返診,第三至五年每3-6 個月返診,以後視病患情況而決定返診頻率。返診時應施行『理學檢查』(physical examination。若臨床上有需要,可施行生化檢查、全血球計數檢查(complete bloodcount)、腹部與骨盆腔電腦斷層掃描或核磁共振造影、胸部X光、正子攝影( positron emissiontomography,PET )等檢查。追蹤期間,可考慮抽血測CA125等腫瘤指標」(見本院卷二第49至50頁);對照2007年版之國家衛生研究院婦癌臨床診療指引,針對上皮性卵巢癌術後治療之追蹤建議,記載「⒈前2 年每2 至4 個月回診,第3至5 年每3 至6 個月回診;⒉回診時應施行身體診察(含骨盆腔內診)」以觀,追蹤身體檢查已刪除「骨盆腔內診」之文句,改為「理學檢查」(physical examination)。而所謂「理學檢查」也稱做身體檢查、體格檢查或健康檢查,是醫師運用自己之感官、檢查器具、實驗室設備等來直接或間接檢查患者身體狀況之方法,其目的是收集患者有關健康之客觀資料,及早發現、預防疾病隱患(參維基百科之定義)。經查:
Ⅰ然依婦科著作文獻Berek & Novak's Gynecology敘明「Adva
nce in transvaginal ultrasonogra phy showed a veryhigh( >95%) sensitivity for the detection of earlystage ovarian cancer . . . .pelvicexam inations havedisap pointing ressults in the early detection ofovarian cancer( 40) . 」(中譯:陰道超音波檢查對於早期卵巢癌之診斷有很高之敏感度. . . . 骨盆腔內診對於卵巢癌之早期發現有令人失望之結果」,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又於該書敘明「CA125 isuseful for monitoring epithelial ovarian cancer patients during thier chemothera
py ,but the role of CA125 is still being defined inascreening setting( 43-49) .」(中譯:CA125 在化療期間監測上皮性卵巢癌患者是有用的,但CA125 之作用仍然在篩選環境中被定義,見同前頁),足見陰道超音波檢查及骨盆腔內診均為身體檢查之一部分,然陰道超音波檢查對於早期卵巢癌之診斷有很高之敏感度,而骨盆腔內診對於診斷卵巢癌之效果不佳,骨盆腔內診並非卵巢惡性腫瘤追蹤或治療時必要之檢查,故2011年版之國家衛生研究院婦癌臨床診療指引於卵巢癌追蹤身體檢查已刪除「骨盆腔內診」之字句,而改為「理學檢查」(physical examination),可徵骨盆腔內診並非為卵巢癌檢查、追蹤所必要,應堪認定。
Ⅱ又被告抗辯其於99年10月5 日為原告進行卵巢癌減積手術後
,原告於99年10月15日至100 年1 月28日期間接受6 次化學治療,於100 年1 月28日後即定期至劉偉民門診追蹤檢查,原告每年之門診次數均超過10次,幾乎等同於每個月追蹤檢查,而原告每次回診均有接受陰道超音波檢查,其檢查結果均為正常(TVS :No special finding),期間並有安排數次婦產科超音波檢查及CA125 檢查,101 年9 月17日其抽血檢驗報告結果為CA125 為7.10 U/mL 、11月12日CA125 為7.
12 U/mL ;婦產科超音波檢查結果報告並無發現異常(Nospecific GNY finding)一情,業據提出原告病歷為證(見調字卷第100 至104 頁),可見劉偉民上開診療行為,已符合2011年版之國家衛生研究院婦癌臨床診療指引所認卵巢癌病患返診之門診追蹤為施行理學檢查及抽血測CA125 等腫瘤指標,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亦堪認定。
⑵原告主訴其出現腹脹、腹痛、食慾不振及體重減輕症狀時,
劉偉民是否應警覺原告卵巢癌復發,而為必要處置?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8 月29日因腹部劇烈疼痛至臺大醫院掛急診,經醫生診斷為腸沾黏後,於同年9 月、10月在劉偉民門診處為癌症追蹤時,皆已向劉偉民表明有腹痛情形,並將至臺大醫院急診之病歷出示給劉偉民參考,然劉偉民於原告在101 年9 月至11月之門診中,卻未做進一步檢查,有違反客觀注意義務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觀諸原告於101 年9 月17日、10月15日、11月12日及11月30
日之病歷紀錄(見調字卷第100 至104 頁),皆無原告自述感覺腹部疼痛之描述,原告雖稱是劉偉民未將其主訴記載於病歷,然原告對此指陳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憑採。另原告亦自承其無術後長期腹痛之情形,強調其從未於刑事告訴狀或偵查時表示術後仍有長期腹痛之情狀,質疑承辦檢察官不知為何擅自杜撰該情,並指稱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醫偵字第60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 頁第8 行敘述告訴意旨有「被告應注意告訴人術後仍有長期腹部疼痛之情況」,乃謬誤之語,並以之為聲請再議之理由,此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理由補充暨答辯狀及高檢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313號處分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3頁及第24頁),益難認定原告於術後之101 年9 月17日、10月15日、11月12日及11月30日曾向劉偉民主訴其有腹部疼痛之情。
②原告雖於101 年12月10日於劉偉民門診時,表示有腹部不適
之情形,但腹部不適原因不一而足,被告為觀察原告之病況是否持續存在,已為原告安排下次門診日期,藉以觀察此期間內原告是否仍有腹部不適之情形,並為後續是否安排電腦斷層之檢驗,嗣原告於101 年12月28日回診,表示仍有腹脹、腹痛、食慾不振及體重減輕症狀,劉偉民即安排原告於5日後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此有原告病歷紀錄可佐(見調字卷第105 至106 頁),雖劉偉民於原告主訴腹部疼痛時,未即於當日安排或進行電腦斷層檢測,顯考量醫師就病人病情須持續時間觀察,且需保障其他已安排電腦斷層檢測之病患權益,本即無法當天檢測,劉偉民既已安排電腦斷層掃描,非如原告所稱被告並未安排進一步檢查云云,難謂被告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應堪認定。
⑶劉偉民開立荷爾蒙藥劑予原告,是否會引發原告卵巢癌復發
?原告主張劉偉民明知原告罹患卵巢類子宮內膜癌,卻於癌症追蹤門診給原告服用賀爾蒙藥物長達2 年,雌性激素刺激原告體內殘存之腫瘤細胞分裂活動增加,是劉偉民開立賀爾蒙用藥予原告服用之醫療行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有醫療疏失一節,為被告所爭執。經查:
①2011年版之國家衛生研究院婦癌臨床診療指引記載有:「追
蹤期間,上皮性卵巢癌患者補充雌激素,並不會減少無疾病存活期(disease free survival )或整體存活期」(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
②榮總醫院第一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㈦認定:「無論卵巢癌是否
為雌激素依賴性惡性腫瘤,依目前臨床證據顯示,卵巢癌病患服用賀爾蒙補充療法(植物性賀爾蒙LIVIAL利飛亞錠及一般性賀爾蒙Estrade )可以改善品質,並無證據顯示會造成復發或存活期間縮短,甚至有文獻報告可延長存活期。」、㈧則認定:「目前實證資料,卵巢癌病患服用賀爾蒙補充療法(植物性賀爾蒙LIVIAL利飛亞錠及一般性賀爾蒙Estrade)可以改善生活品質,可能延長存活期。因此劉偉民醫師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見本院卷一第289 頁反面)。
③榮總醫院第二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㈥認定:「根據衛生署藥品
仿單卵巢癌並非利飛亞錠(LIVIAL)及益斯得錠(Estrade)之禁忌症。目前實證醫學並無證實賀爾蒙療法會增加卵巢癌復發的風險。而且上皮性卵巢癌患者補充雌激素,並不會減少無疾病存活期(disease free survival )或整體存活期。參考文獻2 :2011年版的國家衛生研究院婦癌臨床指引」(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
④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書鑑定意見則認定:「㈣卵巢之類子宮婦
膜腺癌(endometriod adenocarinoma )與子宮內膜癌,依目前之醫學知識,無法確定有相近屬性。主要係因此類的病人數量較少,相關之醫學研究亦較少。㈤子宮內膜癌,已確定係與雌激素相關聯的惡性腫瘤,但卵巢之類子宮內膜腺癌( endometriod adenocarinoma ) ,目前則尚無定論為雌激素相關之惡性腫瘤。㈥罹患類子宮內膜癌的病人,一般不建議使用賀爾蒙補充,但臨床上若病人已經追蹤2 年無復發,而且有相當嚴重之更年期症狀,於使用其他藥物無效時,與病人討論後,可小心使用。一般使用時間越短,劑量越低越佳,主要是以減輕更年期症狀為治療目標。㈦卵巢類子宮內膜癌的病人,若服用賀爾蒙,學理上似有可能引發癌細胞復發,惟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報告佐證,且依國家衛生研究院婦癌臨床診療指引,服用賀爾蒙並不會減少無疾病存活時間或整體存活時間(參考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正反面)。
⑤原告以其並未否認因雙邊卵巢切除,故而停經,而引起發汗
不止難以入睡之症狀,當時與劉偉民商量是否要補充女性賀爾蒙,被告因而開立女性賀爾蒙補充錠予原告等語,肯認使用賀爾蒙治療切除卵巢之停經卵巢癌患者;惟又以衛署藥輸字第021683號記載:「有下列任一情形時,不可使用利飛亞錠。若在使用利飛亞錠期間發生下列任一狀況,則應立即停止治療。. . . . 確知或疑似罹患雌激素依賴性惡性腫瘤時(如子宮內膜癌)」等語,質疑劉偉民不應以利飛亞治療原告云云;然查,上開衛署藥輸字第021683號之內容乃關於「子宮內膜癌」,而非卵巢癌,且並無任何有關不可使用利飛亞錠治療切除卵巢之停經卵巢癌患者之記載,則劉偉民以利飛亞錠及益斯得錠治療原告,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詳細評估使用賀爾蒙為原告治療停經所引起症狀之風險性,符合醫療常規。
⑥綜上,可知用賀爾蒙療法僅會增加罹患乳癌、子宮內膜癌之
風險,但並不會增加卵巢癌風險,原告自行片面推測其卵巢癌復發與服用賀爾蒙有直接關係,並無證據佐證,應純屬其臆測之詞,要無可取。
㈡綜上,因骨盆腔內診並非卵巢癌檢查及追蹤所必要,是劉偉
民雖未為原告進行骨盆腔內診,但劉偉民於原告每次回診均有進行陰道超音波檢查,並有安排數次婦產科超音波檢查及CA125 檢查,並於原告於101 年12月10日及28日回診主訴腹痛等症狀時,分別為觀察及安排電腦斷層檢測之處置,且開立荷爾蒙藥劑予原告使用,係為治療原告因切除卵巢之停經症狀,亦無證據證明與原告卵巢癌復發有關,從而劉偉民上開診療行為,均已符合2011年版之國家衛生研究院婦癌臨床診療指引所認卵巢癌病患返診之門診追蹤為施行理學檢查及抽血測CA125 等腫瘤指標,及於追蹤期間,上皮性卵巢癌患者補充雌激素,並不會減少無疾病存活期或整體存活期,皆無違反醫療常規,業如前所述,是劉偉民對原告醫療債務之履行,並無不完全給付情形,亦無侵權行為。準此,本院對於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連帶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請求有無理由之爭點,即不再贅論,附此說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8 萬9,5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