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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醫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字第19號原 告 曹文相被 告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俞志誠

曾念生上三人共同 蘇嘉瑞律師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陳伊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曾念生、俞志誠為被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104年7月1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以下簡稱「三軍總醫院」)為被告。核其訴之變更、追加,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增加請求之金額,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因睡眠品質不好與腰部痠痛,於99年3月4日至診所看診

卻未改善,於99年6月10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以下簡稱「台北慈濟醫院」)看診服藥後,痠痛症狀有改善,睡眠品質仍未改善,於99年7月9日台北慈濟醫院之醫師開立Amitriptyline之藥物3個禮拜份,產生幻想、幻覺、耳鳴等副作用,2個禮拜後回診反應,另開立Remeqisn之藥物1個禮拜份,但產生鮮明如真夢之副作用,6天後改看其他醫師,而先開立Clonazepam0.5公絲(橘色)及Seroque

l 25公絲等藥物14天份,後再開立1個月,雖幻想、幻覺等副作用消失,然卻導致嚴重型憂鬱症,於99年10月18日另開立Sulpi50公絲、Imimine25公絲、Eszo2公絲及Amprogo 0.5公絲等藥物,因藥量強致原告身體嚴重不適,至100年4月26日停止用藥,睡眠品質亦未改善。另原告於100年1月19日至台北慈濟醫院照X光發現腰第3、4、5節骨刺變窄,至復健科拉腰治療,後於100年9月15日做短波治療時,因溫度開得過高,原告雖然皮膚沒有燙傷,但卻造成攝護腺發炎,後致射精功能、勃起功能障礙,原告因被短波傷到拉腰時痛,於100年9月22日遂停止短波治療而改以電磁波治療,至100年10月26日停止拉腰復健。後原告出現於熱天晚上睡前不流汗,早上身體冰冷要蓋被子等身體異樣,於101年6月13日至台北慈濟醫院神經科訴外人蕭振倫醫師看診,蕭振倫醫師告知經過一段時間治療後會改善等語,而開立Clonazepam 0.5公絲(橘色)之利福全藥物(以下簡稱「利福全藥物」)1個禮拜份,1天1顆;於101年6月20日開立利福全藥物及Nicamtat

e Citra te 50公絲等藥物1個月份,1天2顆;於101年7月18日開立利福全藥物1天2顆,及Nicamtate Citrate 50公絲1天4顆,1個月份;因Nicamtate Citrate 50公絲之藥物1天4顆造成原告手腳更麻,原告自行改服用1天3顆,上述身體異樣狀況恢復正常,蕭振倫醫師於101年8月1日開立Gabapentin100公絲藥物14天份,1天1顆,上開症狀亦得舒緩。

㈡被告曾念生為被告三軍總醫院精神科醫師,原告至被告曾念

生門診看診,因考量不想台北慈濟醫院及三軍總醫院兩邊跑,要求被告曾念生開立如同台北慈濟醫院的利福全藥物,被告曾念生同意而於101年8月7日開立與利福全藥物同樣成份之Rivotril 2公絲(白色)藥物(以下簡稱「系爭藥物」)14天份,1天吃4分之1顆,然服用後卻不流汗,原告於101年8月14日將上開症狀告訴被告曾念生,被告曾念生增加劑量而開立系爭藥物1個月份,改1天吃1顆,上開症狀仍未改善,原告遂自行改調1天吃2顆,或2顆半,依舊未改善,101年9月11日向被告曾念生反應,被告曾念生系爭藥物1個月份,1天吃1顆,於101年10月9日調高劑量,改1天吃1顆半,於101年12月25日再調高劑量,1天吃2顆,然原告身體仍出現不流汗,會冷等異樣,後原告得知系爭藥物之藥效較為利福全藥物4倍強,因有肌肉無力之副作用,對身體造成重力或壓力以致於晚上睡覺時須經常變換姿勢無法入眠。又原告有鼻過敏於101年7月23日至台北慈濟醫院看診,醫師開立噴劑之藥物,再因鼻內出血於101年10年15日醫師開立Ebastine10公絲之藥物,然該藥物有造成昏昏欲睡之副作用,而系爭藥物之副作用即為警覺性及動作協調能力降低等,致原告發生注意力不集中、反應遲鈍、常寫錯字等情,原告將上情告知被告曾念生,被告曾念生也僅囑以須多寫練習等語,卻未登載於病歷上。甚者,原告身體亦明顯衰老,抗鼻過敏藥物及系爭藥物之副作用皆為想睡,但原告睡眠品質不好,手腳麻的很嚴重,對原告日常生活造成痛苦,後原告至被告三軍總醫院再看神經科訴外人楊富吉醫師門診,經手腳神經檢查發現罹患右腕隧道症候群需復健。因之前於101年10月24日在台北慈濟醫院拉腰復健,右腕受損的蠟療治療,而因腰和右髖痛於101年4月26日服用止痛消炎藥後胃痛,101年5月29日至台北慈濟醫院胃腸科訴外人林憲宏醫師門診就診,開立胃藥,搭配止痛藥服用至103年3月17日因對原告腰痛無效果而停用,Celebrex 200公絲之消炎止痛藥物藥效強。又被告曾念生亦明知系爭藥物有疲倦、暈眩、嗜睡等副作用,原告自102年10月22日改看徐昌鴻醫師,徐昌鴻醫師開立血管循環改善藥、末稍性神經改善藥、及利福全藥物等,1天3顆,經原告要求後,改為1天4顆,原告1天吃3顆半,原告白天睡眠品質已有改善。然被告三軍總醫院原本就有利福全藥物,被告曾念生卻不開立利福全藥物,而改開系爭藥物,被告三軍總醫院於103年4月8日始稱沒有利福全藥物,而開立系爭藥物早晚吃半顆,惟因系爭藥物無法調整服用,原告乃於103年4月8日自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以下簡稱「耕莘醫院」)神經內科訴外人曹宇茜醫師門診看診,曹宇茜醫師稱利福全藥物1天吃3顆即可。原告於103年9月3日自律神經檢查結果為自律神經失衡,曹宇茜醫師囑以將檢查結果報告給被告曾念生看,惟被告曾念生對原告所開立藥物及使用情形依然如舊,並長達3個月份。其後曹宇茜醫師稱原告症狀無法治療,係因被告曾念生所開之系爭藥物藥效強致病情不可逆等語。

㈢原告於101 年2 月3 日至台北慈濟醫院泌尿科就診,而開立

Farlow藥物14天,早晚吃1 顆,因產生頭暈之副作用而停止服用,後來開立治療尿床之藥物21天份,1個多月僅尿床1次,醫師便沒有再開藥。原告於102年7月22日經被告三軍總醫院泌尿科蒙恩醫師轉介至曹智惟醫師看診,曹智惟指稱被告曾念生所開之藥物藥效過強等語,加以原告有吃止痛消炎藥,而開立慢性處分藥3 個月份,原告尿床症狀有改善,卻有頻尿症狀,曹智惟醫師遂請原告回被告曾念生門診看診,應是被告曾念生開立系爭藥物過強導致頻尿。是以,原告在原來臺北慈濟醫院蕭振倫醫師開立利福全藥物服用3 顆下,症狀會改善,被告曾念生故意不如此開立處分,反開立4 倍強之系爭藥物,甚至醫囑要吃2 顆,致原告鼻過敏、耳鳴症狀治不好,攝護腺肥大難以治療,復健拉腰又被故意拉傷,改看耕莘醫院後,睡眠障礙、循環不好、身體衰老、記憶減退等情影響原告生活,系爭藥務藥效過強影響生殖器功能,須吃利福全藥物3顆一輩子。被告曾念生有開藥不當之醫療疏失,違反醫療常規,而被告曾念生為被告三軍總醫院醫師,被告俞志誠為被告三軍總醫院院長,被告三軍總醫院、俞志誠自應與被告曾念生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財產與非財產上損害。

㈣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據利福全藥物仿單載有:抗癲癇劑,成人通常每日維持劑

量為3-6 公絲即足夠。成人最大治療劑量為每日20公絲等語,如果1顆2公絲,至多僅能給予10顆。雖在極少數案例可能發生性慾喪失及勃起障礙,惟如本身有陽痿症狀即會影響到原告之生殖器功能,雖然說明書載有:「神經系統的異常:嗜睡、反應緩慢、肌張力過低、暈眩、運動失調。這些作用較常見且通常是短暫,且在治療的過程中或降低劑量下,大多會自然消失」等語,然原告要服用一輩子,上述症狀並不會消失,手腳更麻。原告於102年8月8日至同年9月5日至被告三軍總醫院神經內科楊富吉醫師看診,經診斷為自57歲開始四肢持續痲痺,目前惡化,皮膚品質變差,肌肉萎縮,身體上無病理症狀等語,應指原告並無癲癇病,並開立血管循環改善藥、末稍性神經改善藥等,楊富吉醫師所稱其並非專業等語,應指系爭藥物服用方法不對。又訴外人徐昌鴻醫師於102年10月1日病歷載有原告治療情形已穩定等語,依舊開立如同楊富吉醫師所開立藥物,此代表之前被告曾念生開藥不當,病情不穩定,後於103年4月8日病歷載有藥物治療以來,現在已達到控制,整體情形得到改變,需要估計對原告可能遭遇的危險,例如:副作用及可能傷害的機會等語。依徐昌鴻醫師專業建議,利福全藥物1天吃3顆,耕莘醫院曹宇茜醫師亦建議利福全藥物1天吃3顆,被告曾念生打開電腦即可得知上開病歷,原告在有鼻過敏、攝護腺肥大,服用止痛消炎藥情況下,被告仍開立系爭藥物,顯有不當。

⒉台北慈濟醫院精神科訴外人王俊凱醫師開立藥物產生不良反

應,致原告出現幻想、幻覺等症狀,後改看訴外人賴建翰醫師而於99年8月19日開立Seroquel藥物14天份,於同年9月2日開立30天份,原告雖然上開症狀消失,惟後發生其他非器質性睡眠特殊障礙,賴建翰醫師偽造病歷;王俊凱醫師亦偽造病歷。原告於101年10月9日經被告曾念生診斷為嚴重憂鬱症,申請身心障礙重新鑑定,被告曾念生卻鑑定為輕度,原告不服,於102年9月13日向新北市政府及衛生福利部訴願,經重新鑑定為中度。另被告曾念生於000年0月00日開立Dalmadrm藥物並無向原告解釋,然該藥物有呼吸暫停、戒斷等副作用,原告不敢服用,於101年5月22日就診時告知被告曾念生,被告曾念生卻再開立該藥物1個月份,原告未服用,後依其他病歷載有被告曾念生不開藥等語,可知對於原告輕度憂鬱症的惡化,被告曾念生卻未開藥處置,直至101年11月6日始開立Dogmatyl脫蒙治膜衣錠,因被告曾念生故意不開藥,致原告患有精神病惡化,所受精神上損害更為嚴重。又被告曾念生於病歷所載多與事實不符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曾念生開立系爭藥物係與原告主述病情有關,且開立之

每日劑量,亦合於原告提出利福全藥物仿單所載合理劑量,實符醫療常規,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判決意旨可知,臨床上醫師於進行診療時,係斟酌病人之實際個案狀況,各自本其專業判斷進行投藥,故縱使不同醫師針對同一病人之投藥方法、劑量有別,只要符合投藥當時之臨床醫療水準,即應肯認醫師之專業判斷,而與醫療常規無違,被告曾念生開立系爭藥物予原告並無診斷用藥處置不當之情,而原告迄今就被告曾念生之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受有何損害、其間之因果關係等情,皆未明確說明及舉證,僅泛稱被告曾念生有醫療疏失而造成原告身體受有損害,自難以原告之主觀臆測之詞而認定本件有違反醫療常規情事。再者,原告另稱被告曾念生故意不開立Dogmatyl藥物而有延誤治療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委實無據。又原告稱被告曾念生有偽造病歷或記載不實云云,然被告曾念生為原告診療所進行之病歷記錄與醫療處置,均依原告當時之主訴進行,原告僅空言指摘,並未進行相關舉證,其主張顯屬無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利福全藥物係為苯二酚類藥物,無論是0.5公絲或2.0公絲,

均為用以治療焦慮、不安、睡眠等症狀,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藥物食品安全週報第

404 期中有提及「二、正確使用鎮靜安眠藥;主要用於治療焦慮症的藥物:Clonazepam Rivotril (利福全);成人口服劑量(公絲): 0.5-4……」等語,及國際醫學權威期刊JAMA於「Insomnia」一文亦提及:「 Thus, clonaepam andlorazepam are sometimes used as hypnotics ……(中譯:Clonaepam與Lorazepam有時亦使用為安眠藥物)」等語,被告曾念生乃依原告主訴之病情,本於專業判斷開立系爭藥物,且依原告主張及提出資料顯示,其尚有服用其他醫師開立利福全藥物並獲得改善,原告如此指摘,亦屬無理。

㈢原告雖將被告三軍總醫院院長俞志誠列為本件被告,然被告

俞志誠與本件開藥乙節並無關聯,且觀之原告起訴狀,皆未見其主張被告俞志誠有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亦未對被告俞志誠有何請求,原告列俞志誠為被告,實屬無理。又被告曾念生、俞志誠對原告既無任何侵權行為,且業依債之本旨提供符合當時醫療水準之診療給付,故被告三軍總醫院自無成立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亦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念生涉有侵權行為,仍由原告應就發生侵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非謂因此即可將舉證責任倒置於被告,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合先敘明。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曾念生開立系爭藥物藥效過強,影響原告生

殖器功能,致其受有傷害等語,並提出被告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4件、門診病歷00件、藥袋4件,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8件、病歷專用紙及電子病歷00件、藥袋3件,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件、生理檢查報告及慢性病連續處方箋1件、藥袋1件,利福全藥物仿單1件為證。然原告就被告曾念生開立系爭藥物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以及有何被告曾念生開立系爭藥物,將影響原告生殖器功能,或受有何種傷害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舉證實有不足。且依被告三軍總醫院101年8月7日門診病歷所載,被告曾念生係依據原告當日至被告曾念生門診就診時主訴:「手腳冰冷he attributes togab- apentin in Tzuchi for his HIVD with scanyl(sanyl),clonazepam 0.5 mg hs and neurontion 100 mga day」、「in this mo nth:somatizations, sleep disturban

ce Request to tak e previous medications, Insomnia,只要開立eurodin,表示忽冷忽熱,要求開立其他藥物」等語,而診斷結果為「MA JOR DEPERSSIVE DISORDER,RECURRENT

EP- ISODE,UNSPE C IFIED重鬱症,復發;PARANOID STATE, SIM- PLE妄想狀態,單純性」等語,並開立系爭藥物每晚

0.5顆共14天份,其後被告曾念生在就原告病症為診斷結果相同之下,於101年8月14日調高劑量而開立系爭藥物每晚1顆28天份、於101年10月9日再調高劑量而開立系爭藥物睡前

1.5顆28天份,於101年12月25日再調高濟量而開立系爭藥物睡前2顆28天份,自102年9月27日以後看診被告曾念生未再開立系爭藥物等情,有原告接受被告曾念生門診治療時之病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45、47至49、51、55、58至59、61、63至65、67、69至70、72至73、76至77、79、81至82、85至86、88至89、92至93、95至97頁)。可知原告至被告三軍總醫院精神科門診接受被告曾念生門診治療時,被告曾念生應有依據原告主訴之病情,於診斷病情後,開立系爭藥物治療。而Clonazep am(學名)即Rivotril(商品名)係用於治療焦慮症藥物,有時也用來幫助睡眠,有被告提出之中外文獻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第93頁)。再依原告提出利福全藥物仿單上所載:「1.5成份與含量組成,主成分:clonaze pam。錠劑:0.5mg及2mg。2.2用法用量,標準劑量:Rivotr il的劑量必須依病人臨床反應,藥物耐受性和病人年齡而個別調整。為確保最理想的劑量調整,嬰兒應給予滴劑,而孩童給予0.5mg錠劑。為方便成人在開始治療時,服用較低的每日劑量,應給予0.5mg錠劑。

口服治療:成人的起始劑量不可超過每日1.5mg,分3次給藥。其後之劑量增加為每3天0.5mg,直至癲癇被適當的控制,或因不良反應而排除了進一步的劑量增加,其維持劑量須視其每一病人的反應,通常每日維持劑量為3-6mg即足夠。成人最大治療劑量為每日20m g,且不可超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足徵利福全藥物及系爭藥物主成分均為clonazepam,僅係錠劑劑量有所不同,被告曾念生開立系爭藥物最高劑量為每天睡前2顆,clo nazepam每日維持劑量僅為4mg,亦屬安全使用劑量,原告主張被告曾念生開立系爭藥物藥效過強云云,要非可採。是被告曾念生開立系爭藥物之醫療行為,尚難認定有何處置不當或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曾念生故意不開立Dogmatyl藥物,致原告患

有精神病惡化,所受精神上損害更為嚴重乙節,並未舉證被告曾念生有何故意不開立Dogmatyl藥物之情,復未就原告精神病惡化與被告曾念生不開立Dogmatyl藥物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加以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曾念生有偽造病歷或記載不實等情,惟按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醫師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至被告三軍總醫院精神科門診接受被告曾念生診療時,被告曾念生於病歷資料上記載原告主訴之病情,有被告三軍總醫院104年4月21日院三病歷字第1040004845號函文所附原告(病歷號: 0000000,病歷號詳卷)自101 年8月1日起至104年3月25日止之病歷影本附卷可佐,而此主訴之病情為醫師根據病患門診時所述,與病情診斷有關之事項,以醫療用語記載於病歷資料上,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曾念生於歷次門診有虛偽記載原告病歷有關原告主訴病情之情事,僅空言指摘被告曾念生有偽造病歷或記載不實云云,亦無所據。

㈤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曾念生開立系爭藥物有何不當處置或違

反醫療常規,及原告受有生殖器功能影響之傷害與被告曾念生開立系爭藥物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主張被告曾念生故意不開立Dogmatyl藥物,致原告精神病惡化,亦屬無法證明,則原告主張依據僱用人之侵權責任,請求被告三軍總醫院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俞志誠與被告曾念生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曾念生開立系爭藥物不當,致影響其生殖器功能,與被告曾念生故意不開立Dogmatyl藥物,致其精神病惡化,及被告曾念生有偽造病歷或記載不實等情,舉證均有所不足,仍屬無法證明。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念生、三軍總醫院、俞志誠連帶賠償原告所受傷害及非財產上損害1,400,000元,洵非有據。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