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字第31號原 告 林采紜兼 上法定代理人 林武雄
成蓉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複 代理人 路涵律師
賴爵豪律師王之軍被 告 觀心眼科診所兼 上法定代理人 楊正烽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鄧敏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采紜新臺幣捌佰零參萬柒仟捌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參仟貳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二日起、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肆仟陸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武雄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成蓉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采紜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零參萬柒仟捌佰肆拾貳元為原告林采紜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林武雄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成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林采紜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采紜新臺幣(下同)6,055,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以「民事擴張聲明狀」就原告林采紜訴之聲明擴張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采紜20,85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4 頁),核其上開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采紜(00年00月生)為原告林武雄與成蓉之女,林采紜因左、右眼近視,故於102 年2 月15日至被告「觀心眼科診所」(下稱被告診所),由被告觀心眼科診所之醫師即被告楊正烽醫師(下稱被告醫師)為其眼睛視力診療。經檢查原告林采紜右眼視力0.9 ,左眼視力0.7 ,詎被告為牟私利,竟向原告鼓吹可讓當時年僅9 歲之原告林采紜自費接受被告建議之「角膜塑型術」,即要求原告以自費購買「夜戴型之角膜塑型隱形眼鏡」配戴。在被告之建議下,於102 年2月18日原告林采紜開始長期在夜間配戴「角膜塑型片」。然原告林采紜卻在配戴該塑型片沒多久後,即感到雙眼不適,並因此出現眼睛紅腫、癢、痛。在原告林采紜回診被告時,被告針對原告林采紜因配戴角膜塑型片所產生之雙眼癢、痛、紅腫等異常問題,被告醫師不僅未立即停止角膜塑型片的使用,反而另行開給原告林采紜類固醇眼藥水,囑咐繼續在夜間配戴角膜塑型片,如雙眼仍有不適,可長期點用類固醇眼藥水以改善眼睛不適症狀。原告即依被告醫囑,繼續於夜間配戴角膜塑型片並同時長期使用被告所開給的類固醇眼藥水。原告林采紜在被告醫師的醫囑下,自102 年2 月間始配戴角膜塑型片,並使用被告醫師開給的類固醇眼藥水直到10
4 年2 月,期間長達2 年,被告醫師長期囑咐原告林采紜雙眼使用類固醇眼藥水,卻未定期監測原告林采紜之眼壓,更未事前告知使用類固醇眼藥水有失明之高風險,放任原告林采紜2 年期間長期持續使用類固醇眼藥水,終至左眼視覺喪失。原告林采紜因左眼視力漸失,於104 年2 月23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經臺大醫院診斷係因眼壓長期過高導致青光眼,致視神經損傷而左眼視力喪失,雖經臺大醫院眼科醫師立即在104 年3 月1 日及
104 年3 月6 日分別為原告林采紜進行眼部手術後,但原告左眼仍因長期眼壓過高而使左眼視神經受到嚴重傷害,不可逆傷害導致左眼視力完全喪失,右眼視力視野僅剩四分之一餘0.16視力。被告醫師建議年方9 歲之原告林采紜使用角膜塑型片,又長期給予原告林采紜類固醇眼藥水使用,竟未密切監測原告林采紜雙眼眼壓,未及時發現眼壓異常而立即停用眼藥水,顯有嚴重過失。況因該類固醇眼藥水為被告醫師所開給病患使用,被告醫師身為眼科專科醫師,對類固醇引發青光眼之專業知識,及對使用類固醇眼藥水應定期檢查病患眼壓之醫療臨床常規,其知識與經驗當然較之於原告更為充分,被告醫師既2 年期間每月均開給原告林采紜使用含類固醇眼藥水,則被告醫師應負有防範原告林采紜因長期點用類固醇導致眼壓升高,致生青光眼而喪失視力之注意義務。復被告醫師針對原告林采紜因配戴角膜塑型片出現雙眼過敏、發炎等異常問題時,應立即停止使用角膜塑型片,然被告醫師卻開立含類固醇眼藥水予原告林采紜使用為抑制異常問題。被告之過失行為係因其開立類固醇眼藥水予原告林采紜使用長達2 年期間,卻疏於密切監測原告林采紜眼壓導致未能及時發現眼壓異常;更未於每月開出類固醇眼藥水時明確且完整地向病患及家屬說明告知如長期點用類固醇眼藥水,有眼壓升高之危險,如未停止使用將有喪失視力之嚴重後果。且因被告醫師長期開立類固醇眼藥水之危險行為,卻未積極防止原告林采紜受有視力受損之危險結果,顯已違反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被告醫師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林采紜視力受損之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醫療過失行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綜上,被告醫師上開醫療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具有因果關係,構成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3 條、第195 條之規定,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診所應依民法第227 條、及第227 條之1 ,對原告亦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采紜20,85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武雄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成蓉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來被告診所看診時,係主動告知被告醫師,欲讓原告林采紜配戴角膜塑型片,初診之時間為102 年2 月15日,當日被告醫師花了一個小時餘為原告林采紜仔細評估且確認處方,在同年月23日開始讓原告林采紜配戴角膜塑型片,當時原告林采紜已足齡9 歲。而被告醫師提供予原告林采紜使用之角膜塑形片,全名為「優克綠翡翠角膜塑形夜戴型隱形眼鏡」(下稱系爭角膜塑形片),系爭角膜塑形片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之適用年齡為9 歲(含)以上、12歲以下兒童需由家長裝配及取下並簽署知情同意書,被告醫師為原告林采紜驗配之系爭角膜塑形片,係符合衛生福利部核准之使用說明,並經原告兼法定代理人成蓉簽署矯正視力同意書,並無任何過失或違法可言。再當眼睛出現癢痛時,繼續配戴系爭角膜塑型片顯有困難,因繼續配戴將使癢痛感更加劇烈,與一般使用常情有違,且被告醫師亦無於醫囑中指示在此時需繼續配戴。反之,被告醫師一再告知原告等人,原告林采紜在配戴上如有任何不適,即應停止配戴系爭角膜塑型片並回診檢查,且原告等人於102 年2 月15日所簽署之「視力矯正同意書」亦提到「假如甲方有發現上述之異常狀況,應停止配戴並與醫師聯絡檢查」,及被告醫師用以教導原告等人如何使用、保養系爭角膜塑型片之「優克綠翡翠角膜塑形夜戴型隱形眼鏡衛教手冊」也皆有載明,原告等人應對此一鏡片配戴注意事項有合理認識並詳知,並無誤解成「眼睛癢痛仍應持續配戴」之可能。而原告林采紜於102 年2 月15日初診當日,被告醫師便已發現其有「過敏性結膜炎」之症狀,並於當日開立含類固醇眼藥水以供點用,也告知一天兩次,使用期間為三日,有癢才點,並應配合眼睛冰敷,不癢便需停藥,此情由被告診所當日處方收據足以證明,復依原告所提出之健保就醫記錄亦知原告林采紜自前來被告診所看診前迄今,皆持續在訴外人王令時內科診所等對其過敏症狀就醫,使用過敏性鼻炎用藥、急性支氣管氣喘用藥,顯原告林采紜確有過敏體質,容易誘發「過敏性結膜炎」,含類固醇之眼藥水尚為針對過敏性結膜炎適當之治療方式,故被告醫師之處置為合乎醫療技術行為,並無過失。而被告醫師開立含類固醇眼藥水之行為,並不會導致原告林采紜之眼壓上升,本應無定期檢查眼壓之義務可言,且被告醫師尚有以「細隙燈」或「觸診」之方式檢查原告林采紜眼壓之情形,則被告醫師於遇有必要情形時,確實會檢查原告林采紜之眼壓,已善盡診察義務,此由被告提出102 年4 月、5 月、6 月、7 月及10
3 年7 月、8 月、12月門診細隙燈檢查相片,另病歷紀錄上
102 年9 月6 日及103 年7 月9 日兩處,亦清楚記載「soft」(即眼球柔軟)字樣足認被告醫師遇有必要情形時會檢查原告林采紜之眼壓。被告係於原告出現結(角)膜炎之症狀而求診時,始會開立含類固醇之藥水加以治療,其治療乃屬「間歇性」,並非「持續」開立。本件無法排除「病患未遵照醫囑使用眼藥水」之可能性,原告是否未遵醫囑而使用含類固醇之眼藥水,始為最後導致眼壓上升而罹患青光眼之關鍵與直接因素,至被告醫師之開立藥物與指示用藥行為,本不足以導致眼壓上升,自不應將本件不幸之結果歸責於被告醫師。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多無必要,亦無所據,且賠償金額尚屬過高不合理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林采紜於00年00月0出生,為原告林武雄與成蓉之女,原告林采紜於102 年2 月15日至被告診所,由被告醫師為其眼睛視力診療;經被告醫師檢查後,依病歷紀錄,當時原告林采紜右眼近視300 度合併散光50度,左眼近視約375 度,矯正後之視力雙眼皆可達0.9 ,原告林采紜在被告診所診療下自102 年2 月18日開始長期配戴系爭角膜塑形片以進行近視矯正;另給予原告林采紜含有類固醇眼藥水治療眼睛癢痛、紅腫等症狀,自102 年2 月15日起至104 年2 月6 日間,陸續有22次(約三至八週即開立一次)開立含有類固醇的眼藥水(Fluzocon舒眼康、Serene視寧等藥物)囑咐原告林采紜使用;嗣原告林采紜於104 年2 月23日至臺大醫院急診,經臺大醫院診斷係因眼壓長期過高導致青光眼,致原告林采紜視神經損傷而左眼視力喪失、右眼僅餘微弱視力(矯正視力右眼0.2 ,左眼為無光感小於0.1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戶籍謄本、觀心眼科診所之全部病歷、原告林采紜於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全部病歷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司店醫調字卷第12頁至第29頁;卷㈠第141頁至第361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醫師長期給予原告林采紜使用類固醇眼藥水,卻未告知長期使用類固醇眼藥水有罹患青光眼失明風險,更未於原告林采紜長期使用類固醇眼藥水期間密切監測原告林采紜雙眼眼壓,未及時發現眼壓異常,致未能於眼壓異常時立即停用類固醇眼藥水,終致原告林采紜於少年時即受有視力喪失之重傷害結果,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3 條、第195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被告請求連帶就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等情,惟為被告所均否認,並皆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自102 年2 月15日起至104 年2 月6 日間,共22次(約三至八週一次)開立含類固醇的眼藥水(Fluzocon舒眼康、Serene視寧等藥物)囑咐原告林采紜使用時,是否已盡使用含類固醇眼藥水之風險及後遺症之說明及告知義務?㈡、被告醫師於前揭開立上開含類固醇的眼藥水予原告林采紜治療期間,是否有定期檢查病患眼壓之義務?被告醫師是否有未善盡醫療水準應有注意義務之醫療過失情形,致原告林采紜因眼壓長期過高導致青光眼,造成視神經損傷而左眼視力喪失、右眼僅餘微弱視力?㈢、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自102 年2 月15日起至104 年2 月6 日間,共22次(約三至八週一次)開立含類固醇的眼藥水(Fluzocon舒眼康、Serene視寧等藥物)囑咐原告林采紜使用時,是否已盡使用含類固醇眼藥水之風險及後遺症之說明及告知義務?
1、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又疾病之情狀及病灶所在,乃病人就醫時最迫切需要知悉之資訊,而醫師之醫療義務除為正確診斷出病灶所在,以採取及時、有效及適當之治療方法外,亦有使病人於充分之資訊告知及說明下,行使其接受或不接受治療之自主決定權。故醫師除應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將各項診療資訊記載於病歷外,尚負有告知及說明義務,即包含診斷之病名、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可能之不良反應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各項檢查結果、檢查結果之涵意、是否需為追蹤檢查及後續之治療等(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14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醫師處方時,應於處方箋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一、醫師姓名。二、病人姓名、年齡、藥名、劑量、數量、用法及處方年、月、日。」、「醫師對於診治之病人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載明病人姓名、性別、藥名、劑量、數量、用法、作用或適應症、警語或副作用、執業醫療機構名稱與地點、調劑者姓名及調劑年、月、日」,醫師法第13條、第1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醫師有本於上述醫療法第81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 、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有為說明及告知之義務,自應由負義務之一方就其已盡說明告知義務負舉證責任。又醫師是否有盡說明告知義務,即使病患或家屬在進行醫療決定前獲取通常且必要之資訊,應實質認定之。
3、經查,被告陸續於102 年2 月15日、4 月12日、5 月10日、
7 月1 日、7 月22日、8 月7 日、8 月31日、9 月27日、11月1 日、12月10日、12月13日,103 年1 月15日、2 月21日、3 月28日、4 月18日、6 月3 日、6 月18日、9 月19日、10月3 日、11月28日、12月26日,及104 年2 月6 日,即自
102 年2 月15日起至104 年2 月6 日間,共22次(約三至八週一次),分別開立含類固醇的眼藥水(Fluzocon舒眼康、Serene視寧等藥物)囑咐原告林采紜使用等情,有被告自行提出之診所處方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0頁至第25頁背面)。又依被告所提之Fluzocon舒眼康、Serene視寧藥物仿單之記載略以,「Fluzocon舒眼康」藥物非屬長期用藥,如須長時間使用(超過2 或3 天),病患須定期接受眼壓、全身不良性反應與二度感染之追蹤檢查,長期使用類固醇曾經導致下列現象:眼壓升高(必須定期檢控眼壓),「Serene視寧」藥物長期使用皮質類固醇可能會造成眼內壓升高或青光眼而導致視神經受損,使視力衰退,視眼變窄和形成白內障,使用超過10天以上,必須經常檢查眼內壓,頻繁使用皮質類固醇可能造成眼內壓過高或青光眼,視神經受損的形成及復原遲緩(見本院卷㈠第26頁至第27頁)。故被告長期頻繁開立予原告林采紜使用之含類固醇眼藥水Fluzocon舒眼康、Serene視寧等藥物,既然有其藥物仿單所記載之應注意事項及不良反應,然依被告所自行提出之22紙診所處方收據(見本院卷㈠第20頁至第25頁背面),全然未有任何警語或不良副作用之告知及說明,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交付予原告之眼藥水藥物上有為何警示之說明及告知,復亦未能證明其曾當面告知原告等人上開藥物之風險及不良反應等副作用,已難認被告有盡醫師法第12條之1 、第13條、第14條規定之說明告知義務。
4、至被告辯稱其上開處方開立予原告林采紜之含類固醇的眼藥水,每次均僅處方原告林采紜使用3 日,不會因長期使用而有仿單所載之不良反應云云。惟細觀被告所自行提出之22紙診所處方收據(見本院卷㈠第20頁至第25頁背面),被告開立含類固醇的眼藥水予原告林采紜使用時,除已未於處分或藥物上加註應定時監控眼壓之警語或長期、頻繁使用有眼壓升高、視神經受損可能之風險外,其雖有於處方收據上記載用法及用量「日3 」,惟此記載究竟係至少須點用3 日,或至多僅能點用3 日,已有未明。況其處方收據下方皆清楚記載「眼藥水開封後,有效期只有一個月」,則常人依此記載一般均認醫師開立之眼藥水於開始使用後,一個月內皆可使用,自無法依被告診所開立之處方收據明知被告所辯其開立予原告林采紜使用之含類固醇的眼藥水每次均囑咐原告林采紜僅能使用3 日。況依常情而言,若被告醫師在長期頻繁開立含類固醇眼藥水予原告林采紜使用期間,有以口頭或處方收據記載或藥物包裝外觀等方式,就「Fluzocon舒眼康」、「Serene視寧」藥物仿單所記載,該等藥物如須長時間使用(超過2 或3 天),病患須定期接受眼壓檢測,長期使用類固醇可能導致眼壓升高,或青光眼而導致視神經受損等用藥應注意事項及不良反應告知原告等人,原告林武雄、成蓉為原告林采紜之父母,基於愛女心切,豈有可能任意為原告林采紜長期點用,故被告辯稱其雖長期頻繁開立含類固醇眼藥水予原告林采紜使用,然每次開立均僅囑咐僅能點用3 日云云,實難可採。
5、至被告辯稱:其處方收據皆會記載「含類固醇」字樣,且於處方收據下方亦載明「眼藥水開封後,有效期限只有一個月」,而一般人對於「類固醇固然具有相當療效,但亦不宜無端長期使用」一事,應具有常識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0頁),被告上開所辯,徹底忽略醫師法第12條之1 、第13條、第14條課予醫師之說明告知義務,甚且無視醫師之醫療專業與注意義務,竟然將類固醇藥物治療效用及使用風險交予病患依一般人之常識判斷,被告所辯甚不可採。
6、綜上,本件被告自102 年2 月15日起至104 年2 月6 日間,共22次(約三至八週一次)開立含類固醇的眼藥水(Fluzocon舒眼康、Serene視寧等藥物)囑咐原告林采紜使用時,難認其已盡開立病患使用含類固醇眼藥水之風險及不良反應之說明及告知義務,應可認定。
㈡、被告醫師於前揭開立上開含類固醇的眼藥水予原告林采紜治療期間,是否有定期檢查病患眼壓之義務?被告醫師是否有未善盡醫療水準應有注意義務之醫療過失情形,致原告林采紜因眼壓長期過高導致青光眼,造成視神經損傷而左眼視力喪失、右眼僅餘微弱視力?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令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但書規定係於89年2 月9 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仍應由原告就發生侵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非謂因此即可將舉證責任倒置於被告,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
2、經查,被告醫師上開長期頻繁開立含類固醇眼藥水予原告林采紜使用期間,依被告所提之Fluzocon舒眼康、Serene視寧藥物仿單之記載,長期使用該等藥物可能會有造成眼內壓升高或青光眼而導致視神經受損,使視力衰退,視眼變窄等不良反應,且必須定期檢控眼壓(見本院卷㈠第26頁至第27頁),故已可認被告在上開期間應有定時為原告林采紜檢測眼壓之注意義務。又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2月9 日函檢附之鑑定意見亦指出「㈤、根據診所所開類固醇藥水的藥物仿單(如附件四),長期使用的確需對病童實施眼壓監測或檢查,方符合醫療常規。㈥、根據藥物仿單,被告之眼科醫療診所在兩年期間持續給予本案病童類固醇應定期對其施以眼壓監測及追蹤,以確定是否有眼壓升高的可能。㈦、根據眼科常規並無規定應以如何的監測頻率監測本案病患的眼壓。唯以一般的做法,會在病患接受較高濃度之類固醇藥水治療後的下一次回診日當天,進行眼壓量測。…㈨、若長期接受此類固醇藥水而無監測檢查病患眼壓,的確背離其藥物仿單所載之建議而違反眼科醫療常規。…、根據眼科之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2 年間長期使用含類固醇藥水之事實下,眼科醫師定期監測追蹤病患眼壓的臨床目的為確定病患是否有因使用此藥水造成眼壓過高導致青光眼的併發症。」(見本院卷㈡第89頁至第90頁背面),益徵被告應在上開開立含類固醇眼藥水期間,定時為原告林采紜檢測眼壓,方符合善盡醫療水準應有之注意義務。
3、再按「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醫師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醫師及醫院依據醫師法第12條、醫療法第67條之規定,應製作及建構病歷,並依醫療法第70條之規定,有保存病歷之義務,上開醫療法規所定病歷記載及保存之目的,應係基於醫療必要,即確保治療過程及相關醫療資訊得以正確且持續紀錄之,使病患在繼續治療時具有安全性,及使病患得以知悉醫療過程之相關資訊。而病歷於民事訴訟法上之證明功能,在於醫師製作之病歷應載明病人主訴、檢查結果、醫師診斷及治療情形等,因而於醫療事故紛爭,醫師是否已盡符合醫療水準之注意義務為病患治療,常須判讀病歷之記載而證明醫療過程之事實,因而醫師於醫療糾紛民事事件中,應有提出記載完整病歷義務,如醫師未能提出病歷或所提出病歷記載不完整,其情形與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相同,法院得審酌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之規定,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醫師違背法律規範之病歷記載義務,且已構成證明妨礙,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範之意旨「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病歷在訴訟中原作為證據之待證事實之「醫療過程」。
4、經查,依被告所提原告於被告診所就診之病歷資料,未有眼壓檢測之紀錄乙情,有觀心眼科診所病歷資料在卷可參,故已難認被告所辯其均有定時於原告林采紜回診時為其檢測眼壓等情為真。況被告醫師若真有定時為病患檢測眼壓,依據醫師法第12條之規定,本應將此檢查項目及結果記載於病歷中,惟被告診所所提出之病歷資料既然未有此部分定期檢查結果之記載,則此舉證上之不利益依民事訴訟法規之精神,本該歸給負有製作病歷義務之醫師,即醫師應提出其他確實之證明方法以證明其均有於病患回診時定期為病患檢測眼壓,若醫師無法提出此部分之明確證據,此舉證之不利益即該歸諸予醫師,即可認病患所主張醫師未為病歷上所未記載之檢查項目等情為真,是以本件依前揭醫療法規所定病歷記載之內容與規範目的及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應已可認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醫師在開立上開含類固醇的眼藥水予原告林采紜治療期間,未盡定期檢查病患眼壓之義務乙情為真。又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 、0000000 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亦指出「病童使用含有類固醇眼藥水期間(每日2 至3 次,每次處方3 天,每次間隔2 週以上,為期2年),依觀心眼科診所病歷紀錄,並無眼壓檢查之紀錄,開立含類固醇之藥水給予病童使用,部分感受性高之病童會導致眼壓升高(參考資料3 、4 )。本案楊醫師於病童使用含有類固醇眼藥水期間,依卷附病歷紀錄,未見測量眼壓之紀錄,難謂符合醫療常規。」、「承上,若醫師以細隙燈輔以goldmann壓平式眼壓計或觸診之方式,為病人檢查眼壓,尚符合醫療常規。然本案並未發現有楊醫師以細隙燈輔以goldmann壓平式眼壓計及觸診之方式檢查病童眼壓之病歷紀錄,故楊醫師之醫療處置,難謂符合醫療常規。臨床上,無論採用眼壓計、細隙燈輔以goldmann壓平式眼壓計或觸診等眼壓檢查方式,皆需詳實記載於病歷紀錄。因此,若楊醫師有以細隙燈輔以goldmann壓平式眼壓計及觸診方式檢查病童眼壓,但未將檢查情形記載於病歷紀錄上,難謂符合醫療常規。」(見本院卷㈢第271 頁至第275 頁),亦同此認定。即被告醫師在上開開立含類固醇眼藥水期間,定時為原告林采紜檢測眼壓,方符合善盡醫療水準應有之注意義務,且被告醫師應將檢查項目及結果記載於病歷上方符合醫療常規,然被告所提出之診所病歷均未有此部分之記載,均違醫療常規,而被告復未能提出明確之證據以證明其有定時檢查監控原告林采紜之眼壓,則依上開病歷記載不完整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本件應可認原告所主張被告醫師在開立上開含類固醇的眼藥水予原告林采紜治療期間,未盡定期檢查病患眼壓之義務,而有未善盡醫療水準應有注意義務之醫療過失情形。
5、嗣原告林采紜於104 年2 月23日至臺大醫院急診,經臺大醫院診斷係因眼壓長期過高導致青光眼,致原告林采紜視神經損傷而左眼視力喪失、右眼僅餘微弱視力(矯正視力右眼0.
2 ,左眼為無光感小於0.1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已認定如前。而臺大醫院就原告林采紜上開病情之原因,已說明「…眼科生體顯微鏡細隙燈檢查也發現,雙眼水晶體皆呈現後囊之白內障。後囊性白內障在正常孩童少見,而且多數文獻報告,認為後囊性白內障和長期使用類固醇相關。因此認為林童的視神經病情亦可能和類固醇的使用有關。…林童因為有清楚確定的病史,因此診斷歸在隅角開放型青光眼中,疑似和類固醇使用有關。」,此有臺大醫院司法機關委託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28 頁)。又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亦指出「、造成兒童性青光眼的原因很多,有原發性之遺傳性青光眼、葡萄膜炎引起的、眼睛受傷引起的的青光眼、類固醇或藥物引起的青光眼、腫瘤所引起的青光眼、早產兒視網膜病變相關的青光眼等。(如附件五之論文表一所示)。然而依據病史及臺大醫院之病歷診斷,找不到資料可排除其為長期使用類固醇所造成之青光眼。、根據眼科之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2 年間長期使用含類固醇藥水之事實下,眼科醫師定期監測追蹤病患眼壓的臨床目的為確定病患是否有因使用此藥水造成眼壓過高導致青光眼的併發症。、長期使用類固醇藥水的風險為可能造成次發性的青光眼、白內障和角膜潰瘍。對病童可能導致眼壓上升,視神經組織萎縮而造成青光眼風險增加。如醫師監測發現眼壓上升,在病情允許下應停用類固醇藥水並視情況決定是否使用降眼壓藥物治療,若藥物無法降低眼壓時考慮使用手術方法控制眼壓,以期減緩視神經組織萎縮速度,延緩視力降低的情形。」(見本院卷㈡第89頁至第90頁背面)。復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同稱「無法排除病童之青光眼與使用含有類固醇眼藥水之因果關係。」(見本院卷㈢第271 頁至第275 頁)。則由上開專業鑑定意見,應可認本件原告林采紜因眼壓長期過高導致青光眼,致原告林采紜視神經損傷而左眼視力喪失、右眼僅餘微弱視力等病情,應與其長期使用被告開立之上開含類固醇眼藥水有因果關係。
㈢、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醫師於臨床治療上有自由裁量之餘地,惟於裁量時仍應於醫療業務施行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如醫師已施予必要注意,即難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生過失之情形。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如醫師),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義務。從而行為人只要依循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以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於已為應有之所有注意;但行為人若違反該等醫療行為準則,亦未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則應認為具有過失。醫療水準可依據醫療慣例(醫療常規)、鑑定意見、醫療準則之規範等,考察個別病人之特殊情況,斟酌病人病情、診斷治療行為之風險、對於病人未為診斷治療所生之損害大小、損害發生之機率、醫師為病人進行某項診斷治療可能花費之成本,及病人本身之經濟負擔等,予以綜合判斷之。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3、經查,被告上開長期頻繁開立含類固醇的眼藥水囑咐原告林采紜使用時,未盡使用含類固醇眼藥水之應注意事項及不良反應風險等之說明及告知義務;又被告醫師於前揭開立含類固醇眼藥水予原告林采紜治療期間,應有定期檢查監控病患眼壓之義務,然被告醫師未盡定期檢查原告林采紜眼壓之義務,而有未善盡醫療水準應有注意義務之醫療過失情形,且被告醫師因上開過失情節,致原告受有前述視力永久之傷害,即被告醫師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利等情,均已認定如前,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為有理由。
4、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⑴、醫療及視力輔具設備費用部分:
原告林采紜主張其視力受損之病情,以現今醫療技術雖無法治癒回復,惟將來有可能有新型之眼科治療方法或手術而有治療恢復之可能,故以此請求被告賠償將來之眼部視力醫療費1,000,000 元部分,惟此部分尚屬原告林采紜個人之主觀推測,本院並無具體之證據資料可供判斷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有據,況本件其他損害賠償金額均已以現今醫療技術認原告林采紜所受視力損害之病情無法治癒回復為基準予以審認損害賠償範圍,若再以將來可能治癒之醫療費預估計算,將使其他依原告林采紜視力無法治癒為判斷之損害賠償範圍之所依據,故原告林采紜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林采紜主張因其視力嚴重受損,受有應支出購買視力輔具設備費用之損害共計373,200 元,本院審酌原告業已提出視障者常用生活輔具之設備費用明細(見本院司店醫調字卷第38頁至第39頁),且該等視力輔具對視力障礙者應確實屬生活必要所需,故原告林采紜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支出購買視力輔具設備費用之損害共計373,200 元,應有理由。
⑵、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林采紜主張其因本件醫療過失所受之視力損害,生活不便,有聘請專人看護照料生活起居,而請求被告賠償10年之看護費用3,682,000 元。經核原告林采紜所受之視力障礙為左眼視力喪失、右眼僅餘微弱視力(矯正視力右眼0.2 ,左眼為無光感小於0.1 ),生活應有相當重大之不便,然以現今視障者之生活輔具,及社區、學校及家園設置無障礙設備等空間,視障者應仍有自主行動之能力,而無須專人看護照料生活起居,此亦可由原告林采紜視力受損後,仍持續在學就讀可知,故原告林采紜主張其生活無法自理,應有專人照護,而請求被告賠償10年之專人看護費用3,682,000 元部分,尚難可採。
⑶、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參酌原告林采紜因本件醫療過失所受之上開視力受損之傷勢,應會嚴重影響視覺能力,無法勝任日常工作,應可認定,故原告林采紜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屬有據。本件審理中本院送請專門負責臺灣北區勞動力減損鑑定之專業鑑定機關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經該院覆以檢查後原告林采紜現左眼全盲、右眼視力減退,殘存右眼矯正後視力為0.3 ,上開病情再綜合病患之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為百分之39,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11月8日、108 年4 月29日函覆鑑定意見及其所附之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83頁至84頁、第157 頁至
161 頁)。再政府主管機關108 年8 月19日發布,自109 年
1 月1 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以此標準為計算基礎,計算原告自20歲開始工作迄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其可工作45年,以原告林采紜因上開視力受損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百分之39計算其年收入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為111,38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應為2,664,642 元【計算方式為:111,384 ×23.00000000=2,664,642.00000000。其中2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以本件原告林采紜因上開醫療過失行為所受之傷害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計為2,664,642 元,原告林采紜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逾越此部分,尚無所據。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原告林采紜所受視力傷害之程度,其年幼就學時即受此視力障礙,往後人生將因此徹底巨變,復斟酌被告醫師為眼科專業醫師,其長期頻繁開立含類固醇的眼藥水囑咐年幼之原告林采紜使用,卻未謹慎向病患及家屬說明告知含類固醇眼藥水使用之應注意事項及不良反應等風險,又於前揭開立含類固醇眼藥水予原告林采紜治療期間,未善盡符合醫療水準應有之注意義務,即未定期檢查監控病患眼壓,此輕忽年幼孩童長期頻繁使用含類固醇的眼藥水風險,又疏忽監控眼壓,終至原告林采紜最終因眼壓長期過高導致青光眼,造成視神經損傷而左眼視力喪失、右眼僅餘微弱視力,本院審酌上情及衡量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故認原告林采紜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0 元,應屬適當。再審酌原告林武雄、成蓉與其女兒至親之關係,及此部分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故認原告林武雄、成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尚屬過高,應各以500,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⑸、綜上,原告因本件被告之醫療過失行為受有之損害,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為原告林采紜部分總計應為8,037,84
2 元(視力輔具設備費用373,200 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664,642 元、精神慰撫金5,000,000 元);原告林武雄、成蓉各為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
5、又本件被告診所為合夥事業,業據被告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㈢第264 頁背面),被告醫師於被告診所執行醫療業務為原告林采紜治療,客觀上自屬受僱於被告診所執行醫療職務,而就被告醫師上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診所與被告醫師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就上開請求之損害賠償,雖併依民法第227 條及第227 條之1 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然原告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主張數訴訟標的,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乃重疊的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而原告另依民法第227 條及第227 條之
1 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縱經審酌,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此部分自無須再加以論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采紜8,037,842 元,及其中1,373,200 元自104 年7 月12日起(見本院司店醫調字卷第74頁至第75頁)、6,664,642 元自106 年12月19日起(見本院卷㈢第4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武雄500,000 元,及自104 年7 月12日起(見本院司店醫調字卷第74頁至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成蓉500,000 元,及自104 年7 月12日起(見本院司店醫調字卷第74頁至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等逾前揭准許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應連帶給付予原告林采紜部分,原告林采紜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林采紜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所命被告應連帶給付予原告林武雄、成蓉每人各500,000元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上開原告林武雄、成蓉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子萱附表:請求賠償金額明細表 (幣別:新臺幣)┌───┬───────┬──────────┬────────┬────┬──────┐│ │項目 │請求金額說明 │請求依據 │卷證頁數│ 合計 ││ ├───────┼──────────┼────────┼────┼──────┤│ │㈠、醫療費部份│⒈將來之眼部視力醫療│原告預估 │無 │ ││ │1,373,200 元 │ 費暫以1,000,000 元│未舉證 │ │ ││ │ │ │ │ │ ││ │ ├──────────┼────────┼────┤ ││ │ │⒉復健輔具費用:請求│原證11:各該輔具│見調字卷│ ││ │ │ 至20歲前所應使用之│之說明與報價單影│第38頁至│ ││ │ │ 輔具共計373,200元 │本。 │39頁 │ ││ │ │ :包括「擴視軟體」│ │ │ ││原告林│ │ 24,000元、「遠近擴│ │ │ ││采紜 │ │ 視機」37,500元、「│ │ │ ││ │ │ 弱視用手持式放大鏡│ │ │ ││ │ │ 」2,000元、「弱視 │ │ │ ││ │ │ 專用短焦望遠鏡」1,│ │ │ ││ │ │ 200元、「包覆式濾 │ │ │ ││ │ │ 光眼鏡」3,200元、 │ │ │合計 ││ │ │ 「定向手杖」2,200 │ │ │20,855,200元││ │ │ 元、「播放器」3, │ │ │ ││ │ │ 200 元、「英文自動│ │ │ ││ │ │ 閱讀機」20,000元 │ │ │ ││ │ │ 等基本生活輔具,共│ │ │ ││ │ │ 計93,300元,此有各│ │ │ ││ │ │ 該輔具之說明與價格│ │ │ ││ │ │ 單為證,而前開輔具│ │ │ ││ │ │ 約四年即需汰換。故│ │ │ ││ │ │ 先行請求至20歲所會│ │ │ ││ │ │ 支出之前開輔具費用│ │ │ ││ │ │ 為93,300元乘以4次 │ │ │ ││ │ │ 共計為373,2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㈡、看護費用之│看護人員日薪為1,100 │原證24:台大醫院│見本院卷│ ││ │損害部份請求 │元以每日12小時之計算│開立之病症暨失能│㈢第41頁│ ││ │3,682,000 元 │,每年為365 日則一年│診斷證明書。 │至45頁 │ ││ │ │之看護費用支出為398,│ │ │ ││ │ │200 元。如自起訴時起│原證25:外籍看護│ │ ││ │ │算至大學畢業共計10年│聘僱契約 │ │ ││ │ │者,看護費用為3,682,│ │ │ ││ │ │0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㈢、勞動能力減│原告林采紜自20歲開始│就喪失百分之80勞│無 │ ││ │損之損害10,800│開始工作至其強制退休│動能力,原告未舉│ │ ││ │,000 元部份: │65歲,共計45年(540 │證。 │ │ ││ │ │個月)。如以每月薪資│ │ │ ││ │ │30,000元計算者,則每├────────┼────┤ ││ │ │月喪失百分之80勞動能│本院依職權函詢長│見本院卷│ ││ │ │力之損害為24,000元。│庚醫療財團法人林│㈢第83頁│ ││ │ │共計至少勞動能力減損│口長庚紀念醫院:│至84頁、│ ││ │ │之損害為10,800,000元│長庚醫療財團法人│第157 頁│ ││ │ │(計算式:24,000元/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至161 頁│ ││ │ │月×450 個月【45年應│於107 年11月8 日│ │ ││ │ │為540 個月,原告誤算│以「長庚院林字第│ │ ││ │ │】 │0000000000號函」│ │ ││ │ │ │及於108 年4 月29│ │ ││ │ │ │日以「長庚院林字│ │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函覆鑑定意見及│ │ ││ │ │ │其所附之勞動力減│ │ ││ │ │ │損比例計算表認定│ │ ││ │ │ │勞動能力減損百分│ │ ││ │ │ │之3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㈣、慰撫金部份│人生遭逢巨變請求 │原證十二:林采紜│見調字卷│ ││ │請求5,000,000 │5,000,000 元。 │獲得之各式獎狀與│第41頁至│ ││ │元 │ │在校成績單影本 │6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告林│慰撫金 │原告林武雄與未成年人│ │無 │合計 ││武雄 │2,000,000 元 │即原告林采紜間關係至│ │ │2,000,000元 ││ │ │為親密,此種親密關係│ │ │ ││ │ │所生之身分法益受侵害│ │ │ ││ │ │時,於精神上感受莫大│ │ │ ││ │ │之痛苦。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告成│慰撫金 │ 原告成蓉與未成年人 │ │無 │ ││蓉 │2,000,000 元 │ 即原告林采紜間關係 │ │ │ ││ │ │ 至為親密,此種親密 │ │ │ ││ │ │ 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 │ │合計 ││ │ │ 受侵害時,於精神上 │ │ │2,000,000元 ││ │ │ 感受莫大之痛苦。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