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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醫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字第27號原 告 蔡武田

蔡念慈蔡春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複 代理人 俞惠佳律師被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勝堅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複 代理人 王之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蔡武田、蔡念慈、蔡春蘭之母蔡洪玉鏡(民國00年生,已歿),蔡洪玉鏡於民國102 年4 月22日(下稱當日)中午12時許於家中突有呼吸不順之情,經救護車於當日下午1 時許將蔡洪玉鏡送達被告所轄之和平院區(下稱被告醫院)之急診室,由被告醫院急診室醫師賴婷怡施以急救,嗣於當日下午3 時20分蔡洪玉鏡病情轉危急,賴婷怡醫師乃安排轉往被告醫院加護病房,惟於當日下午5 時20分蔡洪玉鏡方轉出被告醫院急診室,俟於當日下午5 時38分始轉入被告醫院加護病房,故被告醫院急診室賴婷怡醫師應於當日下午3 時20分立即將蔡洪玉鏡轉送加護病房,惟未為之,違反醫師法第21條「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之規定,又當日下午3 時19分至4 時20分期間,在蔡洪玉鏡於下午當日3 時19分因「敗血性休克」而病情危急之情形下,除賴婷怡醫師於當日下午3 時20分給予升壓劑Gipa mine 和非再吸入型面罩(non-rebreathing mask,NRM )外,至當日下午4 時20分共計1小時,被告醫院醫護人員僅於當日下午3 時30分觀察蔡洪玉鏡之生命徵象一次,未反覆監測蔡洪玉鏡生命徵象,被告醫院急診室醫師林耿孝在接前述賴婷怡醫師急診室班後,於當日下午4 時20分至下午5 時20分間,蔡洪玉鏡休克且無血壓、血氧之1 小時間,未續為醫囑及治療處置,拖延俟於當日下午5 時20分始將蔡洪玉鏡轉往被告醫院加護病房,且未依臺北市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急診病人安全作業標準書(下稱病安規定)第4 點第1 款第3 目之規定由被告醫院急診室醫師林耿孝協助蔡洪玉鏡護送至加護病房,僅由被告醫院鄭芬卿護士在沒有心電圖監測器或心跳及血壓監測儀之設備下,耗費長達18分鐘自被告醫院急診室護送蔡洪玉鏡至被告醫院加護病房,未發現蔡洪玉鏡已於途中18分鐘的某一刻「心跳終止」,而未施予高級心肺復甦術或高級心臟救命術並呼叫院內急救小組支援,致蔡洪玉鏡之腦部缺氧極可能有4 至10分鐘之久,經急救無效後,蔡洪玉鏡最終於當日晚間7 時26分因敗血性休克死亡,被告醫院難謂為無違反其醫療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渠未依醫療契約本旨之上述不作為與遲延,實與原告母親蔡洪玉鏡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被告醫院實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如下:㈠、財產上損害:⒈原告蔡武田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83,835 元,⒉原告蔡念慈購買塔位500,000 元,⒊原告蔡春蘭支出祭祀費用40,756元;㈡、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均與母親蔡洪玉鏡感情深厚,被告醫院整體服務品質低落,蔡洪玉鏡於當日下午3 時20分等待送加護病房,卻遲於當日下午5 時20分才開始運送,且被告醫院違反義務而未派由急診室醫師林耿孝陪同轉送,更放任護理人員耗費18分鐘,方於當日下午5 時38分將蔡洪玉鏡送入加護病房,甚無區分運送蔡洪玉鏡之電梯與運送垃圾等之電梯,被告醫院拖延怠惰,致蔡洪玉鏡死亡之結果,更甚者,蔡洪玉鏡無呼吸、心跳之時,被告醫院陳宏達醫師不為急救竟遣護士出來詢問原告蔡念慈是否要急救,錯過分秒必爭之急救黃金時間,原告於半天內歷經如此煎熬與痛心之過程,卻換來一具冰冷屍體,午夜夢迴每每心痛不己,自得請求精神所受痛苦之慰輔金,原告得依民法227 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4 條,分別向被告醫院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

000 元。綜上,原告蔡武田、蔡念慈、蔡春蘭爰依民法227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向被告醫院請求2,283,835 元、2,500,000 元、2,040,756 元。爰依民法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武田2,283,8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念慈2,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春蘭2,040,7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病患蔡洪玉鏡就醫之際高齡82歲,係因肺炎(pneumoni

a )感染而有發燒、呼吸窘迫等敗血症而至被告醫院急診室急救,又其為巴金森氏症病患及久臥床褥病患,本為吸入性肺炎之高危險群,當日下午1 時許抵達被告醫院急診室時,蔡洪玉鏡肺炎感染病況情形已經嚴重,當時已引發有呼吸窘迫及有下背褥瘡傷口之情,且經被告醫院急診醫師賴婷怡診察為肺炎合併敗血症,治療後生命徵象仍惡化,病情危急,賴婷怡醫師同時向家屬說明應將蔡洪玉鏡安排轉入加護病房以密切觀察可以給予適當治療,說明病況後,由在場家屬蔡明憲親自簽署病危通知單,當日下午4 時交班後,被告醫院急診室醫師林耿孝延續前一班醫師賴婷怡之處置,當日下午

4 時20分時,蔡洪玉鏡於急診室中,因發生心跳變快至每分鐘158 次,呼吸次數變為每分鐘25次,恐有呼吸窘迫加遽,林耿孝醫師立即給予插管處置並接上呼吸器,雖進行前開處置,然其病況仍持續惡化,當日下午5 時20分,因被告醫院加護病房通知床位安排妥當,故林耿孝醫師立即安排鄭芬卿護理師,協助將蔡洪玉鏡由被告醫院急診室轉往樓上加護病房,而鄭芬卿護理師具有高級心肺復甦術證照急救技術,因蔡洪玉鏡病況變化故抵達加護病房之際,生命徵象即有變化,其有四肢發紺與血壓測量不到之情,當時被告醫院加護病房醫師陳宏達醫師立即給予其腎上腺素(Epinephrine )及心肺腦復甦(CPCR)術等急救措施,而於急救過程中,陳宏達醫師請護理師至加護病房外向焦急等待在外的家屬說明當時急救情況,同時也詢問家屬是否要對蔡洪玉鏡採行侵入性急救措施,諸如進行電擊等方法,同時被告醫院加護病房陳宏達醫師仍於加護病房內,持續對蔡洪玉鏡進行各急救措施並未停止,當時係因見蔡洪玉鏡生命徵象已瀕臨末期,故基於尊重病患權益以及另有安寧緩和之治療選擇等,方委請護理師至外向家屬說明病情詢問在場家屬意見,當日加護病房陳宏達醫師對蔡洪玉鏡持續急救逾1 小時後,仍無法挽回生命徵象,而於當日晚間7 時26分,宣告蔡洪玉鏡不幸因肺炎併發敗血性休克,急救無效去世。前述各項急救處置均有當日之加護病房病歷、醫囑單、護理紀錄單及死亡證明書可資為證,而依本件醫療糾紛在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囑託鑑定即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及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中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提出其判斷鑑定之意見,皆認被告醫院急診醫師與護理人員為蔡洪玉鏡診療時所進行的各項監控、檢查、治療、處置均無過失。另原告雖稱於等待加護病房排床之2 小時間及轉送過程中之18分鐘間,被告醫院是否有不作為或遲延,致蔡洪玉鏡病情惡化而死亡之醫療處置不當之行為,惟依上開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均認轉送本件病患蔡洪玉鏡至加護病房無延誤,由護理人員鄭芬卿陪同往加護病房之作法並無違反規範、且其他替代醫療方案更不適宜。復原告主張當日下午3 時19分至4 時20分期間,被告醫院之急診醫護人員未對蔡洪玉鏡進行「反覆監測生命徵象」等語,實與事實不符,急診醫護人員於當日下午3 時19分至4 時20分期間,共計密集測量與監測蔡洪玉鏡生命徵象至少6 次且均有當時之護理紀錄可茲佐證(見本院醫字卷第25頁及其背面)。又原告稱於當日晚間5 時20分至5 時38分由被告醫院急診室轉送被告醫院加護病房途中,蔡洪玉鏡有「心跳終止」之情,惟依本件病歷紀錄顯示,蔡洪玉鏡轉出急診室前即當日下午3 時13分開始記錄之心電圖,蔡洪玉鏡尚有心跳,此有該心電圖可證,另依蔡洪玉鏡當日下午5 時38分於被告醫院加護病房護理紀錄所黏貼之ECG 圖形,病患仍有「心跳」,僅係無法測量到「脈搏」(pulse ),此並非「心跳終止」,而係無法測量到脈搏之異常心律,由於此一心跳異常,故方予以心肺復甦術。本件原告純憑一己之臆斷,未對蔡洪玉鏡肺炎及併發敗血症症狀、醫療問題及醫療上治療方針等事實瞭解,驟以發生死亡結果為由,提出本件訴訟,且醫療之專業內容與疾病的治療,均會因病患個別的具體疾病、個別疾病的發展病程、以及病患當時的身體情況等主客觀因素予以進行醫療上的診察與治療。絕非一成不變或可由毫無醫療專業知識之人得以揣測。故被告醫院對本件病患蔡洪玉鏡之各項診療與處置,並無過失,更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更無義務賠償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病患蔡洪玉鏡為原告蔡武田、蔡念慈、蔡春蘭之母,102 年

4 月22日當日下午1 時許蔡洪玉鏡送達被告醫院之急診室,被告醫院急診室醫師賴婷怡診察蔡洪玉鏡為肺炎合併敗血症,為各項急救處置後,並建議住加護病房,於當日下午4 時許,被告醫院急診室醫師賴婷怡與被告醫院林耿孝醫師交班,嗣由被告醫院護理人員鄭芬卿,協助將蔡洪玉鏡由被告醫院急診室轉往被告醫院加護病房,於當日下午5 時38分蔡洪玉鏡抵達被告醫院加護病房時,業無法測得脈膊及血壓,四肢呈發紺,心電圖呈現無脈性電氣活動,經被告醫院加護病房陳宏達醫師急救無效,當日晚間7 時26分蔡洪玉鏡因敗血性休克宣告死亡等情,有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病患蔡洪玉鏡於被告醫院急診病歷資料、護理紀錄單、死亡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件簡易庭司北醫調字卷宗第15頁至第16頁、第46頁至第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自102 年4 月22日下午1 時許起至當日下午5 時20分止,被告醫院急診室之醫護人員,對於病患蔡洪玉鏡所為之病情監控、檢查、治療等各項醫療處置不當,且當病患蔡洪玉鏡於當日下午3 時20分病情危急之際,應立即依被告醫院賴婷怡醫師醫囑轉往被告醫院加護病房,詎被告醫院竟於當日下午5 時20分方將病患蔡洪玉鏡轉出被告醫院急診室,且俟於當日下午5 時38分始轉入被告醫院加護病房,則被告醫院於上開等待進入加護病房之2 小時期間,以及自急診室至加護病房途中轉送之18分鐘間,被告醫院有不作為或遲延治療,致病患蔡洪玉鏡病情惡化而死亡之情,違反其醫療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屬未依醫療契約本旨之不完全給付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227 條之1 準用第192 條第1項、第194 條分別向被告醫院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病患蔡洪玉鏡在被告醫院急診室、加護病房治療期間,被告醫院對病患蔡洪玉鏡所為之病情檢查、監控、治療等各項醫療處置,有無違反現今醫療水準及常規之不當情形,而致病患蔡洪玉鏡死亡之結果?㈡、被告醫院於病患蔡洪玉鏡於急診室等待加護病房排床之2 小時期間,及自急診室轉送加護病房過程中之18分鐘期間,被告醫院是否有不作為或遲延治療,致病患蔡洪玉鏡病情惡化而生死亡結果之情形?㈢、本件原告依據民法227 條之1 準用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醫院賠償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病患蔡洪玉鏡在被告醫院急診室、加護病房治療期間,被告醫院對病患蔡洪玉鏡所為之病情檢查、監控、治療等各項醫療處置,有無違反現今醫療水準及常規之不當情形,而致病患蔡洪玉鏡死亡之結果?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醫師於臨床治療上有自由裁量之餘地,惟於裁量時仍應於醫療業務施行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如醫師已施予必要注意,即難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生過失之情形。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令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但書規定係於89年2 月9 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仍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不完全給付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非謂因此即可將舉證責任倒置於被告,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合先敘明。

2、經查,病患蔡洪玉鏡於102 年4 月22日下午1 時許由救護車送至被告醫院急診室就診,主訴重度呼吸窘迫,當時血壓105/51 mmHg 、呼吸32次/ 分、脈搏125 次/ 分及體溫38.7℃,意識狀態為昏迷指數4 分(GCS :E2V1M1 ,滿分15分),血氧飽和度為94% ,被告醫院急診室醫師賴婷怡診視病患蔡洪玉鏡後,安排胸部X 光檢查及抽血檢驗,醫師賴婷怡參考胸部X 光檢查及血液檢驗報告結果後診斷為肺炎,且依護理紀錄,當日下午2 時10分、2 時20分、3 時5 分被告醫院急診室護理人員均有持續監控病患蔡洪玉鏡之生理徵狀,嗣當日下午3 時19分給予病患蔡洪玉鏡Pisutam (抗生素)治療,當時蔡洪玉鏡血壓降至82/47 mmHg、脈搏119 次/ 分、呼吸18次/ 分,血氧飽和度92% ,呈現休克症狀,醫師賴婷怡診視後研判病程進展成敗血性休克,故建議住加護病房,並給予輸液及升壓劑Gipamine治療,初始升壓劑之劑量為每小時15毫升,而依護理紀錄,當日下午3 時30分,被告醫院急診室護理人員仍有持續監控病患蔡洪玉鏡之生理徵狀,當日下午4 時被告醫院急診室交班賴婷怡醫師給急診醫師林耿孝,林耿孝醫師持續給予病患蔡洪玉鏡升壓劑,並調高劑量至每小時20毫升,當日下午4 時20分病患蔡洪玉鏡血壓測量不到,呼吸25次/ 分、脈搏158 次/ 分,林耿孝醫師為病患蔡洪玉鏡置放氣管內管及連接呼吸器治療,並持續輸液治療,當日下午4 時44分病患蔡洪玉鏡血壓仍測量不到,惟至當日下午4 時48分病患蔡洪玉鏡接受置放氣管內管後,生命徵象為血壓53/39mmHg 、脈搏167 次/ 分,同日下午5 時20病患蔡洪玉鏡體溫37.1℃、脈搏69次/ 分、無法測得血壓,在被告醫院醫護人員鄭芬卿陪同下自被告醫院急診室轉送被告醫院加護病房住院;其後於當日下午5 時38分病患蔡洪玉鏡抵達被告醫院加護病房時,即發現無法測得脈搏及血壓、四肢呈發紺、且心電圖呈現無脈性電氣活動,被告醫院加護病房陳宏達醫師給予病患蔡洪玉鏡注射腎上腺素(epinephrine),並施行心肺復甦術急救治療,經急救無效,病患蔡洪玉鏡於當日晚間7 時26分經醫師宣告因肺炎併發敗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有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病患蔡洪玉鏡於被告醫院急診病歷資料、護理紀錄單等件在卷可佐(見本件司北醫調字卷宗第16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62頁至第67頁),足認病患蔡洪玉鏡在被告醫院急診室、加護病房治療期間,被告醫院對病患蔡洪玉鏡均有即時診斷病患蔡洪玉鏡病情,並持續監控病患蔡洪玉鏡生命徵狀,及依病患蔡洪玉鏡之病情變化積極治療、救治,已難認病患蔡洪玉鏡在被告醫院急診室、加護病房治療期間,被告醫院醫護人員有疏於積極救治病患蔡洪玉鏡之情形。又本件醫療糾紛在原告對被告醫院醫師提起刑事告訴之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鑑定即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鑑定意見亦認:「㈠、依急診病歷紀錄,病人有食物嗆入(choking )病史,臨床表現有發燒及呼吸困難症狀,加以血液內白血球升高、胸部X 光檢查結果有肺浸潤,符合肺炎之臨床診斷條件,而後續出現血壓下降之情形,亦與肺炎感染後併發敗血性休克之病程相符,因此急診室醫師所為肺炎併發敗血症之診斷正確。㈡、敗血症初期之主要治療為抗生素治療,當出現血壓下降組織血液灌流不足之休克症狀及徵候時,需給予足夠之靜脈輸液及升壓劑治療,而若有呼吸衰竭情形,則需要給予置放氣管內管連接呼吸器治療,本案急診林醫師於102 年4 月22日16:00開始接續前一班醫師照護病人,因前一班賴醫師已於14:30開立醫囑給予病人抗生素Pisutam 1 amp ,故林醫師尚無立刻再給予抗生素之必要,當時除持續給予病人升壓劑,依病人治療後血壓之反應予以調高劑量至每小時20毫升外,並於16:20因病人呼吸窘迫加劇,給予置放氣管內管連接呼吸器治療以求充分給氧,其處置皆符合現今急診醫療水準及常規。…㈤、依加護病房病歷紀錄,病人被發現有症狀後,就立即施以急救,並無延誤,病人當時呈現無脈性電氣活動,依最新美國心臟學會2010年公布之急救標準,無脈性電氣活動之治療標準為心肺復甦術急救治療、置放氣管內管治療、腎上腺素(epinephrine )注射、及尋找可回復生命徵象之病因,依病歷紀錄,急救當時原本已有置放氣管內管治療,加護病房團隊現場給予心肺復甦術急救及注射腎上腺素(epinephrine ),而依病歷紀錄顯示,除急救外,醫師已探尋病人是否有可回復生命徵象之病因,惟並未發現有其他可回復生命徵象之病因,因此陳醫師之急救處置,符合現今醫療水準及常規。㈥、如鑑定意見㈡所述,急診林醫師之處置並無疏失,與病人之死亡無因果關係。㈦、依病歷紀錄,陳醫師接班後,發現無法測得病人脈搏及血壓,心電圖檢查結果呈現無脈性電氣活動,即開始給予病人注射腎上腺素(epinephrine ),並施行心肺復甦術予以急救,其急救時間超過30分鐘,加護病房陳醫師之處置並無疏失,亦與病人之死亡無因果關係。」(見本院醫字卷第78頁至第80頁),益徵病患蔡洪玉鏡在被告醫院急診室、加護病房治療期間,被告醫院對病患蔡洪玉鏡所為之病情檢查、監控、治療、急救等各項醫療處置符合現今醫療水準及常規,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未善盡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情形。另經本院審理時將病患蔡洪玉鏡於被告醫院之病歷資料及其他醫院歷來之病歷資料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針對此件醫療爭議訴訟案件進行醫療鑑定,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5 年10月12日以北總急字第1050005829號函覆本院其就本件醫療糾紛之鑑定意見略為:「㈠、自民國102 年4 月22日下午1 時6 分起至5 時20分止,賴婷怡醫師、林耿孝醫師(不限)等醫護人員,對於病患蔡洪玉鏡所為之監控、檢察、治療、處置等各項診治行為,是否均符合現今醫療水準及常規?回答:病人蔡洪玉鏡,有帕金森氏症和嗆咳窒息病史,於102 年4 月22日下午1 時6 分檢傷時,病人極瘦弱,格拉斯哥昏迷指數是

4 分(滿分是15分,深度昏迷是3 分),血壓105/ 51 毫米汞柱、脈搏125 次/ 分、呼吸32次/ 分、體溫38.7℃、血氧濃度94% ,因為病人呈現呼吸急促和發燒,檢傷分級為第一級,賴婷怡醫師診視病人後,給予100%氧氣面罩通氣,病人的動脈血氧數據呈現呼吸窘迫現象,同時開立血液和胸部X光影像檢查,血液檢驗顯示白血球增加(19520 u/L ,正常值:4000 ~10800 )、胸部X 光影像符合右側下方大葉型肺炎,臨床診斷為肺炎合併嚴重敗血症,並給予廣泛型抗生素(Pisutam ),於3 時20分賴醫師向家屬解釋病情危殆,建議住進加護病房,同時給升壓劑(Gipamin )治療,於4 時44分林耿孝醫師執行氣管插管,於5 時20分由鄭芬卿護士轉送病人住加護病房,下午1 時6 分起至5 時20分止,賴婷怡醫師、林耿孝醫師(不限) 等醫護人員,對於病患蔡洪玉鏡所為之監控、檢察、治療、處置等各項診治行為,均符合現今醫療水準及常規。㈡、期間於下午3 時20分,賴婷怡醫師向家屬發出病患蔡洪玉鏡Pneumonia (肺炎)病危之通知,並安排將病患蔡洪玉鏡自急診室轉往加護病房,其判斷及處置是否均符合現今醫療水準及常規?回答:賴婷怡醫師於3時20分向家屬解釋病情危殆,建議住進加護病房,同時給予廣泛型抗生素(Pisutam )、靜脈輸液和昇壓劑(Gipamin)治療,…賴婷怡醫師的判斷及處置均符合現今醫療水準及常規。…㈥、病患蔡洪玉鏡於下午7 時26分因敗血性休克死亡,是否可能係和平院區及其所屬醫事人員之判斷、處理之醫療過程有違令所致?回答:根據Nguyen HB 於2006在急診醫學雜誌排名第一名的雜誌Annals of Emergency Medicine第Vol 48(l )中的研究,死亡率約50% ,病患蔡洪玉鏡於下午7 時26分因敗血性休克死亡,是疾病因素為主,和平院區及其所屬醫事人員之判斷處理之醫療過程,符合現今醫療水準及常規。」(見本院醫字卷第188 頁至第190 頁),可佐被告醫院醫護人員為病患蔡洪玉鏡之治療、急救過程,符合醫療常規,難認有何過失之情形。綜上,本件尚無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病患蔡洪玉鏡於被告醫院急診室、加護病房治療接受被告醫院診治及急救期間,被告醫院醫護人員為病患蔡洪玉鏡所為之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未善盡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情形,亦難認定被告醫院醫護人員有何過失行為且與其後病患蔡洪玉鏡因肺炎引發敗血性休克死亡之結果,有因果關係。

㈡、被告醫院於病患蔡洪玉鏡於急診室等待加護病房排床之2 小時期間,及自急診室轉送加護病房過程中之18分鐘期間,被告醫院是否有不作為或遲延治療,致病患蔡洪玉鏡病情惡化而生死亡結果之情形?

1、經查,被告醫院急診室之賴婷怡醫師雖於當日下午3 時20分發病危通知時,有醫囑建議病患蔡洪玉鏡轉入被告醫院加護病房救治,惟醫療資源本有其有限性,被告醫院當日內科加護病房係屬滿床之狀態,業據被告醫院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佔床率暨人次人日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醫字卷第147 頁),是縱使依蔡洪玉鏡之病情有亟需進入內科加護病房接受治療之需求,然在被告醫院內科加護病房滿床時,亦難強令被告醫院應立即將其他亦有病情危急在內科加護病房治療之病患轉出,而讓病患蔡洪玉鏡立即轉入,是當不得以被告醫院內科加護病房未能立即排出病床讓病患蔡洪玉鏡住院,即認被告醫院有過失,且病患蔡洪玉鏡經救護車送進被告醫院急診室後,在等待被告醫院加護病房排床時,被告醫院急診室之賴婷怡醫師、林耿孝醫師,均有正確診斷病患蔡洪玉鏡之病況,並依病患蔡洪玉鏡之病情變化給予適切之治療,如給予抗生素、靜脈輸液和升壓劑,甚且為重度呼吸窘迫的病患蔡洪玉鏡執行氣管插管連接呼吸器治療,另被告醫院急診室醫護人員均有持續觀測病患蔡洪玉鏡之生命徵狀,被告醫院醫護人員在病患蔡洪玉鏡在急診室時均有給予符合現今醫療水準及常規之治療、急救等醫療行為,業已認定如前,故本件尚難以被告醫院未能立即空出內科加護病房讓病患蔡洪玉鏡轉入,即遽指被告醫院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又經本院審理時將病患蔡洪玉鏡於被告醫院之病歷資料及其他醫院歷來之病歷資料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針對此件醫療爭議訴訟案件進行醫療鑑定,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5 年10月12日以北總急字第1050005829號函覆本院其就本件醫療糾紛之鑑定意見略為:「…㈢、和平院區醫師於決定將病患送往加護病房後,卻於下午5 時20分病患才送往加護病房,和平院區抗辯這中間之等待時間,是因為醫院院內需安排加護病房,若和平院區無法立即將病患轉入加護病房,此時和平院區是否有其他更有利的替代醫療方案,可以降低原告的死亡機會? 或是和平院區急診室急診醫師及護理人員之處置,已符合醫療常規,無醫療疏失?回答:病人於下午3 時17分血壓收縮壓降至82毫米汞柱,病人已經屬於肺炎合併敗血性休克,根據Nguyen HB 於2006在急診醫學雜誌排名第一名的雜誌Annals of Emergency Medicine第Vol : 48(I )中的研究,死亡率約50% ,下午3 時20分簽署病危通知書,於5 時20分病患送往加護病房,在急診室等候住院期間,病人均有生命徵象監測及處置,若是其他代替方案是轉院,光是電話聯絡到有空加護病床的醫院、轉院路途的安全和該醫院急診醫師,重新檢查評估病患情形,所耗費的時間絕對超過2 小時,同時死亡風險增加許多,因此和平院區急診室急診醫師及護理人員之處置,已符合醫療常規。…」(見本院醫字卷第188 頁背面至第189 頁),亦認被告醫院雖當時無法立即空出內科加護病房讓病患蔡洪玉鏡轉入,然若此時若係以電話聯絡到有空加護病床的醫院、轉院,將更耗時,且增加死亡風險,故此時被告醫院將病患蔡洪玉鏡留置在被告醫院急診室給予抗生素、靜脈輸液、升壓劑治療,並為氣管插管連接呼吸器治療之處置,持續監測病患蔡洪玉鏡之生命徵象,應為適切之作法,難認被告醫院有何過失。

2、至原告以被告醫院將病患蔡洪玉鏡由急診室轉入加護病房之過程,未由林耿孝醫師陪同病患蔡洪玉鏡,而主張被告醫院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云云。然查,被告醫院急診室林耿孝醫師,若已囑咐具專業救護能力之護理人員攜帶適當之醫療器材陪同病患蔡洪玉鏡由急診室轉入加護病房,則病患蔡洪玉鏡在此轉送途中已有具專業救護能力之護理人員陪同,且將由加護病房之醫護人員接手治療病患,被告醫院應認已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難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生過失之情形。蓋醫療資源本有其有限性,以全臺灣現今醫院急診室之實際醫療情形,本院認實難課以急診室醫師在每一危急病患轉入加護病房等其他病房或轉院時,急診室醫師均有全程陪同之義務,因急診醫師應有眾多其他急診病患亟待醫療,急診室醫師如何可放任其他急診病患不救治,而陪同單一病患推送至院內加護病房,是若被告醫院急診室醫師已囑咐具專業救護能力之護理人員攜帶適當之醫療器材陪同病患蔡洪玉鏡由急診室轉入院內加護病房由加護病房之醫護人員接手治療病患,應可認被告醫院並無過失。且本件醫療糾紛在原告對被告醫院醫師提起刑事告訴之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鑑定即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鑑定意見亦認:「…㈢、當急診病人需轉送加護病房時,轉送人員須具備對病人的評估及急救能力,但並無一定需由醫師陪同之規定,且一旦急診醫師離開急診,亦可能嚴重影響急診室醫療業務及其他急診病人之安全,故依現今急診醫療常規與作法,並無急診病人轉送加護病房一定要有醫師陪同前往之要求。㈣、護理師通常至少具備基本救命術(Ba

sic Life Support)之訓練,依卷附資料,鄭芬卿護理師領有台灣急診醫學會之ACLS結業證書(ACLS合格高級心臟救命術,發證日期2010.12.25,效期至2013.12. 24),故102 年

4 月22日17:38由鄭護理師陪同病人前往加護病房,符合急診醫療常規。」(見本院醫字卷第80頁至第81頁),亦認被告醫院急診室醫師囑託具ACLS合格高級心臟救命術救護專業能力之護理人員鄭芬卿陪同病患蔡洪玉鏡由急診室轉入加護病房,而未由急診室醫師陪同之作法,並無不當。本院審理時將病患蔡洪玉鏡於被告醫院之病歷資料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針對此件醫療爭議訴訟案件進行醫療鑑定,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5 年10月12日以北總急字第1050005829號函覆本院其就本件醫療糾紛之鑑定意見也認:「…㈣、考量病患蔡洪玉鏡之病況等情形,並依據和平院區病人護送交班標準作業流程之規定,林耿孝醫師指派鄭芬卿護士陪同前往加護病房,沒有由醫師協助護送,其處置是否符合規定及現今醫療水準常規?回答:依照和平院區病人護送交班標準作業流程之規定,病人屬於病況危殆,所以需要安排至少一位具高級心肺復甦術證書之人員轉送,林耿孝醫師因鄭芬卿護士擁有效期內之高級心肺復甦術證書,所以指派鄭芬卿護士陪同前往加護病房,符合該院規定,每間醫院對於此狀況規定不同,醫院對病人轉送人員擁有高級心肺復甦術證書都可以處理一般的急救狀況,符合常規。㈤、自下午5 時20分起至5 時38分止,和平院區護送病患蔡洪玉鏡至加護病房,所配置之儀器設備是否符合病要規定及現今醫療水準常規?又鄭芬卿護士對病患蔡洪玉鏡所為之監控、檢察、處置等各項診治行為,是否符合現今醫療水準及常規?回答:依照和平院區病人護送交班標準作業流程之儀器設備規定,鄭芬卿護士已經攜帶氧氣筒、轉送呼吸器、血氧監測儀和相關急救設備,符合病安規定及現今醫療水準常規,於下午4 時20分,病患蔡洪玉鏡的血壓已經低至血壓計測量不到,心跳165 次/ 分,病患已屬於病況危殆,於下午5 時20分,急診室的最後一次生命徵象,血壓也是測不到,於下午5 時38分鄭芬卿護士將病患送抵加護病房時,病患已經呈現無脈搏有電氣活性狀態,加護病房醫師和護士立即給予心肺復甦術治療,鄭芬卿護士對病患蔡洪玉鏡所為之監控、檢察、處置等各項診治行為,符合現今醫療水準及常規。」(見本院醫字卷第189 頁至第

189 頁背面),益徵被告醫院急診室醫護人員上開將病患轉送加護病房之作法並無不當。至原告以病患蔡洪玉鏡於被告醫院急診室至加護病房轉送過程,須時18分鐘,即遽指被告醫院有疏失之情形云云,然轉送病患,非如常人走路,由病歷所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特殊病人院內護送交班紀錄單可知(見本院司北醫調字卷第25頁),病患蔡洪玉鏡轉送加護病房時,並僅非如常人行走,且非如一般病人推床即走,而係因病危須配置氧氣筒、轉送用呼吸器、血氧監測儀、IV Pump 、管路、靜脈點滴、Ambu bag及Mask等醫療器材,以維病患安全,故相關醫療器材之準備確認,推送,及沿途注意病患生命徵象、安全,至加護病房後,加護病房醫護人員確認病患人別、病情、病況等過程,當無法以原告自行如常人行走於被告醫院急診室至加護病房之時間短於18分鐘,即遽指被告醫院有刻意拖延轉算之過失等情。綜上,足認被告醫院於病患蔡洪玉鏡於急診室等待加護病房排床之2 小時期間,及自急診室轉送加護病房過程中之18分鐘期間,被告醫院並未有不作為或遲延治療,致病患蔡洪玉鏡病情惡化而生死亡結果之情形。

㈢、本件原告依據民法227 條之1 準用第192 條第1 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醫院賠償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經查,本件尚未有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醫院於病患蔡洪玉鏡當日在被告醫院接受治療、急救時,被告醫院相關醫護人員為病患蔡洪玉鏡所為之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未善盡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情形且與病患蔡洪玉鏡其後因肺炎引發敗血性休克死亡之結果,即本件原告主張渠等所受之損害有因果關係,業已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醫院就本件醫療給付義務之履行有不完全給付情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醫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從而,原告本件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武田2,283,8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春蘭2,040,7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