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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醫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字第25號原 告 洪堯煌

洪達德洪達仁洪達偉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天成律師被 告 台灣基督長老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施壽全被 告 蔡政廷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紀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05 年6 月23日起變更名稱為「台灣基督長老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被告醫院),此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5 年7 月5 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7297000 號函及北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57、58頁),其法人之同一性不變,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育正,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施壽全,並經於104 年10月1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洪顏錦玉為原告洪堯煌之配偶,為原告洪達德、洪達

仁、洪達偉之母。緣洪顏錦玉於102 年4 月16日因胸痛前往被告醫院心臟內科門診就醫,經被告醫院之醫師即被告蔡政廷建議洪顏錦玉施作心導管檢查,經洪顏錦玉同意後隨即於同年月18日住院,並於翌日(19日)進行心導管檢查,據被告蔡政廷稱洪顏錦玉有3 條血管病變狹窄,分別為右冠狀動脈開口及中段狹窄、左回旋支之分支血管彎曲鈣化狹窄、左前降支動脈開口狹窄,需施以支架置放心導管術或心臟血管繞道手術,經原告討論後同意施以支架置放心導管術予以治療,被告蔡政廷旋即對洪顏錦玉施以支架置放心導管術(下稱系爭手術)。惟手術施作過程,原告僅聽聞醫護人員表示洪顏錦玉有休克現象需要進行急救,旋即說是病危通知要原告做好準備,之後又說血壓穩定轉至加護病房照護,並施以呼吸器及葉克膜維持生命,期間雖一度恢復意識得以張眼,但過幾天卻再度昏迷,同年5 月9 日因肺炎引發敗血性休克,於同年月10日因肺炎併發敗血性休克死亡。

㈡查支架置放心導管術目前為普遍且穩定之手術,一般醫院均

在施作心導管檢查時,認為病患有血管病變狹窄之現象,即會徵求病患家屬之同意,施以支架置放心導管術作為診斷治療。惟因被告蔡政廷之疏忽,未確實檢驗出洪顏錦玉體質有異,抑或手術過程有疏忽,致洪顏錦玉於手術中發生休克現象而需進行急救,之後因肺炎併發敗血性休克而死亡。此因被告蔡政廷之疏忽,應注意而未注意,導致洪顏錦玉因肺炎併發敗血性休克而死亡,顯有醫療上之過失。被告蔡政廷係受僱於被告醫院從事醫療行為,是其之不當醫療行為應由被告醫院依法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因原告與被告醫院間存有醫療之委任契約,被告蔡政廷則應依約為洪顏錦玉實施醫療之履行輔助人,因其疏失不當造成洪顏錦玉死亡,其實未克盡應善盡之注意義務,顯已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 ,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第1 項、民法第535 條之規定,且依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民法第224 條,被告醫院亦應與被告蔡政廷負同一責任。被告醫院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應依醫療契約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

192 條、第19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明細如下:

⒈醫療費用共1 萬7,875 元,由原告洪達仁支付。

⒉殯葬費用共37萬零260 元,由原告洪達仁支付。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洪堯煌為訴外人洪顏錦玉之配偶,請求精

神慰撫金200 萬元。原告洪達德、洪達仁、洪達偉為訴外人洪顏錦玉之子,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㈣並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堯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達德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達仁188 萬8,135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達偉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⑸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訴外人洪顏錦玉有高血壓、糖尿病、關節炎等病史,其於10

1 年10月間因胸痛、胸悶已幾個月,分別於同年10月2 日、

9 日、16日、26日至被告馬偕醫院心臟內科門診就醫,經核子醫學掃描等檢查結果,顯示洪顏錦玉之心臟有缺血現象,當時門診醫師即訴外人蔡正河經解釋說明後,建議洪顏錦玉應做心導管檢查以為診斷治療,然洪顏錦玉未再返診。嗣洪顏錦玉於102 年3 月19日、同年4 月16日因胸痛、胸悶再至被告醫院掛訴外人蔡正河醫師之門診,蔡正河醫師再說明並建議洪顏錦玉應做心導管檢查為診斷治療,洪顏錦玉遂於同年4 月16日下午轉至被告蔡政廷門診就醫,經被告蔡政廷診視並說明病情、心導管手術(即心導管檢查、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及冠狀動脈支架置放術,簡稱PTCA)之手術方式、目的及風險、替代治療方案等,洪顏錦玉因此同意住院接受心導管手術。嗣洪顏錦玉於102 年4 月18日至被告醫院住院,,主治醫師為被告蔡政廷,入院診斷為高血壓心臟疾病、焦慮、肥胖、第二型糖尿病、慢性缺血性心臟疾病。於同年4月19日進行心導管檢查結果,顯示洪顏錦玉心臟右冠狀動脈開口及中段狹窄、左迴旋支之分支血管彎曲蓋化狹窄、左前降支動脈開口狹窄。被告蔡政廷即向洪顏錦玉家屬說明檢查結果、可施行之治療方式包括心導管手術(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及冠狀動脈支架置放術)及心臟血管繞道手術、前開兩種手術之方式及風險比較等等,之後家屬決定繼續進行心導管手術治療。被告蔡政廷隨即先完成洪顏錦玉右冠狀動脈支架置放,接著進行左迴旋支部分,然該病灶處狹窄嚴重,小氣球無法順利通過,經被告蔡政廷評估後,決定放棄該處支架放置,接著進行左前降支部分,卻於導絲進入左前降支後,洪顏錦玉突發急性血栓,導致急性心肌梗塞及多次心室震顫心律不整,醫護人員立即進行急救處置,並待洪顏錦玉回復心跳後,給予包括動脈氣球幫浦(IABP)及經皮體外心肺循環機(PCPS)使用、持續將血栓抽吸清除、會診心臟外科醫師為洪顏錦玉放置體外心肺循環器葉克膜、加強輸液治療、開立抗生素等處置,嗣於洪顏錦玉生命徵象、血壓等穩定後,將洪顏錦玉轉至加護病房照護治療。同年4 月20日洪顏錦玉會診感染科醫師,持續抗生素使用。同年4 月22日洪顏錦玉經超音波檢查顯示其心臟功能恢復,並成功拔除葉克膜,但洪顏錦玉意識仍呈昏迷狀態,時有抽搐情形,左下肢且發生血栓拴塞情形。同年4 月25日洪顏錦玉會診感染科醫師,持續抗生素使用。洪顏錦玉循環漸趨穩定,予拔除IABP,並進行左腿血管攝影檢查,發現左腿有血栓形成,股動脈處有狹窄,經氣球擴張後左腿血流及溫度恢復。同年4 月26日洪顏錦玉血壓心跳循環穩定,但左腿循環再度變差,足背動脈脈搏消失,右腳也出現發紺情形。於同年4 月27日洪顏錦玉胸部X 光片出現肺炎變化,會診感染科醫師,持續強效抗生素治療。於同年4 月30日洪顏錦玉會診感染科醫師,持續抗生素治療,於同年5 月1 日執行接觸隔離處置,會診感染科醫師,持續抗生素使用,洪顏錦玉意識漸漸甦醒,可按醫囑握拳動眼。洪顏錦玉於102 年5 月3 日、同年月6 日會診感染科醫師,持續抗生素使用。但於同年月9 日洪顏錦玉血壓不穩,進展為敗血性休克而過世。

㈡本件醫療處置略如上述,被告蔡政廷在術前及洪顏錦玉簽立

之「診斷性心導管檢查告知同意書」、「治療性心導管檢查告知同意書」中均有說明檢查方法及風險等相關事項。洪顏錦玉於102 年4 月19日接受心導管手術中,突發急性血拴,導致急性心肌梗塞及多次心室震顫心律不整,醫護人員實已竭力搶救,相關醫療處置皆合於醫療常規,並無疏失。又體外循環維生系統(ECMO)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包括感染,有百分之10到30可能發生敗血症死亡,被告蔡政廷在術前及洪顏錦玉家屬即原告洪達德簽立之「體外循環維生系統(ECMO)手術同意書」中,對此均有說明。洪顏錦玉於102 年4月19日接受置放體外心肺循環器葉克膜手術後,醫師即已依常規給予抗生素使用,並於洪顏錦玉轉入加護病房後,持續會診感染科醫師、進行血液痰液等細菌培養、給予抗生素治療,有洪顏錦玉病歷中「DOCTOR’S ORDER SHEET 」紀錄可憑,相關檢查及處置亦無疏失。原告遽以被告有醫療疏失,請求賠償損害云云,實無理由。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顯屬過高,醫療費為被告醫院依醫療契約所可取得之報酬,並非原告所受之損害,請求殯葬費部分,應提出支付「治喪契約企劃書」所載金額之證明及該企劃書所載「殯儀館規費」收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洪顏錦玉為原告洪堯煌之配偶,為原告洪達德、洪達仁、洪達偉之母。

㈡洪顏錦玉於102 年4 月16日因胸痛前往被告醫院心臟內科門

診就醫,經被告蔡政廷建議洪顏錦玉施作心導管檢查,經洪顏錦玉同意後隨即於同年月18日住院,並於翌日(19日)進行心導管檢查。據被告蔡政廷稱洪顏錦玉有3 條血管病變狹窄,分別為右冠狀動脈開口及中段狹窄、左回旋支之分支血管彎曲鈣化狹窄、左前降支動脈開口狹窄,需施以支架置放心導管術或心臟血管繞道手術,經原告討論後同意施以支架置放心導管術予以治療,被告蔡政廷旋即對洪顏錦玉施以支架置放心導管術。惟手術施作過程,洪顏錦玉有休克現象需要進行急救,嗣後轉至加護病房照護,並以呼吸器及葉克膜維持生命,期間雖一度恢復意識,但過幾天後卻再度昏迷,同年5 月9 日因肺炎引發敗血性休克,於同年月10日因肺炎併發敗血性休克死亡。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政廷為訴外人洪顏錦玉施作支架置放心導管術,於術前未盡風險評估等告知義務,且未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為洪顏錦玉進行系爭手術時,疏未檢驗出洪顏錦玉之體質,及於施行系爭手術有疏失,致洪顏錦玉於手術中發生休克現象而進行急救,後因肺炎併發敗血性休克死亡之情,被告醫院與被告蔡正廷應就被告蔡政廷之醫療過失行為,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醫院並應就上開醫療過失行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分別請求被告醫院及被告蔡政廷連帶賠償損害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蔡政廷施行系爭手術前,是否未盡風險評估及告知說明義務?㈡被告蔡政廷為洪顏錦玉進行系爭手術時,是否有未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而有違醫療常規之情形?㈢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醫院及被告蔡政廷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據民法第22

7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應依醫療契約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是否有據?茲分項析述如後:㈠被告蔡政廷施行系爭手術前,是否未盡風險評估及告知說明

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因此醫師在一般情形下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師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含:⑴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⑵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⑶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⑷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⑸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且基於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與尊重,病患理應事先認識手術之風險,並由其自主決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之同意,而病患之同意則以醫師之充分說明為必要。

2.經查,原告自承在訴外人洪顏錦玉於102 年4 月16日因胸痛至被告醫院心臟內科門診經被告蔡政廷主治時,被告蔡政廷建議洪顏錦玉施作心導管檢查以為診斷治療,經洪顏錦玉同意後於同年月18日住院,於翌日(19日)進行系爭手術,據被告蔡政廷稱洪顏錦玉有3 條血管病變狹窄,分別為右冠狀動脈開口及中段狹窄、左回旋支之分支血管彎曲鈣化狹窄、左前降支動脈開口狹窄,需施以支架置放心導管術或心臟血管繞道手術,經原告討論後同意施以支架置放心導管術予以治療,被告蔡政廷旋即對洪顏錦玉施以系爭手術等情,則洪顏錦玉及其家屬之原告,自門診至施行系爭手術前,仍有時間考慮是否進行系爭手術,且原告亦不否認被告蔡政廷在術前及洪顏錦玉簽立之「診斷性心導管檢查告知同意書」、「治療性心導管檢查告知同意書」中均有說明檢查方法及風險等相關事項,又體外循環維生系統(ECMO)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包括感染,有百分之10到30可能發生敗血症死亡,被告蔡政廷在術前及洪顏錦玉家屬即原告洪達德簽立之「體外循環維生系統(ECMO)手術同意書」中,對此手術及醫療處置風險亦有說明。細觀被告醫院提出洪顏錦玉病歷資料內之「診斷性心導管檢查告知同意書」、「治療性心導管檢查告知同意書」,其中「診斷性心導管檢查告知同意書」記載「檢查風險:沒有任何手術(或醫療處置)是完全沒有風險的,即使是最權威、最有經驗之資深醫療人員,手術併發症及副作用仍不能完全避免,嚴重時甚至可導致死亡. . . .㈠根據文獻記載,檢查過程中,有可能發生嚴重併發症與生命危險的機率如下:死亡0.1 %,緊急開心手術0.05%,急性心肌梗塞0.05%-0.1%. . . . 心衰竭及休克0.26%. .. . 血栓、剝離及末稍血液循環不良0.43%.... 以上所列之檢查可能的併發症及副作用、檢查成功率以及其他相關說明,均由主治醫師詳細告知。就說明有所疑問時,均在簽署檢查告知同意書前詳細詢問有關醫師,立同意書人、病患及家屬均能充分了解,並保有此資料副本一份」等語(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司北醫調字第13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7頁正、反面)、「治療性心導管檢查告知同意書」記載「檢查風險:沒有任何手術(或醫療處置)是完全沒有風險的,即使是最權威、最有經驗之資深醫療人員,手術併發症及副作用仍不能完全避免,嚴重時甚至可導致死亡. . . . ㈠根據文獻記載,檢查過程中,有可能發生嚴重併發症與生命危險的機率如下:死亡0.5-1.4 %;緊急開心手術:0.2-3%;急性心肌梗塞1-3.4 %;冠狀動脈破裂0.1-3.0 %. .. . 顯影劑過敏反應甚至引發休克0.23%. . . . 以上所列之檢查可能的併發症及副作用、檢查成功率以及其他相關說明,均由主治醫師詳細告知。就說明有所疑問時,均在簽署檢查告知同意書前詳細詢問有關醫師,立同意書人、病患及家屬均能充分了解,並保有此資料副本一份」等語,上開二份告知同意書皆經洪顏錦玉及原告洪達仁於102 年4 月18日在「同意接受此項檢查,並授權醫師於必要時進行任何緊急的處置(包括緊急手術)」欄前親自勾選,並各在「立同意書人」、「見證人」簽名欄處簽名,足見洪顏錦玉及原告洪達仁於洪顏錦玉手術前,應有時間閱讀該手術同意書,並向被告醫院、醫師表示意見與疑慮,對於系爭手術風險,既經洪顏錦玉及原告洪達仁閱覽後簽名,表示對醫師之說明已充分了解,堪認被告應就系爭手術內容、必要性、進行方式、治療風險、常見併發症及副作用、治療成功率等,詳細確實告知洪顏錦玉及原告洪達仁,而無侵害洪顏錦玉之自主決定權,應可認定。又體外循環維生系統(ECMO)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包括感染,有百分之10到30可能發生敗血症死亡,被告蔡政廷在術前及洪顏錦玉家屬即原告洪達德簽立之「體外循環維生系統(ECMO)手術同意書」中,亦均有說明,此有該手術同意書存卷可憑(見調字卷第29頁正、反面)。洪顏錦玉於102 年4 月19日接受心導管手術中,突發急性血拴,乃因心導管為異物插入血管內,會傷害到血管內皮,而出現血栓現象,此為心導管檢查治療之風險,於上開「診斷性心導管檢查告知同意書」所告知之檢查風險之一,對此系爭手術風險,洪顏錦玉及原告洪達仁於術前閱覽後亦簽名表示瞭解。是原告主張被告蔡政廷於術前及術中未盡風險評估及告知、說明義務,尚不可採。

㈡被告蔡政廷為洪顏錦玉進行系爭手術時,是否有未善盡醫療

上必要之注意義務,而有違醫療常規之情形?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醫師於臨床治療上有自由裁量之餘地,惟於裁量時仍應於醫療業務施行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如醫師已施予必要注意,即難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生過失之情形;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令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但書規定係於89年2 月9 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政廷涉有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仍應先由原告就發生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非謂因此即可將舉證責任倒置於被告,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蔡政廷為洪顏錦玉進行系爭手術時,疏未檢驗

出洪顏錦玉之體質,及於施行系爭手術有疏失,致洪顏錦玉於手術中發生休克現象而進行急救,後因肺炎併發敗血性休克死亡,被告蔡政廷顯有未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之情云云,然原告指稱其於洪顏錦玉住院期間已提供類風濕性關節炎之藥物給被告蔡政廷,但當洪顏錦玉手術失敗移至加護病房之第8 天時,蔡政廷卻告知有可能是藥物造成血栓,要求原告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申請類風濕性關節炎病歷,可見蔡政廷於手術前並未確實評估洪顏錦玉之身體狀況及歷史病例,致洪顏錦玉於手術後發生休克之情形,被告顯未盡其醫療水準之注意義務,即具有可歸責之重大瑕疵,本於醫療專業不對等之原則,應歸由醫師負擔舉證責任轉換(參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227 號判決)一節;被告則辯以病人之免疫性疾病或高血壓、糖尿病都不影響本件手術之施行,鑑定報告已經敘明,手術中發生急性血栓之併發症,並不是醫師有疏失造成等語。本件經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針對「病患洪顏錦玉於102 年4 月16日因胸痛至被告醫院心臟內科就醫,嗣蔡政廷醫師於同年月19日為洪顏錦玉施作支架置放心導管手術,洪顏錦玉是否有不適合施作支架置放心導管手術之情形?」、「蔡政廷醫師當時對洪顏錦玉所給予之醫療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蔡政廷醫師如有不符合醫療常規之疏失,該疏失與洪顏錦玉之死亡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等問題為鑑定,經於106 年4 月10日函覆鑑定意見,認「㈠心導管支架置放術治療並無絕對之禁忌症,相對禁忌之情況,則包含嚴重腸胃出血、嚴重電解質異常、嚴重凝血功能異常、急性腦中風、對顯影劑有過敏性休克病史、腎臟衰竭、嚴重感染及貧血。本案依病歷紀錄之病史及抽血檢查報告,病人住院當日(102 年4 月18日)未發現有上述不適合施作心導管支架置放手術之情形。㈡依文獻報告,施行心導管支架置放術時,發生急性心肌梗塞之機率為0.4%~4.9 %。本案病人於術中發生急性血栓併發心肌梗塞,隨即很快發生休克、呼吸衰竭及心室頻脈與顫動(VT/VF )等情形。蔡政廷醫師及醫護人員立即施行心肺復甦術(CPR )、心臟電擊及置放氣管內管併用呼吸器,並立即給予暫時性心律調節器(TPM )、置放主動脈氣球幫浦(IABP)及經皮體外心肺循環機(PCPS),以穩定血壓及減少心室頻脈與顫動發生,並且使用血栓抽吸導管(Thrombus ter),將左前降動脈及左迴旋動脈之血栓抽吸移除。最後由於病人血壓仍不穩定,蔡醫師緊急會診心臟外科醫師將經皮體外心肺循環機(PCPS)改為置放體外心肺循環機(葉克膜,V/A ECMO)。蔡醫師為病人施行心導管介入治療時,術中發生急性血栓併發心肌梗塞後所為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㈢依病歷紀錄,蔡政廷醫師之醫療處置,尚未發現有不符合醫療常規之處」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書函暨所附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可按(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由上可知,心導管支架置放術治療並無絕對之禁忌症,相對禁忌之情況,則包含嚴重腸胃出血、嚴重電解質異常、嚴重凝血功能異常、急性腦中風、對顯影劑有過敏性休克病史、腎臟衰竭、嚴重感染及貧血,而本件病人洪顏錦玉縱然有類風濕性關節炎及高血壓、糖尿病之體質,亦非屬施作心導管支架置放術治療之禁忌症,洪顏錦玉住院當日未發現有上述不適合施作心導管支架置放手術之情形,其於術中發生急性血栓併發心肌梗塞,本屬系爭手術之風險,被告蔡政廷對於洪顏錦玉術中發生急性血栓併發心肌梗塞後所為之醫療處置,並未發現有不符合醫療常規之處,應堪認定。是尚難認定被告蔡政廷為洪顏錦玉進行系爭手術時,有何醫療疏失行為,且洪顏錦玉之死亡乃係因其於術中肺炎併發敗血性休克所致,與被告蔡政廷之醫療行為並不具因果關係,故原告上開主張,尚乏所據,洵無可採。

㈢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醫院及被告蔡

正廷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

1.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 條、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洪顏錦玉於上開在被告醫院接受被告蔡政廷進行診治及施行系爭手術,被告蔡政廷為洪顏錦玉所為之醫療行為,有何術前未盡風險評估及告知、說明義務,及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未善盡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之過失情形,且洪顏錦玉之死亡乃係因其於術中肺炎併發敗血性休克所致,與被告蔡政廷之醫療行為並不具因果關係,業已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蔡政廷及其僱用人即被告醫院,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

告應依醫療契約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是否有據?原告另主張被告醫院就本件醫療給付義務之履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云云,然既不能認定受僱被告醫院執行醫療行為之被告蔡政廷,對洪顏錦玉醫療行為有過失或有可歸責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應依醫療契約,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規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18

8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94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

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應依醫療契約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堯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達德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達仁188 萬8,1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達偉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