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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醫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字第5號原 告 沈能俊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何弘能被 告 陳明豐

林岳興游秉勳郭律成于鎧綸陳璟毓李時偉林書永楊宏志林秀華劉孟怡共 同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之法定代理人為黃冠棠,嗣被告臺大醫院於民國105年1月30日以書狀聲明由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何弘能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之母沈朱萃姝於民國101年12月3日因急性膽囊炎進入被

告臺大醫院急診,當時病患沈朱萃姝(以下簡稱「病患」)發燒、嘔吐,原本只需給予胰島素、水即可復原,但急診部住院醫師即被告游秉勳竟給錯藥及點滴,導致病患呈現HHS(高血壓滲透壓高血糖狀態),及代償性呼吸淺快,而急診部主治醫師林岳興故意放棄探研急性膽囊炎病情之診斷,並欺騙診斷而將病患錯轉至3A2急重症胸腔加護病房,且被告游秉勳在轉病房交班時,除謊報診斷外,又未據實寫下錯誤施給高糖濃度點滴「Taita No.5」(臺大五號),及造成HHS之情形。嗣病患進入加護病房後,被告郭律成為主治醫師,於病患住在該病房22天期間,原告每天2至3次前往病房,除在101年12月17日因原告向被告臺大醫院反應,才開過一次醫病會議之外,從未見到被告郭律成,已違反醫院評鑑有關加護病房專責主治醫師之規定。101年12月4日住院醫師即被告于鎧綸於病患並無肺炎或呼吸衰竭之情形下,錯誤施以氣管內插管,並不當施打止痛管制第二級藥品吩坦尼(fentanyl)13天共30劑,亦未告知家屬該項嚴重錯誤治療措施,於101年12月13日被告臺大醫院僅貪圖健保給付業績,由住院醫師即被告李時偉欺騙家屬將病患診斷為吸入性肺炎,而實施無謂之支氣管內視鏡檢查,並於同日施打吩坦尼,且在一天內為病患連續靜脈注射高劑量達5劑,導致病患於101年12月15日發展成壞死性糞積形大腸炎。3A2病房醫療團隊完全無視病患入院時之急性膽囊炎病狀,僅由住院醫師即被告陳瑾毓由腹部超音波檢查得知病患膽囊有高迴音病變,此外均迴避施以積極治療,以掩蔽其對沈朱萃姝已造成錯誤氣管內插管及不當施打吩坦尼造成腹脹腸阻塞,必須轉外科手術治療之情形。之後被告陳瑾毓無故拆除中央靜脈導管,卻未將裝置復原,於101年12月16日致病患發生脫水性休克。而被告于鎧綸於同日發現休克情形,而裝置中央靜脈導管時,毫無經驗,竟戳破病患之肺臟。另自101年12月15日起,訴外人婦產科醫師田怡文會診發現病患有腸阻塞之症狀,但3A2病房醫療團隊不但不施以全面禁食之處置,於101年12月19日被告李時偉為病患管灌糖水,遭原告質疑時,被告李時偉宣稱已經問過腸胃科總醫師。101年12月21日被告郭律成竟要求醫師使用腸阻塞禁忌用藥瀉劑(lactulose),以致101年12月16日起至同年24日止,總共管灌退燒化痰劑等水劑3680c.c.。101年12月23日21時55分,訴外人腸胃內科楊宗鏵醫師會診得知病患因3A2病房醫療團隊各項侵害導致罹患缺血性腸炎時,由各項血液檢查數據應可知悉病患即將腸破而死,被告于鎧綸應立即施作電腦斷層CT檢查,並緊急會診外科醫師急救,但被告于鎧綸竟不施予急救,101年12月24日被告郭律成又勾串腸胃內科醫師即被告楊宏志施以無謂會診,徒以超音波探頭擠壓腹部將破之腸,企圖讓病患於術前因腸子破裂而發生嚴重敗血症血壓下降,無法接受手術以湮滅病理證據。101年12月24日下午訴外人CT造影及外科醫師林本仁於晚間診視病患時,腸子尚未破裂,但於同年12月25日下午2時手術時,卻發現大腸剛破裂造成肚腔污染嚴重,以致術後敗血症死亡。

㈡病患入院時已有膽結石數粒,應為慢性膽囊炎,並非肺炎呼

吸衰竭。而病患右大腸瀰漫性壁薄呈壞死「necrosis」破裂,以致敗血症死亡,其腸破裂之原因實係101年12月15日腸壞死性糞積形大腸炎(necrosis stercoral colitis),即腸阻塞所造成,並非其自己大腸血管病變阻塞造成。病患遭到錯誤插管,又不當給予吩坦尼撐脹,終至造成缺血性腸炎,以致腸破裂而引發敗血症死亡。被告臺大醫院加護病房並未配置專任主治醫師,且以違規方式任用資淺住院醫師擔任主要駐診醫師,且急診醫師即被告游秉勳、林岳興,及3A2加護病房醫療團隊即被告郭律成、于鎧綸、陳瑾毓、李時偉、林書永,與護理人員林秀華、劉孟怡,及腸胃內科會診醫師即被告楊宏志缺乏敬業精神,有前揭業務上疏失及不當疏失之行為,甚至自101年12月23日22時診斷出病患有缺血性腸炎開始,被告故意以前揭不當行為侵害病患,以致其死亡,並使原告受有喪失至親之精神上痛苦。被告臺大醫院病房行政官僚氣氛,顯然超越病人就醫安全,對待病患23天之所有治療及診斷,根本錯誤,顯然是虐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病患於101年時高齡89歲,因呼吸困難及發燒等症狀,於101

年12月3日至被告臺大醫院急診室就診,因原告向當時急診室醫師陳述病患自12月1日起即有嘔吐、發燒等症狀,已持續3天,因原告亦為醫師,曾自行開立抗生素服用,但仍有前揭症狀,故至被告臺大醫院急診。病患到被告臺大醫院急診室時,意識混淆,認知功能有障礙,但排便正常,經急診醫師初步檢查後,白血球數目達12000,尿液分析白血球(WBC)為20-25,經安排於101年12月3日13時27分進行肺部X光檢查,顯示有肺部浸潤情事,有肺炎徵兆,診斷為肺炎、糖尿病酮酸中毒、呼吸衰竭等病症,於101年12月4日轉入被告臺大醫院加護病房,繼續照顧治療。病患轉入加護病房後,因醫師後續發現其有泌尿道感染併菌血症、敗血性休克、腸阻塞、缺血性腸病變等,雖經各項檢查、會診、輸液、人工呼吸器、抗生素、升壓藥物及腹腔手術等治療,仍因病情嚴重,不幸於101年12月25日因敗血性休克病逝。依據病患自急診轉入加護病房至死亡期間之各項病歷紀錄、診療與檢查紀錄內、外科與影像醫學科之會診、檢驗報告等紀錄,均不符合急性膽囊炎之病症,原告主張病患係罹患急性膽囊炎遭誤診云云,並非事實。

㈡被告陳明豐雖擔任被告臺大醫院院長,惟並未參與病患於被

告臺大醫院之診治與照顧之行為,原告指稱被告陳明豐涉有侵權行為,顯屬任意指摘。被告郭律成係病患在內科加護病房之主治醫師,絕無原告所指未診治病患、放任住院醫師診斷之情形,此由病歷紀錄均有被告郭律成之回診簽章可資證明。原告一再指稱病患自進入急診室時即患有急性膽囊炎,而被告郭律成未能診斷出該項疾病云云,然由各項病歷紀錄、診療與檢查報告等臨床醫學證據均未顯示其患有急性膽囊炎,被告郭律成如何診斷而出。101年12月5日被告郭律成因病患有呼吸衰竭之狀態,囑以插管治療,且病情不穩,無法插管,而當時病患確有肺炎感染症狀,因此採取插管處置,並無不當。101年12月23日照會腸胃科醫師,會診醫師表示缺血性腸炎是無法確認,因為當時僅先使用腹部超音波檢查,臨床上如要確認是否腸破裂,必須仰賴電腦斷層或核磁共振檢查,但前開兩種檢查均需把病人推出加護病房到檢查室進行,對於當時病患之病況與生理情況,顯然高度危及生命風險,故不宜貿然進行。且電腦斷層檢查需先行注射顯影劑,該顯影劑有腎毒性,對病患之生理情況與病情亦存在風險,故臨床醫師考量進行該檢查之風險,且12月15日已做過電腦斷層掃瞄,短時間再做實需審慎考慮。但101年12月23日被告郭律成已經照會外科醫師,當時決定開刀,外科醫師當時也評估進行手術風險很高,也有向家屬解釋手術目的、風險及相關臨床問題,故決定開刀者為外科醫師,預定開刀時間為12月25日凌晨3時,絕無原告所指延誤手術或其他過失情形。另被告游秉勳為病患於101年12月3日進入急診室之住院醫師,病患在急診室經過各項檢查與臨床治療後,當時即診斷為肺炎、糖尿病酮酸中毒、呼吸衰竭等,故被告游秉勳除將檢查與治療之情況向主治醫師報告外,亦立即依診斷與檢查結果如實記載於病歷之上。101年12月3日病患在急診室時,其檢查顯示血糖數值為410,當時先給予降血糖注射胰島素,一次給予之單位是8,另一次是10單位之胰島素,且給予點滴即「Taita No.5」1瓶,故前開醫療處置是為了控制病患血糖,絕無原告所指有給錯藥物、給錯點滴之情事。被告游秉勳並無原告所指謊報診斷、無實據寫下錯誤點滴,而給予高糖濃度點滴「Taita No.5」,而造成病患HHS(高滲透壓高血糖狀態)之過失。再被告林岳興為急診室主治醫師,病患在急診室時,並無原告所稱HHS現象,被告林岳興接手照顧病患時,病患已有高血糖症狀,但經過被告林岳興之各項處置後,病患血糖數值已經降至308,當時醫師預計同時為病患進行抽血等各項檢查,但遭家屬拒絕,事實上經過溝通之後,於當日23時10分之護理紀錄顯示,方有抽血動作,且因為當時病患血糖已經下降,故並無HHS症狀,被告並未主導對家屬欺騙診斷,而錯轉病房至急重症胸腔加護病房之過失。又被告于鎧綸為內科加護病房之住院醫師,病患於內科加護病房時,依當時監測結果有低血氧之事實,且病患當時在加護病房時,醫師已使用到給予最高氧氣濃度(NRM)下其氧氣濃度係於96﹪上下,故前開之血氧濃度數值係在給予100﹪氧氣後病患之血氧濃度數值方才為96﹪。依據當時病患胸部X光檢查影像顯示其右下肺葉有浸潤現象,當時影像科醫師對該肺部X光檢查影像之檢查報告,亦認為肺部有實質化現象,且病患當時確有發燒及呼吸道症狀與低血氧,故被告等醫師經由詳細審慎評估後,認為當時病患必須給予插管供氧治療,而該插管治療是符合臨床醫療水準與常規作法,此亦係向家屬告知病情與目的,在原告同意後方執行,此有原告於101年12月4日親簽之「氣管內插管同意說明暨同意書」可證,足見被告于鎧綸之各項診斷均正確無誤,並無故意隱瞞家屬之情。又101年12月16日被告于鎧綸為病患進行中央靜脈導管時,並無發生氣胸現象,且放置過程順利,絕無原告所稱戳破肺臟之情形,此有置入時之病歷紀錄可證。101年12月23日會診腸胃科醫師時,因腹部超音波檢查顯示病患升結腸有擴大情形,臆斷為腸阻塞,且當下病患病情並無明顯變化,腹部檢查柔軟,無明顯壓痛,腸胃科醫師當時也建議無須立刻施行腹部電腦斷層檢查,且病患爾後診斷為大腸缺血位置,與101年12月23日腸胃科醫師晚間進行腹部超音波所懷疑小腸缺血位置完全不同,兩者並無關連,故被告于鎧綸之處置並無過失。有關101年12月4日後,給予病患原告所稱吩坦尼藥物部分,依據當時病歷紀錄,病患在插管前是使用給予「Midazolam」之鎮靜藥物,前後使用

2.5mg各3次,總劑量7.5,非芬坦尼,故絕無原告所稱有錯誤給予吩坦尼13天30劑之情形,原告指訴並無證據可資為憑。病患是在插管後才使用吩坦尼,而吩坦尼為加護病房常規用藥,當時給予之劑量與方法,係開立醫囑為PRN即在需要時使用。由於臨床上一位插管病人常因此有疼痛不適,故臨床醫師會常規給予病患使用止痛鎮靜之藥物,並在醫囑上註明根據病人躁動情形給予,在規定範圍內做上下調整。依當時病歷記載,醫囑為可根據病患躁動情形上下調整,最高可到10m/hr,臨床上吩坦尼本即可上下調整,符合醫療常規,且於加護病房中每日均對病患進行身體評估,以注意其便秘情形,故前開各項給藥、診斷與照顧,均符合現今醫療臨床作法與常規,並無過失。被告李時偉於101年12月13日時為住院第二年之醫師,健保給付業績實與被告李時偉無關,被告李時偉絕無原告所稱因貪圖健保給付業績而欺瞞家屬之事實。又依照病患101年12月13日之病歷紀錄,病患當時仍診斷為肺炎,故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欺瞞家屬病情為吸入性肺炎之情形。另被告陳璟毓於101年12月9日時任加護病房住院醫師,有關病患之疾病、診斷與治療,均需依照主治醫師之指示。本件病患自始各個主治醫師均診斷為肺炎,並未診斷有急性膽囊炎之症狀,故被告陳璟毓當然告知家屬病患無急性膽囊炎之情形,更無原告所稱掩飾錯誤氣管內插管,掩飾錯誤施打吩坦尼之情事。101年12月23日因病患肝臟指數異常,會診腸胃科後,腸胃內科醫師認為病患升結腸有擴大情形,但因病患病情無明顯變化,外出檢查會有風險,且依據101年12月24日電腦斷層檢查顯示病患當時大腸尚未破裂,所以並無延誤情事。另被告楊宏志為肝膽腸胃科醫師,於101年12月24日白天因接獲加護病房會診之要求,經會診斷化告知病患可能有缺血性腸炎,故要求會診,當日被告楊宏志即前往會診,並為病患進行床邊腹部超音波檢查,且依據該檢查提出意見為:從超音波診斷來看,並非典型急性膽囊炎的表現;缺血性腸炎確實要懷疑。被告楊宏志並無勾串行為,醫學臨床上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為非侵入性檢查,不會導致腸破裂,更不會使病患無法接受外科手術,原告前開指訴顯無臨床證據與醫學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之母即病患沈朱萃姝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1年12月3

日,因呼吸困難及發燒等症狀,至被告臺大醫院急診室就診,嗣於101年12月4日轉入被告臺大醫院加護病房治療,然因腹腔內感染、腸阻塞,引發敗血性休克於101年12月25日10時9分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1件(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及病歷資料卷存卷可稽。

㈡被告陳明豐於101年12月間任被告臺大醫學院院長,被告林

岳興為病患在急診室之主治醫師,被告游秉勳為急診室住院醫師,被告郭律成為病患在內科加護病房之主治醫師,被告于鎧綸、李時偉、陳瑾毓為內科加護病房之住院醫師,被告林書永為內科加護病房總醫師,被告林秀華為內科加護病房之護理長,被告劉孟怡為內科加護病房之資深護理師,被告楊宏志為病患腸胃科會診醫師。

㈢原告曾對被告陳明豐、郭律成、于鎧綸、陳璟毓、李時偉、

楊宏志游秉勳、林秀華、劉孟怡及訴外人陳世英提出業務過失致死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8002號、105年度醫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473號、第2702號駁回其再議;原告仍然不服,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聲判字第54號、第95號駁回聲請,此有上開處分書及判決書存卷供參。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將原本罹患急性膽囊炎之病患錯誤診斷為肺炎,故於病患無肺炎或呼吸衰竭之情形下,錯誤施以氣管內插管,並不當施打吩坦尼,以致病患發展成與急性膽囊炎完全無關之腸阻塞與缺血性腸炎,事後再以超音波探頭使病患腸子於施行外科手術前破裂,引發敗血症而死亡,企圖湮滅病理證據,因而涉有共同侵權行為犯行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㈠被告陳明豐是否參與原告所指之共同侵權行為?㈡被告林岳興、游秉勳是否將病患罹患急性膽囊炎之症狀,錯誤診斷為肺炎與呼吸衰竭?㈢被告郭律成、于鎧綸、李時偉、陳璟毓、林書永是否亦將病患罹患急性膽囊炎之症狀,錯誤診斷為肺炎與呼吸衰竭?其等對病患施以插管及施打吩坦尼之行為,是否違反醫療常規而有故意過失?㈣被告林秀華、劉孟怡是否涉有原告所指之共同侵權行為?㈤被告楊宏志是否以超音波探頭使病患破腸,以致病患於術前因腸子破裂引發敗血症而湮滅病理證據?其處置是否違反醫療常規而有故意過失?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陳明豐是否參與原告所指之共同侵權行為?

被告陳明豐於101年12月固為被告臺大醫院院長,惟院長之職務在於綜理行政、推展院務,並未直接對本件病患進行醫療處置與照護,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明豐負連帶賠償責任,並非有理。

㈡被告林岳興、游秉勳是否將病患罹患急性膽囊炎之症狀,錯

誤診斷為肺炎與呼吸衰竭?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涉有共同侵權行為情事,仍應由原告應就發生侵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非謂因此即可將舉證責任倒置於被告,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合先敘明。

⒉原告固主張病患於101年12月3日係因急性膽囊炎進入被告臺

大醫院急診,原本只需給予胰島素、水即可復原,但急診部住院醫師即被告游秉勳竟施予高糖濃度點滴「Taita No.5」,而造成病患HHS(高血壓滲透壓高血糖狀態),且與急診部主治醫師即被告林岳興故意放棄探研急性膽囊炎病情之診斷,並欺騙家屬,將病患診斷為肺炎、呼吸衰竭,以致將病患錯轉至3A2急重症胸腔內科加護病房,因而涉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經查,病患進入被告臺大醫院急診室後,當日檢查病患白血球指數12.10K/μL、肝指數GPT 166 U/L、血糖420mg/dL、尿液檢查(白血球20-35/HPF),有尿道感染情形,經胸部X光檢查結果發現兩側肺浸潤有肺炎情形,被告游秉勳因此囑咐留院觀察,給予非再吸入性面罩氧氣吸入、「Taita No.5」靜脈點滴輸液,並給予抗生素及胰島素,且密集觀察血糖後,交由被告林岳興照顧,而病患因間歇性發燒,持續有呼吸費力淺快及血糖過高之情形,於101年12月4日19時轉入內科加護病房,此有原告病歷卷宗1件存卷可稽。

而本件病患於急診入院時,究竟是否罹患急性膽囊炎,當時診斷病患為肺炎、呼吸衰竭,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乙節,經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該會鑑定意見認:「㈡⒈依據放射科之胸部X光檢查報告顯示病人有兩側肺浸潤,此為X光所觀察之描述,而有臨床的症狀,就可能為肺炎。病人於後續胸部X光變化,亦符合肺炎之診斷。病人氧氣分壓,在非再吸入性面罩氧氣吸入使用下為158mmHg。依文獻資料對急性呼吸窘迫病人之歸類,本案病人為中度急性呼吸窘迫(氧氣分壓氧氣濃度:介於100~200mmHg),故肺炎呼吸衰竭之診斷,符合醫療常規。⒉依病歷紀錄,病人肝指數(ALT)166異常,有嘔吐病史,但未提及急性膽囊炎。肝指數(ALT)166異常、嘔吐病史,代表病人肝指數過高,其原因可能是肝炎、膽囊炎,或身體其他部位發炎(肺炎)所引起,急性膽囊炎非為唯一診斷」。另被告游秉勳給予「Ta

ita No.5」點滴輸液之處置,是否妥適,是否造成病患HHS,是否錯誤記載病歷為肺炎、呼吸衰竭等節,該會鑑定意見認:「㈠⒈本案病人主訴為腹瀉、嘔吐,常有電解質及體內能量不平衡,醫師給予『Taita No.5』點滴,一方面補充電解質,一方面補充醣類,符合醫療常規。⒉依據DIABETESCARE描述,有關造成高血糖高滲透壓(HHS)之原因,並未包含醣類點滴的給予,況游醫師於101年12月3日14時39分施打胰島素(insulin)8u,表示游醫師已注意到病人有高血糖,並予以處理」、「㈢急診交班摘要中,有特別將血糖高的檢驗數據列入,且內科加護病房轉入適應症第4項(嚴重新陳代謝、電解質、水分不平衡)被打圈,顯示急診及加護病房皆已注意到血糖高之異常情況。依放射科之胸部X光檢查報告顯示病人有兩側肺浸潤,此為X光所觀察之描述,其臨床症狀即可能為肺炎,故並無游秉勳急診交班發生『HHS該列未列,無肺炎卻列出肺炎』之情勢」,此有該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6頁)。足見病患到被告臺大醫院急診室時,確有肺炎、呼吸衰竭之情形,急性膽囊炎並非唯一診斷,被告游秉勳、林岳興給予「Taita No.5」點滴輸液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非造成病患HHS之原因,亦未錯誤記載病歷為肺炎、呼吸衰竭。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㈢被告郭律成、于鎧綸、李時偉、陳璟毓、林書永是否亦將病

患罹患急性膽囊炎之症狀,錯誤診斷為肺炎、呼吸衰竭?其等對病患施以插管及施打吩坦尼之行為,是否違反醫療常規而有故意過失?⒈原告固主張病患進入內科加護病房後,被告郭律成為主治醫

師,於病患住院22天期間,除在101年12月17日因原告向被告臺大醫院反應,才開過一次醫病會議外,原告從未見到被告郭律成,已違反醫院評鑑有關加護病房專責主治醫師之規定云云。然查,依卷附病歷所示,被告郭律成有參與醫病溝通,並於病歷紀錄上均有用印,難認被告郭律成從未診治、照護病患,原告此部分所指,恐非可採。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于鎧綸於101年12月4日在病患並無肺炎或呼

吸衰竭之情形下,錯誤施以氣管內插管,並不當施打吩坦尼13天共30劑,亦未告知家屬該項嚴重錯誤之治療措施,又於

10 1年12月13日被告臺大醫院僅貪圖健保給付業績,由被告李時偉欺騙家屬將病患診斷為吸入性肺炎,而實施不必要之支氣管內視鏡檢查,並於同日施打吩坦尼,並在一天內連續注射達5劑,導致病患於101年12月15日發展成壞死性糞積形大腸炎,之後更導致腸阻塞云云。然查,病患住院期間,主要係由住院醫師即被告于鎧綸、李時偉、陳璟毓輪流照顧,此有病歷卷宗可參。被告于鎧綸於101年12月4日置放氣管內管,置放過程先給予Dormicum(鎮靜藥物midazolam),再給予吩坦尼以緩解病患置放氣管之痛苦,並因病患躁動持續調整吩坦尼,此有病患病歷卷宗及上開鑑定書在卷可參。而被告于鎧綸於101年12月4日對病患施以氣管內插管之處置,及被告李時偉於101年12月13日對病患施以支氣管內視鏡檢查,是否妥適必要等節,經送醫審會鑑定後,該會鑑定意見認:「㈣如鑑定意見二所述,依病人動脈血氣體分析,其氧氣分壓中有中度急性呼吸窘迫且有下降之趨勢(由158mmHg降至117mmHg),于醫師置放氣管內管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㈤病人因氧氣不足而置放氣管內管,需⑴氧氣足夠⑵病人經呼吸器訓練能自行呼吸,且⑶解決危及生命相關疾病才能拔管,故並無『知道錯誤插管,卻不拔管』之情事,而是病人尚未到可拔管之時機,無法拔管。㈥當病人因肺炎發燒經抗生素治療後,效果仍不佳時,需考慮作支氣管內視鏡檢查,以確定支氣管有無阻塞,及自氣管內管抽吸採集檢體做癌細胞檢查及細菌培養,以探討抗生素效果不佳之原因,以上處置符合醫療常規」,此有上開鑑定書1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背面)。足見被告于鎧綸對病患施以氣管內插管,及被告李時偉對病患施以支氣管內視鏡檢查,均屬妥適、必要,並符合醫療常規。另被告于鎧綸、李時偉當時對病患施打吩坦尼,是否妥適,是否過量,是否會因此導致腸炎等節,醫審會鑑定意見認:「㈨101年12月4日病患動脈血氣體分析其氧氣分壓,有中度急性呼吸窘迫且有下降之趨勢,醫師乃至放氣管內管,於置放前先給予Doricum,再給予吩坦尼,對於置放氣管內管病人,可緩解置放氣管內管之痛苦,使病人更能與呼吸器配合,故所為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之後於護理紀錄可觀察到病人有躁動情形,適時調整吩坦尼亦符合醫療常規。吩坦尼尚無大規模研究顯示會造成腸阻塞,相反地,在2006年,一項臨床試驗發現,使用呼吸器病人合併如吩坦尼藥物及鎮靜藥物(midazolam)使用,可使病人更配合呼吸器,且不會增加腸阻塞之危險性」,此有上開鑑定書1件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可見被告于鎧綸、李時偉當時為病患施打吩坦尼係為緩解置放氣管之痛苦,其處置與劑量,尚符合醫療常規,亦無證據證明係造成病患腸阻塞或缺血性腸炎之原因。

⒊原告又主張之後被告陳瑾毓無故拆除中央靜脈導管,卻未將

裝置復原,於101年12月16日致病患發生脫水性休克,而被告于鎧綸於同日發現休克情形,而裝置中央靜脈導管時,竟戳破病患之肺臟,另自101年12月15日起,病患出現腸阻塞之症狀,但被告不但不施以全面禁食之處置,被告郭律成竟於101年12月21日要求住院醫師使用腸阻塞禁忌用藥瀉劑lactulose,以致101年12月16日起至同年24日止,總共管灌退燒化痰劑等水劑3680c.c.,導致病患產生腸阻塞及缺血性腸炎之病患,甚至腹脹腸裂,其等處置已構成虐殺病患云云。惟查,原告主張被告陳瑾毓無故拆除中央靜脈導管及被告于鎧綸戳破病患肺臟等節,並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另原告主張被告郭律成要求住院醫師使用瀉劑la ctulose,以致101年12月16日起至同年24日止,總共管灌退燒化痰劑等水劑3680c.c.,導致病患發生腸阻塞及缺血性腸炎之症狀,甚至腹脹腸裂等節,除原告主觀臆斷外,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瀉劑與退燒化痰劑等,係造成病患罹患腸阻塞或缺血性腸炎之原因,參以當時病患高燒並發生腸阻塞症狀,先予病患退燒並排除腸阻塞症狀,亦符合常情。又本件病患是否罹患急性膽囊炎,被告是否未積極處理此症狀,鑑定意見認:「㈦101年12月9日病人之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膽囊脹大有膽結石,但無墨非氏徵狀,並不代表一定是膽囊炎,且依據101年12月15日腹部及骨盆腔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結果,並無發現有急性膽囊炎之證據。又會診一般外科及腸胃科後,亦不認為病人有膽囊炎,故並無『得知有急性膽囊炎,卻不作任何治療』之情勢」,此有上開鑑定書1件存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66頁)。可見原告主張病患罹患急性膽囊炎,而被告疏於治療、處置云云,並非可採。故被告郭律成、于鎧綸、李時偉、陳璟毓、林書永並非將病患罹患急性膽囊炎之症狀,錯誤診斷為肺炎與呼吸衰竭,其等對病患施以插管及施打吩坦尼之行為,尚難認為違反醫療常規而有故意過失。

㈣被告林秀華、劉孟怡是否涉有原告所指之共同侵權行為?

被告林秀華、劉孟怡固為病患住院當時負責照護之護理人員,此有病患病歷卷宗附卷可憑。然原告就被告林秀華、劉孟怡涉有何侵權行為部分,並未具體指明,且本件就被告林秀華、劉孟怡部分,是否有疏於照護情事,經送醫審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亦認:「㈧依護理紀錄,林秀華、劉孟怡護理師依醫囑給予吩坦尼,並皆記錄病人每日排便情形,且告知醫師,並無疏忽排泄照護之情事」,此有上開鑑定書1件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6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林秀華、劉孟怡涉有共同侵權行為,亦非有據。

㈤被告楊宏志是否以超音波探頭使病患破腸,以致病患於術前

因腸子破裂引發敗血症而湮滅病理證據?其處置是否違反醫療常規而有故意過失?原告又主張被告郭律成於101年12月24日勾串腸胃內科醫師即被告楊宏志施以無謂會診,以超音波探頭擠壓病患腹部將破之腸,企圖讓病患於手術前因腸子破裂而發生嚴重敗血症血壓下降,以湮滅病理證據,果於同年12月25日2時手術時,病患因大腸破裂造成肚腔污染嚴重,以致術後敗血症死亡云云。惟查,原告主張被告楊宏志企圖以超音波探頭擠壓病患腹部,使其腸子破裂而無法進行手術,而湮滅病理證據等節,除其主觀推論之外,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資證明。而腸胃科醫師以腹部超音波檢查病患腹部,與一般常情無為,且非侵入性檢查,要難認有故意侵害病患之情形。況本件鑑定意見亦認:「缺血性腸炎本就不易診斷,根據文獻回顧,僅1/3病人能在手術前被診斷出,死亡率高達70%~90﹪。本案郭律成醫師、于鎧綸醫師、李時偉醫師、陳璟毓醫師、楊宏志醫師發現病人超音波檢查有異常後,立刻安排電腦斷層掃瞄(101年12月24日)及會診外科進行手術(101年12月25日),並無『超音波發現似有缺血性腸炎後,卻不作為』之情事」,此有上開鑑定書1件存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可見被告楊宏志使用腹部超音波發現病患有異常後,隨即安排電腦斷層掃瞄及外科手術,並非毫無救治之作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楊宏志以超音波探頭使病患破腸,以致病患於術前因腸子破裂引發敗血症,而湮滅病理證據,要非可採,其處置應符合醫療常規。

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陳明豐參與原告所指之共同侵權行為,及被告林岳興、游秉勳、郭律成、于鎧綸、李時偉、陳璟毓、林書永將病患罹患急性膽囊炎之症狀,錯誤診斷為肺炎與呼吸衰竭,而其等對病患施以插管,及施打吩坦尼,或管灌藥劑水分之行為,導致病患產生腸阻塞、缺血性腸炎等症狀,違反醫療常規而有故意過失,及被告林秀華、劉孟怡涉有原告所指之共同侵權行為,與被告楊宏志以超音波探頭使病患破腸,以致病患於術前因腸子破裂引發敗血症,而湮滅病理證據,其處置違反醫療常規而有故意過失等節,既非可採,尚難認被告涉有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將病患罹患急性膽囊炎之症狀,錯誤診斷為肺炎及呼吸衰竭,而對病患施以插管,並施打吩坦尼,或管灌藥劑水分之行為,導致病患產生腸阻塞、缺血性腸炎等症狀,甚至彼此勾串以超音波探頭壓迫病患腸子,使其於術前因腸破引發敗血症死亡,企圖湮滅病理證據,以掩飾其錯誤之醫療診斷與處置等情,多屬原告主觀臆測之詞,尚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原告請求於法尚有未合。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6-08-05