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字第4號原 告 劉逢蓁(原名劉淇周)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聯合門診中心法定代理人 施志和訴訟代理人 曾志立律師被 告 陳金順訴訟代理人 蘇嘉瑞律師
蔡宗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腎臟疾病長期至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聯合門診中心(下稱被告醫院)腎臟內科接受被告陳金順(下稱被告醫師)診治,嗣於民國101 年3 月17日至被告醫院接受被告醫師診治時經被告醫師於病歷上記載原告「(101/03/05 )T .chol (總膽固醇指數):261 、LDL-c (低密度脂蛋白膽固醇指數):131 」,惟實際上原告於101 年3月5 日檢查報告係記載總膽固醇指數:261 、低密度脂蛋白膽固醇指數:130 ,被告醫師即診斷原告有高膽固醇血症,並開立處方用藥指示原告每日1 次、每次1 粒、每粒劑量lOmg共90日之Crestor 藥物(冠酯妥膜衣錠,下稱系爭藥物)予原告連續服用,惟原告當時之膽固醇指數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六編第83條藥品給付規定」所載,且被告醫師並未告知原告關於系爭藥物可能會有的副作用以及必須注意之事項,亦未告知「高膽固醇血症」是否有其他藥物可為治療。嗣原告自101 年3 月17日起至同年
4 月19日連續服用系爭藥物後,開始發生皮膚嚴重泛黃、手指及關節紅腫熱痛、屈身有痛感之症狀,並日益加重,原告恐症狀與系爭藥物有關,遂自行停藥。又原告於101 年5 月
5 日至被告醫院腎臟內科回診,因原告皮膚呈現深黃色,被告醫師給予血液檢驗黃疸指數,5 月12日回診檢驗報告,原告黃疸指數上升至1.4 (正常值為0.3 ~1.2 ),被告醫師即建議原告至其駐診醫院三軍總醫院內湖分院檢查原因。嗣原告101 年5 月14日至三軍總醫院內湖分院住院檢查後,經被告醫師診斷為「黃疸,疑似藥物引起」,且原告101 年5月I7日自三軍總醫院內湖分院出院後,關節疼痛之症狀仍未改善,後於101 年5 月23日至三軍總醫院內湖分院腎臟科回診,經被告醫師診斷因關節痛轉診予風濕過敏關節炎科,並告知「這是藥害可以申請藥害救濟」。原告乃深信被告醫師所刻意誤導之說詞,以為前述症狀是「藥害」,而未思及其可能是被告醫師誤診、誤用藥物以及醫療疏失所致。原告先於101 年5 月25日至三軍總醫院內湖分院風濕過敏關節炎科就診,經醫師診斷為「多發性關節痛、疑類風濕關節炎」,復開始於101 年5 月28日向行政院衛生署提出藥害救濟之申請。惟原告進行藥害救濟申請後,經「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審定為不符藥害救濟之要件,而於101 年11月9 日以藥濟調字第10ll573 號函予以否准之處分,其內容並載「本案有關手指及關節紅腫疼痛之發生雖無法排除與所使用藥物無關聯,惟此見且可預期之不良反應」,原告雖對於前公函所提之藥物副作用全然未曾聽聞被告醫師提及,而懷疑本件可能是一件因被告醫師之業務過失致傷害之醫療糾紛事件,但仍不能確定,故原告繼續於101 年11月12日對該行政處分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另原告因上開症狀持續惡化,乃分別於101 年11月14日、101 年11月28日、101 年12月12日、101 年12月19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為「雙手退化性關變炎」、「足部關節炎」,並經醫師告知且調閱系爭藥物仿單後始知此一疾病係因開立處方之被告醫師未注意患者服用系爭藥物後所生之副作用,所導致的不可逆反應。而臺北榮民總醫院過敏免疫風濕科104 年10月22日北醫內字第000000000 號函覆說明(下稱榮總鑑定意見)不可採,詳觀榮總鑑定意見事項一,其函覆說明之內容避重就輕,並未針對函詢事項全部回覆,且由榮總鑑定意見說明內容亦無法排除原告病症與藥物之關聯性;又鑑定意見事項二,其函覆說明顯然與病歷資料、系爭藥物仿單內容不符,被告醫師未依據系爭藥物仿單考慮原告為亞洲人,而逕為開立系爭藥物之藥劑劑量予原告服用,又未預約二至四週內回診,顯然被告醫師具有過失甚明,而榮總鑑定意見竟稱被告醫師無不當之處,顯然悖於系爭藥物仿單,並與本院104 年度聲判字第174 號刑事裁定內容相悖,顯然不可採;另榮總鑑定意見事項三,其函覆說明顯然亦與系爭藥物仿單內容不符,系爭藥物仿單記載開立藥物處方後,應在二至四週內檢查血脂濃度並依照結果調整劑量,故被告醫師開立藥物處方後,應有依藥物仿單所示,安排原告於二至四週內回診之義務,顯然被告醫師具有過失;復榮總鑑定意見事項四稱原告「…黃疸(輕微)與Crestor 相關之可能性極小」,原告罹患之黃疸症狀係因為服用系爭藥物所致,乃係經包含被告醫師及榮總醫師等多名醫師之認定,榮總函覆說明卻稱原告黃疸與系爭藥物相關之可能性極小等語,顯非事實。綜上,本件原告於
101 年3 月17日就診當時根本無服用系爭藥物之必要,故被告醫師應先予原告三至六個月非藥物治療後,如未達治療目標,始得使用系爭藥物,然被告卻逕予開立90日之系爭藥物予原告服用,亦未醫囑回診,其行為顯然違反醫療常規,且被告醫師並未告知原告服用系爭藥物會產生關節痛等不良反應,亦未告知原告是否有其他替代治療方案,即逕行開立系爭藥物予原告,被告顯然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違背醫師法第12條之1 、醫療法第81條規定之情,原告因服用被告醫師不當開立之系爭藥物,因而破壞自身免疫系統,進而罹患類風濕關節炎,迄今原告類風濕性關節炎無法治癒且越來越嚴重。被告醫師上開醫療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具有因果關係,構成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被告二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95 條之規定,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醫院應依民法第22
4 條、第227 條、及第227 條之1 ,對原告亦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㈠、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27,708元:自101 年3 月17日迄今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共計27,708元,㈡、勞動能力減損2,481,080 元:原告於101 年3 月17日受被告醫療過失行為侵害時之年齡為50歲(00年0 月00日生) ,致生關節炎,且患部時常刺痛,連家事也無法為之,勞動能力可謂完全喪失,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共計尚有14年3 個月又26天,約14.32 年的勞動收入減損,又依101 年3 月17日當時每月法定基本工資18,780元,以此為計算基礎,再依霍夫曼法(霍夫曼係數10.00000000 )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損失至少為2,481,080 元;㈢、增加日常生活必要支出30,178元:原告因被告醫師前開違背醫療常規之重大疏失行為,而生上開病症,原告需服用相關必需之藥物及補品等以維持及改善關節炎之病症,故需委購如酵素、中藥材、關固勇、葡萄糖胺膠囊等藥物及補品,合計至今業已支出30,178元;㈣、未來將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生活上之必需費用1,283,771元:原告上開關節炎病症,每月至少要至復健門診就診1 次,復健5 次,另原告亦須每年至林口長庚醫院回診觀察4 次,故就醫療費用及交通部分,原告每年至少需支出9,280 元,再因原告現嚴重關節炎患者需服用相關必需之藥物及補品等,用以止痛、維持及改善關節炎病症,此類藥品實為必需品,故原告每月購買如酵素、中藥材、關固勇、葡萄糖胺膠囊等藥物及補品約為4,500 元,一年費用為54,000元,而原告現年53歲,依內政部100 年至102 年台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原告目前尚有餘命約34.28 年,是以原告每年將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其他日常生活必需費用部分共63,280元,為計算基礎,再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未來將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1,283,771 元;㈤、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原告因被告醫師前開違背醫療常規之重大疏失行為,而生「雙手退化性關節炎」、「足部關節炎」之不可回復病症,不僅其身體健康遭受侵害,連日常生活也大受影響,原告不能進食蛋質食物、只能緩慢行動,且原告患部持續疼痛,到冬天會更加劇烈,該等症狀醫師曾向原告說明只會越來越嚴重,原告日日夜夜都受病痛所苦,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之傷害甚鉅,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實屬有據。經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4,822,737 元。綜上,原告因被告醫師之醫療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822,7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醫院部分:被告醫院前身係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臺北市聯合門診中心,而各地區公保聯合門診中心醫師,係由當地各特約醫院選派,故在被告醫院僅係被動接受各特約醫院選派醫師支援情形下,被告醫院對各該支援醫師無指揮監督之權,原告主張被告醫院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224 條就被告醫師之行為對原告連帶負責云云,自屬無據。且依據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101 年11月9 日藥劑調字第0000000 號函及行政院102 年5 月10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所載,可知原告服用被告醫師所開立系爭藥物發生手指及關節紅腫疼痛之情形,屬常見且可預期之不良反應,被告醫師並無過失之處,如原告主張尚有更好之其他治療方案,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原告發生手掌及腳掌皮膚泛黃情事,亦與伊所使用之藥物無關,亦即被告醫師開立系爭藥物之行為與原告發生手掌及腳掌皮膚泛黃情形,二者並無因果關係,被告醫院自無需就此連帶負責。又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04 年10月22日北醫內字第000000000 號函覆意見:「一、回覆:…。而維基百科記載Crestor 可以引起關節疼痛但非類風濕性關節炎或退化性關節炎。二、回覆:Cres
tor 10mg/day使用三個月為常規劑量及劑型,並無不當…。
三、回覆:健保局並無硬性規定,醫師得於慢性處方到期日再約病患回診。四、…,一般藥物引起之黃疸多為直接膽紅素升高而非間接膽紅素或總膽素升高,故判斷其黃疸(輕微)與Crestor 相關之可能性極小。」,可知被告醫師開立系爭藥物予原告服用,並未違醫療常規,並已善盡告知說明義務,原告產生上開關節炎病症,亦與被告醫師開立系爭藥物予原告服用無關,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醫師自無需負損害賠償之責。綜上,被告醫院非為被告醫師之僱傭人已如前述,況被告醫師並無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事,被告醫院自無須以僱主地位與被告醫師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醫師部分:原告係多囊腎病患者,自91年5 月4 日起即長期至被告醫院門診追蹤治療,原告從100 年7 月5 日開始,陸續於100 年
8 月5 日、100 年9 月28日,直至101 年3 月5 日,其生化檢查數據之總膽固醇(TC)指數分別為216 、208 、207 及
261 ,可知被告醫師開立系爭藥物予原告服用,係因原告為高血脂症患者,且其血脂數據異常時間超過6 個月,已符合以藥物治療之適應症,被告醫師並考慮因原告合併有多囊腎及高血壓病史,於門診並主訴胸腔偶有緊繃之情形,故為避免血脂異常有害其心血管及腎臟,開立系爭藥物,被告醫師上開開立藥物之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原告稱其並未作過膽固醇總檢、其膽固醇之檢驗數據並不符合使用系爭藥物之適應症云云,與事實不符;復原告前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579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核後,認其再議並無理由,予以駁回,前揭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亦係援引衛生福利部103 年8 月28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編號0000000 號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所示:「被告於
101 年3 月17日開立上開劑量之冠脂妥膜衣錠,符合醫療常規,並認告訴人之黃疸及關節痛等症狀,並無證據顯示係由被告陳金順所開立之冠脂妥膜衣錠所引起,且被告所開立該藥前對告訴人所為之藥物副作用說明及其開立之劑量,均未違反一般醫療常規等情。」等語,足見被告醫師開立系爭藥物予原告之行為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原告系爭症狀亦與被告醫師之醫療行為無關甚明。另依原告病歷所示,原告除系爭藥物外,同一時期亦至其他醫院就診服用藥物及健康食品(見本院醫字卷㈡第56頁),因此即不能排除此等藥物或食品始為導致原告黃疸或關節炎或關節痛症狀之原因。至原告指稱被告醫師未安排其回診云云,惟從101 年3 月17日之門診紀錄單,被告當日係開立系爭藥物3 個月之慢性處方箋,並開立抽血檢驗單,囑咐原告應於3 個月後回診前抽血檢查,承此,雖從病歷上並無法得知是否已有約妥下一次門診日期之紀錄,惟依據過往病歷記載,原告每回就診時,被告醫師皆會安排下一次規則性的返診時間;復從被告醫師已開立抽血檢驗單此點觀之,被告醫師應已為原告約妥下次回診日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01 年3 月17日至被告醫院就診,由被告醫師診治,被告醫師開立系爭藥物即冠脂妥膜衣錠予原告服用,醫囑每日一粒、每粒劑量l0mg,共90粒,惟於101 年4 月20日原告因皮膚泛黃及關節疼痛,自行停用系爭藥物,嗣原告於101 年5 月14日至同年5 月17日於三軍總醫院住院,另原告曾就服用系爭藥物申請藥害救濟,因被認定「關節痛屬冠脂妥膜衣錠之常見且可預期之不良反應」與「住院當時無鞏膜黃疸,且肝功能指數正常,研判其手腳泛黃與冠脂妥膜衣錠無關」而被駁回申請,原告繼而對該駁回其申請藥害救濟之行政處分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亦於102 年5 月10日遭訴願駁回,復原告業於102 年7 月間就本案提起刑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3 月24日以10
3 年度調偵字第157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7 月15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5588號認無理由,駁回再議,原告復聲請交付審判,本院以104 年度聲判字第174 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聯合門診中心病歷、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101 年11月9 日藥劑調字第0000000 號函、行政院102 年5 月10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57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5588號處分書、本院104 年度聲判字第174 號刑事裁定(見本院司北醫調卷宗第22頁至第43頁、醫字卷㈠第82頁至第85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醫字卷㈡第23頁至第27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可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醫師於101 年3 月17日,開立系爭藥物指示原告每日1 次、每次1 粒、每粒劑量l0mg共90粒予原告服用時,原告之膽固醇指數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六編第83條藥品給付規定」之規定,被告醫師應依原告之病情開立合適藥物,且被告並未善盡告知原告除服用系爭藥物外其他替代治療方案,以及就服用系爭藥物之風險及不良反應盡告知說明義務,亦未依系爭藥物仿單醫囑原告回診,致原告因於101 年3 月17日至101 年4 月19日服用系爭藥物,因而破壞自身免疫系統,進而罹患類風濕關節炎,迄今原告類風濕性關節炎無法治癒且越來越嚴重,而有醫療上之過失,故被告醫師醫療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因果關係,構成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被告二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95 條之規定,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醫院亦應依民法第
224 條、第227 條、及第227 條之1 ,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等所均否認,並皆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醫師開立系爭藥物予原告服用時,是否未盡醫療告知說明義務?㈡、原告於101 年
3 月17日至被告醫院門診接受被告醫師診治後,被告醫師所開立系爭藥物、每粒劑量l0mg,醫囑每日一粒,共90粒,是否有不當開立藥物之醫療疏失,並因而導致原告服用系爭藥物後,產生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等損害?㈢、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醫師及被告醫院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4,822,737 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醫師開立系爭藥物予原告服用時,是否未盡醫療告知說明義務?
1、按醫師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應包含:1.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2.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3.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4.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5.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2、經查,依原告所提門診紀錄單所示(見本院司北醫調卷宗第22頁),原告自100 年7 月5 日起即開始在被告醫院進行總膽固醇之檢查,其後於100 年8 月5 日、100 年9 月28日、
101 年3 月5 日均有抽血檢查之紀錄,是原告對其係因膽固醇、血脂數據異常,而在被告醫院追蹤治療,應無不知之理,另其自承被告醫師於101 年3 月17日門診時診斷原告有高膽固醇血症乙情,足徵被告醫師應有就原告之病名、病況向原告為說明及告知。又被告醫院於開立藥物予病患時,均會以藥袋註明藥名、用法、適應症、副作用、注意事項、警語等,本件被告醫師開立系爭藥物予原告,原告領藥之藥袋上已清楚註明系爭藥物適應症為「高膽固醇血症」等,此確實與原告經被告醫師診斷之病名、病況相同,且其副作用亦明確載明「偶有皮疹下痢腹痛」、「胃不適」、「肌肉痛」、「肝功能檢查值偶會上昇」、「BUN 昇高」,足認被告醫院、醫師,已有就服用系爭藥物之適應症、臨床上常見之副作用等,向原告為說明、告知,是原告指稱被告未告知其服用系爭藥物之風險及不良反應云云,尚不足憑採。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足資證明,被告醫師開立系爭藥物,有何應盡之告知、說明義務而未盡,因而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與被告醫師未盡之告知、說明義務有因果關係。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醫師開立系爭藥物予原告服用時,未盡醫療告知說明義務,有醫療過失,因而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尚難遽採。
㈡、原告於101 年3 月17日至被告醫院門診接受被告醫師診治後,被告醫師所開立系爭藥物、每粒劑量l0mg,醫囑每日一粒,共90粒,是否有不當開立藥物之醫療疏失,並因而導致原告服用系爭藥物後,產生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等損害?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醫師於臨床治療上有自由裁量之餘地,惟於裁量時仍應於醫療業務施行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如醫師已施予必要注意,即難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生過失之情形;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令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但書規定係於89年2 月9 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仍應由原告就發生侵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非謂因此即可將舉證責任倒置於被告,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合先敘明。
2、經查,原告於101 年5 月14日至同年5 月17日曾因黃疸於三軍總醫院住院接受治療,其後並經三軍總醫院及馬偕紀念醫院診斷有類風濕性關節炎之症狀,此有原告所提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紀錄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司北醫調字第28頁、第30頁,本院醫字卷一第10
2 頁至第103 頁)。原告雖一再主張其係因服用系爭藥物方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等病症,然原告所提上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其應診日期為103 年10月1 日,且病名記載為「疑類風濕性關節炎」,另原告所提前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門診紀錄單及診斷證明書,日期為104 年5 月間、10
4 年7 月間,此與原告服用被告醫師開立系爭藥物之時間,均相距2 年以上,已難認原告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係因服用系爭藥物所導致,況依原告所提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其病名記載「骨關節炎」、「疑自體免疫疾病」,故原告有其所主張之類風濕性關節炎疾病,是否是因其自身免疫疾病所導致,實非無疑,已難遽論是因服用被告醫師開立之系爭藥物所致。另本件醫療糾紛前經原告對被告醫師提起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度調偵字第1579號偵查案件中,將本件醫療過程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經衛生福利部於103 年8月28日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編號0000000 號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鑑定意見略以:「㈠⒈依冠脂妥膜衣錠仿單說明,關節痛未列為常見副作用之一,雖METEOR臨床試驗觀察結果發現關節痛(不等於關節炎)之發生率高達10.1% ,惟安慰劑對照組之關節痛發生率為7.1%,亦即真正與冠脂妥膜衣錠相關之關節痛發生率可能僅有3%,JUPITER 臨床試驗則觀察發現關節痛(不等於關節炎)發生率3.8%,安慰劑對照組之關節痛發生率為3.2%,亦即真正與冠脂妥膜衣錠有關之關節痛發生率僅有0.6%,而真正與冠脂妥膜衣錠有關之關節炎的發生率則未知(然一定比關節痛發生率更低),依冠脂妥膜衣錠仿單,亦有說明臨床試驗中所觀察到的不良反應,可能無法反映在實際臨床上之發生率,而黃疸既不屬於冠脂妥膜衣錠仿單所列之常見副作用,亦不屬於臨床試驗所觀察發現之副作用,且101 年5 月14日至5月17日病人於三總住院期間亦無鞏膜黃疸,其肝功能及總膽紅素指數皆正常。⒉METEOR臨床試驗與JUPITER 臨床試驗係屬於隨機分配(是否服用冠脂妥膜衣錠)之對照臨床試驗(實驗性研究),因此可以證明冠脂妥膜衣錠能有效降低膽固醇。惟此二臨床試驗對於副作用之觀察,則屬於觀察性研究,因此所發現之相關副作用(例如關節痛之發生率0.6%~3%),並不一定與該藥物具有因果關係,亦即無法證明冠脂妥膜衣錠會造成關節痛。至於冠脂妥膜衣錠上市後之觀察性研究,則有發現冠脂妥膜衣錠與增加退化性關節炎發生率相關;亦有發現冠脂妥膜衣錠與降低退化性關節炎發生率有相關,可見並無冠脂妥膜衣錠造成退化性關節炎之證據。亦即目前並未發現有證據能證明病人於服藥後所產生之關節疼痛症狀,係由陳醫師開立之冠脂妥膜衣錠所引起。…⒊96年1 月19日病人因下背部及頸痛至三總就診,骨科王世杰醫師之臨床診斷為腰椎退化性關節炎,因此病人於服用冠脂妥膜衣錠後之退化性關節炎,亦有可能係服用冠脂妥膜衣錠前,原即患有之疾病症狀。另病人於101 年5 月1 日告知三總余福九醫師近期服用健康食品,此部分健康食品(或其與醫師所開立藥物之間交互作用)亦有可能與黃疸、關節痛或退化性關節炎有關。⒋因此病人於服藥後所產生之黃疸及關節疼痛症狀,並無證據顯示係由陳醫師開立之冠脂妥膜衣錠所引起。
㈡、101 年5 月7 日病人之血液肌酸酐1.1mg/dL,依MDRD公式所得之估計腎絲球過濾率為55.7 mL/min/1 .73 ㎡,因此病人有慢性腎臟病(估計腎絲球過濾率小於60 mL/min/1.73㎡)。依KDIGO (Kidney Disease:Improving Global Outcomes ,腎臟疾病: 改善全球成果)「慢性腎臟病高血脂治療臨床指引」,估計腎絲球過濾率小於60mL/min/1 .73㎡慢性腎臟病且50歲以上之成人,其l0年冠心症之發生率與糖尿病病人相同,因此建議「估計腎絲球過濾率小於60mL/min/1.73 ㎡慢性腎臟病≧50歲的成人一律接受statin類降血脂藥物治療(指引等級1A)」(冠脂妥膜衣錠即屬於一種statin
g 降血脂藥物),指引等級lA是最高之建議等級(亦即是證據最充分且最可靠)。依冠脂妥膜衣錠仿單,亦建議重度腎功能不全(估計腎絲球過濾率小於30mL/min/1 .73㎡,且不需要血液透析之病人)始需要降低冠脂妥膜衣錠劑量,而KD
IGO (Kidney Disease :Improving Global Outcomes ,腎臟疾病: 改善全球成果)「慢性腎臟病高血脂治療臨床指引」指出,估計腎絲球過濾率小於60mL/min/1 .73㎡慢性腎臟病,且≧50歲之前成人,其l0年冠心症之發生率與糖尿病病人相同,因此本案病人並不屬於「需要降低低密度脂蛋白膽固醇較少程度」之病人,從而陳醫師於101 年3 月17日開立冠脂妥膜衣錠10毫克及每日1 錠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㈢、關節痛並非冠脂妥膜衣錠仿單上所列之常見副作用,本案陳醫師依藥物仿單說明治療,符合醫療常規。依冠脂妥膜衣錠仿單,肌肉疼痛、橫紋肌溶解症、肝功能異常、腹痛、噁心、頭痛、衰弱無力等(不包括關節痛)方屬冠脂妥膜衣錠比較常見副作用。黃疸既不屬於冠脂妥膜衣錠仿單所列之常見副作用,亦不屬於臨床試驗觀察所得之副作用,因此陳醫師開立冠脂妥膜衣錠時,僅告知副作用有比較常見之肌肉疼痛、橫紋肌溶解症及肝功能異常,並未告知可能有關節炎或黃疸等,僅藉由藥袋及藥品仿單補充說明,符合醫療常規。」,此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醫字卷二第32頁至第35頁背面)。
故原告至被告醫院被告醫師門診就診時,因原告之病況,被告醫師開立系爭藥物之用法及用量,尚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未善盡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情形,且原告服用系爭藥物,亦難認會有原告所主張罹患黃疸、類風濕性關節炎等副作用等情,應可認定。復本件經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針對「原告主張其罹患多發性關節痛,疑類風濕性關節炎、雙側手部多發性關節病變併關節僵硬、骨關節炎、疑自體免疫疾病等病,可能之病因為何」、「原告於101 年3 月至被告醫師門診就診時,其病情是否有接受藥物治療之必要。若有藥物治療之必要,被告醫師所開立之系爭藥物之藥劑藥量,是否適當。以原告之年齡、自體狀況(依病歷顯示有囊腫性腎病、自發性高血壓),被告醫師開立上開藥劑,藥量是否適當及符合醫療常規」、「一般醫師開立系爭藥物之慢性處方,有無必要逕行為病患安排回診時間?或是口頭告知回診相關事宜即可」、「又原告自101 年3 月17日起至101年4 月20日止,服用被告醫師所開立之系爭藥物,有無可能造成原告罹患上開病情之副作用」等問題鑑定,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4 年10月22日函覆鑑定意見認「一、類風濕性關節炎為原因不明之疾病,未有文獻記載降血脂藥可引起此病,美國風濕病學會曾記載降血脂藥Atorvostatin可以治療類風濕性關節炎。而維基百科記載Crestor 可以引起關節疼痛但非類風濕性關節炎或退化性關節炎。二、CrestorlOmg/da
y 使用三個月為常規劑量及劑型,並無不當,健保局之規範總膽固醇> 200mg /dL 、低密度脂白> 130mg 者(該病患皆符合) ,可使用降血脂藥三個月,是否繼續開立則於三個月複查總膽固醇量與低密度脂蛋白,如仍高於規定值可繼續使用。三、健保局並無硬性規定,醫師得於慢性處方到期日再約病患回診。四、維基百科載明Crestor 副作用有關節痛,但無類風濕性關節炎或退化性關節炎。至於Crestor 可否引起黃疸,文獻僅記載「有可能」但為「極罕見」副作用。且病患之血液膽紅素檢查僅總膽紅素(T .Bil 1.4mg/dL )略高於正常值(1.2mg/ dL 以下)且直接膽紅素未升高,一般藥物引起之黃疸,多為直接膽紅素升高而非間接膽紅素或總膽紅素升高,故判斷其黃疸(輕微)與Crestor 相關之可能性極小。…」,此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醫字卷一第160 頁至第161 頁),由上開鑑定意見足認本件被告醫師開立系爭藥物予原告,符合原告病情之需要,且被告醫師所開立系爭藥物之藥劑藥量,並無不當,符合醫療常規,且原告主張其罹患黃疸、類風濕性關節炎、雙側手部多發性關節病變併關節僵硬、骨關節炎、疑自體免疫疾病等病症,應與其服用被告醫師開立之系爭藥物無必然關連。本件並無積極足夠之事證,足資佐證原告主張其所罹患之上開病情,係因服用系爭藥物所導致,且亦難認定,被告醫師開立系爭藥物予原告,有何醫療疏失,且與原告罹患上開病情有因果關係存在。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3 月17日至被告醫院門診接受被告醫師診治,被告醫師不當開立系爭藥物,有醫療疏失,並因而導致原告服用系爭藥物後,產生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等損害云云,尚難遽採。
㈢、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醫師及被告醫院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4,822,737 元,有無理由?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 條、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尚無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於上開在被告醫院接受被告醫師診治期間,被告醫師為原告所為開立系爭藥物等醫療行為,有何未盡告知、說明義務,及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未善盡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之過失情形,亦難認定被告醫師有何過失行為且與原告事後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等病情之結果,有因果關係,業已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告主張被告醫師及其僱用人即被告醫院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由。另原告主張被告等就本件醫療給付義務之履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24 條、第
227 條、第227 條之1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然因本院已難認定被告醫師對原告醫療行為本身有過失或有可歸責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醫院應依醫療契約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3 條、第
195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醫院及被告醫師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所據。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22,73
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