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字第26號原 告 王則發訴訟代理人 黃志國律師被 告 陳麗香
蔡泳瑜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子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麗香、蔡泳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被告陳麗香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被告蔡泳瑜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麗香、蔡泳瑜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麗香、蔡泳瑜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蔡泳瑜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新麗欣醫美診所(後更名為新麗新醫美診所,下稱新麗欣診所)係由被告陳麗香(原名鄭陳麗香)及被告蔡泳瑜所出資開設之合夥事業,被告陳麗香為董事長,被告蔡泳瑜為執行長,而新麗欣診所僱用訴外人即醫師劉樂輝執行醫療手術業務,嗣於民國103 年間原告在被告陳麗香大力鼓吹下,同意至新麗欣診所進行「充水式人工陰莖」植入手術,並由醫師劉樂輝於103 年12月16日施行人工陰莖植入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並施打玻尿酸於龜頭部位。詎被告陳麗香及劉樂輝於系爭手術術後始告知,原告因陰莖海綿體已嚴重萎縮,無法裝設「充水式人工陰莖」,故改裝設「可折式人工陰莖」,且原告於手術後隔日即感下體疼痛不適,發現陰莖有瘀青及破皮、起水泡等現象,且龜頭已無知覺,被告陳麗香及劉樂輝僅向原告表示繼續施打消炎針、傷口換藥,將來情形即會改善,然於十餘日後,原告仍感毫無改善,且陰莖龜頭發黑情形加劇,期間原告仍每日前往新麗欣診所處施打消炎針及傷口換藥,流程均由新麗欣診所處之護理師即訴外人張美玉及行政助理即訴外人張建凱二人,每日將原告傷勢以視訊照片傳予於在高雄市執業之劉樂輝,由被告陳麗香及劉樂輝二人指示如何診治,而劉樂輝均指示照常打針、換藥,並告知原告龜頭發黑狀況等脫皮後可日漸改善,嗣於同年12月31日,張美玉認傷勢日漸惡化,已有壞疽之現象,經聯絡劉樂輝及被告陳麗香探視後,竟仍表示繼續打消炎針、傷口換藥即可改善,然數日後,原告發現龜頭已有流膿及發臭之壞死現象,急忙至新麗欣診所處要求處理,而由訴外人即醫師范玉君探視後,認原告傷勢已非該診所所能處理,應立即至大醫院進行住院治療,原告於104 年1 月5 日至訴外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並於同日住院,且於104 年1 月8 日因陰莖壞疽而接受陰莖大部分切除及植入物移除手術,致原告陰莖部分僅餘1 公分,且須進行尿道修補重建治療。本件被告陳麗香、蔡泳瑜合夥經營之新麗欣診所係與原告約定以「充水式人工陰莖」為植入物,作為實施植入手術之方式,且收取實施「充水式人工陰莖」手術所需之費用,而非「可折式人工陰莖」手術之費用,而「充水式人工陰莖」與「可折式人工陰莖」二者本質上即各有優缺點存在,此應視病患個人需求而決定採何種植入物,屬病患自主權之一環,基於醫療行為之「告知後同意法則」,倘無前揭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但書之緊急情況時,醫療機構不得實施手術,原告進行之人工陰莖手術,性質屬整形手術,並無緊急情況存在,即不存在若不緊急實施該手術,將對原告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將產生何等之危險,故被告劉樂輝發現原告無法裝置「充水式人工陰莖」時,擅自植入「可折式人工陰莖」之行為,顯違醫療法第63條第
1 項之規定。又原告術後陰莖及陰囊皮膚既有瘀青及發黑之情形,且分別於103 年12月17日至12月20日、12月22日至12月26日、12月29日至12月31日及104 年1 月1 日至1 月3 日等期間,每日至新麗欣診所回診接受傷口換藥及施打消炎針,除12月19日診視醫師為葉坤林醫師外,病歷未記載其餘就診日期之診視醫師,足見除原告於103 年12月19日此次就診有經醫師親自診察外,其餘14次看診皆無醫師親自診察,而醫師劉樂輝竟仍對原告施行治療、開給方劑等醫療行為,足證醫師劉樂輝之診療係違背醫師法第11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
1 規定甚明,且原告於上開期間至新麗欣診所回診換藥時,均係由新麗欣診所助理張建凱將傷口之變化拍照,再傳送或視訊予醫師劉樂輝判斷,從未由實施植入手術之劉樂輝親自診察,故依醫師法第11條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師法第11條規定認定原則第4 點之規定,亦業已違反醫師須親自診察之要求,復依劉樂輝於本案審理時具結作證之證詞可知,原告於上開期間至新麗欣診所回診換藥時,均僅由新麗欣診所助理將傷口之變化拍照,再傳送或視訊予醫師劉樂輝判斷,從未由醫師劉樂輝親自診察,違反醫療法、醫師法等相關規定,劉樂輝亦自承係因未親自診療之故,而無法及時發現原告陰莖壞死狀況,並承認因未能使原告於術後達到應有之追蹤及治療而造成陰莖壞疽切除,而有醫療疏失,足證新麗欣診所醫師劉樂輝術後醫療照護顯有疏失,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準此新麗欣診所受僱人醫師劉樂輝上開醫療疏失行為與原告術後陰莖壞死之損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原告前往新麗欣診所接受系爭手術欲植入「充水式人工陰莖」,雙方為醫療契約關係,新麗欣診所應為原告植入「充水式人工陰莖」,惟竟未於告知原告之情形下即逕自對原告改為植入「可折式人工陰莖」,且因新麗欣診所受僱人醫師劉樂輝不當之術後醫療照護行為造成原告陰莖流膿壞死,受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新麗欣診所提供之給付確屬瑕疵及加害給付,新麗欣診所之全體合夥人即被告陳麗香、蔡泳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自得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雖原告原起訴請求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損害賠償,然因劉樂輝已同意賠償原告
200 萬元,故就剩餘600 萬元部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及第224 條等規定由被告蔡泳瑜、被告陳麗香所組成之合夥團體即新麗欣診所負責,又被告陳麗香於106 年6 月7 日庭審時自承合夥團體財產狀況連醫生及護士的薪資都不足以清償,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681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麗香、蔡泳瑜二人連帶賠償60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其利息。並訴之聲明:㈠、被告陳麗香、蔡泳瑜應連帶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被告陳麗香部分自104年4 月22日起、被告蔡泳瑜部分自104 年7 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麗香部分:原告本名為王則發,卻使用假名字王可欣,自稱受推薦而來,諮詢時稱曾攝護腺癌症手術過,現勃起不全,經新麗欣診所駐診專業醫師評估反覆說明、雙方溝通醫療風險並詳細診斷後,經原告同意後依標準醫療程序處置,並手術成功,原告清醒後,經詳細說明後原告亦同意變更為植入「可折式人工陰莖」,且新麗欣診所業已將價差5 萬元退還原告,並觀察其術前術後恢復正常,有全程醫療照片可稽,另曾醫囑原告需正常保養、按時回診換藥後,方能恢復正常狀態。詎1個月後,原告突就醫求診於林口長庚醫院,稱人工陰莖部分組織發黑壞死,堅持需要刮除,在該刮除壞死組織醫療過程中,被告陳麗香有道義上來回接送原告就診,並看顧原告直到出院,更代原告給付相關醫療費用、買水果、煮魚湯,替其補充營養恢復體力。嗣原告藉故至新麗欣診所要求賠償,稱被告等人有醫療疏失,又再次發函說要被告等人負責到底,又找律師調解、協商,否則要發佈媒體云云,當時被告陳麗香有答應替原告做重建手術,大約費用估約100 萬元,然原告並未同意。復本件系爭手術經鑑定及刑事判決皆認並無醫療疏失,且與原告新裝人工陰莖組織壞死無因果關係,應係術後不明原因、原告自體老化、個人體質及氣血循環不佳所致結果。故被告不需為系爭手術負任何賠償責任,實僅有於道義上替原告重建手術作為補償,況本件系爭手術被告僅係僱傭醫師劉樂輝來為原告施行,經劉樂輝證述明確,醫療行為偕係醫師劉樂輝所為,被告陳麗香沒有參與醫療行為,原告都已經原諒劉樂輝,被告陳麗香沒有對不起原告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泳瑜部分:系爭手術被告蔡泳瑜完全不清楚,亦未見過原告,新麗欣診所業務實際的執行皆為被告陳麗香,被告蔡泳瑜僅以借貸之方式出資為股東。又原告與被告蔡泳瑜已在105 年11月30日達成協議,結束一切民事官司與日後追訴的責任,原告復於
105 年12月10日簽立補充協議書同意放棄對被告蔡泳瑜一切法律上之追訴權與不再對被告蔡泳瑜提出任何賠償要求,被告蔡泳瑜已無任何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麗香(原名鄭陳麗香)及被告蔡泳瑜合夥經營新麗欣診所,並聘僱訴外人即醫師范玉君擔任新麗欣診所之負責人,開業生效日期為103 年8 月9 日,歇業生效日期為104 年
1 月28日,新麗欣診所亦聘僱劉樂輝醫師在新麗欣診所執行醫療業務,新麗欣診所104 年1 月28日辦理歇業後,被告陳麗香與被告蔡泳瑜合夥經營之事業即醫美診所,改名為新麗新醫美診所,並聘僱訴外人即醫師郭宏達擔任新麗新醫美診所之負責人,開業生效日期為104 年1 月29日,其後又於10
4 年7 月1 日辦理歇業;而原告化名王可欣於103 年12月16日至新麗欣診所施行系爭手術,由新麗欣診所聘僱之劉樂輝醫師為原告執行系爭手術,新麗欣診所原與原告約定以「充水式人工陰莖」為植入物,作為實施系爭手術之方式,然於術中更改術式為植入「可折式人工陰莖」,原告術後陰莖及陰囊皮膚即有瘀青及逐漸發黑之情形,原告乃分別系爭手術後即103 年12月17日至12月20日、12月22日至12月26日、12月29日至12月31日及104 年1 月1 日至1 月3 日等期間,至新麗欣診所回診接受傷口換藥及施打消炎針,除12月19日診視醫師為葉坤林醫師外,病歷未記載其餘就診日期之診視醫師;後因於104 年1 月3 日原告陰莖及龜頭皮膚發黑情形嚴重,新麗欣診所另一醫師范玉君診視原告病情後,建議原告轉診至大型醫院,原告乃隨即於104 年1 月5 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並於同日住院,且於104 年1 月8 日因陰莖壞死而接受陰莖部分切除及植入物移除手術等情,此有新麗欣醫美診所董事長名片(被告陳麗香)、新麗欣醫美診所執行長名片(被告蔡泳瑜),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麗欣診所基本資料表暨美容紀錄、麻醉暨手術同意書、AMS 人工陰莖說明書、原告術前術後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資料、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7 月7 日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5 年12月20日函及新麗欣診所基本資料表暨美容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件司北醫調字卷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50頁至第137 頁;本院醫字卷㈠第181 頁、第199 頁、第291 頁至第29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原告於103 年12月16日前往新麗欣診所施作系爭手術欲植入「充水式人工陰莖」,原告與被告二人合夥經營之新麗欣診所雙方為醫療契約關係,惟因上開合夥團體之雇用醫師劉樂輝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 及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告知說明義務,竟於未經原告同意下,於系爭手術過程中逕自更改術式為對原告植入「可折式人工陰莖」,且於系爭手術後,原告多次回診新麗欣診所期間,新麗欣診所未以醫師對原告親自看診,即對原告術後傷口為治療,因新麗欣診所不當之術後醫療照護行為,未能使原告於術後達到應有之追蹤及即時治療,而造成陰莖壞疽切除,受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新麗欣診所提供之給付屬瑕疵及加害給付,新麗欣診所之全體合夥人即被告陳麗香、蔡泳瑜,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及第
224 條、第681 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600 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及第227 條之1 等民法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若有理由,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及第227 條之1 等民法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令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但書規定係於89年2 月9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因此醫師「在一般情形下」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師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應包含:1.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2.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3.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4.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5.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且基於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與尊重,病患理應事先認識手術之風險,並由其自主決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之同意,而病患之同意則以醫師之充分說明為必要。復按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但於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急迫情形,為應醫療需要,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並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行治療,醫師法第11條第1 項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103 年12月16日前往新麗欣診所施作系爭手術前,施作手術之醫師劉樂輝評估後,向原告告知系爭手術之治療方案為植入「充水式人工陰莖」,然於系爭手術過程中,原告已經麻醉後,因醫師劉樂輝無法順利為原告植入「充水式人工陰莖」,乃於術中逕自更改手術方式為植入「可折式人工陰莖」,施作手術之醫師劉樂輝向原告說明解釋上情時,系爭手術已施作完畢,原告已無法選擇等情,業據證人劉樂輝於106 年9 月25日到庭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醫字卷㈡第4 頁背面至第7 頁),堪信為真實,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新麗欣診所醫師劉樂輝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前,治療方案為建議原告植入「充水式人工陰莖」,其未就原告身體狀況為詳盡評估,並評估若術中無法順利為原告植入「充水式人工陰莖」時之風險及替代治療方案並告知原告,以讓原告評估其自身之身體狀況及可能之植入物後,再選擇是否同意接受系爭手術,則原告於術後得悉系爭手術之治療方式為植入「可折式人工陰莖」,因系爭手術已施行完畢,原告在無法選擇之情形下只能接受新麗欣診所部分退費之情形,尚難得以據以此認定新麗欣診所為原告實施系爭手術前,有對原告盡說明告知義務,並得原告之同意,故本件可認新麗欣診所未將施作系爭手術之醫療行為對原告盡告知及說明義務。
3、再查,原告因上開接受系爭手術後之傷口,原告乃分別於10
3 年12月17、18、19、20、22、23、24、25、26、29、30、31日,及104 年1 月1 、2 日等時間,至新麗欣診所回診接受傷口換藥及施打消炎針,然依新麗欣診所之記錄,僅有10
3 年12月19日有醫師葉坤林之簽章外,其餘均未經醫師簽章等情,有新麗欣診所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醫字卷㈠第293頁至第294 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上開診所記錄中未經醫師簽章之原告就診期日,原告至新麗欣診所回診接受傷口換藥及施打消炎針時之診療醫師為何,復為原告施作系爭手術之醫師劉樂輝於106 年9 月25日亦到庭具結證述略以:系爭手術後伊請原告回診打三天的消炎針及換藥,因為伊診所在高雄,伊不是每天都在臺北,所以請診所護士幫原告換藥,如果有什麼問題,診所護士會跟伊報告,原告恢復情形並無改善時,伊還是請渠等繼續幫原告換藥及打消炎針,用強一點的消炎針,看看情況能否改善,渠等應該都會傳照片給伊看,伊是想說如果可以保存人工陰莖的話就盡量保存人工陰莖,但伊沒有親眼看到這個狀況,當時只有看相片,沒有辦法知道其實已經很嚴重,就是伊對原告很抱歉的地方,後來是因為診所的另一位范玉君醫師,有在診所長期看診,看到原告實際的狀況建議轉診到長庚,伊對原告很抱歉的地方,因為伊沒有親自看到狀況,所以伊不知道已經有壞死的情況出現,最後伊看到的照片是已經顯示壞死的狀況等語(見本院醫字卷㈡第6 頁),綜合上情可知,原告於系爭手術術後,分別於103 年12月17、18、19、20、22、23、24、25、26、29、30、31日,及104 年1 月1 、2 日等時間,至新麗欣診所回診接受傷口換藥及施打消炎針,然依新麗欣診所之記錄,僅有103 年12月19日有醫師葉坤林之診察,其餘應是由醫師劉樂輝以通訊方式指示診所護士為原告為換藥及施打消炎針,又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應均屬醫師法所稱之醫療行為,故新麗欣診所為原告施打消炎針等治療行為,依前開醫師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由醫師親自診察,始得為之,且本件亦查無該項但書適用之情形,應堪認定。則新麗欣診所違反上開醫療法規之規定,在未有醫師之親自診視下,即讓診所護士為原告為施打消炎針等醫療行為,有延誤病情及致生傷害之危險,自難認新麗欣診所依據醫療契約為原告所提供之醫療給付,有盡應提供安全醫療服務之注意義務。
4、則本件新麗欣診所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前,未就手術治療方案及可能於術中變更術式即變更植入物詳盡告知及說明義務,以讓原告評估其自身之身體狀況及可能之植入物後,再選擇是否同意接受系爭手術,即在未得原告之同意下,逕自於手術中變更植入物,可認新麗欣診所未將施作系爭手術之醫療行為盡告知及說明義務,已難謂對於原告履行醫療契約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在系爭手術後,原告至新麗欣診所回診接受傷口換藥及施打消炎針,多次讓原告在未經醫師親自診視之情形下,逕自接受診所護士為施打消炎針等醫療行為,已有違反醫療法規之情形,可見新麗欣診所依據醫療契約為原告所提供之醫療給付,乃為未盡應提供安全醫療服務之注意義務,屬不完全之給付。本件原告與新麗欣診所間有成立醫療契約關係,新麗欣診所於上開診治原告期間,上開未盡告知及說明義務及違反醫療法規未盡應提供安全醫療服務之注意義務等行為,致原告貿然同意接受系爭手術,且於手術後未能妥善適時獲得醫師親自診療之照顧,原告術後傷口惡化未能獲得適時之發現與處理,遲至104 年1 月3日原告陰莖及龜頭皮膚已發黑情形嚴重,新麗欣診所另一醫師范玉君診視原告病情後,方建議原告轉診至大型醫院,原告雖隨即於104 年1 月5 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然已因陰莖壞死,而於104 年1 月8 日因陰莖壞死而接受陰莖部分切除及植入物移除手術等情,應具有因果關係,新麗欣診所之醫療給付,顯有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乃不完全給付,且有可歸責於新麗欣診所之事由,則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95 條第1 項亦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據此,本件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新麗欣診所賠償其因此受有術後陰莖壞死及接受陰莖部分切除之身體健康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㈡、若有理由,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若干為適當?
1、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至被告二人合夥經營之新麗欣診所施作系爭手術,新麗欣診所於上開診治原告期間,未盡告知及說明義務及違反醫療法規未盡應提供安全醫療服務之注意義務等行為,致原告貿然同意接受系爭手術,且於手術後未能妥善適時獲得醫師親自診療之照顧,致原告術後傷口惡化未能獲得適時之發現與處理,遲至原告陰莖及龜頭皮膚已發黑情形嚴重有壞死情形時,始建議轉診大型醫院,終因陰莖壞死而接受陰莖部分切除手術,原告因此身體健康及男性重要器官之損害,精神必感痛苦難耐,並審酌被告二人合夥經營之新麗欣診所,為病患施行醫療行為,收取高額醫美自費費用以營利之同時,輕忽其經營醫療院所為醫療行為之本質,將此類醫美診所視為一般商業行為以經營,嚴重損害病人權利及健康,因此造成原告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並考量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
2、復按民法第681 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是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請求命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自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主張並舉證之責任。又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前,債權人對於各合夥人連帶清償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即不得將合夥人併列為被告,而命其為補充性之給付。況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亦無於合夥之外,再列全體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0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要旨、司法院院字第918 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二人合夥經營新麗欣診所,新麗欣診所為一合夥組織,為被告二人歷來開庭所不爭執,且被告亦自陳新麗欣診所尚積欠醫生跟護士薪資,新麗欣診所目前的財產狀況已不足以清償醫生及護士的薪資等情(見本院醫字卷㈠第265 頁面),故本件與原告訂立醫療契約之合夥組織新麗欣診所,其合夥財產應已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要件應已發生,原告對被告二人連帶清償之請求權應可發生,是以,本件原告依據其與新麗欣診所簽訂之醫療契約,依民法第22
4 條、第227 條及第227 條之1 等民法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得請求新麗欣診所賠償之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自得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給付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消滅債務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
2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泳瑜前於106 年1 月24日業已簽發面額150 萬元之支票乙紙用以賠償原告本件損害,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支票乙紙在卷可參(見本院醫字卷㈠第234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300 萬元自應扣除該筆150 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5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所據。
㈢、至原告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部分,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與上開民法第224 條、第
227 條及第227 條之1 等民法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為同一之判決,自屬訴之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及第227 條之1 等民法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就原告上開請求為有理由之判決,則原告另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部分,縱經審酌,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此部分自無須再加以論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及第227 條之1等民法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麗香、蔡泳瑜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被告陳麗香部分自104年4 月22日起、被告蔡泳瑜部分自104 年7 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