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字第28號原 告 兼 王美玉下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追加 原告 葉祝伶
葉祝良被 告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
會馬偕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施壽全被 告 林煒晟
李昭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紀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馬偕醫院」)之法定代理人為楊育正,嗣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日以書狀聲明由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施壽全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王美玉、葉祝良及葉祝伶均為被繼承人葉福興之繼承人,惟本件原告王美玉起訴時,並未列葉祝良、葉祝伶為原告,嗣原告王美玉聲請命追加其等為本件原告,本院於104年9月7日將追加原告聲請狀分別送達追加原告葉祝良、葉祝伶,其等均未表示拒絕同為原告之意,並委任原告王美玉進行訴訟,此有送達證書2紙及民事委任狀2紙可證(見本院卷第
49、50頁、第131、132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葉祝良及葉祝伶視為一同起訴,先予敘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30,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馬偕醫院應給付原告86,09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40,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將原誤算之總金額更正,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王美玉、葉祝良及葉祝伶,分別為被繼承人葉福興之配
偶及兒女。葉福興於民國102年5月19日13時許,在家中因跌倒頭部撞擊,造成右前額流血,經救護車送往被告馬偕醫院急診,經急診醫師診斷葉福興患有肝硬化之情形,惟從未告知葉福興及家屬應緊急轉往其他醫院診治,僅於102年5月20日14時許,以小推車將葉福興推送至3樓28號腸胃內科B床住院,並指派被告林煒晟為主治醫師,但未做肝臟腹部水腫檢查,也未通報腎臟專科醫師會診,未正視肝硬化之病情,延誤黃金就醫時間。復於102年6月7日21時許,故意加重睡前
0.5﹪之安眠藥予葉福興服用,致葉福興服用過重藥物後引發全身癱軟,右手指右髖外側皮膚破皮。原告王美玉不忍見葉福興左手連續打嘴又喊叫甲雞蛋糕之痛苦情況,於當晚按急救鈴多次,但值班醫師拖至102年6月8日零時許,方為葉福興診治,惟該醫師以安眠藥非其開立而拒絕診治,亦因被告林煒晟拖延治療,產生肝硬化昏迷、肝衰竭、肝炎急性發作、腎衰竭、敗血症及腸胃道出血之情形。遲至102年6月8日11時43分許,被告林煒晟發出病危通知,告知葉福興為急性肝衰竭,要求家屬自費龐大醫療費用,亦未積極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急症重大傷病申請醫療費用給付。嗣葉福興雖因進行雙腔靜脈導管置入術及雙重過濾血漿置換術後,未立即死亡,但從此病情嚴重,癱瘓在床,原告王美玉需24小時照護、灌食與換洗大小便。又被告林煒晟於102年6月8日12時許,明知葉福興經手術治療後,並未改善病情,竟以小推車將葉福興推送至加護病房,要求家屬簽具加護病房所施行之手術同意書、自費同意書,嗣於102年6月11日13時30分許,再與加護病房醫師即被告李昭賢以小推車將葉福興驅離,並推至3樓21號腸胃內科病房C床住院。迨102年6月12日13時許,原告王美玉陪伴葉福興至血液透析室進行第三次雙重過濾血漿置換術,以進行換血治療時,被告林煒晟未正視醫療環境不佳之問題,造成葉福興病情惡化,亟需依賴鼻胃引流及插導尿管以維持生命。惟葉福興因長期插管以致咽喉發炎,亟需耳鼻喉科專科醫師會診,且葉福興於102年6月19日5時53分發生肚子脹痛,從當日12時後就未解尿,102年6月20日4時58分吃完止痛藥後腹部更疼痛不適,被告林煒晟遲至102年7月3日才通報耳鼻喉科醫師前來會診,始終未針對葉福興肝硬化及安眠藥過重之狀況積極治療。被告林煒晟為掩飾醫療過失,竟以被告馬偕醫院社工為葉福興鑑定為極重傷殘證明,要求家屬自費買藥予葉福興治療,該院社工於102年6月20日鑑定後,被告林煒晟竟催促家屬將葉福興移出被告馬偕醫院,並未理會家屬要求通報腎臟科、耳鼻喉科、肝臟等專科醫師對葉福興會診之要求,造成葉福興延誤治療時機,於102年7月13日中午因病情惡化為腹內大出血,再送往加護病房治療。詎被告林煒晟並未執行血管攝影檢查及相關處置止血,醫療環境亦不安全,仍以小推車將葉福興送往檢查,並將葉福興全身醫療管路全部移除,置放腹部尾端,且於葉福興於102年7月14日15時許以推車推至加護病房途中因臉色發黑,原告呼叫醫師急救時,未立即施救,拖延黃金搶救時間,以致葉福興受虐慘死。事實上葉福興於跌倒受傷前,並無肝硬化或肝性腦病變之病情,被告馬偕醫院急診內科醫師診斷為肝性腦病變後,並未針對病情執行治療方針、診治、處理、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而被告林煒晟自稱為腸胃內科兼肝膽專科醫師,對於葉福興嚴重肝硬化之病情,經超音波檢查後未依肝膽治療標準作業程序治療,僅於每日巡房時以手摸摸葉福興腹部、腳指頭,並給予類風濕藥物治療,及給予過量之安眠藥,亦未告知家屬可轉診他院,以致葉福興病情加重,甚至於加護病房進行兩次換血治療後,即與被告李昭賢將葉福興趕出加護病房,造成葉福興生命僅維持25天即受虐慘死,顯有過失。而被告馬偕醫院僱請被告林煒晟、李昭賢為該院胃腸內科及加護病房內科醫師,對於被告林煒晟、李昭賢之行為,亦應負雇用人之責任。又葉福興為重大傷病患者,依據健保法規可以減免所有醫療費用。惟被告林煒晟未善盡執行醫療職務之注意義務,為葉福興治療肝硬化病情,且為掩飾其醫療過失之不法行為,雖以葉福興為重大傷病人士掛診,得免收部分負擔之醫療費用,但於葉福興死亡後,家屬辦理出院結帳時,竟以全部計收葉福興自102年5月20日住院至102年7月15日死亡期間之醫療費用,因此溢收醫療費用86,098元,顯有不當得利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或民法第231條第1項與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第1項、第2項等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喪失至親無法回復生命之損害2,00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醫療費用9,649元、喪葬費用244,770元,及溢收之醫療費用86,098元,合計5,340,517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40,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雖主張102年5月20日被告馬偕醫院急診醫師並未告知葉
福興及家屬緊急轉診他院治療,即將葉福興推至病房住院,被告林煒晟並未為葉福興進行肝臟腹部水腫檢查,亦未通報腎臟科醫師,且未告知葉福興及家屬儘速轉診他院醫治肝硬化病情,僅給予葉福興類風濕病開處方藥服用,並未正視肝硬化之病情,或以家屬簽具白蛋白自費同意書,或以無藥可醫、無法可治為理由搪塞,延誤黃金治療期間云云。惟本件醫療相關檢查、處置及被告林煒晟之說明並建議家屬至訴外人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進行肝臟移植可能性評估等,均有葉福興病歷資料可憑,原告主張告林煒晟延誤黃金治療期間云云,實不可採。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林煒晟於102年6月7日晚間故意發放睡前藥
加重0.5﹪Lorazepam安眠藥給葉福興治療肝硬化病服用,葉服興服用過重藥物後,引發全身癱軟,病變為肝硬化昏迷、肝衰竭、肝炎急性發作、腎衰竭、敗血症、腸胃道出血等情形。惟葉福興因嚴重失眠,經精神科醫師建議而給予安眠藥Lorazepa m治療,該藥雖可能引起肝腦病變,惟已屬對肝腦病變病人使用之安眠藥首選,因其大部分係經由腎臟代謝,本件用藥實符合醫療常規,此亦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參。
葉福興於102年6月8日凌晨發生全身無力、頭暈等情形,雖與Lorazepam可能有關,惟經同日進行第一次血漿置換術後,6月9日葉福興意識清醒,自行進食,四肢活動自如,生命跡象穩定,此有病歷資料可稽。足見本件給予Lorazepam治療,實與也福興病情變化及葉福興死亡結果間,並無關聯性,醫審會鑑定意見亦可佐憑。故原告以被告林煒晟給予過量
Lo razepam治療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實無理由。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林煒晟明知葉福興經手術治療後,並未改善
病情,即與加護病房醫師即被告李昭賢等人,將葉福興送至腸胃科內科病房,並未正視醫療環境不安全、房間室內空氣悶熱,造成葉福興病情惡化急需依賴插鼻胃管引流及導尿管維持生命等。惟葉福興當時因為嗜睡,醫師懷疑為肝腦病變、肝硬化併失代償惡化及肝腎症候群,而於102年6月8日將葉福興轉入加護病房。又因黃疸指數上升,高血鉀症及肝腎症候群,經會診腎臟科醫師,並向家屬解釋說明,經家屬同意後,進行第一次血漿置換術。6月9日葉福興血液檢查結果發現黃疸指數降至27.9mg/dl,鉀離子降至5.2mEq/dl,病人意識清醒,自行進食,四肢活動自如,6月10日進行第二次血漿置換術,6月11日因葉福興病情較穩定(意識清楚,血壓120/72mmHg、心跳71次/分、體溫36.9度、血氧飽和度96﹪、血紅素11.4g/dl),將葉福興轉至一般病房,並無不合醫療常規之疏失。葉福興於6月20日因腹脹,經腹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胃脹氣,疑腸阻塞,給予鼻胃管減壓及放置導尿管。原告主張係因一般病房環境不安全、房間室內空氣悶熱,造成葉福興病情惡化急需依賴插鼻胃管引流管及插導尿管維持生命云云,實不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延誤葉福興治療時間,使其病情惡化造成腹
內大出血,再送往加護病房治療,又因醫療環境不佳,故以小推車推送檢查,同時又將葉福興全身醫療管路全部移除,置放於腹部底端,造成葉福興受虐慘死云云。惟關於葉福興於102年7月13日轉入加護病房的經過,及7月14日會診大腸直腸科醫師、放射科醫師進行電腦斷層血管攝影術等情形,均有病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㈤葉福興經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有嚴重肝硬化達
腦、肝腎病變、肝衰竭達代謝性休克之程度,並因等待肝移植過程之末期病程併發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可稽。是葉福興為末期肝臟衰竭之病人,此類病人除及時接受肝臟移植外,並無其他方法可以有效挽救危急之性命,被告馬偕醫院及林煒晟、李昭賢醫師之醫療處置,並無疏失,此亦有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參。故原告主張被告均涉有醫療過施行為,應賠償其損害云云,並非有理。
㈥被告馬偕醫院係依據醫療契約收取費用,並未溢收原告醫療
費用86,098元,原告如主張被告馬偕醫院有溢收之情形,應提出明細說明。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喪失至親生命無法回復生命之損害2,000,000元,並無請求之依據。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支出醫療用品費用9,649元及喪葬費用244,770元,均無足夠單據足以證明。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王美玉、葉祝良及葉祝伶,分別為被繼承人葉福興之配
與及兒女,此有結婚證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
㈡葉福興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並因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
領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人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簡稱「健保署」)肝硬化(併肝臟代償不全)之重大傷病證明,效期為102年5月22日至107年5月21日,此有健保署104年6月9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申請書及證明卡影本各1件可證(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司北醫調字第15號卷第52頁、第137至139頁、第142頁)。
㈢被告林煒晟具有消化系內科專科證書,為消化系內科專科醫
師,另被告李昭賢具有胸腔暨重症專科證書,為胸腔暨重症專科醫師,消化系內科專科即實質包含胃腸肝膽內科專科醫師,此有被告馬偕醫院104年11月4日馬院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0頁)。
㈣葉福興於102年5月19日13時許,在家中因跌倒頭部撞擊,造
成右前額流血,經救護車送往被告馬偕醫院急診,經急診醫師診斷葉福興患有肝硬化併發失代償、疑肝腦病變、糖尿病、頭部外傷及頭暈等,遂於102年5月20日14時許辦理住院,主治醫師為被告林煒晟,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葉福興病歷卷宗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保全字第122號、第207號卷)。
㈤被告林煒晟於102年6月7日9時許,開立安眠藥Lorazepam
2mg予葉福興睡前服用(QHS),此有葉福興病歷卷宗可證(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保全字第122號卷第38頁)。㈥被告林煒晟於102年6月8日12時26分許,因葉福興嗜睡,懷
疑肝腦病變、肝硬化併失代償惡化及肝腎症候群,將葉福興轉入加護病房,並於同日、6月10日對葉福興施行雙腔靜脈導管置入術及雙重過濾血漿置換術2次後,於6月10日13時將葉福興轉回普通病房,再於6月12日進行第3次雙腔靜脈導管置入術及雙重過濾血漿置換術,此有葉福興病歷卷宗可證(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保全字第122號、第207號卷)。
㈦葉福興於102年7月12日出現嗜睡及四肢抖動情形,於7月13
日因管灌消化差、解大量血便,出現肝衰竭、急性腸胃道出血及低血容性休克,於17時10分轉入加護病房;惟於7月14日因葉福興持續解血便,為找尋出血點,故於13時31分,由護理人員、轉送員及值班醫師汪志強將葉福興送至急診室進行電腦斷層血管攝影檢查後,於13時55分送回加護病房,惟葉福興於102年7月14日15時許推至加護病房途中死亡,此有葉福興病歷卷宗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保全字第122號、第207號卷)。
㈧原告王美玉對被告林煒晟、李昭賢及訴外人蘇軒、汪志強、
林昆模、龔昱中、廖偉丞及洪佳琪曾提出業務過失致死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年度偵字第9593號、103年度醫偵字第28、39、4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王美玉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194號駁回再議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2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司北醫調字第15號卷第13至25頁)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林煒晟於發現葉福興肝硬化之病情後,未告知葉福興及家屬應儘速轉診他院治療,亦未積極醫治肝硬化,延誤黃金治療期間,復給予過重之安眠藥,且於葉福興經手術治療後,即與被告李昭賢將葉福興送至腸胃內科病房,並未正視醫療環境不安全、室內空氣悶熱之情形,以致葉福興病情惡化,最終導致死亡之結果,甚至溢收醫療費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㈠被告馬偕醫院聘僱之急診醫師及主治醫師被告林煒晟是否於診斷葉福興患有肝硬化之病症後,未告知葉福興及家屬應緊急轉往其他醫院診治,也未積極治療肝硬化之病情,以致延誤黃金就醫時間?㈡被告林煒晟於102年6月7日開立安眠藥Lorazepam予葉福興服用,是否因此產生肝硬化昏迷、肝衰竭、肝炎急性發作、腎衰竭、敗血症及腸胃道出血之情形?㈢原告主張被告林煒晟於102年6月8日12時許,明知葉福興經手術治療後,並未改善病情,竟將葉福興推送至加護病房,並要求家屬簽具加護病房所施行之手術同意書、自費同意書,嗣於102年6月11日13時30分許,再與加護病房醫師即被告李昭賢以小推車將葉福興推至3樓21號腸胃內科病房C床住院,且未正視醫療環境不安全、房間室內空氣悶熱,造成葉福興病情惡化急需依賴插鼻胃管引流及導尿管維持生命,是否可採?㈣原告主張葉福興於102年7月13日中午因病情惡化為腹內大出血,在送往加護病房治療時,被告林煒晟未執行血管攝影檢查及相關處置止血,醫療環境亦不安全,仍以小推車將葉福興送往檢查,並將葉福興全身醫療管路全部移除,置放腹部尾端,且於葉福興於102年7月14日15時許以推車推至加護病房途中因臉色發黑,未立即施救,拖延黃金搶救時間,以致發生葉福興死亡之結果,是否有理?㈤被告馬偕醫院是否溢收葉福興醫療費用86,098元?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或民法第231條第1項與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第1項、第2項等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喪失至親無法回復生命之損害2,00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醫療費用9,649元、喪葬費用244,770元,及溢收之醫療費用86,098元,合計5,340,517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馬偕醫院聘僱之急診醫師及被告林煒晟是否於診斷葉福
興患有肝硬化之病症後,未告知葉福興及家屬應緊急轉往其他醫院診治,也未積極治療肝硬化之病情,以致延誤黃金就醫時間?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情事,仍應由原告應就發生侵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非謂因此即可將舉證責任倒置於被告,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合先敘明。
⒉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之醫療處置涉有過失,致葉福興發生死亡之結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應就被告之醫療處置是否有過失,及該過失行為與葉福興死亡之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予以證明,合先敘明。
⒊查葉福興於102年5月19日13時39分許,由家屬送至被告馬偕
醫院急診室,於急診室接受頭部外傷縫合後,由訴外人即一般外科醫師鄧立明及林柏蓁,一般內科蘇昱彰醫師、林吟憲醫師、林學深醫師及劉良嶸醫師負責診治,並進行抽血檢查及電腦斷層掃瞄,且給予白蛋白注射液治療,而於21時54分,林吟憲醫師向葉福興及家屬解釋其有急性肝炎風險及其死亡率;嗣於5月20日10時43分,醫師並開立抗生素(Flomoxef)治療,12時16分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肝硬化、脾腫大,嚴重腹水及膽結石,於14時5分診斷為肝硬化併發失代償、疑肝腦病變、糖尿病、頭部外傷及頭暈,病人遂住院治療,主治醫師即為被告林煒晟,入院後醫師因疑自發性腹膜炎或風窩性組織炎,給予抗生素治療,因白蛋白低下,續給予白蛋白輸液,因腹水給予利尿劑治療,因凝血功能病變,給予冷凍血漿,因類風濕性關節炎給予類固醇治療;而因其肝硬化等級為C級(Chuld score 12分),屬嚴重程度,5月21日被告林煒晟向葉福興及家屬建議肝臟移植手術;5月25日葉福興體重有逐漸減輕現象(73.9至74kg)抽血檢查結果發現黃疸指數快速上升(9.8至22.1mg/dl);5月27日林煒晟再度向家屬說明肝臟移植手術之必要性,並安排會診訴外人精神科陳喬琪醫師及6月1日腹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為肝臟移植手術之評估,此有葉福興急診病歷、入院病歷、病歷摘要及醫師紀錄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保全字第122號卷第1至33頁),並有醫審會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9593號卷第8至9頁)。足見被告馬偕醫院聘僱之醫師及被告林煒晟於發現葉福興患有肝硬化之病症後,已儘速告知葉福興及家屬,並積極治療肝硬化之病情,且建議進行肝臟移植手術,並未延誤治療期間,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㈡被告林煒晟於102年6月7日開立安眠藥Lorazepam予葉福興服
用,是否因此產生肝硬化昏迷、肝衰竭、肝炎急性發作、腎衰竭、敗血症及腸胃道出血之情形?被告林煒晟曾開立安眠藥Lorazepam予葉福興服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固主張被告林煒晟開立Lorazepam藥物予葉福興服用,致葉福興因此產生肝硬化昏迷、肝衰竭、肝炎急性發作、腎衰竭、敗血症及腸胃道出血之情形云云。然查,本件就被告林煒晟使用Lorazepam藥物是否妥適乙事,曾委請醫審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認:「5月31日17時2分醫師開立醫囑(PRN)若有嚴重失眠時及必要時睡前口服Lorazepam 0.5mg;5月31日精神科醫師建議若病人(指葉福興)嚴重失眠,應給予Lorazepam(0.5mg)安眠藥物治療;6月2日被告林煒晟建議家屬至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肝臟移植可能性評估;6月3日被告林煒晟與外科醫師討論肝臟移植手術,外科醫師建議進行心臟超音波;6月4日抽血檢查結果發現creatinine上升(1.3至2mg/dl),疑肝腎症候群,醫師給予血管收縮素(Glypressin)治療。依醫囑單,6月7日9時54分被告林煒晟將5月31日之Lorazepam 0.5mg PRN醫囑停止,改開立Lorazepam 2mg每天睡前服用(QHS)。依護理紀錄,6月8日零時30分家屬代訴病人全身無力、頭暈及偶有胡言亂語,蘇軒值班醫師探視後,停止給予Lorazepam2mg,當時病人血壓142/73mmHg、心跳69次/分、血氧飽和度97﹪(6月8日8時2分抽血檢查結果發現黃疸指數上升至30.5mg/dl、鉀離子上升至5.4mEq/dl(4.9至5.4mEq/dl),被告林煒晟建議轉入加護病房,進行血漿置換術治療」;「對於肝代失償之病人,給予Lorazepam安眠藥物治療,雖可能引起肝腦病變,惟此藥物已屬於對於肝腦病變病人使用之安眠藥首選,因其大部分係經由腎臟代謝,故醫師於選擇安眠藥物時,選擇開立Lorazepam,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用藥疏失。上開用藥處置雖與病人當晚產生嗜睡可能有關,惟病人經血漿置換術後,102年6月9日病人意識清楚,自行進食,四肢活動自如,生命徵象穩定。本案醫師之處置,於病人當日晚間病情產生變化及與日後死亡無關連」,此有葉福興入院病歷、病歷摘要及醫師紀錄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保全字第122號卷第35至39頁),並有醫審會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9593號卷第9至11頁)。堪信被告林煒晟開立安眠藥Lorazepam予葉福興服用,與葉福興肝硬化昏迷、肝衰竭、肝炎急性發作、腎衰竭、敗血症及腸胃道出血之情形,並無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林煒晟於102年6月8日12時許,明知葉福興經
手術治療後,並未改善病情,竟將葉福興推送至加護病房,並要求家屬簽具加護病房所施行之手術同意書、自費同意書,嗣於102年6月11日13時30分許,再與加護病房醫師即被告李昭賢以小推車將葉福興推至3樓21號腸胃內科病房C床住院,且未正視醫療環境不安全、房間室內空氣悶熱,造成葉福興病情惡化急需依賴插鼻胃管引流及導尿管維持生命,是否可採?經查,102年6月8日12時26分,因葉福興嗜睡,醫師懷疑肝腦病變、肝硬化併失代償惡化及肝腎症候群,將病人轉入加護病房,進入加護病房後,復因黃疸指數上升、高血鉀症及肝腎症候群,於會診訴外人腎臟科醫師林信昌後,被告林煒晟建議進行血漿置換術,並於6月8日、10日在加護病房進行2次血漿置換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嗣經第1次血漿置換術後,6月9日血液檢查結果發現黃疸指數降至27.9mg/dl、鉀離子降至5.2mEq/dl,病人意識清楚,自行進食,四肢活動自如;6月11日因病人病情穩定,故於13時轉至一般病房,並於6月12日進行第3次血漿置換術,此亦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葉福興入院病歷、病歷摘要及醫師紀錄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保全字第122號卷第39至47頁)。原告雖主張被告馬偕醫院及林煒晟任意將葉福興轉入加護病房施行血漿置換術,導致葉福興病情惡化云云。然被告馬偕醫院及林煒晟將葉福興轉入加護病房施行血漿置換術,係經由原告同意,此有雙腔靜脈導管置入術告知同意書、手術同意書,病患住入或轉入加護病房同意書、雙重過濾血漿置換術告知同意書等件為證(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保全字第122號卷第315至321頁)。而被告馬偕醫院及林煒晟為葉福興施行血漿置換術是否妥適乙節,經送醫審會鑑定後,其鑑定意見認:「㈢依病歷紀錄,病人當時為肝腦病變,並無生命徵象改變,血壓142/73mmHg、心跳69次/分、血氧飽和度97﹪。轉加護病房執行血漿置換術後,6月9日病人意識清楚、自行進食,四肢活動自如,故當時未進行急救措施,無延誤之虞。㈣依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標準,本案病人所接受之血漿置換術,不符合健保給付範圍,惟血漿置換術可降低黃疸及血氨指數,故醫師建議此治療方式,符合醫療常規,而病人需自費接受此治療處置,亦符合現行醫療規範。急性肝衰竭符合血漿置換術之臨床適應症,其過程並無延誤」,此有醫審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9593號卷第11至12頁)。足證被告馬偕醫院及林煒晟當時將葉福興轉入加護病房並施行血漿置換術之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至原告主張被告林煒晟於102年6月11日13時30分許,與加護病房醫師即被告李昭賢以小推車將葉福興推至3樓21號腸胃內科病房C床住院,未正視醫療環境不安全、房間室內空氣悶熱,造成葉福興病情惡化,急需依賴插鼻胃管引流及導尿管維持生命云云,並未具體舉證當時醫療環境有何不安全之處,而醫療環境及房間室內空氣悶熱,與葉福興病情惡化,需插鼻胃管及倒尿管引流以維持生命之間,亦未能證明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葉福興於102年7月13日中午因病情惡化為腹內大出
血,在送往加護病房治療時,被告林煒晟未執行血管攝影檢查及相關處置止血,醫療環境亦不安全,仍以小推車將葉福興送往檢查,並將葉福興全身醫療管路全部移除,置放腹部尾端,且於葉福興於102年7月14日15時許以推車推至加護病房途中因臉色發黑,未立即施救,拖延黃金搶救時間,以致發生葉福興死亡之結果,是否有理?經查,102年7月12日葉福興出現嗜睡及四肢抖動之情形;7月13日葉福興管灌消化差,於12時56分解出大量血便,當時血壓135/77mg、心跳102次/分,血液檢查結果發現血紅素5.3g/dl,緊急輸紅血球及新鮮冷凍血漿,因葉福興肝衰竭、急性腸胃道出血及低血溶性休克,故於17時10分將葉福興轉至加護病房;7月14日因葉福興持續解血便,會診訴外人大腸直腸外科賴正大醫師,因持續出血,乙狀結腸鏡檢查無法找出出血點,故會診一般外科,其建議施行電腦斷層血管攝影術;於13時31分由訴外人吳琬婷護理人員、轉送人員汪志強值班醫師將葉福興送至急診室進行電腦斷層血管攝影檢查,葉福興離開病房當時血壓116/61mmHg、心跳107次/分、血氧飽和度100﹪,依護理紀錄、當時應無移除注射血漿之裝置,葉福興呈現嗜睡狀態,會診訴外人放射科陳乃鳴醫師,其報告回復無出血點,經電腦斷層血管攝影術後,13時55分送葉福興回加護病房,當時心跳60次/分、血氧飽和度98﹪,葉福興成嗜睡狀;惟14時5分葉福興突然心臟停止、呼吸停止、意識喪失及瞳孔放大,汪志強醫師進行10分鐘心肺復甦術,並置放氣管內管及給予強心劑治療,經急救後,14時15分葉福興恢復血壓164/70mmHg、心跳122次/分、呼吸22次/分、血氧飽和度100﹪,14時30分汪志強醫師向家屬說明葉福興狀況及急救過程;7月15日1時15分血液檢查血紅素
5.7gm/dl,給予輸血處理,當時葉福興血壓108/43mmHg、心跳112次/分;16時血壓71/32mmHg、心跳109次/分,血氧飽和度66﹪,聯絡被告林煒晟,並請呼吸治療師協助,稍後葉福興血氧回升至98.6﹪;16時50分被告林煒晟電聯葉福興家屬說明目前狀況與處置;19時16分因葉福興血壓下降、心跳變慢,前後進行3次心肺復甦術,急救無效,而於20時38分死亡,此有醫審會鑑定意見書(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9593號卷第10頁)及葉福興入院病歷、病歷摘要、護理紀錄、醫師紀錄、用藥紀錄、檢驗單據、病患住入或轉入加護病房同意書、各種經皮導管植入術告知同意書、插管內插管告知同意書、血管攝影檢查及相關處置告知同意書與心肺復甦術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保全字第122號卷第58至307頁、第325頁至337頁)。而臺北地檢署將上開醫療紀錄送醫審會鑑定被告林煒晟於102年7月14日將葉福興送至急診室進行電腦斷層血管攝影術之過程及處置,是否違反醫療常規,醫審會鑑定意見認:「㈥102年7月14日將病人推至急診室進行電腦斷層血管攝影術時,係由護理人員、護送人員及汪志強值班醫師轉送,當時病人血壓116/61mm
Hg、心跳107次/分、血氧飽和度100﹪,呈嗜睡狀。另依護理紀錄,當時血漿之注射裝置應無移除。至於移至小推床轉送,與醫院轉送至度有關,無關醫療常規及疏失與否。至於有無移除鼻胃管及氧氣罩,無法依病歷紀錄得知,故無法判定是否與病人死亡有關」,此有該鑑定意見書1件存卷供參(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9593號卷第12頁)。惟依前揭紀錄已可知當時推送葉福興至急診室進行電腦斷層血管攝影術之人為護理人員、轉送人員及汪志強醫師,並非被告林煒晟。故原告主張被告林煒晟未執行血管攝影檢查及相關處置止血,並將葉福興全身醫療管路全部移除,置放腹部尾端,即將葉福興送往檢查云云,恐與事實不符。至葉福興於102年7月14日14時5分許送往加護病房途中,突然喪失生命徵象後,被告馬偕醫院醫師及林煒晟之急救處置,是否違反醫療常規等節,醫審會鑑定意見認:「㈦汪志強醫師會診腎臟科林信昌醫師,向家屬解釋血漿置換術效果、併發症及健保不給付須自費等事項,經家屬同意後,進行血漿置換術。凡是合格醫師,若病人狀況需急救,且病人或家屬未同意放棄急救,應立即進行置放氣管內管。以上醫師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㈧病人血壓下降及無心跳,醫師遂進行心肺復甦術及給予強心劑治療,急救過程無延誤,並無疏失」,此有該鑑定意見書1件存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9593號卷第12頁)。故原告主張被告馬偕醫院及林煒晟於葉福興失去生命徵象後,未立即施救,拖延黃金搶救時間,以致發生葉福興死亡之結果云云,洵非可採。況本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委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認:「死者葉福興有嚴重肝硬化達肝腦、肝腎、肝衰竭達代謝性休克之程度,並因等待肝移植過程之末期病程併發多器官衰竭死亡,包括死者生前有嚴重腹水、心肌擴大及心肌肥大病變,冠狀動脈及主動脈硬化等,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此有該所102年10月2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書及(102)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件存卷可稽(附於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7314號卷)。堪信葉福興之死亡,應係因肝臟病變末期併發多器官衰竭而自然死亡,與被告馬偕醫院、林煒晟及李昭賢等人之醫療處置無關。故原告主張被告馬偕醫院、林煒晟及李昭賢等人之醫療處置均有疏失,導致葉福興發生死亡之結果云云,尚非可採。
㈤被告馬偕醫院是否溢收葉福興醫療費用86,098元?
原告固主張葉福興領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人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並由健保署核發肝硬化(併肝臟代償不全)之重大傷病證明,可減免部分醫療費用,但被告馬偕醫院竟以全部計收葉福興自102年5月20日住院至102年7月15日死亡期間之醫療費用,因此溢收醫療費用86,098元,顯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云云,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6紙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北醫調字第15號卷第53至58頁)。惟醫療費用為葉福興與被告馬偕醫院締結醫療契約之對價,縱葉福興事後死亡,亦為醫療契約當事人應負擔之給付義務,難認被告馬偕醫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收取。又依被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表,亦可知被告馬偕醫院已扣除30,000元之補助或減免,此有醫療費用明細表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應已就葉福興之情形為重大傷病之補助或減免,原告復未主張被告馬偕醫院有何溢收之情形,難認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相符。故原告主張被告馬偕醫院溢收醫療費用86,098元,顯有不當得利云云,要非可採。
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
第1項、第194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或民法第231條第1項與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第1項、第2項等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喪失至親無法回復生命之損害2,00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醫療費用9,649元、喪葬費用244,770元,及溢收之醫療費用86,098元,合計5,340,517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之醫療處置涉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葉福興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既屬無法證明,而原告主張被告馬偕醫院溢收醫療費用部分,舉證亦有不足,則其依據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第1項、第2項等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無理由。至其餘原告各項請求賠償金額若干為妥適,亦已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葉福興之醫療處置均有過失,以致發生葉福興死亡之結果,惟被告之醫療處置是否均涉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葉福興死亡之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屬無法證明,而原告主張被告馬偕醫院溢收醫療費用部分,舉證亦有不足,則本件原告請求於法仍有未合。從而,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40,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